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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競合關係
  

摘 要
1.在法律規範方面,「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雖無統一司法見解,但在本中院,已有一致的見解:「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主要出現不一致的是涉及相關的物件是否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的要求。(參見2021年3月18日中級法院第888/2020號合議庭裁判、2021年10月15日中級法院第 501/2021 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21年11月4日第759/2021號上訴案。)
  2.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3.本案的器具是組裝而成的,本為日常生活用具的物件,經組裝,做成具水煙槍功能的工具,成為可重複並專門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器具」之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4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34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5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一項被控告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需於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2) 開釋一項被控告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前罪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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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56頁至第86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於2024年5月7日在題述案卷中所作出的獨任庭判決而提起的。
  2. 原審法院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並由「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而開釋了嫌犯A被控訴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本院對此持有相反的見解。本檢察院不認同開釋被指控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部份。
  4. 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規定,兩罪屬於實質競合關係,故該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
  5. 本院認為,本上訴的關鍵在於界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之間是表面競合還是實質競合關係。
  6.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501/2021號裁判中明確指出:『根據經第10/2016 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個犯罪所處罰的是不同的事實,一個是不法吸食,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法律所明文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物質;另一個是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等物質,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因此,兩個犯罪屬於實質競合。』
  7.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 529/2023 號裁判再次強調「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屬於實質競合,並指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與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並不相同,兩項法條之間是並列的、互為獨立的,彼此之間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包括另一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的情況。此外,就所保護的法益而言,「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基本相同,但也不盡完全相同。
  同時,針對原審法院認為,“值得一提,倘持有吸食工具之人將該工具提供予他人,以便他人進行吸食,實質上亦會受到懲戒的,只是適用的條文並非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而是同一法律第12條第2款。”尊敬的中級法院亦進行解釋:「所謂“對他人不法使用給予方便”,通常指為他人不法吸食提供機會或時機,並不涵蓋向他人提供吸食器具或設備的行為;……」。
  8. 為此,從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的法律條文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以至兩者的法益去比較,兩者所處罰的是不同的事實,為此,「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屬於實質競合關係,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以「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應開釋嫌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9. 根據已證事實,本案中已證實嫌犯的行為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構成要件。但為著謹慎起見,本院亦作出以下分析:
  10.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24/2019 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門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1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這個「器具」必須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非單純的一般物品,但凡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毒品而持有具專用性特點的「器具」便符合該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2. 本案中,警方在涉案單位屬嫌犯的睡房床邊的櫃枱上發現一個透明膠水樽(金色樽蓋),樽內裝有透明液體,金色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其中一個氣孔插有一支橙色膠吸管,另一個氣孔插有一支玻璃漏斗,漏斗末端接駁一支藍色膠管及一支白色膠管,同時,亦在枱上發現一支透明的玻璃漏斗及一支綠色的玻璃漏。
  13.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器具内的液體及痕跡進行定性分析,鑑定結果顯示在膠樽組裝成的器具內淨重115ml(毫升)的液體為甲基苯丙胺(Metafetamina),而在綠色玻璃器皿內亦發現甲基苯丙胺(Metafetamina)的痕跡。
  14. 上述插有膠吸管及玻璃漏斗的透明膠水樽是被嫌犯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該工具具有「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規定的器具的專門性特點,因此,我們認為嫌犯持有該經改裝的器具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持有上述器具的既遂行為已構成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有關罪名不應被「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吸收,應獨立作出懲罰,故被上訴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6.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以原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為由,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不少於5個月徒刑;與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並罰,處以不少於7個月的徒刑,緩刑不少於3年,並需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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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沒有針對檢察院的上訴作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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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屬於實質競合關係雖非完全、但已經是傾向一致的司法見解;而本上訴應界定在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狀的客觀要件方面;而本案行為人所持有的吸食毒品工具,並未符合相關法律條文有關器具特性之要求,因此,建議以有別於上訴的理由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4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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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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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經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7月10日,嫌犯從香港將上述毒品帶回其位於澳門新雅馬路28號福海花園福華閣X樓X室的住所(卷宗第566頁之出入境紀錄)。
(2) 嫌犯所持有的上述毒品僅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至今已全數吸食完畢。
(3) 嫌犯利用自行組裝的下述第五點之器具吸食上述毒品。
(4) 2023年7月27日,警方在上述單位屬嫌犯的睡房床邊的櫃枱上發現一個透明膠水樽(金色樽蓋),樽內裝有透明液體,金色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其中一個氣孔插有一支橙色膠吸管,另一個氣孔插有一支玻璃漏斗,漏斗末端接駁一支藍色膠管及一支白色膠管,同時,亦在枱上發現一支透明的玻璃漏斗及一支綠色的玻璃漏斗(卷宗第582至586頁)。
(5)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器具內的液體及痕跡進行定性分析,鑑定結果顯示在膠樽組裝成的器具內淨重115ml(毫升)的液體為甲基苯丙胺(Metafetamina),而在綠色玻璃器皿內亦發現甲基苯丙胺(Metafetamina)的痕跡。(卷宗第651至658頁鑑定編號:TOX2023-049的鑑定報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器具及嫌犯的口腔擦拭物作的鑑定,對兩者進行DNA提取並進行比對分析,在上述器具上插著的一支橙色膠吸管的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卷宗第644至650頁鑑定編號:BIO2023-155的鑑定報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同日,嫌犯前往山頂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對Amphetamines(安非他明)及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Positive(陽性)反應(卷宗第606頁仁伯爵綜合醫院臨床病理科化驗編號23792805及第607頁醫生檢查筆錄,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甲基苯丙胺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4條第二款(五)項所指的表二B所管制。
(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為法律所管制的物質,仍然在沒有獲得任何許可之情況下吸食上述物質及不適當地持有用於吸食該物質的器具。
(10) 嫌犯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1) 嫌犯於2010年3月10日在第CR3-09-01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作個人吸食罪(行為日:2008年9月18日),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行為日:2008年9月18日),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兩個月徒刑。該判決已於2010年3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刑罰。(已歸檔)
(12) 嫌犯於2014年3月18日在第CR1-13-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行為日:2012年9月18日)、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行為日:2012年9月18日)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律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行為日:2012年9月18日),分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個月徒刑及兩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五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14年4月28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3) 嫌犯於2024年4月10日在第CR2-24-00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行為日:2023年10月16日)及一項同法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行為日:2023年10月16日),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四年,作為緩刑義務,於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判決於2024年4月30日轉為確定。
(14) 嫌犯在第CR5-24-0112-PCS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的犯罪將在2024年5月22日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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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事實:本案不存在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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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並由「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而開釋嫌犯被控訴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決定。
  根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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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正筆誤
  細讀被上訴判決,我們發現在「經查明屬實的事實」中遺漏了控訴書第(1)點控訴事實,即:「(1)2023年7月8日,嫌犯在香港以港幣柒佰元(HKD700)購買一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同時,「未獲證明事實」中,原審法院則指出「本案不存在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卷宗第830至831頁審判聽證紀錄中所載的法官確認嫌犯完全毫無保留自認全部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之批示,且在被上訴判決書中的證據分析部分亦強調「嫌犯對檢察院控訴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顯然,控訴書第(1)點事實為獲證明屬實的事實,有關遺漏是單純出自電腦文書處理,屬於筆誤,因此,應作出相應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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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上訴提出的問題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法律規範方面的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二是適用法律方面,卷宗的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有關犯罪的罪狀。
2.1.在法律規範方面,「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雖無統一司法見解,但在本中院,已有一致的見解:「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主要出現不一致的是涉及相關的物件是否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的要求。(參見2021年3月18日中級法院第888/2020號合議庭裁判、2021年10月15日中級法院第 501/2021 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21年11月4日第759/2021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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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同一該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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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讀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可見,兩個犯罪所處罰的是不同的事實,「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罰不法吸食、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毒品;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則是處罰意圖使用毒品,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兩罪在相關的犯罪構成要件方面,並無一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含了另一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因此,兩個犯罪屬於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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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適用法律方面,我們須考慮案件的具體事實。常出現的問題有:(1)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定罪處罰;(2)有關的工具或器具是否符合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器具的特質。
 2.2.1.
 根據獲證事實,我們注意到:
 - 2023年7月8日,嫌犯在香港以港幣柒佰元(HKD700)購買一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 2023年7月10日,嫌犯從香港將上述毒品帶回其位於澳門新雅馬路28號福海花園福華閣X樓X室的住所(卷宗第566頁之出入境紀錄)。
 - 嫌犯所持有的上述毒品僅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至今已全數吸食完畢。
 - 嫌犯利用自行組裝的獲證明的控訴書第五點事實所描述之器具吸食了上述從香港帶回來的毒品。
 - 2023年7月27日,警方在上述單位屬嫌犯的睡房床邊的櫃枱上發現一個透明膠水樽(金色樽蓋),樽內裝有透明液體,金色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其中一個氣孔插有一支橙色膠吸管,另一個氣孔插有一支玻璃漏斗,漏斗末端接駁一支藍色膠管及一支白色膠管,同時,亦在枱上發現一支透明的玻璃漏斗及一支綠色的玻璃漏斗(卷宗第582至586頁)。
 - 上述物品的法證鑑定結果顯示,膠樽組裝成的器具內盛有115ml(毫升)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液體;綠色玻璃器皿內發現「甲基苯丙胺」痕跡。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只要取得或持有少量毒品純粹供個人吸食,即構成「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無須使用了部分或使用了全部毒品。本案,嫌犯在香港購的少量毒品並帶回澳門的家中,這一行為已經已經構成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另外,2023年7月27日警方在嫌犯家中發現相關的“吸毒工具”時,嫌犯已經使用相關的“吸毒工具”吸食完畢之前七天從香港帶回來的毒品,而此時嫌犯繼續持有的“吸毒工具”,其意圖用作吸食毒品的目的顯而易見的,該行為具獨立性。這樣,只要有關的“吸毒工具”符合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對“器具”的要求,便構成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2.2.
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16日第11/2023號合議庭判決中一致認為的: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在本案中,根據獲證事實,嫌犯持有:
- 兩支“玻璃漏斗”,其中一隻殘留毒品痕跡。
- 一個組裝的器具,一個透明膠水樽、蓋有一金色樽蓋、金色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其中一個氣孔插有一支橙色膠吸管,另一個氣孔插有一支玻璃漏斗,漏斗末端接駁一支藍色膠管及一支白色膠管。
根據卷宗扣押筆錄中的照片(卷宗583頁),上述“玻璃漏斗”與“水煙壺玻璃球鍋”之物件無異。
本為日常生活用具的物件,經作上述組裝之後,做成具水煙槍功能的工具,成為可重複並專門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據此,我們認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器具的特質。其嫌犯持有該自行組裝之器具,目的在於吸食毒品,此行為的不法性及所侵害的法益均必須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獨立處罰。
綜上,本案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從香港取得毒品並攜帶回澳門吸食;另外,其持有自行組裝的器具意圖使用毒品,故其行為已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據實質競合而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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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開釋嫌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的決定,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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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量刑
  檢察院認為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要求判處不少於5個月徒刑;與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並罰,處以不少於7個月的徒刑,緩刑不少於3年,並需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將直接作出量刑。
原審法院已經查明足夠的事實和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節,本院無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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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以及犯罪的情節,尤其是嫌犯的犯罪記錄以及其吸毒的過往歷史,並且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基礎,本院認為因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以及犯罪預防的需要,本院裁定,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給予嫌犯暫緩執行有關徒刑的理由,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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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
1.更正筆誤,將控訴書第一點事實列入查明屬實的事實中。
2.改判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該徒刑與原審裁定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的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暫緩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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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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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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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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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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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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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2024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