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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64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3年9月8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09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第一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第二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向兩間被害公司支付合共澳門幣170,44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4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2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2-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07月22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在給予被上訴批示充份的尊重下,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衛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 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尚須服一定刑期才能確信上訴人能否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對社會負責任地生活。
7. 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 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獲得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 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
12.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雖然上訴人曾有違反紀律的記錄,但其透過自身努力,獲評為「信任類」。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4. 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15.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6. 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7.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菲律賓與家人一同生活、照顧孫兒們,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18. 原審法院對於其能否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仍然存有疑問。
19. 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0.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競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2.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以及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遞鼓勵犯罪錯誤訊息。
23.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4.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5.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6. 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7. 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8.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29.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基此,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院的批示決定,並裁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最後,請法院一如既往,依法作出公正裁決和進行本上訴程序,直到最後。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因兩次違反獄規定而被處罰,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3. 此外,上訴人觸犯的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但至今沒有對被害人店舖作出任何賠償,未見上訴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之積極性。
4. 基於此,本院暫未有條件相信上訴人被批准假釋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態度生活,不再犯罪。
5. 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6. 近年本案同類犯罪屢見不鮮,對澳門社會的治安及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若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7. 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81至87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析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倒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的效果(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亦不是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假釋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曾經服刑的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當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回到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被判刑人為第二次入獄,服刑至今的1年6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差”,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不滿一名囚犯騷擾其休息而拍打床板宣洩並與該名囚犯互相對罵;以及籍以進行室內放風期間接收/傳遞物品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及公開申誡,反映被判刑人的守法守規意識依然不足,其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一同從菲律賓前來澳門,由被判刑人及同伙進入店鋪假裝購買珠寶首飾,籍以分散店員的注意,再由另一名同伙盜取店鋪的珠寶首飾,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且有關行為是經過計劃及專程從外地來澳犯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紀錄,在獄中的表現仍有持改善。因此,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往的人格變化及其他因素,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充分考慮了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尤其考慮到他是第二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竟有兩次違反獄規紀錄,行為總評價屬於“差”。經綜合考慮,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與同伙一同從外地來澳犯案,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在獄中的表現有待改善,現階段而言,法庭對他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信心不足,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卻來澳作案,其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本地區時有發生、屢禁不止,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倘現階段上訴人獲提早釋放,將向潛在的犯罪分子發出錯誤訊息,令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成本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儘管尊充分重不同見解,我們仍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宣判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9月8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09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第一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第二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向兩間被害公司支付合共澳門幣170,44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制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4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20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為第二次入獄。
-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2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2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同其他在囚人閒聊、做運動及看書等。由於上訴人語言原因而沒有參與獄中之回歸教育課程,亦因為年歲及健康原因而沒有申請職訓活動。入獄期間於2023年7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a)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於2024年1月2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而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就上訴人非為初犯,在監獄收到兩次的紀律處分這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方面的積極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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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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