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639/2023 擴大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9月25日
  主題:
   大額現金交收
   證言
   佐證
   充份證據
裁判書內容摘要
  證人有關其曾把四十萬元現金交予另一人的店鋪的職員以便該職員把之交予該另一人的證言,在欠缺其他佐證下,是不足以讓法庭認定該名證人曾把四十萬元現金交予該另一人。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擴大合議庭裁判書
(本裁判書旨在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第29/2024號案202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39/2023號案
嫌犯:甲、乙、丙、丁
一、 案情敘述
  澳門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在本第639/2023號刑事案中,於2024年1月16日對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作出終局判決,主要裁定如下:
  1.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本案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觸犯了各自被起訴的黑社會罪名;
  2.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丁觸犯被起訴的其他所有罪名;
  3. 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一切涉及「不當查閱」和「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的起訴罪名;
  4. 因第4xx/2012號刑偵案的傷者在本案庭審中承認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無論如何不應因第670和第672點既證事實而就該刑偵案負上任何瀆職罪刑事責任,至於第一嫌犯甲原也被起訴的偽造罪,第682至第685點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偽造行為;
  5. 針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原被起訴的其他各項罪名,在已告知辯方相關罪名法律定性的可變更性之情況下,祇裁定以下罪名成立,並對之判處如下:
  5.1. 就李XX的第4xx/201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罪處以兩年的徒刑;
  5.2. 就李XX涉及的第CR4-12-0252-PCC號刑事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3. 就李XX第2xx/2011號和第3xx/201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4. 就李XX涉及的第1xx/2012號和第5xx/201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5. 就蔣XX涉及的第2x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
  5.6. 就鄭xx、陳xx和李xx涉及的第2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對每人各罪各處以兩年徒刑;
  5.7. 就杜x、王x涉及的第2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8. 就黃xx、黃x、李x和楊xx涉及的第1x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5.9. 就胡xx涉及的第3x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0. 就吳xx涉及的第7xx/201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1. 就段xx和李xx涉及的第3xx/201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三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三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三年徒刑;
  5.12. 就胡x、李x和繆x涉及的第3x/201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3. 就郭x涉及的第1xx/2013號和第1xxx/201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14. 就陳xx涉及的第1x/201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三人各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5.15. 就周x涉及的第2x/2020號和第2xx/202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二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16. 就劉xx涉及的第1xxx/2013號刑偵案(此案後來成為第CR1-15-041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其此罪處以兩年徒刑;
  5.17. 就劉xx、劉x和劉xxx涉及的第4939/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徒刑;
  5.18. 就曹xx、鍾xx涉及的第5x/201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19. 就陳x、陳xx和韓x涉及的第6x/201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三項瀆職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0. 就陳x、蔡x、陸x和其他人士涉及的第6x/2014號刑偵案和陳x、蔡x和陸x涉及的第6xx/201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六項瀆職罪(每案三項),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1. 就許xx和林xx涉及的(但其實涉及當時被查珠寶行實際東主乙切身利益的)第1x/2018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瀆職罪,對違反司法保密罪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瀆職罪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2. 就吳x涉及的第7x/202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
  5.23. 就潘x涉及的第6x/201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指的袒護他人罪,對三人此罪處以一年徒刑;
  5.24. 就賈x涉及的第1x/2014號和第3x/201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共兩項(每案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指的濫用職權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5. 就談xx涉及的第1xx/201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濫用職權罪,對二人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對二人的濫用職權罪則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6. 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1款所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並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把第一嫌犯甲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十二年間至少等值於澳門幣14,033,721.51元(壹仟肆佰零三萬三仟柒佰貳拾壹元伍角壹分)的異常財產增加數額(和構成這筆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在初級法院付諸執行時的倘有增長額)宣告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由於第一嫌犯的財產不明罪罪成且相關來歷不明財產值亦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訴的同一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7條第1款所指的「資料不正確」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護,已毋須對其一切涉及「資料不正確」的罪名作出獨立判處);
  5.27.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項罪行而獲得的犯罪回報,而具體金額在本判決他日付諸執行時由初級法院予以確定。
  5.28. 在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上述各項罪名的徒刑刑罰作出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定的並罰下,對第一嫌犯甲處以十七年的單一刑罰、對第二嫌犯乙處以十四年的單一徒刑、對第三嫌犯丙處以六年的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須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須分別支付80個、70個和20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
  待本判決轉為確定後,把案中第一嫌犯甲和其配偶已被凍結的一切並不涉及組成第一嫌犯上述異常財產增加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解封,並把第779和第780點既證事實所指的扣押財物歸還予第一嫌犯。
  本案的其他扣押物件,因屬犯罪工具或與準備犯罪有關,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本案對第四嫌犯丁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並命令在本案立即釋放第四嫌犯。
  命令向身份證明局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之後,澳門終審法院於2024年7月29日在第29/2024號刑事上訴案內發表合議庭裁判書,當中裁定檢察院在本刑事案內提出的涉及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問題的中間上訴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為執行終審法院的上述決定,已在為此召開的2024年9月23日的審判聽證上,決定接納檢察院基於證人李x在之前的庭審上的證言而在卷宗第6725頁至第6726頁背面,就第345、第361和第374條原起訴事實內容提出的以下非實質性變更請求(而有關變更請求是欲在這三條原起訴事實中分别加上以下經在底部畫線的文字內容):
  -把第345條起訴事實的內容,改為: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3xx/2011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胡x、李x及繆x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胡x索要及收取合共約40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並向受查人士李x索要及收取56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把第361條起訴事實的內容,改為:之後,李x從胡x處得知,有辦法可使其脫罪並且取回扣押貨物,為此,李x將其本人及繆x原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嫌犯丁開出一張「xx珠寶行」發出的金額為160,000澳門元的支票,以及透過胡x向「丁律師事務所」交付400,000澳門元現金作為金錢報酬;
  -並把第374條起訴事實的內容,改為:至此,胡x及李x透過嫌犯乙的介入和引薦下,合共向嫌犯丁及「丁律師事務所」以“律師費”的名義,支付了約400,000港元及56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本院為審理上述經內容變更後的三條起訴事實,已在2024年9月23日的聽證上,讓證人李x和胡x重新作證,並就二人的證言進行對質。控、辯雙方其後在庭審上,就第345、第361和第374條原起訴事實(經非實質性變更後)被加上的具體事實情節部份和與此相應的法律審事宜作出陳詞,之後本院對有親身出席庭審的第一、第二和第三名嫌犯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1款的規定,三人均表示沒有任何東西要發表。
  經對相關事宜作出審議和表决後,現發表以下審判結果。
二、 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就經內容變更後的第345、第361和第374條起訴事實,經在前天2024年9月23日舉行聽證後,認為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僅查明(並但查明)以下情節:
  -(就第345條起訴事實而言:) 嫌犯甲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期間,藉承辦檢察院第3585/2011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胡x、李x及繆x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協助嫌犯乙向受查人士胡x收取合共約400,000港元,及向受查人士李x索要、收取至少1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就第361條起訴事實而言:) 之後,李x從胡x處得知,有辦法處理該案,為此,李x將其本人及繆x原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嫌犯丁開出一張「xx珠寶行」發出的金額為160,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金錢報酬。
  -(就第374條起訴事實而言:) 至此,胡x及李x透過嫌犯乙的介入和引薦下,合共向嫌犯乙以“律師費”的名義,至少支付了約5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以下是就上述事實審事宜的心證形成過程的說明:
  在2024年9月23日的庭審上,證人李x首先作供,主要供稱:是胡x對他說,多給40萬現金便可「搞掂件事」(意即可以「疏通」檢察院的人),因此其本人便把40萬元港幣現金放在胡x的店舖內,並叫店內一職員把之交予當時並不在店舖內的胡x,但現在已不記起誰是當天那位職員。
  之後,由證人胡x在庭上作供,其主要供稱:自己是不會去處理律師費事宜,而其「當舖」經常與李x的店舖有金錢業務來往,但其「當舖」的具體業務並不是由其自己負責,自己對李x有否交來40萬現金,沒有印象。
  由於兩名證人各執一詞,本院便對二人進行對質。在對質下:證人李x維持自己的說法,指是胡x跟其本人說,多給40萬便可以「搞掂件事」,而自己是把現金交給胡x的店舖內的職員;而證人胡x則說,自己沒有向李x說過多給40萬可以「搞掂件事」,自己也沒有收過李x所指的40萬元。
  如此,本院認為,就第345、第361和第374條原起訴事實經非實質性變更後被分别加上的所有具體事實情節部份,均未能證實之,這是主要因為除了胡x在今次庭審上的證言不能有助查明李x曾否向其實際多交付40萬現金的事實真相之外,李x在今次就關於其實際多交付40萬元現金予胡x這情節方面的重新作證的證言內容,即使依然如在上次庭審作證時般屬自然流露式的證言,但在欠缺其他佐證下,仍不足以認定檢察院(根據此名證人在之前庭審上就尤其是涉及其本人支付的金錢報酬的具體金額的證言內容)在上述三條起訴事實的原文中所增加控訴的一切實質涉及具體金額交付的事實情節。故本院祇能把上述經內容變更的第345、第361和第374條起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認定如上。
三、 判決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基於上述經內容變更後的第345、第361和第374條起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根據在2024年1月16日判決書內已認定的其他事實,認為在法律上應維持在原裁判書內就胡x、李x和繆x的偵查案件而對本案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所作出的法律審裁判。
  此外,因終審法院在2024年7月29日的判決書中,已表明其對檢察院有關事實非實質性變更問題的中間上訴所作之裁決並不損害中級法院已作出、完全不受該中間上訴裁決影響的裁判的效力,本院認為無需改動或變更在原裁判書中對本案四名嫌犯所作出的決定, 故維持先前對這四名嫌犯所作的全部裁判。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擴大合議庭裁定:
  -根據上述就經內容變更後的第345、第361和第374條起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和之前在2024年1月16日原裁判書內已認定的其他事實,維持在該裁判書內、就胡x、李x和繆x的偵查案件而對本案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所作出的法律審裁判;
  -並無須改動在同一裁判書中對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所已作出的其餘一切裁判。
  是次涉及起訴事實非實質變更事宜的審判程序並不生訴訟費。
  命令向身份證明局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把本判決告知行政長官、保安司、廉政公署、檢察官委員會、律師公會、身份證明局、招商投資促進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院長
唐曉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馮文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譚曉華
第639/2023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