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076-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4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3至1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和120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300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80日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36,000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80日徒刑,另判處上訴人與同案第二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元,與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元以替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3頁背頁)。
2.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兩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其餘六十八項罪行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36,000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8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第231頁)。
3. 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之裁決有關遺漏審理就其被判處向特區作出支付以替代收回一不動產物業及一兩地車牌提出無效爭議,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在補充審理後裁定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2至第236頁背頁)。
4. 裁決於2017年4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於2015年4月21日被拘留,並自2015年4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6. 上訴人將於2027年7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並已於2023年6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6月2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中屬於其個人負擔的所有訴訟費用,判刑卷宗中的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一被判刑人作出支付。此外,判刑卷宗中未載有由上訴人個人存放的賠償證明(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以及第99頁)。
10.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因學歷比較高,獄中沒有適合其的課程,故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課程。
12. 上訴人於2017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期間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因搬囚倉而暫停職訓,期後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其工作態度獲導師認可。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各項的文娛活動、工作坊及課程。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和朋友均有前來探訪,除帶備所需的日常用品外,還會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善自己的行為,由於其父親近年已回澳生活,其有透過在獄中申請打電話予其父親,以了解父親的身體狀況。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其父親一同生活,並已獲一電器公司聘請擔任家庭電器維修技工學徒一職。
16.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9年2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共同合作,在被判刑人擔任交通事務局處長的期間,透過與他人成立泊車管理公司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親自或透過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而收取利益報酬,多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之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以及被判刑人利用其因擔任職務而獲悉之秘密為他人提供便利,並從中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被判刑人在收取巨額不法利益後,透過本澳地下錢莊將不法所得之金錢轉移。另外,被判刑人濫用其職務上的權力,命令公共停車場管理公司人員為其在公共停車場中開設保安卡,從而將其個人或他人使用的私人汽車停泊於公共車位內。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非常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願意以日後工資的三份之一作為賠償,而根據假釋報告,其在服刑期間嚴守獄規,積極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及各項活動,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事發時為行政當局的主管人員,有正常穩定收入的情況下仍有計劃地與他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與本案另一名公務員合共獲得過千萬的不法利益,有關犯罪行為歷時逾三年,反映其人格存在嚴重偏差,且至今仍沒有作出賠償,故法庭認為現時仍未能穩妥認定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方式生活,因此,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洗黑錢罪」、「濫用職權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刑人利用其自身的職務的便利,多次干預判給合同,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而且涉案金額較高及持續時間較長,有關犯罪涉及公共部門主管人員貪腐行為,案件揭發後引起公眾高度關注,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嚴重影響政府的威信及行政當局的形象,以及破壞了澳門的廉潔、公平及法治,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當中有關不法行為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一直實施,當中涉及多個本澳公共停車場的批給,涉及金額非常龐大。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學歷比較高,獄中沒有適合其的課程,故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17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期間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因搬囚倉而暫停職訓,期後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其工作態度獲導師認可。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各項的文娛活動、工作坊及課程。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和朋友均有前來探訪,除帶備所需的日常用品外,還會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善自己的行為,由於其父親近年已回澳生活,其有透過在獄中申請打電話予其父親,以了解父親的身體狀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其父親一同生活,並已獲一電器公司聘請擔任家庭電器維修技工學徒一職。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洗黑錢罪」、「濫用職權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上訴人利用其自身的職務的便利,多次干預判給合同,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而且涉案金額較高及持續時間較長,有關犯罪涉及公共部門主管人員貪腐行為,案件揭發後引起公眾高度關注,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嚴重影響政府的威信及行政當局的形象,以及破壞了澳門的廉潔、公平及法治。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558/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