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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扣押物

摘 要
   
1. 透過助理檢察長精闢的分析可以看到,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雙方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雖然第六嫌犯為涉案貴賓會的員工,有義務執行僱主發出的正當命令,包括催促欠下貴賓會債務之人償還債務,但這並不等於允許其以違法行為來執行命令;何況,一旦僱主的命令與僱員本身的權利及保障有抵觸、不正當、違法或不法,僱員的服從義務即告終止。本案中,第六嫌犯明知涉案的籌碼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第一嫌犯所有,仍然要求第一嫌犯將有關籌碼用作清償債務,並著其下屬將該等籌碼交至賬房償還第一嫌犯欠下貴賓會的款項及所衍生的利息;而且,在第二嫌犯前來表明為該筆籌碼所有人及要求提取該筆籌碼時,第六嫌犯更要求保安將第二嫌犯帶走。
因此,沒有看到第六嫌犯受到僱主施壓而喪失意志自由而不得不作出本案行為的情況,也看不出第六嫌犯有真心悔改而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的情況。因此,第六嫌犯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或d)項所規定特別減輕的情節;而且,也不符合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任一情況。

3. 基於案中扣押的籌碼一部分為不法賭博的犯罪工具、一部分為實施該犯罪活動的不法收益,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規定將所扣押的籌碼充公亦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15日,第六嫌犯D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E在卷宗中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第七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輔助人A、B及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37至15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92至16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三名輔助人A、B及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25至16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六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29至163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D對三名輔助人A、B及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55至16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E對三名輔助人A、B及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35至164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月15至31日期間,第一嫌犯E向G貴賓會借取了合共港幣貳仟叁佰萬圓(HKD23,000,000.00)賭博貸款,其後,第一嫌犯沒有向上述貴賓會償還有關貸款。
2. 2019年5月3日早上,B、第三嫌犯A及C約定共同以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合資賭博,無論輸贏皆由三人平分風險,並由B負責聯絡其朋友H協助簽出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賭博;當時,B、第三嫌犯及C一方尚與H共同協議以1:1的賠率進行“對賭”(俗稱“賭底面”),若B、第三嫌犯及C一方最終贏款,除了可以獲得賭枱上贏得的款項外,H一方還要私下多賠予B、第三嫌犯及C一方贏款等額的款項,反之,若B、第三嫌犯及C一方輸掉款項,則要多賠予H一方輸款等額的款項。
3. 同日下午約1時49分,H透過I聯絡安排J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前往K娛樂場L貴賓會賬房,由J在I的(XX)XX組XX號賬戶內簽出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
4. 同日下午約2時36分,第一嫌犯應I要求陪同第三嫌犯及C前往K娛樂場L貴賓會,並從J處取得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及將之交予第三嫌犯及C賭博。
5.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第三嫌犯及C終止賭博,經點算,第三嫌犯及C在賭枱上贏取了港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圓(HKD12,961,000.00)籌碼,其後,第一嫌犯、J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該貴賓會賬房,由J將上述贏取的籌碼連同本金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存入上述I的賬戶,再從該賬戶提取了現金港幣叁拾貳萬貳仟圓(HKD322,0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抽取小部分現金作為小費後便將餘下的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因此,H一方按協議仍須向B、第三嫌犯及C一方支付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12,961,000.00X2-HKD322,000.00=HKD25,600,000.00)。
5. -A1 2019年5月3日20時27分,I在涉案M娛樂場L貴賓會的中央賬房內(XX)XX組XX號賬戶內存入港幣13,241,300元,當時該賬戶內已備有超過港幣25,600,000元。
6. 翌日(2019年5月4日)下午約2時46分,H透過I聯絡安排J前往M娛樂場L貴賓會,並在I的(XX)XX組XX號賬戶內提取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再將之存入I在G貴賓會的XX號賬戶內。
7. 同日下午約3時52分,第一嫌犯按I的安排前往M娛樂場G貴賓會向職員N表示在I的XX號賬戶內提取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並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N辦理有關手續,當時,N透過賬房系統知悉第一嫌犯尚欠該貴賓會款項,便詢問第一嫌犯是否需要償還貴賓會的欠款,第一嫌犯回覆暫時不償還貴賓會的欠款。
8. 此時,該貴賓會的業務拓展部副總監第六嫌犯D知悉拖欠該貴賓會賭博貸款的第一嫌犯正在賬房取款,便邀請第一嫌犯進入經理房,其後,第六嫌犯與第一嫌犯一同商討有關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表示該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不屬其所有,但第六嫌犯要求第一嫌犯提取該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返還予貴賓會。
8. A2 同日下午約4時03分,第一嫌犯E獨自從房間步出,一邊通電話一邊走到該貴賓會大廳,及示意B的朋友走近,及後並將其手提電話交予B的朋友接聽,掛線後,E自己返回涉案房間。
8. -B3 同日下午約4時05分至4時06分,涉案房間內有人呼叫在門外等待的三名人士(即O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對話後,O走到大廳,及後便返回房門前與眾人對話。
8. -C4 隨後,J出現在該貴賓會大廳並進入上述經理房內。
9. 同日下午約4時9分,該貴賓會業務拓展部主任第七嫌犯F應第六嫌犯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前往上述貴賓會賬房。
9. -A5 稍後,J從該經理房步出,並一直在走廊徘徊。
9. -B6 隨後,第六嫌犯也步出該經理房及前往上述貴賓會賬房。
10. 期間,在第七嫌犯陪同下,第一嫌犯在上述貴賓會賬房向N表示在I的XX號賬戶內提取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並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N辦理相關手續,N將一張記載從上述賬戶提取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的正式取款收據交予第一嫌犯簽署。之後,由第七嫌犯將從賬房提取的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放入兩個膠袋後,再將之放入一個公文袋內,之後,第七嫌犯與第一嫌犯一同返回經理房。
11. 在經理房內,第六嫌犯繼續與第一嫌犯商討有關還款事宜。
之後,第六嫌犯安排第七嫌犯將上述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交予其下屬O,第六嫌犯並指使O將該些籌碼用作償還第一嫌犯拖欠該貴賓會的款項。
為此,O於同日下午約4時22分01秒進入上述經理房內,接收了涉案籌碼後便離開房間,並往娛樂場方向離去。7
11. -A8 同日下午約4時22分43秒,當見到O走遠後,J便動身離開。
12. 同日下午約4時44分至46分期間,B到達該貴賓會經理房要求取回上述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當時,B看見該些籌碼的取款收據已放置在經理房的枱面上,第六嫌犯向B表示第一嫌犯拖欠該貴賓會款項,故不可以將該些籌碼交予B,B隨即向第六嫌犯表示不可扣起其款項。之後,為著不讓B取回該些籌碼,同日下午約4時56分,第六嫌犯以擾亂秩序為由召來保安將第一嫌犯與B帶到保安部。
12. -A 同日下午約4時46分,J在M娛樂場L貴賓會賬房中存入透過未能查明方式從O手中取得的涉案港幣25,600,000元現金籌碼。
12. -B 同日下午約5時03分至09分,B手持取款收據走到G貴賓會的上述賬房,及後,第一嫌犯引領B到第七嫌犯身旁,並先兩次與第七嫌犯就涉案籌碼進行理論,但不果。期間,O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一直在旁。
12. -C 同日晚上約6時,B、第三嫌犯及C報案求助。
12. -D 同日晚上約6時19分,J從P L貴賓會賬房中提取涉案港幣25,600,000元現金籌碼。
13. 同日晚上約9時許,O將透過未能查明方式從J手中取得的該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交到上述貴賓會賬房,並向賬房職員表示該些現金籌碼是第一嫌犯交出以清還其在G貴賓會的賭博欠款,以及向職員提供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賬號,賬房職員提取當中的港幣貳仟叁佰萬圓(HKD23,000,000.00)現金籌碼作為清還第一嫌犯積欠G貴賓會的借款後,將餘下的港幣貳佰陸拾萬圓(HKD2,600,000.00)現金籌碼保存在賬戶內,以便會計部職員計算後可使用該些餘下的籌碼清還第一嫌犯因積欠G貴賓會款項而衍生的利息。
14. 同年5月5日,司警人員在M娛樂場G貴賓會扣押了上述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該些籌碼當中的港幣壹仟貳佰陸拾叁萬玖仟圓(HKD12,961,000.00-HKD322,000.00= HKD12,639,000.00)現金籌碼是B、第三嫌犯及C共同使用H協助在L貴賓會簽出的籌碼賭博贏取的籌碼,也是彼等進行不法對賭所使用的工具,而其餘的港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圓(HKD12,961,000.00)現金籌碼則是B、第三嫌犯及C私下與H進行不法對賭贏取的籌碼。
15. B、第三嫌犯及C一方與H一方共同協議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以私下對賭的方式進行博彩活動,彼等的行為未經任何澳門當局的許可。
16. 為著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取得B、第三嫌犯及C同意,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六嫌犯要求其使用不屬其所有的現金籌碼償還賭博貸款,仍決意跟隨第七嫌犯到賬房簽署正式取款收據以提取該筆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交托予其的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圓(HKD25,600,000.00)現金籌碼,並讓第六嫌犯安排第七嫌犯取去該些籌碼﹔第六嫌犯明知該些現金籌碼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第一嫌犯所有,仍要求第一嫌犯使用該些現金籌碼償還拖欠貴賓會的欠款,且在B前來要求取回籌碼時,更要求保安將第一嫌犯及B帶走,並在其後透過O將該些籌碼交到賬房以償還第一嫌犯拖欠G貴賓會的欠款及所衍生的利息。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行為使B、第三嫌犯及C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7.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18. 第一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答辯狀:
《第六嫌犯D》:
19. 自2017 年3月份起,第六嫌犯於G貴賓會擔任業務拓展部副總監,其職責為監督業務拓展部人員的工作,其中亦包括向欠 MARKER 債務的客人追收欠款。
20. 第一嫌犯E為G貴賓會的客戶,並欠下G貴賓會港幣貳仟叁佰萬元正(HKD$23,000,000.00)的 MARKER 債務。
21. 基於第六嫌犯的職責,其會特別留意欠下G貴賓會MARKER 債務客戶的資料,包括其姓名及外貌特徵,以便第六嫌犯向其追討 MARKER 債務欠款。
22. 因此,第六嫌犯知悉第一嫌犯尚欠G貴賓會 MARKER 債務不曾償還。
23. 於2019年5月4日,第六嫌犯於M娛樂場G貴賓會帳房目睹第一嫌犯擬提取籌碼,故此第六嫌犯便邀請第一嫌犯前往貴賓會的經理房,以商討償還MARKER 債務的事宜。
24. 於經理房內,在第六嫌犯的要求下,第一嫌犯最終同意提取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正(HKD$25,600,000.00)的現金籌碼,以向G貴賓會償還第一嫌犯所欠下的MARKER 債務。
25. 由於第一嫌犯已拖欠 MARKER 債務多時,第一嫌犯亦結欠一定金額的遲延利息,惟有關的金額款項需要第六嫌犯向其上級確認,故此當時第六嫌犯並未與第一嫌犯落實遲延利息的具體金額。
26. 即便如此,在第六嫌犯的要求下,第一嫌犯亦同意先向G貴賓會存入港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正(HKD$25,600,000.00)的現金籌碼,以減少持續產生的遲延利息款項。
《第七嫌犯F》:
27. 案發時,第七嫌犯為G貴賓會業務拓展部的職員,其工作內容為跟進公司客戶在澳的衣食住行、為公司盡量滿足客戶的需求,以及為公司向客戶推廣公司的業務及其優惠。
28. 而第六嫌犯為第七嫌犯的直屬上級,且第六嫌犯有權安排第七嫌犯的工作及決定其工作內容。
29. 案發時,第七嫌犯接獲第六嫌犯的通知,後者要求第七嫌犯前往M娛樂場G貴賓會協助跟進客戶的事宜,第七嫌犯便按照第六嫌犯的要求前往M娛樂場G貴賓會。
30. 其後,在第六嫌犯的指示下,第七嫌犯便跟隨第六嫌犯及第一嫌犯到貴賓廳的經理房。
31. 在經理房間內,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便在房間的沙發傾談,由於兩者並無邀請第七嫌犯參與其中,第七嫌犯便在旁等待二人,未有詳細留意二人所傾談的具體內容。
32. 後來,業務拓展部的另一名職員O亦抵達了經理房附近,第六嫌犯便指示第七嫌犯將第一嫌犯的籌碼交予O。
33. 期間,第七嫌犯亦曾望向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亦向第七嫌犯點頭以示同意。
34. 因此,在遵從第六嫌犯的指示以及在徵得第一嫌犯的同意後,第七嫌犯便將籌碼交予O。
35. 不久,第七嫌犯便向第六嫌犯請示先行離開,第六嫌犯表示同意。
36. 第七嫌犯並不知悉涉案的現金籌碼並不屬於第一嫌犯。
37. 第七嫌犯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與Q、第三嫌犯、C及H之間的關係。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8. 第一嫌犯:
第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嫌犯曾於2018年3月18日因觸犯第17/2009號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9年9月12日被第CR5-18-0353-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1月14日被宣告消滅。
39. 第三嫌犯:
第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0. 第六嫌犯現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同居女友、一名未成年女兒及同居女友的母親。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1. 第七嫌犯現為商人(經營珠海的XX公司及小食店),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5,000元。
元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七嫌犯有份與第一嫌犯商討有關還款事宜。
2. 第七嫌犯向B表示第一嫌犯拖欠該貴賓會款項,故不可以將該些籌碼交予B,B隨即向第七嫌犯表示不可扣起其款項。
3. 第七嫌犯以擾亂秩序為由召來保安將第一嫌犯與B帶到保安部。
4. 為著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取得B、第三嫌犯及C同意,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第七嫌犯要求第一嫌犯使用不屬其所有的現金籌碼償還賭博貸款;第七嫌犯明知該些現金籌碼不屬第一嫌犯所有,仍要求第一嫌犯使用該些現金籌碼償還拖欠貴賓會的欠款,且在B前來要求取回籌碼時,更要求保安將第一嫌犯及B帶走。第七嫌犯的行為使B、第三嫌犯及C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5. 第一嫌犯不曾向第六嫌犯提及相關籌碼是屬於第三人,而非第一嫌犯本人。
6. 第六嫌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涉案的現金籌碼並不屬於第一嫌犯所有。
7. 第六嫌犯完全不知悉第一嫌犯與Q、第三嫌犯、C及H之間的關係。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六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自2017 年3月份起及案發時,其於G貴賓會擔任業務拓展部副總監,其職責為監督業務拓展部人員的工作,其中亦包括向欠 MARKER 債務的客人追收欠款;其不知悉涉案的港幣2,560萬元現金籌碼並不屬於第一嫌犯所有,且按照該貴賓會的工作指引,只要發現客戶手中持有籌碼或款項,就應視該客戶擁有該等籌碼或款項,並將之用作償還該客戶倘有欠公司的MARKER債務;第一嫌犯為G貴賓會的客戶,並欠下該貴賓會港幣2,300萬元的 MARKER 債務;基於其職責內容,其會特別留意欠下G貴賓會MARKER 債務客戶的資料,以便其可向有關客戶追討 MARKER 債務欠款;其因此知悉第一嫌犯尚欠該貴賓會 MARKER 債務不曾償還;案發當日(即2019年5月4日),其於M娛樂場G貴賓會帳房目睹第一嫌犯擬提取籌碼,故其便邀請第一嫌犯前往貴賓會的經理房,以商討償還MARKER 債務的事宜,當時第一嫌犯沒提及過不願意以擬提取的籌碼來還款,印象中他也沒提及擬提取的籌碼不屬他所有;於經理房內,其覺得第一嫌犯擬提取的現金籌碼是屬於第一嫌犯本人的,因他可從他人賬戶內提款及處分,他也沒有提及不可拿走該等籌碼來還款,當時第一嫌犯同意提取港幣2,560元的現金籌碼,來償還他欠下G貴賓會的MARKER 債務及已結欠一定金額的遲延利息(但金額尚待其上級確認);因此,其便交帶另一職員O拿取該等籌碼以便存入該貴賓會的賬房,用於償還第一嫌犯的MARKER 債務;當時其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與Q、第三嫌犯、C及H之間的關係;之後,Q才到來經理房要求取回有關現金籌碼,雙方擾攘很久,及後其召來保安,是因為第一嫌犯及Q跟其等的爭吵已很影響G貴賓會的運作;其不曾收取或獲分派任何的涉案現金籌碼,又或將涉案現金籌碼據為己有,其只是履行其工作職責。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七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為G貴賓會業務拓展部的職員,其工作內容為跟進公司客戶在澳的衣食住行、為公司盡量滿足客戶的需求,以及為公司向客戶推廣公司的業務及其優惠;其不知悉涉案的港幣2,560萬元現金籌碼並不屬於第一嫌犯所有;第六嫌犯為其直屬上級,且第六嫌犯有權安排第七嫌犯的工作及決定其工作內容;案發當日,其接獲第六嫌犯的通知,要求其前往M娛樂場G貴賓會協助跟進客戶的事宜,故其便按照第六嫌犯的要求行事;到達後,印象中第一嫌犯沒提及涉案籌碼不屬其所有;之後,在第六嫌犯的指示下,其便跟隨他們二人到該貴賓會的經理房內以便他們商談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在房間的沙發那邊傾談,其沒有參與有關商談當中,只在旁等待二人,且其亦忘於回覆工作電話的來電以及訊息,未留意他們二人所傾談的具體內容,只聽到籌碼二字;之後,其按第六嫌犯的指示曾陪同第一嫌犯到賬房提取一些現金籌碼,返回經理房後不久,另一名同時O到來,第六嫌犯便指示其將第一嫌犯所提取的籌碼交予O,期間,其亦曾望向第一嫌犯,他當時也向其點頭以示同意,故其判斷其覺得該等籌碼屬於第一嫌犯的,且第一嫌犯是願意以該等籌碼還款的,故其便按指示及有關同意將有關籌碼交予O,之後O便離開;不久,其便向第六嫌犯請示先行離開,第六嫌犯表示同意;其不知悉為何會有保安抵達經理房及誰人召換保安到場,因為其早已離開了該房間;其不曾收取或獲分派任何的涉案現金籌碼,又或將涉案現金籌碼據為己有;其記憶中與Q沒有交流。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輔助人B(與第一輔助人/第三嫌犯及第三輔助人為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當初與第三嫌犯及C相約好合資港幣1千萬元來賭博,以其所知沒有約定與H對賭,當日因有事其沒有出席,由第三嫌犯及C負責賭博;其後,其從第三嫌犯口中得知最後贏了港幣2千5百多萬元,暫放在I的賬戶內,相約了I於當日下午取回,第一嫌犯會協助提款;由於相約了當日下午可取款,2時多已通知其可以去M L貴賓會取款或現金籌碼,但卻一直未能成功;後來,其到了G貴賓會的經理房,當時已看不到現金籌碼,只看到由第一嫌犯簽署的取款收據,當時第一嫌犯表示其已簽署了取款收據提取了現金籌碼,但經理把有關籌碼帶走,第一嫌犯還表示籌碼是屬於輔助人等人的,其不願還款的(當時第一嫌犯沒有欲逃跑的跡象),然而,經理說上級已扣起該等籌碼,現在已屬該貴賓會,因此,其多次便致電I及朱敏樂了解,第一次時他們還叫其等一下。
證人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之前在M娛樂場L貴賓會工作,從賬戶內提碼是有記錄的,其不知道是否需要定期結算提取及存入的籌碼數目,在L貴寶提取籌碼後,不一定須將籌碼存回該戶賬戶。
證人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時其在G貴賓會任職賬房主任,只知案發當日第一嫌犯從I在該貴賓會的賬戶取款,取款者需出示證件登記,其不知當日為何第六和第七嫌犯會到來賬房,當時其本人或N打電話予I確認有關取款事宜,然後讓第一嫌犯取款,他簽署收據以顯示取款,N便將取款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其忘記當時是第一嫌犯親自拿取該等籌碼抑或是由G公關拿取;其忘記第一嫌犯有否欠下該貴賓會賭博貸款,也忘記在第一嫌犯取碼時是否曾查核他有否欠下該貴賓會賭博貸款;當晚稍後時間,有人拿著港幣2千多萬元回來用於償還第一嫌犯欠下該貴賓會賭博貸款,可能因客人沒空過來才由他人代為拿來款項償還,其不知為何這次沒發出收據,但收據可以遲些發出的,若償還了有關欠款,該貴賓會系統就會刪去該筆欠債記錄;其本人不認識第一嫌犯。
證人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時其在G貴賓會任職帳房員工,該貴賓會賬戶內取款多少都要通知主任,其忘記當時是否曾查核第一嫌犯有否欠下該貴賓會賭博貸款;按照公司指引,若客戶欠下賭博貸款,遇見時會作溫馨提示,但其已忘記了本案當時的具體情況;若有大客戶到來取款(大金額),場面會告知其等,當日較後時間才得知該大客戶是第一嫌犯;其不認識第六和第七嫌犯;過了一會後,第一嫌犯欠下該貴賓會的賭博貸款有人過來償還了;以其所知,若客戶的貸款額只簽出了一部份但尚未歸還,餘下貸款額仍可繼續簽出;從客戶賬戶中提取現金籌碼的人士,其等也會查看該名人士是否有欠該貴賓會款項(不限於提款賬戶持有人),若該名人士已欠款很久,其會問回公司如何處理;追討欠款的人不會是帳房的職員。
由於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忘記是否曾透過帳房電腦系統查詢知悉第一嫌犯欠款,以及是否有問過該嫌犯是否需要償還該筆欠款,故此,為著喚醒證人的記憶,經檢察院代表聲請,並經取輔助人訴訟代理人及各辯護不反對的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證人之前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的有關部份,即卷宗第221頁背頁第7行中段至第10行,大概內容如下:因帳房系統顯示E尚欠貴賓會款項(無法憶起具體欠款金額),故其便按照規定於E簽署取款單前向E作出溫馨提示,以詢問是否需要償還貴賓會的欠款,E表示暫時不償還貴賓會欠款。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初步的第一次的偵查終結報告,因有三名事主Q、C及A報警,說賭博贏款後未能取回款項;從案中的錄影片段所見,第一嫌犯曾向G貴賓會賬房要求取款港幣2,560萬元現金籌碼,他拿出證件辦理手續,之後第一嫌犯與兩名職員進入了經理房,職員隨後拿著籌碼離開房間,及後,該等籌碼被用作償還了第一嫌犯在該貴賓會的欠款;在調查中,第一嫌犯曾提及籌碼是屬於客人,但G貴實會職員仍將之用作償還其本人的欠款;其也調查了有關兌碼資料,但L貴賓會賬戶報表是接手同事跟進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調查涉案款項流向的來龍去脈,C等人以港幣1,000萬元作賭本,賭博完畢後存了連同本金的港幣2,000多萬元到I的L貴賓會帳戶內,取款了當中的港幣32.2萬元現金;翌日,他們欲再賭,第一嫌犯叫他們去G貴賓會賭博,第一嫌犯從G貴賓會取款後,第一嫌犯及G職員拿取了籌碼到經理房商討,最後該等籌碼仍被用作償還第一嫌犯欠下G貴賓會的賭博貸款;三名報案人表示I說他們贏了錢,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儲存了大量在L貴賓會“賭底面”的資料,有關報案人所說的贏款港幣2,560萬元正正是他們於之前一日賭枱上贏款的雙倍,故警方懷疑有關賭博涉及“賭底面”;有關貴賓廳會打電話給I確認取款,才可使提款者成功取款;G職員拿走有關現金籌碼的時間並非實際償還第一嫌犯欠款的時間;J曾出現過在現場,尤其報案人在第一日賭博時,他曾陪同賭博。
辯方證人V(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觀看案中的錄影片段,當中顯示是第一嫌犯本人從G貴賓會拿取現金籌碼,將之放在紙袋內,再將紙袋交予職員,但有關錄影片段看不到將有關籌碼款項拿到G貴賓會帳房還款的過程。
辯方證人U(第六嫌犯的姐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六嫌犯的為人,主要指出其自小陪同第六嫌犯長大,知悉他曾是G貴賓會員工,他是好弟弟及好爸爸,有四名女兒,為人很孝順,是小孩的榜樣;其覺得他不會違法,他有做善事,若他被判刑,會對他家庭影響很大。
辯方證人W(第七嫌犯的哥哥)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七嫌犯的為人,主要指出第七嫌犯之前在G貴賓會任職,是一名普通員工,為人老實及盡責,不會做違法事,他不時捐錢幫助流浪貓狗。
載於卷宗第33頁的扣押賭廳港幣現金籌碼。
載於卷宗第35至39頁的借款憑證資料。
載於卷宗第41頁的收據及取款收據資料。
載於卷宗第57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取款收據。
載於卷宗第61至6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90頁及第332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81至89頁、第259至27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分析報告連附圖,連同卷宗第1331至1424頁由輔助人訴訟代理人提交的翻閱錄影光碟截圖。本法院在審判聽證中亦播放了案發時的有關錄影光碟片段。
載於卷宗第66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590至600頁及第604至608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人之辨認筆錄、L上下數報表、存卡報表、借貸提存表、轉碼細數列表、G貴賓會覆函及客戶資料明細、XX對話記錄、各方面的分析報告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六、第七嫌犯、輔助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連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有關錄影片段、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首先,關於第三嫌犯被指控觸犯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雖然合資一起賭博的輔助人Q指出彼等沒有以合資賭博的款項與H進行“對賭”,然而,該輔助人也指出由於賭博時其不在現場,其實其並不知悉第三嫌犯及C是否真的沒有私下與他人進行對賭,只是第三嫌犯在賭博後告知其贏取了港幣2,560萬元而已。而且,我們不能忽略的是,該輔助人在本案中原本也是嫌犯身份,也被指控觸犯同樣的犯罪行為,且現時其與第三嫌犯及C著重取回涉案的港幣2,560萬元的扣押現金籌碼,考慮到當中所存在的利益關係,按照常理,本法院對該輔助人的聲明內容是否全部屬實有所保留,不排除當中有一定避重就輕、隱瞞實情的成份。再者,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尤其涉案人士I在L貴賓會及G貴賓會的存取款項或籌碼的記錄,可以發現有關港幣2,560萬元正正就是第三嫌犯及C於2018年5月3日在賭枱上賭博完畢所贏得的款項港幣1,296.1萬元的兩倍且減去港幣32.2萬元現金的總數,加上該等人士在L貴賓會賭博時一直由第一嫌犯陪同,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亦有關於“賭底面”(涉及L)的聯絡電話及訊息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三嫌犯於案發時有份與Q及C合資進行賭博之餘,亦跟H同時進行“對賭”(“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至於第一、第六及第七嫌犯被指控觸犯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的部份,雖然第一嫌犯在其欲從I賬戶內提取的港幣2,560萬元現金籌碼,且被G貴賓會職員N問是否需要償還貴賓會的欠款時,曾表示暫時不償還該貴賓會的欠款,以及雖然第一嫌犯被第六嫌犯要求以該筆欲提取的現金籌碼以償還該貴賓會的欠款時,曾表示該筆現金籌碼不屬其所有,然而,當其在經理房與第六嫌犯繼續商討有關還款事宜時,其最終都是同意了第六嫌犯的要求,並為此在第七嫌犯陪同下前往賬房在簽署正式取款收據後,提取有關現金籌碼,並將之交予第六嫌犯所安排的第七嫌犯處理,用以償還其個人的欠款。因此,即使第一嫌犯是應第六嫌犯的要求而這樣為之,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明知該筆現金籌碼不屬於其本人的情況下,最終仍決定這樣行事,將他人的現金籌碼以這樣的方式據為己有,為己所用及獲得不正當利益,故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另一方面,儘管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均否認指控,然而,考慮到案發時的錄影片段及翻閱錄影光碟筆錄連截圖所顯示的情況,加上該兩名嫌犯當時分別在G貴賓會的職級及職責或職務範圍,第七嫌犯當時是第六嫌犯的下屬,須聽從於第六嫌犯的指示行事,結合案中證據顯示第七嫌犯當時是確比第六嫌犯更後開始接觸第一嫌犯的,故此,即使第七嫌犯其後應第六嫌犯的指示陪同第一嫌犯前往該貴賓會賬房提取涉案港幣2,560萬元現金籌碼,且其應知悉該等籌碼是第一嫌犯用於償還欠下該貴賓會的欠款,並因而將該等籌碼在隨後交予O,然而,基於證據有限及第六嫌犯當時的職級,即使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肯定第一嫌犯在向第六嫌犯表示該筆現金籌碼不屬其所有時,第七嫌犯也在現場並聽到第一嫌犯的該番說話,也未能充份肯定或推論第一嫌犯在經理房跟第六嫌犯商討有關還款事宜時,有再重復該番說話並且讓第七嫌犯聽到的。在此情況下,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本法院未能充份認定第七嫌犯知悉該筆籌碼是屬於第三人而非第一嫌犯本人的可能性,不排除其僅按上司即第六嫌犯的指示及該貴賓會的指引行事,不知悉其當時的行為屬違法及此前發生的情節的來龍去脈(當Q其後到場與其及第六嫌犯交涉時,該筆籌碼早已被交到O手中了,即使其此時才知悉有關還款有問題也僅為嗣後知悉而已)。
雖然第六嫌犯同樣辯稱其並不知悉涉案港幣2,560元現金籌碼並不屬於第一嫌犯所有,在其認知中,其以為該筆籌碼是屬於第一嫌犯本人,且其只是按照該貴賓會的工作指引行事,凡是欠下賭博貸款的客戶,他們手上持有的籌碼都視為是他們的籌碼而扣起用於償還款項,然而,根據本案發生的來龍去脈,第六嫌犯事實上比第七嫌犯更早接觸第一嫌犯,當時第一嫌犯已曾向賬房職員表示暫不償還該貴賓會的欠款,因而導致第六嫌犯需要與第一嫌犯再商談及隨後帶同他到經理房繼續商討,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若第一嫌犯早已在賬房時同意以該筆籌碼還款及該筆籌碼屬其本人,第六嫌犯根本就無需要召喚第七嫌犯到來及帶同第一嫌犯到經理房繼續商討,故本法院相信,至少在第七嫌犯到來前,第一嫌犯理應已曾向第六嫌犯表達過擬從I的賬戶內提取的現金籌碼屬他人所有,當時不打算用來償還自己的欠款,只不過第七嫌犯對此很可能不相信,但至少我們認為第六嫌犯當時的反應及舉措顯示出其根本對第一嫌犯所說的內容不予理會,因為在其眼中只要第一嫌犯能從他人賬戶內提取到款項,按公司指引該等款項在第一嫌犯手中的款項就被視為應用來償還該嫌犯的欠款。然而,當時第六嫌犯實際上也知悉該筆款項仍在作為第三人的I的賬戶中,根本很大機會該筆款項並不屬於第一嫌犯。同時,在經理房內,按照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職級、職責及話語權,本法院認為當時主要是由第六嫌犯跟第一嫌犯商討有關還款事宜,且第七嫌犯隨後的舉措都是按照第六嫌犯的指示行事。因此,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六嫌犯在本案中明知涉案現金籌碼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第一嫌犯的情況下,仍要求第一嫌犯使用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其所有的現金籌碼償還其賭博貸款,使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及使該貴賓會的債權在不當的情況下被滿足(至少放任了有關犯罪結果的出現),即使第六嫌犯是因為公司“盡責”亦然──因為履行公司的工作指引及服從義務而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會阻卻行為的不法性,其應終止該服從義務9(倘若G貴賓會當時真的這樣向負責追債職責的員工發出如上的工作指引,則該貴賓會其實將這犯罪的“風險”置於其負責追債職責的員工身上)。”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扣押物

1. 上訴人D(第六嫌犯)提出,本案的重點在於其是否存在主觀故意,要證明該主觀要素就要解決兩個問題,即其在案發時是否能夠確認涉案籌碼屬於B等人所有及確定籌碼不屬於第一嫌犯E所有。本案中,涉案籌碼是經第一嫌犯E同意後用作還款,B則是在其已安排他人取走籌碼後約20分鐘才到場,且僅是口頭聲稱而無任何憑據,即使其相信B所言,亦是嗣後知悉;此外,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第一嫌犯E曾向其指出涉案籌碼不屬自己所有,案中的錄影片段中,嫌犯E神情平靜、沒有抗拒的態度,不似已告知籌碼非自己所有仍被要求用作還款。因此,上訴人D根據案發時的資訊判斷籌碼屬第一嫌犯E所有,原審法院認定其有犯罪故意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名上訴人(輔助人)A、B及C則在上訴狀理由闡述質疑原審法院判處A實施了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及將扣押於案中的港幣25,600,000元現金籌碼充公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彼等認為,卷宗內無客觀證據證實彼等與H達成對賭協議;涉案籌碼的數額只是簡單計算上的巧合,不能據此認定存在“賭底面”行為;雖然第一嫌犯E的電話內有關於“賭底面”的資料,但該嫌犯於案發前後並無聯絡過“枱底公司”,亦無資料顯示案發時正在進行“賭底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控方及辯方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錄影影像、電話通訊記錄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D提出缺乏證據證明其知道涉案的現金籌碼非為第一嫌犯所有。而三名輔助人則質疑原審判決根據案中證據資料而認定彼等進行了“賭底面”的行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庭審中,上訴人D作出聲明,指稱案發日其目睹第一嫌犯從賬房提取籌碼,故邀請第一嫌犯商討償還MARKER債務事宜,第一嫌犯沒有提及不願意用擬提取的籌碼還款,也沒有提及籌碼不屬自己所有;其覺得有關籌碼屬於第一嫌犯本人,第一嫌犯在經理房內同意以有關籌碼償還欠下貴賓會的MARKER債務及延遲利息,因此,其著O將該等籌碼取走以便存入賬房;之後,B前來要求取回現金籌碼,雙方擾攘許久,影響貴賓會運作,其才召來保安;其無收取或獲分派任何籌碼,也無將籌碼據為己有,只是履行工作職責。
雖然上訴人D否認作出有關的犯罪事實,但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庭審中,輔助人B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指出,其從輔助人A(第三嫌犯)口中得悉贏得2千5百多萬元暫放在I賬戶內,並與I相約當日下午取回,屆時第一嫌犯會協助提款;其按約定前去M L貴賓會取款卻一直未能成功,後來到G貴賓會的經理房,只看到第一嫌犯簽署的取款收據,當時第一嫌犯表示已簽署了取款收據提取現金籌碼,但經理把有關籌碼帶走,第一嫌犯還表示籌碼屬於輔助人等人,其不願意用作還款,但經理說上級已扣起有關籌碼,現已屬貴賓會。
時任G貴賓會賬房員工的證人N在庭審中作出聲明指,按公司指引,若顧客欠下賭博貸款,遇見時會作溫馨提示;從客戶賬戶中提取現金籌碼的人士,職員會查看該名人士是否有欠款項(不限於提款賬戶持有人)。由於證人忘記是否曾查詢第一嫌犯E欠款及問過該嫌犯是否償還欠款,法庭應檢察院聲請並聽取了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及各辯護人的不反對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名證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內容,當中,證人指因賬房系統顯示第一嫌犯E尚欠貴賓會款項(無法憶起具體欠款金額),故其按規定於E簽署取款單前向E作出溫馨提示,詢問是否要償還貴賓會的欠款,E表示暫時不償還貴賓會欠款。
參與調查的司警證人亦在庭上作證,講述參與調查的情況,尤其證人T指出,在調查過程中,第一嫌犯曾提及籌碼屬於客人,但G貴賓會職員仍將之用作償還第一嫌犯的欠款。
此外,結合庭審中審查過的輔助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卷宗內第1331頁至第1424頁的翻閱錄像光碟資料,輔助人B到達G貴賓會要求取回籌碼,上訴人D召來保安將第一嫌犯及B帶走,及後,第一嫌犯先後兩次陪同B前去與上訴人D交涉不果,三名輔助人方於較晚時間報警求助。
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來看,第一嫌犯E提交自己的證件予貴賓會賬房職員、欲從持有人為I的賬戶上提出現金籌碼港幣25,600,000元,職員從貴賓會系統查知E尚有欠款而提醒是否以提取的款項還款,E表明是受委託提取款項交予客戶、暫不還款。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在D稍後抵達現場欲促使E以所提取的款項償還貴賓會債務時,嫌犯E仍會解釋有關籌碼非自己所有,以防無法按指示協助提款予輔助人進行賭博。否則,E應不會在B到場要求領取籌碼時,兩次陪同B與D交涉。何況,上訴人D亦清楚有關的籌碼並非嫌犯E從自己賬戶提取,而是從他人的賬戶提取,那麼,一般理解上都會認為款項屬於他人所有。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D在明知有關籌碼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第一嫌犯E所有的情況下,仍要求第一嫌犯將之用作償還欠款,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關於輔助人所提上訴方面,助理檢察長則分析如下:
“根據輔助人B在庭上所作聲明,三名輔助人合資港幣10,000,000元賭博,當日其因有事沒有出現,由C負責賭博下注,之後其從A口中得悉贏得2千5百多萬元,暫放在I賬戶內。
結合卷宗內扣押的錄像資料及G貴賓會的賬戶紀錄,三名輔助人合資港幣10,000,000元作為賭本,無論輸贏,風險由三人平分,而彼等合資的賭本是在H安排下,由J及一不知名男子在I的L貴賓會賬戶內簽出的信貸額;籌碼簽出後,第一嫌犯E應I的要求,陪同A及C前去從J處取得籌碼並交予A及C賭博;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全程在旁監督;而賭博結束後,根據賭枱上的點算,A及C合共贏得港幣12,961,000元籌碼,其後,第一嫌犯、J及該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賬房,由J將所贏得的籌碼連同本金港幣10,000,000元籌碼存入I的賬戶、再提取港幣322,000元並交予E,E從中抽取一小部分現金後將餘下款項交予A。
根據參與偵查的司警證人X的證言,證人尤其講述了,報案人指彼等贏得港幣25,600,000元是他們前一日賭枱贏款的雙倍,故警方懷疑有關賭博涉及“賭底面”;在報案人前一日賭博時,J陪同賭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儲存大量在L貴賓會“賭底面”的資料。
雖然輔助人B表示賭博時其不在場、不知悉是否有對賭的情況,但其實就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所作分析:“該輔助人在本案中原本也是嫌犯身份,也被指控觸犯同樣的犯罪行為,且現時其與第三嫌犯及C著重取回涉案的港幣2,560萬元的扣押現金籌碼,考慮到當中所存在的利益關係,按照常理,本法院對該輔助人的聲明內容是否全部屬實有所保留,不排除當中有一定避重就輕、隱瞞實情的成份。再者,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尤其涉案人士I在L貴賓會及G貴賓會的存取款項或籌碼的記錄,可以發現有關港幣2,560萬元正正就是第三嫌犯及C於2018年5月3 日在賭枱上賭博完畢所贏得的款項港幣1,296.1萬元的兩倍且減去港幣32.2萬元現金的總數,加上該等人士在L貴賓會賭博時一直由第一嫌犯陪同,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亦有關於“賭底面”(涉及L)的聯絡電話及訊息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三嫌犯於案發時有份與Q及C合資進行賭博之餘,亦跟H同時進行‘對賭’(‘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A實施了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認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透過助理檢察長精闢的分析可以看到,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雙方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四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D(第六嫌犯)提出,案發時,其為“G貴賓會”的員工,只是履行工作職責,故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況;其已自願提交涉案的籌碼扣押於案中,三名輔助人只要提取有關籌碼就可以完全彌補損失,因此,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特別減輕;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10個月,其不曾在涉及任何犯罪行為,其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0

雖然,卷宗內扣押了涉案的現金籌碼,但根據卷宗第33頁的扣押筆錄可知,有關籌碼是警方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於M娛樂場G貴賓會賬房內扣押的,此乃案發後警方介入偵查後作出的行為,而非上訴人主動向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或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的情況。
因此,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對犯罪行為有真誠悔悟、主動返還財物或對被害人的損失主動作出彌補的情況,繼而受惠於《刑法典》第201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D為涉案貴賓會的員工,有義務執行僱主發出的正當命令,包括催促欠下貴賓會債務之人償還債務,但這並不等於允許其以違法行為來執行命令;何況,一旦僱主的命令與僱員本身的權利及保障有抵觸、不正當、違法或不法,僱員的服從義務即告終止。本案中,上訴人D明知涉案的籌碼不屬或至少很可能不屬第一嫌犯E所有,仍然要求E將有關籌碼用作清償債務,並著O將該等籌碼交至賬房償還E欠下貴賓會的款項及所衍生的利息;而且,在B前來表明為該筆籌碼所有人及要求提取該筆籌碼時,上訴人D更要求保安將B帶走。
如此,我們看不出上訴人受到僱主施壓而喪失意志自由而不得不作出本案行為的情況,也看不出上訴人有真心悔改而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的情況。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或d)項所規定特別減輕的情節;而且,也不符合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任一情況。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3. 上訴人D(第六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另一方面,三名上訴人(輔助人)A、B及C則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E及第六嫌犯D的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首先,我們看看三名輔助人是否具有正當性提出相關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規定: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根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利益。”

上述裁決更說明:“處罰的權力歸國家所有,刑罰的選擇和具體幅度的確定是國家懲處權的組成部分,由檢察院負責維護,其永遠有正當性和利益對任何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即便是專門為了維護被告的利益(《刑事訴訟法典》第391 條第1 款a 項),因此一般而言,裁判中有關刑罰的種類和幅度的部分並不影響輔助人,他不能僅僅為了加重刑罰或者僅為了使刑罰立即得到執行而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帶有強制力,其他的法院都必需在同一法律問題上採納相同立場。

三名輔助人所提起之上訴是關於涉及兩名嫌犯的具體量刑問題。

究竟如何理解,輔助人是否有提出及證明相關嫌犯刑罰輕重的問題與其切身利益有何關聯,我們可以再參看上述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

在上述裁決中,終審法院亦引述及維持終審法院在2014年7月23日在第43/2014號案中所作的裁判:
“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例如之前曾經提出控訴、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又或者主張緩刑應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等等,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

另外,上述裁決中亦認定:
“從案卷中我們看不到輔助人有顯示出任何能夠成為其針對第一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就量刑和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切身利益,她只是單純地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既沒有提出控訴,也沒有附議檢察院的控訴。”

即是說,若果輔助人提出了控訴,或者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則輔助人具有針對量刑和緩刑問題上訴的切身利益。

本案中,A及B在偵查階段申請並被批準成為輔助人(見卷宗第201頁)且在檢察院提起控訴後提出預審申請,同時亦提交了控訴書,指出相關嫌犯犯罪行為具有加重情節(詳見卷宗第516至520頁)。案件轉交刑事庭排期審理期間,兩輔助人亦提出增加事實申請(見卷宗第1327至1426頁),最終獲得接納(見卷宗第1472至1473頁)。
另一方面,C則只在審判階段才申請並獲批成為輔助人(見卷宗第1280頁)。
從上述情況中可以看到,輔助人,尤其是A及B在整個訴訟進程中均積極主動參與,並非採取聽之任之的態度。
基於此,可以認為兩名輔助人A及B在本案中對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具有切身利益。

因此,兩名輔助人A及B的上訴具正當性的關係,本院審理輔助人就量刑緩刑方面所提起之上訴。

   首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及上訴人D(第六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人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對上訴人D(第六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屬本澳常見犯罪,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及上訴人D(第六嫌犯)犯罪故意程度分別是較高和一般,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及上訴人D(第六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對上訴人D(第六嫌犯)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輕及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各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 三名上訴人(輔助人)A、B及C提出,有關籌碼不屬犯罪工具,因此,原審法院將被扣押的籌碼充公的決定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
   
   第8/96/M號第18條第1款規定:
   “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至於扣押於案中的港幣25,600,000元現金籌碼(12,961,000 * 2 - 322,000),基於認定了案發時A有份參與賭底面犯罪活動,再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可知,其中港幣12,639,000元(12,961,000 – 322,000)是三名輔助人使用H簽出的籌碼在賭枱上下注贏得的籌碼,也是彼等用作與H不法賭博的犯罪工具,而另外的港幣12,961,000元則是彼等的不法賭博而贏得的不法收益。
   
   因此,基於案中扣押的籌碼一部分為不法賭博的犯罪工具、一部分為實施該犯罪活動的不法收益,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規定將所扣押的籌碼充公亦符合法律規定。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四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此為應輔助人訴訟代理人所聲請增加且被本法院認定屬重要的非實質變更的事實(但有關事實被安放的位置及的編號順序會作適當調整)。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
7 同上。
8 同上。
9 《刑法典》第35條第2款的規定。
10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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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