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646/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4年3月22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3-022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1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6-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7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4年07月15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被判處l年6個月之徒刑,現已服刑1年,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最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佛教活動,以及參與電腦班和「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一之重塑人生篇。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以書信和電話聯絡,保持家人間關係;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家鄉生活,並與家人同住;
- 而工作方面,上訴人已有確定的事業計劃,將在妹妹的協助下,繼續從事服裝批發工作,以賺錢照顧三名子女;
- 獄方的社工、處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重新認知作出每個行為的合法性,及有了守法觀人念,並承諾不會再犯。
5. 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約束自己,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的影響。
6.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7.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8. 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9. 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0.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是次已是第二次入獄,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
11. 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2. 首先,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3. 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法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5.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就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觸犯獄中規矩及被科處紀律處分,但上訴人遵守獄規是其義務,並非可給予假釋的理由。
3. 上訴人非初犯,且根據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
4. 本案涉及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然而,至今上訴人沒有支付判決所定的賠償,未見上訴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之積極性。
5. 因此,本院暫未有條件相信上訴人被批准假釋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態度生活,不再犯罪。
6. 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7. 近年本案同類犯罪屢見不鮮,對澳門特區的形象帶來衝擊。倘若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析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它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當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被判刑人是次為第二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乘被害人在娛樂場專注賭博之際,盜取被害人外套口袋內的巨額現金款項,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的聲明中表示已明白錯誤。被判刑人至今仍未主動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將在出獄後一年內支付賠償,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往的人格變化,被判刑人是次為第二次入獄且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反映之前的牢獄生涯未有完全糾正其人格,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加重盜竊罪」,在娛樂場內盜取他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此外,本案在娛樂場內發生,有關行為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衝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服刑時間尚短,是次已是第二次入獄,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全面、深入地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法官閣下尤其考慮到他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由於他已是第二次因觸犯相同罪行而入獄,而且他案發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基此,法庭對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信心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卻特意來澳門作案,其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本地區時有發生、屢禁不止,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倘現階段上訴人獲提早釋放,將對犯罪分子發出錯誤訊息,誤以為在澳門犯罪成本不高,並視澳門為犯罪的樂土,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除卻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外,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3月22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3-022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1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7月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1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閱讀、做運動、參與佛教活動及電腦班等。因在2024年3月才獲得判決,故未能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另外亦在輪候安排職訓活動。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雖然,獄中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肯定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基於其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演變而需要繼續加強守法意識而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點,單就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也已經顯示假釋期間將缺乏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不利因素,加上上訴人非初犯,為再次入獄,也已經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還沒有更良好的表現,以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還不能讓我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沒有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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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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