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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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9-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7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5至1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2至1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3月27日,在初級法院第 CR1-19-0316-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六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被判刑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有關判決於 2020年4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0年5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 CR1-19-0153-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有關判決於 2020年6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42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5月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
4. 上訴人將於2025年8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並已於2023年7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7月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45至48背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兩案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
8. 上訴人案發時仍屬初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
10. 上訴人於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曾參與維修工程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而申請終止,並於2024年1月再獲批參與貨倉至今。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姐為主要探訪人。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同時計劃與友人合資開設小型木製品加工公司。
14.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只有在同時符合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庭才得給予假釋。
假釋的形式前提是:其一、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第56條第1款);其二、被判刑人需同意假釋(第56條第3款)。
假釋的實質前提是: 其一、符合特別預防之需要,法庭需要綜合考慮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第56條第1款a項);其二、符合一般預防之需要,即法庭認定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致於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損害了公眾對法律制度之有效性的信心(第56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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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入獄至今已有5年2個月,期間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在獄中有積極參與活動及職訓,亦已繳清被判處的司法費用。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已矯正了過去偏差的行為和價值觀,並在獄中建立起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反映其對罪行具備真誠的悔悟及認真改過。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沒有氣餒,仍然努力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活動,在5年多的服刑生活中一直維持良好的服刑表現,雖然遵守獄規下服刑是每名囚犯的義務,故僅此並不可被視為立功表現,但如此長時間的穩定表現足以令法庭相信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驗,結合被判刑人有良好的家人支援、對出獄生活已有具體規劃等因素,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然而,被判刑人在本案涉及的犯罪情節非常嚴重,被判刑人自內地偷渡來澳後,與同伙在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被害人因未能償還欠款而遭到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禁錮於賓館內,期間曾對被害人作出暴力攻擊,被害人最終因傷重不治。被判刑人的行為直接導致他人失去生命,作案過程亦顯示出被判刑人與同伙相當殘忍,為了追討欠款不惜罔顧法紀嚴重傷害他人。
法庭認為現時批准被判刑人獲准假釋,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原因是案情涉及暴力性質、而且令被害人失去生命,案件所造成的後果是極為嚴重的,生命權是屬於法律位階最高的法益,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必將對法律的威懾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故此,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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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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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曾參與維修工程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而申請終止,並於2024年1月再獲批參與貨倉至今。
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兩案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入獄後,其姐姐為主要探訪人。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同時計劃與友人合資開設小型木製品加工公司。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其中,被判刑人自內地偷渡來澳後,與同伙在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被害人因未能償還欠款而遭到上訴人及其同伙禁錮於賓館內,期間曾對被害人作出暴力攻擊,被害人最終因傷重不治。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極其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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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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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