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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7/2024/R
(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9月17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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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57-PCC號案件的被判刑人A(以下簡稱“異議人”),因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故提起本聲明異議。
異議人因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合共三年實際徒刑。
異議人針對上述裁判於2024年8月9日提起上訴。
初級法院法官於2024年8月14日作出批示,認為異議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接納相關上訴聲請。
異議人隨即提起本異議,並表示因存在合理障礙,故初級法院法官應接納其逾期提起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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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及第3款的規定,僅在利害關係人於障礙終止後的五日內提出聲請,且司法當局經聽取其他訴訟主體的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可在法律所定的期間外作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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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內容如下:
   “第四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日期為2024年8月9日(見卷宗第2764頁、第2765至2770頁),而本案之宣判日為2024年7月15日,存檔日期為2024年7月16日,二十天上訴期限於2024年8月5日止。
   雖然在上訴期限之經過中。於2024.7.19,第四嫌犯因不願自聘律師為其跟進上訴事宜而要求法庭批准一名法援律師(見第2708-2709頁),並於2024.7.25第四嫌犯之自聘律師聲請放棄授權(第2716頁),及後於2024.7.26,法庭指派一名新辯護人予第四嫌犯,同一時間向自聘律師要求解釋何時獲悉第四嫌犯放棄委托意願(見第2717頁),自聘律師向法庭解釋彼等是於2024.7.18獲悉第四嫌犯放棄委托的意願(見第2726頁)。而於2024.7.30,法庭以卷宗內通知方式通知新辯護人關於上述自聘律師之放棄授權(見第2726-2728頁)。
   值得注意的是,新指派律師未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3款之定提起合理障礙之請求。
   本法庭認為,如上所述,由於不存在任何(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為)之聲請,且其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其未能於2024.8.5前期間內提交上訴。
   考慮到不屬適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及2款),故不予接納該上訴人之上訴狀。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本案異議人於2024年7月15日被判刑,相關合議庭裁判於次日(即2024年7月16日)存檔,因此上訴期限於2024年8月5日屆滿。
異議人表示,其在7月18日與原辯護人協商後決定不再聘用後者繼續擔任前者的辯護人,接著通過懲教管理局向初級法院法官表達不願自行聘請律師處理上訴事宜的意願,同時請求法庭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師為其申請上訴。隨後,新指派的辯護人於7月26日收到了委任通知。
異議人主張,從2024年7月18日至7月26日這段期間,由於正在處理辯護人的更換事宜,應被視為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規定的合理障礙,因此認為這段期間不應計入上訴期限內。

讓我們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自有關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
根據上述規定,上訴期間應於2024年8月5日屆滿。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及第3款的規定: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五日內提出。”⼀ 下劃線為本人所附加

異議人認為,從7月18至26日期間應被視為存在合理障礙。其表示,在7月18日,他通過監獄向初級法院法官提出了聲請,請求委派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而直至7月26日新指派的辯護人收到委任通知之前,其無法採取有效的訴訟手段來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在第68/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以下觀點:
“不能僅以監獄的保安措施就推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間在建立聯系上存在合理障礙。法律通過保障在囚人士根據法律規定的形式獲探監和通訊的權利來保證他們與外界聯絡(第 40/94/M 號法令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及第 30 條第 1 款)。 如關於在囚人士行使權利方面出現不規則的情況,有關人士應通過適當方式提出問題。”
根據終審法院的精闢見解,不能僅憑監獄的保安措施就推定異議人與其辯護人之間在建立聯系上存在合理障礙。事實上,既然異議人早於7月18日就已經與原辯護人協商好並決定不再聘用後者為其辯護人,那麼原辯護人理應直接將雙方達成的協議及時通知法官,而不是讓異議人通過更為複雜的途徑來轉告法官這一情況。
終審法院在第35/2008號合議庭裁判中裁定,被告因被羈押而導致上訴延遲提起並不構成合理障礙,因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意願,同樣也可以並且應該向其辯護人提出。遵照同樣道理,異議人也可以,甚至應該通過原辯護人向法院提出委派新辯護人的聲請。
終審法院在第21/2005號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當出現任命或更換公設代理人的情況時,沒有法規規定要中止或中斷正在進行中的行為期間。”
從上可見,本案的情況並不構成合理障礙。

即便新委任的辯護人認為存在合理障礙,導致其在法定期間以外方能作出相關訴訟行為,該辯護人也必須在法定期間屆滿之時或自障礙終止之時起的五日內,向法官提出構成合理障礙的事實依據。
終審法院在第68/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為了能在法定期間結束後仍能作出訴訟行為,必須在三天1內提出合理障礙,但卻沒有提出。”
而第2/2020/R聲明異議也明確要求,任何關於合理障礙的事實依據,都必須在五日內向法官提出:
   “Ora, estes factos concretos, se tivessem sido demonstrados ao Exmº Juiz ora reclamado, no momento da interposição de recurso ou no prazo de 5 dias a que se refere o artº 97º/3 do CPP, teriam, cremos nós, sido já tidos em conta e considerados realmente como impeditivos da apresentação atempada d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Todavia, não foram alegados e provados pelo reclamante no prazo de 5 dias, contado do termo do prazo legalmente fixado ou da cessação do impedimento nos termos prescritos no artº 97º/3 do CPP.
   Assim, a falta do cumprimento do ónus de justificação atempada leva-nos a concordar com o despacho, ora reclamado, do Exmº Juiz titular do processo de 1ª instância, que não admitiu o recurso com fundamento na extemporaneidade.
   Sem mais delongas, é de concluir que bem andou o Exmº Juiz titular do processo de 1ª instância, ao concluir como concluiu pela inadmissibilidade do recurso interposto com fundamento na extemporaneidade.”
在本案中,異議人必須在2024年8月5日或之前向法院提起上訴聲請。然而,異議人最終在8月9日才提交了相關的上訴狀,這顯然表明上訴已屬逾期。
毫無疑問,即使異議人或其辯護人認為存在合理障礙導致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他們也必須在法定期間屆滿之時或自障礙終止之時起的五日內,向法院主張及說明合理障礙的存在,但在本案中卻沒有提出相關事宜。
基於以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正確無誤,准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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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24年8月14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2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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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17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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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舊《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3款規定提出合理障礙的期間為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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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7/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