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0-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5至1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2至1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5月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4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人口罪」;兩項《刑法典》第163條及第1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淫媒罪(加重)」,以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5頁)。
裁決於2017年8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6年6月8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6月1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6月8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6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申聲請於2022年6月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
6. 其第二次假釋申請則於2023年6月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背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及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
9.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於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參與獄中的回歸小學教育的自然科學及視覺教育課程,另外,上訴人於2023年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
11. 上訴人於2019年6月至7月參與了獄中的車房沙板職訓,因上訴人表示對該職訓不感興趣而取消參與該職訓,之後由2020年6月起,上訴人參與了獄中金工職訓,至2023年3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中止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曾從珠海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給予支持和關懷,另外,其妻子因疫情的關係及需照顧兒子,最近三年已沒有來訪,主要靠上訴人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互通彼此消息。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珠海居住,並計劃尋找小車出租司機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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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8年,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3年因與同倉囚犯打麻雀紙牌進行消遣的事宜而受到處分,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升為“良”,其過去一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安排兩名中國內地女子偷渡來澳從事賣淫活動,並為賣淫女子安排食宿及賣淫場所,被判刑人利用兩名女子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狀況,以暴力手段及出言恐嚇兩名女子不要逃跑,以及將兩名女子賣淫所得的肉金全數據為己有,有關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以及並非偶然犯罪。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在參與職訓工作方面表現積極,但其後因觸犯獄規而被中止有關的職訓,至今未有再參加獄內的職訓及回歸教育課程。因此,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犯罪的嚴重性及被判刑人作案時的主觀意圖及參與程度,以及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尤其在去年曾有一次違規紀錄,服刑的轉變不穩定,本法庭認為對被判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並改過自新仍然信心不足,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以及抵禦犯罪帶來金錢收益的誘惑。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販賣人口罪」及「加重淫媒罪」,當中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道德倫理等方面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販賣人口罪」是對個人和社會造成極大傷害的全球罪行,且具跨境性質,一直為全球各國及國際組織所關注及致力打擊的罪行,但相關犯罪仍然屢禁不止,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非常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另外,被判刑人尚觸犯「收留罪」,有關犯罪頻生,屢禁不止,而非法入境者亦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的嚴重性,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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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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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於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參與獄中的回歸小學教育的自然科學及視覺教育課程,另外,上訴人於2023年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於2019年6月至7月參與了獄中的車房沙板職訓,因上訴人表示對該職訓不感興趣而取消參與該職訓,之後由2020年6月起,上訴人參與了獄中金工職訓,至2023年3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中止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曾從珠海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給予支持和關懷,另外,其妻子因疫情的關係及需照顧兒子,最近三年已沒有來訪,主要靠上訴人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互通彼此消息。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珠海居住,並計劃尋找小車出租司機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賣人口罪等屬嚴重犯罪,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安排兩名中國內地女子偷渡來澳從事賣淫活動,並為賣淫女子安排食宿及賣淫場所,上訴人利用兩名女子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狀況,以暴力手段及出言恐嚇兩名女子不要逃跑,以及將兩名女子賣淫所得的肉金全數據為己有,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在2023年3月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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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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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