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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9/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3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3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罰金合共9,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1至3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4至3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8月25日下午6時32分,被害人(B)駕駛其母親(D)的輕型汽車MM-xx-xx,沿西灣湖廣場左起第二車道往西灣大橋方向行駛,澳門居民(C)駕駛其輕型汽車MY-xx-xx沿同一車道行駛,緊隨其後。
2. 與其同時,上訴人(A)駕駛其白色輕型汽車ML-xx-xx沿西灣湖廣場左起第三車道沿同一方向行駛。
3. 當上訴人駛至近西灣湖景大馬路交界時,亮起左轉指示燈後,隨即從第三車道轉線駛入被害人的車道,兩車非常貼近,上訴人利用輕型汽車ML-xx-xx將輕型汽車MM-xx-xx迫至靠左側行駛,輕型汽車ML-xx-xx左側後視鏡撞及輕型汽車MM-xx-xx右側後視鏡,並發出碰擦聲響,使輕型汽車MM-xx-xx右側後視鏡向外翻,兩車車身繼而發生碰撞,輕型汽車MM-xx-xx右側車身留有白色輕型汽車ML-xx-xx的油漆,雙方隨即將車輛停下。
4. 上訴人知悉撞及輕型汽車MM-xx-xx,但沒有理會,重新起動車輛,扭軚轉向右方,往西灣湖景大馬路駕車離開現場,(C)在後方目睹上述過程。
5. 事件中,導致被害人(B)駕駛的輕型汽車MM-xx-xx的右側車身多處花損,維修費為陸仟貳佰澳門元(MOP$6,200)。
6. 意外時日間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正常。
7.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仍然駛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未經查明之事實: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作出如下說明:
“被害人(B)表示與嫌犯所駕駛的汽車碰撞後是有對望,約對望了一到兩秒,嫌犯好像有說了什麼,但證人表示聽不清楚對方說了什麼,有可能因距離、對方聲線細或語言等問題,嫌犯駕車離開時證人感到錯愕,而且嫌犯很快就離開了,證人來不及反應。
證人表示右側後視鏡被撞成反向,有花損,右邊車身也有損毀,仍未收到賠償,大約6,200澳門元的維修費用。另外表示因存在另一交通意外而引致的存倉費約4,000多澳門元。
證人(C)表示目睹案發情況,但看不清前方兩車有沒有溝通。
處理本案的警員(F)對處理本案經過作出了陳述,只是負責為葡籍人士錄取口供。
證人(E)表示跟嫌犯為同事及朋友,嫌犯在財政局任職30年以上,認為嫌犯工作認真,且為誠實的人,不相信他會離開案發現場。嫌犯亦有向證人提及本案的情況。
證人(G)表示自13年開始與嫌犯為同事關係,嫌犯熱心助人,比較正直,為一位盡責人士,表示本案案發時期丈夫患病,所以嫌犯的情緒受到影響。
意外現場的照片載於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
案發後對輕型汽車MM-xx-xx拍攝的照片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
案發後對輕型汽車ML-xx-xx拍攝的照片載於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觀看錄影報告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71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證人及警員的證言,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尤其是證人(C)提供的行車紀錄儀和全澳城市電子監控系統所拍攝到的情況,嫌犯與被害人在準備左轉的過程中,嫌犯強行左切入被害人所行進中的行車道,且兩車非常貼近且均作出剎車操作,甚至乎被害人的右邊車身後視鏡被弄反,按照常理,嫌犯是沒可能不知道其所駕駛的汽車與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然而,在發生上述碰撞後,嫌犯仍沒有停下處理相關交通事故,明顯地,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起訴批示上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審理答辯狀事實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於答辯狀中提及的事實(因丈夫患病而令其心理狀況受影響、沒有意識到任何碰撞、沒有觀察到其車輛有毀損以及事故翌日未見其車輛有明顯毀損)均沒有被原審法院審理及接納,而原審判決亦沒有具體說明哪些事實視為未證事實,因而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無效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未審查其在答辯狀中提及之其當時情緒因案發時丈夫身體狀況而受影響之事實。
然而,經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判決中審查了證人(G)的證言(當中提及嫌犯當時情緒因案發時其丈夫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實際上對相關事實已作出審理。只不過在判決未證事實的表述中並未提及。
分析原審判決可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審理,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罪狀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中得出之結論。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已在卷宗中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和法律依據。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原審法院欠缺審理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以告示方式被通知,〔見第205頁〕,有作出答辯狀〔見第212至213頁〕,其沒有出席庭審〔見第262頁〕;庭審前辯護人所交的文件〔第255至261頁,用以證實答辯狀第2至4點之答辯事實,關於上訴人丈夫於案發時的身體狀況〕亦被原審法院即時接納附卷〔第262頁最後兩段及第262頁背頁第一段〕。
   由於上訴人沒有出席庭審,故原審法院依次聽取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的證言,亦在此播放了案發時間的錄像〔第66至71頁〕。
   所有辯方證人非為目擊證人,辯方證人(G)的證言中也有提及到案發期間上訴人的丈夫正患病,故其情緒受影響〔見第266頁第四段〕。
   由此可見,對於上訴人於答辯狀內容,原審法院是有作出審理及分析,然而,最終不採信該內容。
   根據原審判決的心證形成部份〔見第265頁及背頁〕,詳細記錄了各名證人的口供,包括被害人在發生碰撞前後的情況,其表示碰撞後雙方是有對望,而且其立即發現自己的車輛的「右側後視鏡被撞成反向,有花損,右邊車身也有損毀」。由此可見,被害人在意外發生時即能確認發生了碰撞,結合第26至28頁的車身照片,可見有關車身花損程度明顯,反映意外導致的碰撞力度不輕,加之碰撞後雙方均有停車之舉動〔第70頁〕,那麼,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豈會不知道已發生了碰撞?!
   另一方面,即使當時上訴人情緒正受困擾,受困擾導致其分心可能是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理由,但是,按照常理,這不會導致到其對碰撞毫不知情,相反,因為碰撞會使感官產生巨大的反應,才會令上訴人從情緒中「走出來」,得悉外界發生的事宜,這就可以解釋到為何「碰撞後雙方均有停車之舉動」,正正是反映上訴人知悉碰撞。然而上訴人仍駕車離開現場,顯見是以「故意」方式觸犯「責任之逃避罪」,而非屬「過失」之情況。
   故此,既然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的答辯狀中遺漏審理,亦沒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其心證認定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審法院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的瑕疵。”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仍然駛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得悉碰撞,欠缺逃避責任罪的故意,因此,原審法院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行車紀錄儀及城市電子監控系統所拍攝影像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後不應認定其得悉涉案碰撞以及存在犯罪之故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翻閱卷宗中之觀看錄影報告(詳見卷宗第66至71頁),本院認為,相關影像截圖已明顯反映出事件之全貌,尤其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撞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導致後者後視鏡向外翻,隨後,上訴人在短暫停車後離開現場。給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合理地得出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得出發生交通事故、存在損害以及逃避事故所造成損害的責任之結論,並且認為其離開現場行為不能視為「故意」觸犯罪行,僅為「過失」,因過失不構成犯罪而應開釋其本人,因此,原審判決患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12條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發時嫌犯明知與被害人的汽車發生碰撞後,沒有作出任何適當措施,當中並沒有為對方留下自己的聯絡方法或報警處理,而選擇駕車離開現場,其意圖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其行為無疑符合被起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在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其中並不存在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事由。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其罪名成立(包括主觀故意)完全正確。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故意的方式觸犯其被控告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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