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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5/2022-II號(無效之爭辯)
日期:2024年9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追訴時效

摘 要
1.異議人在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時,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2.異議人曾親自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即是其已經到案,異議人拒絕接受訊問以及不接收控訴書通知是其個人選擇,而案件已非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
3.檢察院作出通知控訴書時,時效中止,中止時間最長三年;隨後,時效期繼續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
4.根據《刑法典》第113條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5/2022-II號(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上訴人/第四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裁判,裁判書載於卷宗第12663頁至第1270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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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述裁判,上訴人A提出無效爭辯,卷宗第12732頁至1273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之後,上訴人A提交了一份上述無效爭辯聲請之更正書,見卷宗第12822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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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訴人A提出的無效爭辯,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無效爭議之理據成立,應宣告A觸犯的三項「行賄罪」的刑事追訴時效屆滿。檢察院的答覆載於見卷宗第12765頁至第12766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就上訴人的更正書,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指錯誤並非是可更正之筆誤,實際上涉及到實體問題,故其更正聲請構成一份真正意義的無效爭辯,且提交逾期,不應受理。見卷宗第12825至128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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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受理了上訴人A提出的無效爭辯,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隨後召開了評議會,對有關爭辯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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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被異議裁判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
於2024年7月11日,異議人/上訴人A基於法庭沒有依職權審理其涉及的「行賄罪」的追訴時效,要求以遺漏審理為由,裁定合議庭裁判相關之部分無效,宣告其被控訴的三項「行賄罪」的追訴時已過,並依法重新競合量刑。
  之後,於2024年8月29日,異議人/上訴人A提交一份更正書,對上指異議聲請書作出更正,聲稱其錯誤地將第四項「行賄罪」的事實列為第59點獲證事實,且被上訴人的原審法院重審裁判並沒有認定該事實構成犯罪,其第四項「行賄罪」事實應為獲證事實第53條的後部分所述事實,發生在2014年7月25日,故其刑事追訴期亦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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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異議人於2024年7月12日的聲請中,對其四項「行賄罪」所涉及的事實並無錯誤。
異議人被裁定觸犯的四項「行賄罪」:
第一項,異議人親自給予提供利益給第一嫌犯,主要以不定時贈與第一嫌犯“利是”方式,案發在2014年3月下旬之前,詳見已證事實第31點至第36點;
第二項,異議人透過B為中間人向第一嫌犯提供利益,其多次將金錢轉賬至B的銀行戶口,再由B轉賬給第一嫌犯,相關行為發生在2014年2月1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3日,詳見已證事實第40至43點、第48至50點;
第三項,作為第一嫌犯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異議人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異議人為第一嫌犯支付一筆內地別墅的裝修費,及透過C作中間人,由後者以不明的途徑轉交給第一嫌犯兩筆人民幣款項,相關行為發生在2014年2月14日、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7月25日,詳見已證事實第53至56點;
  第四項,異議人打算贈送予嫌犯D「E」(建材公司)的10%股權,透過後者,即第一嫌犯的女兒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形式向第一嫌犯提供利益,案發在2015年12月10日,詳見已證事實第59條。
綜合卷宗的資料,異議人透過嫌犯C為中間人,多次轉交賄款,而2014年7月25日 透過嫌犯C作出的行為是二人合力作出的相關行為的其中一部分,非各自獨立分別的事實。
因此,根據控訴事實,無疑,異議人被控告的第四項「行賄罪」所涉及的事實為異議人以轉讓股份予第一嫌犯的女兒行賄第一嫌犯。異議人最初的理解並無任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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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異議人的第四項「行賄罪」罪名成立。
本案被上訴的為重審裁判,重審卷宗中的部分事實,法院完成重審聽證之後,應將重審所認定的獲證事實及未獲證事實與原審已認定且確定的獲證實事實及未證實事實相結合,從而判定相關嫌犯是否觸犯犯罪。
  綜合卷宗資料,基於轉移公司股份給第一嫌犯女兒嫌犯D的事實,異議人被控告觸犯一項「行賄罪」,以及異議人、第一嫌犯及第一嫌犯的女兒嫌犯D被控告共同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
  根據重審並結合原審獲證及未證事實,異議人打算透過由第一嫌犯的女兒代為持有公司的股份向第一嫌犯提供利益。異議人打算贈送予第一嫌犯的女兒嫌犯D的「E」(建材公司)的10%股權並任命D為公司的副總經理(原審法院重審裁判獲證事實第59點),廉署人員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內存資料儲存有一張嫌犯D為「E」副總經理的名片,該圖片的儲存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原審法院初審已證事實第62點),顯見,異議人已經承諾轉讓公司的股份並將承諾轉達給第一嫌犯,且第一嫌犯已經知悉接納;而未證事實顯示,未能證明第一嫌犯的女兒D作出了配合,有關的轉讓股份行為沒有進一步展開並完成。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異議人、第一嫌犯及嫌犯D被控告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然而,異議人的一項「行賄罪」,應被認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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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時效
有關追訴時效,《刑法典》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之開始)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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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異議人首次到案的時間是2019年6月17日。該日(2019年6月17日)異議人本人接收了廉政公署的通知信函,通知異議人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見卷宗第5207頁)。
自異議人接獲上述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通知之時,即:2019年6月17日,異議人所作行為的刑事追訴時效期中斷,重新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
於2020年1月2日,檢察院作出控訴。(見卷宗第6862-6968頁)
於2020年1月6日,檢察院發出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控訴書(見卷宗第7036頁)。
於2020年1月23日,法院作出批示,指定了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7102-7103頁)
異議人曾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即是其已經到案,異議人拒絕接受訊問以及不接收控訴書通知是其個人選擇,而案件已非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於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
自2020年1月6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通知,案件歷經審判、上訴、重審、重審上訴,一直處於待決狀態,追訴時效中止,中止期間最長三年。(《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
於2022年4月20日,異議人被拘留,隨即服本案被判處的已確定之徒刑。(卷宗第12024至12026頁及第12030至12032頁)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因此,針對異議人的「行賄罪」,最長的追訴時效時間為10年6個月,即:5年(正常時效期)加上2年6個月(二分之一)加上3年中止期。
異議人的第一項「行賄罪」,於異議人接獲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之通知時(2019年6月17日),距發生在2014年3月之前的第一項「行賄罪」,時間已過五年,其追訴時效期間已過。
異議人的第二項「行賄罪」,時效期自作出最後行為開始計算,即2015年3月13日開始計算;之後,於2019年6月17日接獲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時,時效期中斷,重新計算,於2020年1月6日作出通知控訴書,時效中止三年,隨後,繼續計算時效,至2025年9月13日結束,故現追訴時效期未過。
異議人的第三項「行賄罪」,時效期自作出最後行為開始計算,即2014年9月3日開始計算;同樣,於2019年6月17日,時效期中斷,重新計算,於2020年1月6日作出通知控訴書開始,時效中止三年,然後,繼續計算時效,至2025年3月3日結束,故現追訴時效期未過。
異議人的第四項「行賄罪」,時效期自作出最後行為開始計算,即2015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同樣,於2019年6月17日,時效期中斷,重新計算,於2020年1月6日作出通知控訴書開始,時效中止三年,然後,繼續計算時效,至2026年6月10日結束,故現追訴時效期未過。
即便第四項「行賄罪」事實是異議人在「更正」認為的是2014年7月25日的事實,其時效於2019年6月17日中斷、於2020年1月6日開始中止三年,然後繼續計算時效,時效期間將於2025年1月25日結束,現追訴時效期亦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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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量刑
  鑑於異議人一項「行賄罪」已過時效,因此,應重新進行競合量刑。
異議人觸犯以下犯罪: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
其中一項,因時效已經屆滿而刑事責任消滅;
另外三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於本案另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於第CR3-14-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上述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本案之犯罪與第CR3-14-0061-PCC號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上訴人A二十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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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
其中一項,因時效已經屆滿而刑事責任消滅;
另外三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於本案另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本案的上述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本案之犯罪與第CR3-14-0061-PCC號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上訴人A二十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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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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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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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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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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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705/2022-II 判決無效之爭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