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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94/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要件,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94/202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之審查及確認卷宗)

日期:2024年9月26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一、概述
A(男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女性,中國籍,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審查及確認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相關依據如下:
   - 原告與被告相識後,於2002年6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民政廳舉行的婚禮的婚姻;(文件2及3)
   - 原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C,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7XXXX(0),出生於2001年8月29日及D,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7XXXX(4),出生於2005年11月26日;(見文件4及5)
   - 原告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常住居民,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常住居民;
   - 在2010年,原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0年5月28日制作了離婚暫准判令,規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得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理由,否則即判令該段婚姻已被解除;(文件6,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自訂立暫准判令起六星期內,沒有任何人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理由。故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1年11月2宣告上述之暫准判令於2010年10月2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亦即表示有關的離婚判決已確定;(見文件6,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原告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目的在於可在澳門產生效力;
   - 對載於上述判令內容的確實性及對判令之理解是毫無疑問的及不可以反對的;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上述離婚案件不享有專屬管轄權;
   - 該案件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
   - 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該離婚訴訟程序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在有關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該裁判所宣示之離婚判決顯示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及其原則。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香港區域法院的離婚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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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聲請人B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進行公示傳喚,並委任了E律師作為該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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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2年6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文件2)
婚後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C,出生於2001年8月29日及D,出生於2005年11月26日。(文件4及5)
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文件6)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暫准判令(離婚案),案件編號為FCMC2010年第2054號。(文件6)
上述判令已於2010年10月2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文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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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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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根據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如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出具的離婚判令證明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實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離婚判令已經根據作出裁判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系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令是依照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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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離婚判令,卷宗編號為FCMC 2010年第2054號。根據資料顯示,該判令已於2010年10月29日確定生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而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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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26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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