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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無罪推定原則 疑罪唯輕原則
- 事實之法律定性 普通詐騙罪
- 民事賠償金額
  - 量刑過重 緩刑

摘 要
1.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律中,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中: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儘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2.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罪唯輕原則,是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裡的合理懷疑,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及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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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10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2.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35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3頁至第93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4日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及判處上訴人A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5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除了向法官 閣下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l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7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提起。
  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方面,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獲證事實第2點至第13點所述之內容,有關理據及分析如下。
  5.有關獲證事實第2點方面,根據隨上訴人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之陳述及聲請書之文件八內容,當中顯示上訴人曾於2016年12月8日發佈與兒子合照的微信朋友圈內容中,當時被害人回覆“都幾似”及“咁細個就有得飛法國",由此可知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任何人隱瞞其已結婚及育有子女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在回覆被害人之內容應存在否認育有子女之言論。
  6.根據隨上訴人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之陳述及聲請書之文件八內容,當中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5月1日發佈其兒子照片及感言內容(因其兒子走失後被澳門警方尋回),被害人回覆“能跟我說?"、上訴人作出統一回覆後被害人再詢問“在澳?"、上訴人回覆“在澳門"及“你呢?在哪?"、被害人回覆“澳呀,要返工"、上訴人回覆“有工返太好了,介紹份工俾我可好?"被害人回覆“打雜唔岩你"、上訴人回覆:“打雜都沒所謂啊!",由此可知,被害人是清楚知悉上訴人是育有子女,且二人之聊天內容亦僅為套近乎,並不存在任何曖昧對話,況且上訴人在套近乎之對話中亦要求被害人介紹工作及表示不介意工作之性質,由此亦可推斷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展示出富有之形象,相反是要求被害人協助尋覓工作。
  7.因此獲證事實第2點之內容應被視為不獲證之事實。
  8.有關獲證事實第4點方面,首先,就上訴人曾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方面,上訴人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之陳述及聲請書中表示“若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嫌犯可配合進行驗身程序"。
  9.換句話說,為著證明事實真相之目的,上訴人早於偵查階段已提出各種配合調查及可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措施,唯進行有關措施之申請最終未被接納及予以考慮。
  10.倘上訴人確實曾實施被上訴裁判中之已獲證明之事實(等同於控訴書中所列之事實),上訴人根本無必要提出任何協助調查之申請,有關措施之申請更有可能使控方獲得更多足以舉證上訴人曾實施有關犯罪之證據。
  11.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試問一個曾實施犯罪的罪犯為何會實施如此反智之行為,竟協助控方取得更多可以指控其犯罪之證據?
  12.需要強調的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從優原則,證明起訴書內所指控事實屬檢察院之責任,儘管嫌犯得提出證據證明其並無實施有關犯罪,但這並非嫌犯之義務,相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f)項之規定,嫌犯得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換句話說,聲請採取嫌犯認為必需之措施是嫌犯之權利,而非義務,儘管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得以聲請之措施不重要或無需要為由而不接納有關聲請,但亦不能因為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沒有採取有關措施而對嫌犯帶來不利之影響。
  13.即在本案所涉及之起訴事實存有疑問時,並不能因為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沒有採取嫌犯聲請之措施而從僅有之證據中推斷嫌犯曾實施控訴書中所列之事實,尤其是嫌犯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14.本案中,就獲證事實第4點之內容,“嫌犯透過微信將一張顯示“宮內妊娠"胚胎存活的圖片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其要做爸爸",當中涉及之問題是如果上訴人要使用一張證明其懷孕之圖片證明其已懷有被害人之骨肉,那麼前提必須是二人曾發生性行為;倘上訴人與被害人從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那麼即使上訴人向被害人發送懷孕圖片,被害人根本無可能相信上訴人是懷有其骨肉(除非被害人存有精神問題或智力殘障)。
  15.是故上訴人曾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便成為證明本案控訴事實之重點,這是因為只要上訴人從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便不可能成功使用懷孕圖片騙取被害人結婚及支付控訴書中所述之款項。
  16.有關上訴人曾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方面,上訴人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上訴人再三強調從沒有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害人則表示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此,為著確認事實真相之目的,我們需要分析被害人在初級法院庭審中之如下聲明內容
  a)庭審錄音光碟檔案CR4-21-0297-PCC- CH-2022-4-27-1內的l小時25分23秒至1小時31分02秒之內容;
  b)的根據庭審錄音光碟檔案CR4-21-0297-PCC-CH-2022-4-27-1內的1小時31分25秒至1小時32分35秒之內容;
  c)根據庭審錄音光碟檔案CR4-21-0297-PCC-CH-2022-4-27-1內的l小時32分40秒至2小時20分23秒之內容。(詳見上述理由陳述之相應對話內容)
  17.根據上述庭審錄音內容可知,被害人強調曾與上訴人多次發生性行為,即使在法官或上訴人律師詢問後,仍堅持與上訴人多次發生性行為(即使在“得悉"上訴人“懷孕"後亦然)。
  18.同時,在上訴人律師問及其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身體特徵時,被害人回覆上訴人之身體跟一般女性無異,只是手及腳部有紋身;在追問是否曾目睹上訴人裸露之身體時,被害人肯定在上訴人更換衣服時有目睹過上訴人裸露的身體;在上訴人律師及法官再三詢問上訴人身體,尤其是胸部及腹部有沒有特別特徵,被害人再三思量後確認沒有特別,上訴人是身體與一般女性無異。
  19.然而,根據上訴人於庭上提供之身體特徵相片及醫學證明文件,當中顯示上訴人腹部有一幅全面覆蓋腹部位置之XX及XX植物紋身(詳見卷宗第597-598頁、第623-632頁、第679-690頁)、上訴人腹部有兩條剖腹產留下的疤痕及上訴人曾接受隆胸手術。
  20.有關紋身方面,法庭其後透過警方委任之紋身監定專家對上訴人身體紋身進行檢查評估(第597-698頁、第623-632頁、第679-690頁),當中指出“上訴人腹部的紋身,為一個XX及XX植物的黑色紋身圖案,透過該紋身圖案的成色情況(包括紋身顏色脫色情況)、紋身圖案的老化情況、紋身圖案的變形情況及紋身圖案顏色的代謝情況,判斷上述XX及XX植物的黑色紋身圖案已紋了約10年的時間,而上訴人的手部、腳部、耳部、腰背的紋身,亦有紋了約5至10年的時間。
  21.有關隆胸方面,法庭亦安排對上訴人進行法醫學鑑定,根據法醫報告內容,“嫌犯兩側乳房有植入物"及“可觸摸到胸部植入物,特別是右側,稍有波紋"。
  22.首先,以上圖片、檢查評估報告及法醫學鑑定報告是客觀且真實之證明文件(書證),是能證明及反映客觀事實的存在。
  23.其次,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鑑定證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24.因此,在分析上述圖片、檢查評估報告及法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後,可以毫無疑問確定上訴人在與被害人認識前,身體已存在以下特徵:1.腹部已有大幅XX及XX植物的紋身、2.腹部有兩條肉眼可見之剖腹產疤痕及3.胸部有植體。
  25.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曾發生性行為之當事人會互相對對方的身體特徵會比一般人了解得更多,尤其是一些只會在裸露身體及身體接觸時才會發現之特徵(如紋身、疤痕及胸部植體等);這是因為在當事人自願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基於信任關係,雙方當事人一般會毫無保留地將自身的全部裸露於他方前。
  26.本案中,被害人強調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在問及是否知悉上訴人私密之身體部位有否存在異於他人的身體特徵時,被害人在思索多時後首先回覆上訴人之身體與一般女性無異,在被提問上訴人身體是否有紋身時,被害人再加思索後表示上訴人手部和腳部有紋身,其他身體特徵與一般女性無異。
  27.此外,被害人亦強調除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外,亦曾在其住所房間內目睹上訴人裸露及更換衣服,是故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身體特徵的。
  28.根據以上庭審錄音內容,被害人在回答法官詢問時明確表示儘管是與上訴人在關燈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但其在上訴人更換衣服時目睹上訴人之裸體,換句話說,被害人是明確表示其曾目睹上訴人裸露之身體的,即使被害人強調其不知悉上訴人腹部有紋身及疤痕和胸部有假體,然而其卻能明確表明知悉上訴人之腳位置有紋身。
  29.根據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聲明分析,被害人只知悉一般人均能發現及知悉之上訴人身體特徵,如手腳位置存有紋身,但在正常狀況下被衣物遮蔽之身體特徵,被害人並不知悉。
  30.再綜合被害人之其他聲明內容,在上訴人於庭審期間向法院呈交之圖片及醫學證明文件後,法官當庭將有關文件交予被害人查看,被害人在查看有關圖片後,表現出嘩然,其後更無法解釋為何在聲請曾與上訴人多次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下仍不知悉有關身體特徵,尤其是無法忽視之腹部紋身及剖腹產疤痕。
  31.在上訴人律師及法官的提問下,被害人表示可能因關燈的情況下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所以忽視了腹部紋身及疤痕之存在。
  32.根據一般經驗分析,發生性行為之當事人當然是可以在關燈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但這往往建基於二人對對方之身體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才能在完全無光線的環境下發生性行為;需要知道的是,我們所說的關燈下發生性行為往往是不會完全無光線的情況,相反,是將燈光調暗或使用其他低亮度的燈光維持基本的可視條件,因為人在完全無光線且清醒的情況下會產生恐懼及不安感。
  33.再加上被害人聲稱曾多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難道被害人每次均是在完全無光線的情況下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在發生性行為及開燈前上訴人已成功穿上衣服遮掩有關紋身及疤痕?
  34.倘被害人表示只曾一至兩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話,還有可能發生被害人不知悉上訴人腹部存有紋身及疤痕之情況,但需要知道的是,被害人再三強調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非僅偶爾發生之事情。
  35.我們不能忽視的是,被害人在庭審中聲明其曾目睹上訴人裸露及更換衣服,在這情況下,一般人實難以相信被害人在目睹上訴人裸露身體的情況下可能忽視覆蓋上訴人整個腹部之紋身。
  36.因此被害人一方面既強調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曾目睹上訴人裸露之身體,但另一方面卻不知悉上訴人腹部有碩大紋身及疤痕之說法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有關事實之不合理性一般人根本無法忽視。
  37.另外,就上訴人曾隆胸方面,被害人表示曾接觸上訴人之身體,包括胸部,但並沒有發現與一般女性有異之地方;同時,被害人亦表示曾與其他女子發生過性行為的經驗。
  38.根據醫學文章及一般經驗法則,胸部植體及胸部脂肪的觸碰手感存在明顯差異,而被害人曾有接觸女性身體之經驗,相信倘被害人曾接觸過上訴人之胸部,相信不難發現上訴人之胸部內有植體。
  39.綜合以上分析,被害人就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聲明部份明顯與卷宗內其他客觀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同時,卷宗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曾與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如對雙方身體進行DNA檢測),是故被害人之聲明內容明顯不符合事情或有所隱瞞。
  40.在有相當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之證言明顯不可信及被害人未曾與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的情況下,獲證事實第2點至13點之對應部份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這是因為倘被害人從沒有與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那麼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訴人通過“妊娠圖片"騙取被害人支付金錢之可能性,甚至可以從中推斷卷宗內由上訴人其中一個微信賬戶發送“妊娠圖片"至被害人微信賬戶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
  41.至於被上訴裁判第19頁之如下內容,我們分析如下:
  a)卷宗第473-478頁之照片方面,有關照片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到被害人之家中用餐及協助被害人處理家中瑣事,有關事實上訴人在其聲明中也有陳述及承認因朋友關係到被害人家作客及幫忙,但這並不能推斷被害人到上訴人家作客便會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害人提供的部份截圖是由錄像截取的,那麼為何被害人不直接將錄像及錄音直接交予法庭分析?而僅截取當中部份圖片?難道被害人不欲公開錄像當中的對話內容?
  b) 2.有關被害人母親及朋友之證言,需要知道的是,有關證人是被害人之直係親屬及親朋好友,在分析有關證言真確性時需結合被害人與彼等之關係予以考慮。儘管被上訴法庭採納有關證言,但由於被害人母親僅從被害人處知悉部份作證內容,有關證言部份應被視為間接證言;而被害人朋友之證言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曾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
  c)3.有關微信內容方面,正如上訴人所述,其曾將電話及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有關對話內容並非上訴人本人發出的,為著證明有關事實之目的,上訴人曾要求通過調查手段確認使用者之身份及地址,但不果,是故不能單純以有關微信對話內容便確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得不提的是,現今社會,網戀人士即使在未見面的情況下亦會以“老婆"及“老公"相稱,單純以有關微信對話的存在確無法毫無疑問令人相信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發生性行為。
  42.是故上述被上訴裁判第19頁所述之理由說明內容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更不能推翻上述由上訴人通過反證提交之證據所反映的事實。
  43.儘管上訴人之解釋不被採信,但根據以上微信對話內容亦無法證實推翻被害人不知悉上訴人身上有碩大紋身之客觀事實,有關事實結合上訴人之聲明足以證實上訴人從沒有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
  44.因此從上述事實分析而得出獲證事實第4點之內容是無法接受、被上訴裁判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45.有關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及第11點方面,有關嫌犯有否收取被害人及證人C款項方面,首先,卷宗內除被害人及C之聲明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曾向嫌犯支付高達三十五萬元之款項。
  46.同時,被害人及證人C之聲明亦存在不少矛盾及有違常理之地方。
  47.就證人C在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內容—根據庭審錄音光碟檔案CR4-21-0297-PCC-CH-2022-9-14-3XA{24F100320121-Part內的7分43秒至26分40秒之內容。
  48.根據被害人及證人C在庭審之聲明內容,可以得知C的證言與被害人證言出現如下相互矛盾之處:
  a)被害人表示其母親C非常喜歡小孩,但證人C卻聲明從沒有要求陪伴上訴人進行產檢,甚至連上訴人肚部有沒有隆起也莫不關心;
  b)被害人表示上訴人會在其及其家人前故意“谷肚”,但被害人之母親C則表示沒有見過上訴人肚突的情況;另一方面,被害人表示其不懂區分上訴人是否懷孕,只是由其母親C確認,但另一方面證人C卻表示沒有見過上訴人腹部鼓起之特徵;
  c)被害人表示12萬元之轉名手續費是由上訴人提出的,而證人C卻表示上訴人並沒有要求支付多少金額的轉名手續費,是其能拿多少就給多少予上訴人。
  49.有關支付結婚禮金方面,就被害人有否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貳拾叁萬圓(MOP$230,000)結婚禮金方面,本案中存在不少疑點,尤其是被害人於2019年10月7日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時僅報稱損失壹拾貳萬圓(MOP$120,000)之款項(控訴書第六點所述之內容),當時儘管被害人有提及到結婚禮金事宜,但無表示已向上訴人支付,加上被害人報稱損失之金額僅為壹拾貳萬圓(MOP$120,000),而非澳門幣叁拾伍萬元(MOP$350,000=120,000 + 230,000);然而,被害人在其後之詢問筆錄中又突然改稱其損失之金額合共澳門幣叁拾伍萬元(MOP$350,000),並表示於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分多次將其從銀行提取之澳門幣壹拾叁萬元(MOP$130,000)在被害人家中交予上訴人,另外被害人亦將母親C提取之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在其家中交予上訴人,然而,除被害人之單方聲明外,卷宗第18至23頁僅有之銀行提款紀錄亦只能證明被害人曾分多次從其銀行賬戶內提取款項(每次提取款項為澳門幣壹萬元,其後則為數仟元),但未能證明其提取款項之目的及相關用途,倘被害人欲向上訴人支付所謂的“結婚禮金”,那被害人為什麼不一次性從銀行提取澳門幣壹拾叁萬元(MOP$130,000)之款項並交予上訴人,反而採取繁瑣的方式分多次取款?另外,即使能證明被害人母親C曾從銀行提款並交予被害人,但卷宗內未有任何客觀資料可以證實被害人有將其母親交予其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到底被害人如何處分從其母親處得來之款項,上訴人不得而知,上訴人只能確認其從來沒有從被害人處取得任何款項,倘如起訴狀所述上訴人曾收取被害人支付之澳門幣貳拾叁萬元(MOP$230.000)之款項,那為何上訴人不按照被害人在起訴狀第七點所述之方式將有關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個人戶口?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紀錄根本無一次或分多次存入合共澳門幣貳拾叁萬元之紀錄)
  50.根據上述被害人在庭審之聲明內容,被害人一方面表示是由其母親先取出十萬完交給他再交予上訴人,但在上訴人認為十萬元禮金不足之情況下,被害人則再從銀行多日分別取出一萬元之補充禮金,直至達到二十三萬元,但當向被害人出示卷宗第18頁至23頁由其提供之銀行流水賬紀錄並問及為何其母親C之取款紀錄是在2019年7月25日作出,而其本人分多日提取一萬元之行為是在2019年7月4日開始時,被害人則支吾以對,表示2019年7月25日前取出之款項用作日常生活花銷,且無法確認在2019年7月25日後取出之款項是否也是用作日常花銷。
  51.另外,有關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禮金亦有其他疑點,如被害人在從銀行提取款項以支付所謂之禮金時為何要分多次每次一萬元提取款項,而非一次性從戶口中提取款項。
  52.根據卷宗第22頁至23頁由被害人提供之證人C存摺資料,證人C於2019年7月25日以現金方式將壹拾萬元澳門幣存入其銀行戶口,但同日再於該銀行戶口中提取貳拾萬元現金,那麼為何證人C在持有十萬元現金的情況下,仍存入其銀行賬戶,並在其後馬上再提取二十萬元現金,而不是直接將原來持有之壹拾萬元現金直接交被害人作禮金。
  53.根據證人C在庭審之聲明內容,其一開始表示是將10萬元禮金交予被害人,但在問及其是否目睹被害人將款項交予上訴人時,證人則堅持交予二人,其後更表示已不記得交予二人中的哪一位。
  54.此外,被害人及證人C為什麼要採取這麼迂迴的方式取出現金,而非直接將款項通過銀行轉賬予上訴人之戶口?
  55.需要知道的是,卷宗內並無被害人或證人C以任何方式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之紀錄或證明,亦沒有上訴人已收取或將被害人所述之貳拾叁萬元禮金存到銀行之存款紀錄。
  56.那麼被害人及證人C從彼等銀行賬戶取出款項之原因及用途,根據卷宗之客觀資料,我們無法得知,我們不得單純從被害人及證人C(被害人母親)之單方聲明,及在存有眾多客觀疑點的情況下,毫無疑問確信上訴人曾收取有關款項。
  57.有關被上訴裁判在第25頁之說明理由方面,正如以上所述,無論被害人還是被害人母親(即證人C)提交之證據及在庭審中回答之內容,均存在多方面的不合理性,一般人根本無法理解二人使用上述如此迂迴方式(證人C先存入現金再提取現金及被害人持續不定時提取壹萬元)提取款項之原因。
  58.另外,不得不提的是,根據C在庭上所作之聲明,其一開始表示其是將款項交予兒子被害人,而非上訴人本人,但當證人C被問及有沒有目睹被害人將金錢交予上訴人時,證人C便解釋在將款項交予其兒子時上訴人亦在場,所以肯定錢是交給他們二人。
  59.由此可知,證人C僅將款項交予其兒子(即被害人),但其根本沒有目睹及不能確定被害人有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
  60.另外,不得不提的是,有關被害人表示曾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拾貳萬元以用作轉移物業之登記費方面,首先,需要留意的是,被害人在2019年報案時表示是在下環街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向上訴人支付壹拾貳萬澳門幣的,但在其後警方觀看錄像及發現被害人所述之時間與事實不吻合後,被害人在2020年10月27日的補充聲明(卷宗第83頁)中,改為解釋是在家中給予上訴人澳門幣壹拾貳萬元之款項,但在庭審中,被害人又回覆是在下環街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向上訴人支付壹拾貳萬元澳門幣之版本。
  61.面對著被害人前後不一之兩個交付金錢地點,需要知道的是,一般人在案發後對事實的認知絕對是最清晰的,而不會在案發後一年的記憶比案發時更清晰,然而,被害人在案發後報警所述之交付地點及時間與卷宗第51頁之翻閱視訊光碟筆錄所載之內容不符。
  62.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4頁之內容,該理由說明部份並沒有結合上訴人就存入壹拾貳萬元至其銀行賬戶之解釋,上訴人聲明有關款項是其丈夫交予其之家用,每當將家用存到一定收額時,其便會將款項存入個人銀行賬戶,以備需要時使用;另外,上訴人於2019年9月2日前往下環街中國銀行支行存款前曾到被害人家中探訪,並在離開時告知被害人其身上帶有澳門幣約壹拾貳萬元之款項(丈夫給予之家用)需要到銀行進行存款,當時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害怕上訴人有危險,便陪同上訴人前往下環街中國銀行分行存款,是故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在與上訴人溝通時知悉上訴人當日存款約澳門幣壹拾貳萬(MOP$120,000)之事實。
  63.綜合以上分析,被害人之聲明確實存在多個可令人質疑之處,同時,被害人亦無法解釋既然陪同上訴人存款,那麼為何不直接將款項轉至上訴人之銀行賬戶以留下支付證據。
  64.另外,證人C在提及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拾貳萬元時,其首先表示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其支付有關轉名手續費之具體金額,其只是通過估算從銀行提取澳門幣9萬元再加上現金3萬元,合共12萬元交給被害人作為有關轉名手續費。
  65.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手續費是經計算物業價值後才可以得出具體金額,在上訴人並沒有告知證人被害人及C有關費用金額時,到底為何二人會急於從銀行提款並加上手頭上之現金交予上訴人,我們無法知悉有關原因,甚至無法確認是否真的曾把澳門幣壹拾貳萬元之款項交予上訴人。
  66.證人C就向上訴人支付壹拾貳萬元轉名手續費之原因明顯與被害人所述的交付原因存在矛盾,證人C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告訴具體金額,只是其估算後湊合得出壹拾貳萬元之結論,而被害人則表示是上訴人告知需要壹拾貳萬元之轉名手續費。
  67.需要知道的是,卷宗內只有證據證明證人C於2019年9月2日從銀行中提取澳門幣玖萬元之款項,但如何併湊出被害人所述之澳門幣壹拾貳萬轉名手續費,證人則表示是加上存放於家中的澳門幣叁萬元現金而得出的,但根據卷宗資料根本無法證實證人C家中當時確有澳門幣叁萬元之現金。
  68.倘上訴人存心欺騙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害人報稱其擁有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單位,這是因為任何人均可以到物業登記局查詢所有在澳門已登記之物業資料,且發出相關物業報告(“查屋紙”)之行政費亦相當便宜,因此被害人指控上訴人嘗試通過虛構持有澳門物業而欺騙被害人之行為完全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一個處心積慮騙取他人金錢之犯罪人仕根本不可能犯如此低級之錯誤;不得不提的是,本案被害人具學士學歷程度,其擁有之識別能力絕不可能比一般人差。
  69.至於被害人聲稱曾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拾貳萬圓(MOP$120,000)作為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之轉名登記手續費方面,首先,根據被害人之聲明內容,被害人並未表示上訴人向其稱因家族生意出現債務問題而欲將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物業轉讓予被害人,而是以結婚名義為理由。
  70.另外,根據證人C在庭審之聲明內容,是證人從銀行提取壹拾萬元,再加上家中存放的叁萬元,合共壹拾貳萬元交予上訴人作轉名手續之用,但證人聲明上訴人並沒有明確要求其支付壹拾貳萬元,只是證人自己按照自己的經濟能力而向上訴人交付壹拾萬元之轉名手續費。
  71.是故獲證事實第6點之內容與被害人及證人C聲明之內容明顯不符。
  72.鑑於本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獲證事實第6點之內容,因此在證人證言與獲證事實不相符之情況下,獲證事實第6點之內容應被視為不被證實。
  73.另外,被害人絕對有條件查核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之所有人身份,另外,作為一個高知識分子及具一般樓宇知識之人士,應該清楚知悉澳門幣壹拾貳萬圓(MOP$120,000)絕對不足以支付轉移一間高尚住宅之“轉名費”。
  74.綜合以上分析,本案存在眾多疑點,但有一點可以確認的是,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或證人C曾向上訴人交付金錢,最多通過證人C之證言可以證實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害人,但被害人如何處理有關金錢,我們不得而知,有沒有可能被害人通過編造故事騙取其母親金錢,我們無法確定,但我們亦不能就此推定上訴人曾從被害人或C處取得金錢。
  75.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0頁之內容,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聽證階段均聲明其與被害人一直為朋友關係,且二人經常相約“夾公仔”及“食飯”,是故被害人及上訴人是互相清楚彼此之去向的。
  76.不得不提的是,儘管上訴人與被害人出相入對之行為有違已婚人士應有的道德底線,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必定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及以懷孕為由詐騙被害人金錢。
  77.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1頁之內容,經分析卷宗資料,發現被害人陳述之事實內容與司法警察局調查微信帳號“LYNN****”所得之圖片截圖內容出現矛盾的地方:
  a)首先,被害人於2019年10月7日到司法警察局舉報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於2019年9月26日失去聯絡,沒有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根據被害人提供並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61頁之微信截圖資料,被害人只提供截至6月5日之聊天紀錄;
  b)然而,根據司法警察局於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及第130頁至第132頁所調查得出之微信截圖內容,當中圖九顯示被害人質問上訴人有關“大潭山第...座...樓的房子”一事,有關微信紀錄日期為2019年10月18日,即在被害人到司法警察局舉報上訴人之後的11日才向上訴人提出質疑。
  78.因此,以上判決說明理由之部份正正可以證明被害人在本案所作之聲明存有不實之嫌,需要知道的是,根據司法警察局截得的其他微信截圖,並無發現被害人曾在9月對上訴人提出質疑。
  79.那麼到底為何被害人說在2019年9月26日後已和上訴人失聯,但其後於2019年9月28日及10月18日仍存在二人之微信對話,更甚的是,被害人在舉報時表示因在質問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的行為產生懷疑,故報警求助,但為何客觀證據顯示在被害人報案後的11日被害人才向上訴人之微信發出質問對話?難道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及上訴人之微信聊天對話是在被害人舉報上訴人後由不確定人士捏造的?還是被害人檢舉之事實並非真實?
  80.另外,上訴人在庭審已解釋其將微信賬戶借予(及告知其登入密碼)被害人使用期間亦曾登入及使用有關微信賬號,在登入使用時亦曾多次發生微信被迫下線狀況,此外,上訴人亦曾應被害人之要求扮作被害人之女朋友留下錄音訊息,目的是使被害人母親認為被害人已有戀愛對象,是故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微信紀錄內存有語音對話。
  81.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1頁之內容,“此外本合議庭認為,除了警方已將涉案手機送往法證科作出法證,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微信聊天對話十分連貫、微信語音中均屬上訴人及被害人本人作出,已充份證明被害人與嫌犯A的微信聊天記錄沒有被人偽造情況。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的手機上所獲取的微信資料,發現了她曾向被害人發送過的訊息,與被害人所接收的信息相同。舉例來說,於被害人之手機內發現嫌犯之前發送的一張懷孕婦女的超聲波訊息(第60-61頁),該張照片也同時在嫌犯的手機上發現(第129一132頁)。更重要的是,本案被害人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她的微信。所以上訴人之辯解是無用的。”。
  82.就上述被上訴裁判之說明理由部份,被上訴裁判先以“本案被害人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她的微信”為前設,繼而推論從上訴人的手機上所獲取的微信資料與被害人所接收的信息相同之事實符合由被害人發送有關信息之情況,除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實不能認同有關推論,這是因為有關推論是建基於“本案被害人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她的微信”的前設,即在作出有關推論時已明確否定上訴人所述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倘被上訴裁判從上訴人聲明之事實方面考慮,即上訴人曾將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那麼便出現被害人同時使用自己及上訴人之微信進行對話的可能性,有關對話除連貫外,亦會在雙方之微信賬戶內同時顯示。
  83.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2頁至第24頁分析證人D證言可信性之部份,儘管證人D先後兩次配合出席庭審作證及提供證據,但被上訴裁判仍否定了證人D證言之真實,並以“虛假證言”罪針對該證人開立刑事卷宗另案處理。
  84.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根據卷宗資料,證人D並非因上訴人之聲請而參與本案的,上訴人在作出預審聲請前並不知悉本澳警方及司法機關曾傳喚證人D作證,且證人D來澳作證前後並沒有通知上訴人有關事宜。
  85.上訴人是在分析卷宗資料後才將證人D列作證人,以便證實其有不止一次將手提電話及微信賬戶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86.另外,證人D除先後兩次配合出席庭審作證外,其亦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上訴人之關係,尤其是於2022年9月19日通過上訴人向法庭提交其於2020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以教車師傅之名義聯絡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配合合照之錄音紀錄。
  87.需要知道的是,有關錄音是於2020年3月6日作出的,有關錄音之創設時間無法通過任何方式更改,因此有關錄音是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證人D以教車師傅身份要求上訴人配合其合照,且當時上訴人曾一度拒絕的。
  88.再結合卷宗第618頁DVD、第619-620頁的USB閃存內容,當中載有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1日間證人D與上訴人間之親密微信對話。
  89.由此,經分析2020年3月6日之錄音內容,一般人均可以發現當中內容與證人D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1間之親密微信對話有矛盾之處,因為倘有關微信對話是真實且由上訴人發出,那麼怎麼可能於2020年3月6日的錄音對話中二人會如此生疏,甚至一度拒絕合照,因此,有理由相信事實版本如證人D所述,有關微信對話是在上訴人將手提電話及微信賬戶借予其使用時自編自導自演的。
  90.需要知道的是,證人D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席庭審及提供證據是為了證明事實真相,倘證人D真的編造事實,那麼身為內地居民的他為何仍會堅持每次申請簽註來澳作證?並在明知法庭不相信其證言並欲對其開立刑事偵查案件時仍堅持有關說法?
  91.即使被上訴裁判不採信證人D之證言,但這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或對上訴人帶來其他不利之判斷和影響。
  92.那麼已證事實第四點所述有關上訴人向被害人發送“宮內妊娠,胚胎存活”圖片之行為根本不可能是上訴人所為,這是因為即使是上訴人發出有關圖片,鑑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並沒有發生過性關係,那麼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懷有被害人骨肉之可能性,更無可能出現被害人成為爸爸及二人因上訴人懷孕而急需結婚。
  93.有關被害人之金錢調查方面,本案中儘管存有微信聊天對話顯示上訴人的個人微信賬戶曾向被害人發出炫富對話及懷孕圖片,但未能毫無疑問確定有關對話及圖片是由上訴人發出的,另外,縱觀微信對話內容,當中並未有顯示上訴人曾以任何名義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金錢,相反,只有上訴人的微信賬戶向被害人轉發金錢的紀錄。
  94.既然以上種種控訴書所述之事實存有非常高之不真實性,那麼更無法相信上訴人是如何在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下以懷有被害人骨肉為由騙取被害人支付結婚禮金及其他金錢。
  95.上訴人從來沒有以獲證事實第十點所述之謊言騙取被害人向其交付任何款項,亦沒有將被害人或被害人母親C之款項據為己有,相反,上訴人經常經濟援助被害人,在被害人要求且有能力負擔的情況下,上訴人均會滿足被害人之經濟所需,包括借出手提電話供被害人使用;上訴人並不知道為何其慷慨幫助朋友之行為反而會導致其遭受刑事檢訴,至今,上訴人仍未能理解被害人為何對其作出檢舉之行為。
  96.不得不提的是,本案被害人無穩定收入,同時,根據被害人提供之銀行紀錄,被害人之銀行存款低於同齡人之存款水平(以一個近四十歲之成年人來說),且被害人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倘上訴人有意圖詐騙被害人,那麼為何上訴人會選擇一個一直與母親同居,且並非無穩定工作收入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再者,一個正常詐騙罪犯會以非屬其持有之澳門物業作為詐騙手段嗎?使用非屬其持有之澳門物業作為詐騙手段不會被一般有認知能力之人輕易揭穿嗎?
  97.另外,上訴人及被害人相識多年並清楚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倘上訴人長期佈局處心積累實行詐騙行為,上訴人理應以一個經濟穩定且有相當積蓄的目標為詐騙對象,而非一個年近四十歲且收入不穩定的人士!
  98.被害人舉報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無疑與一般感情行騙犯罪份子之行為大相徑庭,嚴重到根本無可能符合一般犯罪之邏輯。
  99.需要強調的是,儘管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熟絡程度有違有夫之婦之道德底線,但這亦不能因此便斷定上訴人曾實施被上訴裁判所判處之犯罪行為。
  100.根據以上被害人及證人C之聲明,倘彼等之證言獲採信,獲證事實第11點之內容便與彼等證言出現明顯矛盾,這是因為由於被害人及證人C均表示貳拾叁萬元禮金中的壹拾萬元是屬證人C所有,而壹拾貳萬元之物業轉移稅款則是由證人C支付,是故即使有關證人證言被獲採取的情況下,獲證事實第11點所述之內容亦與有關證言不符,被害人僅損失之金額為澳門幣壹拾叁萬元,而非叁拾伍萬元,因為當中的貳拾貳萬元是屬於證人C。
  101.因此在證人證言與獲證事實不相符之情況下,獲證事實第11點之內容應被視為不被證實。
  102.綜上所述,從上述事實分析而得出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內容是無法接受、被上訴裁判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3.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104.適用法律錯誤方面,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唯輕原則。
  105.本案中,被上訴裁判在上述第18頁之理由說明中多次通過“或許”及“可以”來否定上訴人之反證事實,需要強調的是,被上訴裁判中“或許二人的性行為是在關燈下進行,或許女方刻意用之化妝品掩蓋,現實經歷也告訴我們紋身是可以用化妝品掩蓋的”這些假設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在卷宗內有反證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證言不真實的情況下,實不應以假設或推論來否定有關客觀證據效力,甚至以此補正被害人證言之不真實性,這是明顯違反了刑法中之無罪推定及罪疑從無原則的。
  106.根據以上學說及司法見解對無罪推定及罪疑從無原則之觀點,證明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屬控方之責任,在上訴人通過提交文件行使反證權利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應依據卷宗內之所存在之證據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而不能通過假設或未證實之推斷否定上訴人反證中所證明之事實。
  107.另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之上述假設亦無道理,縱觀卷宗資料,上訴人與被害人是相識的,倘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了控訴書中所述之行為,尤其是曾發生性行為及以此詐騙金錢,在此情況下,既然被害人已掌握了上訴人相當的個人資料,那麼又何必多餘使用“化妝品”掩蓋腹部之紋身?難道通過化妝品改變容顏或易容不會更易使人無法識別其身份嗎?倘若上訴人有意用“化妝品”掩蓋腹部之紋身,那麼為什麼不同時掩蓋手部和腳部之紋身?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如用“化妝品”掩蓋腹部之紋身,而被害人又聲稱發生性行為時會觸摸上訴人的身體,那麼在被害人觸摸上訴人腹部位置時,有關“化妝品”難道不會掉色或掉灰嗎?需要強調的是,被害人或證人從沒有指出過有關事實的存在。
  108.正如葡萄牙典型的學院案例,在一個謀殺案中,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其已離境之不在場證據,法院不能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假定上訴人可以偷渡回國方式實施犯罪,再以偷渡方式離境以制造不在場證據為判罪理由依據,繼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09.需要知道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並不是沒有限制的,以自由心證原則作出之判決必須有證據(人證及物證)支持。
  110.因此,在存在其他客觀證據質疑及推翻被害人曾與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實不能以沒有事實依據之假設而推定上訴人曾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這部份之理由說明明顯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唯輕原則。
  111.另外,上訴人除提供其未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反證外,有關上訴人曾將手提電話及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方面,為著證明該事實之目的,上訴人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之陳述及聲請書第3點E項中表明有關事實可以通過查找上述手提電話在2019年5月起所使用之無線網絡“IP”確認該手機之位置,並結合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予以確認上訴人闡述內容之真確性;同時,上訴人在預審聲請書中亦曾作出同一申請,要求“去函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查核微信帳戶“LYNN****”於2019年5月起所使用之無線網絡“IP”位置,以確認該發出卷宗內微信對話之手機位置,並結合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予以確認上訴人闡述內容之真確性”。
  112.即使刑事起訴法庭於卷宗第457頁要求司法警察局協助進行補充調查措施,但最終卷宗仍沒有與上訴人上述申請確認“網絡”IP位置(“LYNN****”於2019年5月起所使用之無線網絡“IP”位置,以確認該發出卷宗內微信對話之手機位置,並結合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予以確認上訴人闡述內容之真確性”)有關之調查資料,亦沒有查得於2019年4月l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登入微信號“Lynn****”及“pP****”之電話號碼及使用有關電話號碼之機身編號。
  113.因此,在上訴人盡可能提供反證及要求作出相關證據措施的情況下,即使未能取得有關證據,被上訴裁判實不能否定有關反證所證明之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是故被上訴裁判在對對應事實作出理由說明時亦有違疑罪唯輕原則。
  114.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及見解(純粹假設),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115.由於卷宗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錢數目,僅被害人及其母親之提款紀錄並不能毫無疑問確認被害人及其母親曾將相關款項交予上訴人,更甚的是,被害人聲稱之損失金額部份更是沒有提款紀錄佐證。
  116.因此根據疑罪唯輕原則,在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下,應將上訴人之行為以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論處,而非《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117.有關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方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賠償之部份,被上訴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結合《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被害人澳門幣叁拾伍萬元之賠償,除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案之證據不足以支持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這是因為:
  11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當出現下述情況時,法官必須依職權判處民事賠償金額: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119.針對c項的前提,我們認為裁定給予之彌補應遵從《民法典》第335條、第 477條及第480條之相關規定。
  120.根據《民法典》第335條及第480條第1款之規定,侵害人所實施之事實及其過錯由受害人證明。
  121.因此,倘被害人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要求法院裁定給予彌補,被害人則對上訴人之相關違法事實及過錯負舉證責任。
  122.正如以上所述,本案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充份證實被害人曾給予上訴人金錢及無法確認涉案款項之具體金額,卷宗內僅有上訴人曾將澳門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之紀錄,但無法確認有關款項是來源於被害人或其母親;至於控訴書所述之澳門幣貳拾叁萬元禮金,更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收取有關款項。
  123.因此,在充分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審判中未獲得到充分證據,尤其是涉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額,以證明應依據民法裁定給予被害人金額作賠償。
  124.是故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能充份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額的情況下。未符合該條文賦予被上訴裁判依職權作出民事賠償的前提。
  125.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l款之規定。
  126.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127.正如以上所述,由於被害人及證人C均表示貳拾叁萬元禮金中的壹拾萬元是屬證人C所有,而壹拾貳萬元之物業轉移稅款則是由證人C支付,是故即使有關證人證言被獲採取的情況下,因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失並非叁拾伍萬元,故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128.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人義務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129.就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130.在偵查階段,上訴人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及提及證據,以便司法當局發現事實真相。
  131.在禁止離境措施被變更為定期報到措施後,除特殊情況外(新冠疫情及家人身體狀況出現變故時),上訴人一直如期履行定期報到措施,並沒有逃避刑事偵查及堅持提供證據。
  132.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如期多次出席庭審,儘管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之犯罪行為,但上訴人仍清楚交待與被害人認識之經過及就其沒有實施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作出聲明。
  133.即使被上訴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及所提供之反證,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表現出良好及合作的態度。
  134.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35.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l款及第65條的規定。
  136.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上訴人積極配合調查及提供反證,且卷宗內未有足夠資料可以證實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額時,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設法律。
  137.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38.另外,即使上訴人因其患有重病及身在中國內地之父親身而未有出席宣讀判決,但上訴人其後主動回澳接收被上訴裁判之通知書,倘上訴人有意逃避刑事責任,上訴人大可如其他犯罪份子一樣在逃離澳門後不返回澳門,以待訴訟時效屆滿,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這是因為上訴人一直相信司法制度會給予其一個公正裁決。
  139.同持,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丈夫、兩名子女及丈夫之父母均為澳門居民及居於澳門,上訴人一直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及照顧家人,近年同時亦因身在中國內地之父母身體不適而不得不兩地奔波。
  140.正因上訴人缺乏時間陪伴子女,在上訴人接受刑事偵查期間,上訴人之兒子出現情緒病,近日,上訴人接獲學校社工通知其兒子情緒波動嚴重,需要家人與學校社工配合跟進,否則可能需要進行評估及送往等殊學校就讀。
  141.同時,上訴人母親在知悉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後,上訴人之母親無法接受有關事實,竟在知悉當晚吞服安眠藥自殺,幸好最終被搶救成功。
  142.不幸的是,上訴人之家翁同時亦於醫院接受治療。
  143.因此,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可預見上訴人之兒子會因無法獲得母親之照顧而出現更嚴重之情緒問題;同時,上訴人處於失業之丈夫亦無法獨力代其照顧子女及父母。
  144.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上訴人之故意程度、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之態度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所有有利事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兩年半之徒刑最為適合,並對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45.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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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41頁至第94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倘上級法院不認同有關觀點,上訴人認為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錢數目,因此根據疑罪唯輕原則,在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下,應將上訴人之行為以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論處,而非《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訴人表示就有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方面,曾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之陳述及聲請書中表示“若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嫌犯可配合進行驗身程序”,唯進行有關措施之申請最終未被接納及予以考慮。
  3.事實上,從2021年1月19日聲請書(卷宗第189至194頁)行文可知,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上述申請,且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事發後經過1年多進行驗身,根本不能證明二人曾否發生性行為。
  4.原審法院從沒有否定上訴人身上存有紋身及乳房有植入物的鑑定證據,而上訴人認為不可能關燈進行性行為的說法純個人想法。
  5.被害人與證人C證言大致上相符,尤其是上訴人如何搬進其屋內,如何一步一步要求金錢的過程,證人只是有一點事情遺忘,經過時間流逝而部份遺忘的情況合乎常理。同時,證人E的聲明配合案中微信訊息亦與被害人與證人C的證言吻合,印證被害人與證人C的證言的可信性。
  6.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多名證人以及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進行了十分詳盡的分析(詳見判決書第17至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7.上訴人只著重對其有利的證據,故意忽略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分析被上訴裁判,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8.原審法院針對被害人損失部份作出詳細分析(詳見判決書第24至25頁),並認定詐騙金額,分析結論並無可指責之處,看不出有違反疑罪唯輕原則之嫌。
  9.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辯方提供的證據(甚至是原審法院認為存有跡象作出虛假聲明的部份),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0.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充份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認為應科處一個較輕刑期,科處不高於兩年半之徒刑最為合適,同時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1.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而被上訴裁判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2.上訴人除初犯外,並沒有其他有利情節。
  13.上訴人不但否認控罪,還試圖透過他人提出不真實證言而擾亂取證,本案中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高,且涉及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相當負面影響,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方面相當高。
  14.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為法定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虞。
  15.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已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6.上訴人提出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可預見上訴人之兒子會因無法獲得母親之照顧而出現更嚴重之情緒問題;同時,上訴人處於失業之丈夫亦無法獨力代其照顧子女及父母。
  17.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既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8.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9.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14頁至第121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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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下稱“嫌犯”)的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卷宗第103至104頁)。
2.
  2019年5月上旬開始,嫌犯透過微信聯絡數年前在社交軟件QQ認識的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當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發展成為情侶關係,亦向被害人透露其未婚、家境富裕、是深圳貴族,且擁有包括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單位在內的多處物業(見卷宗第53至58頁圖片,以及第129至130頁分析報告及截圖)。
3.
  同年5月下旬,嫌犯與被害人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4.
  同年6月5日,嫌犯透過微信將一張顯示“宮內妊娠,胚胎存活”的圖片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其要做爸爸。被害人不虞有詐,遂與嫌犯商議結婚事宜,當時,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其家人均居住在美國,因此要與被害人前往美國註冊結婚及舉行婚禮,嫌犯尚表示在深圳結婚的風俗習慣為女方提供二人婚後所居住的住所,而男方需負責禮金,被害人表示同意(見卷宗第53至54頁及第60至61頁圖片,以及第129頁及第130背頁至第131背頁分析報告及截圖)。
5.
  同年7月4日至8月20日期間,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的要求向其交付合共貳拾叁萬澳門元(MOP230,000.00)作為結婚禮金(見卷宗第18至23頁)。
6.
  同年9月上旬,為騙取更多的款項,嫌犯向被害人說稱其家族生意出現債務問題,而基於二人快將成為夫妻,故嫌犯會將其擁有的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物業登記至被害人的名下,但相關的轉名登記手續費壹拾貳萬澳門元 (MOP120,000.00)需由被害人支付,此外,嫌犯亦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款項交予嫌犯保管,待日後到政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時再由嫌犯支付,被害人表示同意。
7.
  為此,於同年9月2日,被害人將壹拾貳萬澳門元(MOP120,000.00)交予嫌犯,嫌犯於同日下午約4時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下環街支行透過櫃員機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中國銀行帳戶內(戶名:A,帳號:1821011********)(見卷宗第22至23頁及第119、121及123頁)。
8.
  同年9月下旬,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欠缺現金周轉,其銀行內的定期存款未夠期提款,其害怕被害人無足夠存款照顧其腹中胎兒,故要求被害人向其交付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以讓其安心養胎,被害人聽後對嫌犯多次以各種理由向被害人取款產生懷疑,因此,被害人前往物業登記局查詢氹仔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的業權人資料,獲悉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只有A座及B座單位,且該兩單位的業權人均不是嫌犯(見卷宗第27至30頁)。
9.
  其後,被害人就上述事件質問嫌犯,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我現在只能說我盡快,如果可以早點拿到錢當然是越早給你越好,如果真的沒有拿到我就只能每個月有多少給你多少了”、“每個月不底於一萬吧!我如果能拿到多的我就多給你”、“我每個月給你,有多給多,你覺得可以嗎”,被害人懷疑被騙,遂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29頁及第132至背頁分析報告及截圖)。
10.
  事實上,上述嫌犯育有被害人的胎兒故要求結婚,以及嫌犯擁有大潭山壹號單位業權等事實均是嫌犯虛構出來的。嫌犯展現其家境相當富裕的假象,並向被害人編造上述謊言的目的是取得被害人向其交付的上述相關款項,並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
11.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叁拾伍萬澳門元 (MOP350,000.00)。
12.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相當鉅額財產損失的行為。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二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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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無罪推定原則 疑罪唯輕原則
- 事實之法律定性 普通詐騙罪
- 民事賠償金額
  - 量刑過重 緩刑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的第2點至第13點所述之內容,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集中在:
- 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隱瞞已結婚及育有子女的事實;
- 上訴人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 上訴人沒有虛構育有被害人的胎兒以及擁有大潭山物業的謊言,藉以詐騙被害人;
- 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款項的是否為澳門幣35萬元;
- 上訴人曾將自己的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亦曾應被害人的要求扮作其女朋友而留下錄音信息。
*
(1) 由於案中眾多事實均牽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聯繫內容,故此,本院首先就此部分展開分析。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有關微信訊息的陳述內容與司法警察局調查微信帳號“LYNN****”所得的圖片截圖內容存在矛盾。上訴人在庭審時已解釋其將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亦曾應被害人的要求扮作其女朋友而留下錄音信息,但是,原審法院卻以“本案被害人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她的微信”為前設,認定上訴人的辯解是無用的。關於證人D的證言,即使原審法院不予以採信,但也不能推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行為。
本院注意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的相關聲明內容完全對立,上訴人聲稱其微信帳號“LYNN****”向被害人發送的信息並非其本人所為,而是被害人借用其手機及微信賬戶自行發送的;而被害人則稱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其微信賬戶,相關照片是嫌犯轉發給他的,被害人從來沒有自行轉發或碰過嫌犯的手機,更不知悉嫌犯的手機或微信密碼。
對此,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分析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聊天內容記錄,顯示出被害人與嫌犯重遇、嫌犯逐步以虛假富人背景進而以懷孕及結婚來討好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再以給付嫌犯自己財產予被害人等理由利誘對方交付款項、最後被害人揭發被嫌犯詐騙後的對話情況。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微信聊天對話十分連貫、微信語音中均屬嫌犯及被害人本人作出,結合雙方發送的圖片及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充份證明被害人與嫌犯的微信聊天記錄沒有被人偽造的情況。此外,透過分析證人D與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顯示其二人的聊天方式和與被害人的聊天方式同出一轍,嫌犯都是以同一手法,初時主動聊天親近、主動發出曖昧信號、接著聲稱自己擁有豐厚財力等等,繼而成功吸引對方發展成為情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對方交付款項。嫌犯與證人D之間的對話大多是連貫的,即一方說畢,另一方便回話,且亦文字和語音信息,是其二人的聲音錄製,結合雙方發送的圖片,充份證明嫌犯與證人D的微信聊天記錄沒有被人偽造的情況。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分析了卷宗第53頁至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所載的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截圖及分析報告,第458頁至第466頁的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認為嫌犯將一部日常不使用而載有個人資料的微信帳戶的手提電話借予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的被害人使用的此一說法並不符合常理,就證人D與上訴人的關係,認為證人D與被害人並不認識,D可以憑空編造了一個與被害人被騙過程相同的對話內容,這種情況完全違反常理。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認定卷宗所搜集的微信通訊內容係由上訴人向被害人發出的、而非被害人自行編寫,上訴人所作的相關辯解是無用的。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謂“本案被害人從無向嫌犯借過手機,也沒有使用過她的微信。所以嫌犯之辯解是無用的”,是基於證據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並非如上訴人所質疑的以此為前設而推論上訴人的手機微信資料與被害人所接收的信息相同之事實符合由上訴人發送有關信息之情況。同時,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也並非僅僅依據被害人的聲明內容而作出,而是對案中證據綜合分析的結果。在此過程中,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價值之法則以及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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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聲稱從未向任何人隱瞞其已結婚及育有子女的事實,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第2點的內容應被視為不獲證之事實。
根據卷宗第53頁至第61頁的被害人手機內之微信內容顯示,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聲稱其未婚,同時使用含糊其辭的語言,沒有承認照片中的小童是其兒子。
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抽取微信交流中對其有利的內容,藉以否認其向被害人隱瞞其已婚且育有子女的事實,而故意忽視了微信交流內容的整體性及連貫性,試圖以此質疑甚至否定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事實認定。顯見地,上訴人的主張不能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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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人認為,從僅有的證據中無法推斷上訴人曾實施控訴書中所列之事實,尤其是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雖強調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曾目睹上訴人裸露的身體,亦曾接觸上訴人的身體(包括胸部),卻不知悉上訴人腹部有碩大紋身及曾作隆胸,被害人的聲明明顯與卷宗內其他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此,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第4點的內容應視為不獲證實。進而,在認定被害人之證言不可信及被害人未曾與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的情況下,獲證事實第2點至第13點之對應部份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
對此,本院認為,有關男女同居乃至雙方是否發生過性行為的問題,均屬於當事人的個人隱私的範疇,本應得到社會及法律的尊重和保護。當發生糾紛且男女雙方就這類事實的表述出現差異甚或完全相反時,法院應在當事人聲明的基礎上,考慮包括證人證言、書證等一切案中證據,結合案件的整體脈絡並依據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本案,雖然被害人稱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亦曾在其住所房間內目睹上訴人裸露及更換衣服,但不知悉上訴人的腹部紋身、剖腹產疤痕以及曾做過隆胸。被害人在庭審聽證時表示是與上訴人在關燈的情況下發生的性行為。
本院認為,被害人與上訴人自2019年5月下旬開始同居至同年9月下旬,時間短暫,且如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有時會過夜有時會離開一陣子。被害人即使曾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不了解上訴人的身體特征,並非完全不能令人理解,畢竟,當事人如若不想讓同居對方知道自身的隱秘,可透過許多方法得以實現,而不僅僅限於關燈狀態下的性行為、使用化妝品掩飾的方法。另一方面,現實中也存在著當事人對於同居或性交對方的身體特征不甚在意或反應不敏感的狀況。至於女性隆胸的情況,更非多數男性能夠清楚作出判斷的。故此,僅憑被害人對於上訴人身體特征的“不知悉”,不足以推定二人沒有發生過性行為。
上訴人稱在當事人自願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基於信任關係,雙方當事人一般會毫無保留地將自身的全部裸露於他方面前。但是,上訴人未就其與被害人的信任關係、毫無保留的表現提出任何事實予以佐證。
上訴人同時聲稱,卷宗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曾與其發生過性行為(如對雙方身體進行DNA檢測),強調於2021年1月19日向檢察院提交了陳述及聲請書,表示“若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嫌犯可配合進行驗身程序”。
但是,本院不得不指出,本案涉及時間為2019年5月至9月,上訴人於2021年1月提出的配合驗身申請,對於了解事件的真實情況完全沒有幫助,更不具可操作性,而上訴人的相關申請最終亦未被接納予以考慮。研讀卷宗資料尤其是被上訴判決,本院未見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不予接納上訴人提出的相關申請而對上訴人帶來不利影響,同時,也不由此而構成所謂的“疑罪”。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4點,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亦不妨礙對其他案中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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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訴人聲稱其從來沒有以獲證事實第10點所述之謊言騙取被害人向其交付任何款項,亦沒有將被害人或被害人母親的款項據為己有。儘管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熟絡程度有違有夫之婦的道德底線,但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曾實施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多年且清楚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倘上訴人長期佈局處心積累實行詐騙行為,理應以一個經濟穩定且有相當積蓄的目標為詐騙對象,而非一個年近四十歲且收入不穩定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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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4點,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同時,不妨礙原審法院對其他的案中事實作出認定。
首先,關於“宮內妊娠,胚胎存活”的圖片,根據前述第(1)點的分析,可以認定是上訴人發送給被害人的。被害人相信上訴人並開始商議結婚事宜。
其次,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的圖片以及第129頁至第131背頁的分析報告及截圖顯示,上訴人向被害人聲稱其家人均居住在美國,因此要與被害人前往美國註冊結婚及舉行婚禮,上訴人尚表示在深圳結婚的風俗習慣為女方提供二人婚後所居住的住所,而男方需負責禮金。對此,被害人表示同意。
第三,被害人住所裝設的錄像鏡頭記錄了上訴人在被害人家中的時間(卷宗第473頁至第478頁的生活照片),被害人稱上訴人有時候會過夜,有時候會離開一陣子,而她來家中同住時,會幫母親做家務,母親和姊姊都有見過她;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於庭審時講述了上訴人聲稱懷孕、二人打算結婚、證人為了表達心意而親手將禮金交予兒子和上訴人的情況;證人E(被害人的朋友)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2019年08月20日晚上到被害人家中作客時,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母親均在家中,當時在被害人介紹下,才知道上訴人是被害人的女朋友,被害人告訴他將會與上訴人結婚及婚後移居美國生活。
第四,被害人及其母親講述了向上訴人交付現金作為結婚禮金的情況。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載有的被害人一方於銀行櫃員機的提款記錄、上訴人的銀行存折記錄,可以佐證被害人及其母親的聲明內容。
第五,警方調查分析上訴人與證人D之間的關係(卷宗第348頁至第355頁的翻閱光碟筆錄),發現其等的聊天方式和與本案被害人的聊天方式同出一轍,上訴人都是以同一手法,初時主動聊天親近、主動發出曖昧信號、接著聲稱自己擁有豐厚財力等等,繼而成功吸引對方發展成為情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對方交付款項。
最後,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觸犯詐騙犯罪,與被害人的年齡及經濟狀況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綜上,本院認為,綜合分析案中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即:上訴人虛構各種情節,包括懷有被害人的胎兒、持有美國綠卡、在澳門擁有豪宅等,使被害人相信其背景,繼而成功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犯罪要件。原審法院在相關的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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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訴人稱,在其有否收取被害人及證人C的款項方面,案中存在不少疑點,卷宗內除被害人及C之聲明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曾向上訴人支付高達澳門幣35萬元之款項,同時,被害人及證人C的聲明亦存在不少矛盾及有違常理的地方。即使被害人及證人C的證言被獲採納,獲證事實第11點所述的內容亦與有關證言不符,被害人的損失金額僅為澳門幣13萬元,而另外的22萬元則是屬於證人C的。
根據卷宗資料及上訴人的理據,本案所涉及的詐騙款項主要分為兩部分,即:結婚禮金及物業轉名手續費。
*
第一,關於結婚禮金,發生於2019年7月至8月之間,涉及款項澳門幣23萬元。
上訴人否認收取了相關款項。
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2019年7月4日至8月20日期間,透過中國銀行及大西洋銀行帳戶提取了MOP$130,000,再加上母親交付的MOP$100,000,被害人將上述兩筆款項多次在住所內交予嫌犯作結婚禮金之用。
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約於2019年7月份,其為了表達心意,前往銀行提取了10萬元,並親手交給予兒子和嫌犯作為禮金。
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載有被害人一方於銀行櫃員機的提款記錄以及上訴人的銀行存折記錄,本院認為,足以佐證被害人及其母親的聲明內容。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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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於物業轉名的登記費,發生於2019年9月2日,涉及款項澳門幣12萬元。
上訴人否認收取了相關款項,聲稱有關款項是其丈夫交予其的家用,每當將家用存到一定數額時,其便會將款項存入個人銀行賬戶。另外,上訴人於2019年9月2日前往下環街中國銀行支行存款前,曾到被害人家中探訪,在離開時告知被害人其身上帶有澳門幣約12萬元的款項(丈夫給予之家用),需要到銀行進行存款,當時,被害人表示害怕上訴人有危險,便陪同上訴人前往銀行存款,是故,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在與上訴人溝通時知悉上訴人當日的存款約澳門幣12萬元的事實。
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於2019年9月,嫌犯表示因二人將來成為夫妻關係,但其家族生意出現問題,故表示會將嫌犯名下的澳門氹仔大潭山斜坡大潭山壹號第...座......苑...樓的兩個單位轉至被害人名下,物業轉名費用MOP$120,000需由被害人支付,被害人同意。嫌犯要求被害人將相關款項先交予其保管,待需到政府部門簽署相關轉名文件時,再由嫌犯支付。被害人於是在2019年9月02日在中國銀行下環街支行內將現金MOP$120,000交予嫌犯,那次取款時他是在銀行櫃員機內提出現金,再交予嫌犯2即時存入她的戶口。
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於審判聽證中表示,之後約9月份,嫌犯又向證人和被害人表示,欲把她的一層物業轉名予被害人,被害人初時是拒絕的,但後來嫌犯多番要求下,被害人同意接收一層物業,但需要支付轉名費,故被害人再問證人借錢,證人便前往銀行提取9萬元,連同自己家中的3萬元,合計12萬元交給兒子和嫌犯。兒子和嫌犯當天下午隨即前往銀行把錢交給女方處置。
警員G於作證時表示,查閱及分析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供的嫌犯A的戶口流水資料,顯示於2019年09月02日在下環街支行以現金方式存款了MOP121,000,符合被害人B證言內容,即嫌犯A收取了涉案款項。
卷宗內沒有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於9月2日當天在中銀提款時的錄影片段。根據警方解釋,是因為被害人提供的時間出錯,致使沒法提取該錄影物證。
對照分析前指聲明及證言內容,不難發現,在澳門幣12萬元的來源問題上,各方各執一詞,被害人母親所述亦與被害人完全不同。
嫌犯聲稱其存入銀行的款項是其丈夫給予的多筆家用,對此,卷宗無證據與其主張相印証。
被害人聲稱是其聲稱其是從櫃員機提取了相關金錢交予,卷宗不知道其是在9月1日提取的還是9月2日提取,警方指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提供的時間不準確,而未能取得相關錄影。被害人不止一次提款或向母親借款給予嫌犯,出現記憶錯誤並不出奇。
證人被害人的母親表示,之後約9月份,嫌犯又向證人和被害人表示,欲把她的一層物業轉名予被害人,被害人初時是拒絕的,但後來嫌犯多番要求下,被害人同意接收一層物業,但需要支付轉名費,故被害人再問證人借錢,證人便前往銀行提取9萬元,連同自己家中的3萬元,合計12萬元交給兒子和嫌犯。兒子和嫌犯當天下午隨即前往銀行把錢交給女方處置。卷宗第22至23頁及第119、121及123頁,載有於2019年9月2日被害人母親的銀行戶口提取了澳門幣90,000元的紀錄。
另外,當被害人發現相關物業非屬上訴人家族而質問其時,上訴人則表示不能立即清還,但可逐步還錢。
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收取到相關的款項,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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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案中證據的基礎上,認為卷宗已有足夠證據認定上訴人虛構包括懷有被害人胎兒、持有美國綠卡,在澳門持有各種豪宅等情節,使被害人相信其背景,繼而成功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罪名。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價值之法則以及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及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上訴人孤立地強調對其有利的情節,忽視對其不利的部分,將案件整體分割開來,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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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罪推定 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理據中,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及疑罪唯輕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律中,該原則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儘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罪唯輕原則,是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裡的合理懷疑,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及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理由說明中多次通過“或許”及“可以”來否定上訴人關於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反證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唯輕原則;有關上訴人曾將手提電話及微信賬戶借予被害人使用方面,上訴人盡可能提供反證,以及要求通過查找相關手提電話所使用的無線網絡“IP”確認該手機之位置,並結合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予以確認上訴人闡述內容的真確性,即使案中未能取得有關證據,亦不能否定有關反證所證明之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是故,被上訴判決在作出理由說明時亦有違疑罪唯輕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重申其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瑕疵理據中的理由,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否定上訴人所述事實的真實性,有違疑罪唯輕原則。
上訴人的這一理據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已經在上一點作出審理,在此無需重複。
再者,原審法院在相關的事實分析判斷中的“或許二人的性行為是在關燈下進行,或許女方刻意用之化妝品掩蓋”的表述,是分析證據及論證的過程,並非是對事實的猜測,亦不構成對控訴事實真實性的懷疑,不構成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違反,也不構成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經綜合卷宗的證據,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了案中被指控的事實,對該等事實的真確性並無疑問。原審法院沒有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三) 關於事實之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由於卷宗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錢數目,僅被害人及其母親之提款紀錄並不能毫無疑問確認被害人及其母親曾將相關款項交予上訴人,根據疑罪唯輕原則,在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下,應將上訴人之行為以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論處,而非《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雖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取被害人及其母親交付的款項,但是,根據被害人、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的聲明,結合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載有的被害人一方於銀行櫃員機的提款記錄以及上訴人的銀行存折記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虛構各種情節,使被害人相信其背景,繼而成功詐騙被害人,以結婚禮金的名義合共收取了澳門幣23萬元、以物業轉移費名義收取了被害人澳門幣12萬元,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超過了15萬元。藉此,上訴人的行為即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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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職權裁定賠償金額
上訴人指稱,由於卷宗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錢數目,相應的,在未能充份證明被害人損失之具體金額的情況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的法院依職權裁定民事賠償的前提;此外,由於部分禮金及物業轉移稅款是由證人C支付,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並非35萬元,原審法院的民事賠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被害人的聲明,涉案款項是由其直接交給了上訴人。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有關現金是其“交給兒子和嫌犯”。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曾單獨將款項直接交予上訴人。故此,本案所涉之詐騙款項,應認定為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據此,原審法院裁定的賠償金額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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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量刑過重 確定具體刑罰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表現出良好及合作的態度,被上訴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l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對其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改判為不高於兩年半的徒刑,並准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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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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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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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與被害人交往,虛構懷上被害人的孩子,願意與被害人結婚,索取結婚彩禮,並以家族生意出現問題,要求將家族物業轉名被害人持有,須由被害人支付轉名費,而實際上相關物業非其家族所有,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澳門幣35萬元的財產損失。
  因此,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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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判處三年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本合議庭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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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實質要件為: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本案,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上訴人為初犯,但不認罪,也不悔罪,且事件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高達澳門幣350,000元),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批准上訴人緩刑。該決定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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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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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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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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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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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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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被上訴判決表述為“再交予被害人即時存入她的戶口”。本院認為,依據被上訴判決的行文及邏輯分析,此處的“交予被害人”實為“交予嫌犯”之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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