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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按當時的情況,被害人因被讓座而未扶穩鐡柱而跌倒並非嫌犯注意力所能及。即便其注意力能及,也無法要求他作出其他操作,而不在紅燈信號前減速停車。
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在紅燈前將車輛停止,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是次駕駛行為中的操作已作出了確保乘客安全的行為,已履行了相關的保證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9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一十一日罰金為合適,每日罰金為一百一十澳門元 (MOP$110.00),合共為一萬二千二百一十澳門元 (MOP$12,210.00);如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規定,須執行七十四日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嫌犯被判處為期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上述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
   依職權裁定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澳門元 (MOP$359,011.00) 的損害賠償,該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4至2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2至2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並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針對本案倘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重新作出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8月22日約下午3時43分,(B)(被害人)於澳門高士德/亞利鴉架街巴士站登上由(A)(上訴人)駕駛的重型汽車MX-XX-XX新福利巴士。
1. A上訴人沒有注意被害人是否已站穩或坐好,便重新開動上述巴士。
2. 當駛至接近高士德馬路與連勝馬路交界的人行橫道時,上訴人減慢車速,直至看到交通燈信號為紅燈時,將上述巴士停下,令巴士車廂搖晃,導致在車廂內正步上梯級的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左股骨頸骨折,枕部頭皮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7個月康復;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留有左大腿疼痛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 4% (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60、70及1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4. 交通事故發生為日間,天氣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5. 上訴人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巴士重新起步時,應以適當方式慎防任何意外的發生,但其並無這樣做,導致乘客受傷,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其過失直接導致事故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7. 案發後,被害人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並於翌日轉至鏡湖醫院留院。
8. 在鏡湖醫院留院期間,被害人曾接受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手術治療。
9. 被害人於鏡湖醫院的留院期間為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9月17日。
10. 出院後,被害人曾到鏡湖醫院、(C)中醫及Centro de Diagnóstico Médico Padrão de Macau接受治療; 至2023年3月,被害人仍曾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骨科門診隨訪。
11. 被害人為治療受傷之處及為發出病歷證明文件而至少支付了129,011澳門元的費用。
12. 上述車牌編號MX-XX-XX巴士之所有權人為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上訴人為上述公司的僱員,在案發期間正在執行其作為巴士司機的職務。
在庭上還證實:
13.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23,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二點部分內容:當駛至接近高士德馬路與連勝馬路交界的人行橫道時,上訴人沒有減慢車速,直至看到交通燈信號為紅燈時,才突然將上述巴士急剎停下。
2. 控訴書第五點部分內容: 上訴人明知駕駛上述重型汽車巴士接近人行橫道時應減慢車速,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突然在人行橫道前急刹。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聲明:
嫌犯(A)於庭審中解釋了案發經過,尤其指出案發時見乘客們 (包括被害人(B)) 登上巴士後已走到近中門位置,其便起動巴士,當時並沒有注意乘客們是否已站穩或坐好,也沒有注意到有乘客讓座予被害人的狀況,其當時只是認為乘客們應當已站穩; 雖然其是能從倒後鏡觀望車廂內狀況 (包括被害人案發時所處之位置),但其當時並沒有按照公司指示,待確認乘客已站穩才開車。嫌犯又指,除非路面情況複雜,否則其不會觀察車廂內情況,其一般只會觀察路面情況。
至於針對控訴書描述其急剎巴士的過程,嫌犯則表示起動巴士後車速約每小時26至27公里,當駛至接近高士德馬路與連勝馬路交界的人行橫道時 (即距離之前停靠的巴士站約50至60米),因已見交通燈信號為黃燈,便將巴士車速減慢,並最終因紅燈而將巴士停下,其覺得停車時平穩、車速合適,沒有急剎巴士。
在庭上播放被扣押的光碟,嫌犯承認當時沒有留意車內乘客之狀況,並不知悉有乘客讓座予被害人。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兩名證人的證言。
證人(B)的證言
第一證人(B)為本案被害人,尤其表示案發時手持物品登上巴士,其本想站立,但有乘客向其讓座,其便手扶鐵柱步上梯級,但其還未來得及扶穩便跌倒了,其當時沒有留意巴士是否正在停車。
證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請求法庭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證人解釋了所附入之文件,賠償之具體金額交由法庭裁定。
證人(D)的證言
第二證人(D)為治安警察局局警員,講述了調查本案的經過。證人尤其指出從錄影中可見嫌犯的巴士駛至交通燈時沒有急刹,並解釋嫌犯之巴士起步後正在轉線後停車,且前方尚有一輛電單車,其認為嫌犯停車之操作尚算緩慢。證人還解釋巴士車廂錄影顯示之車速是有時差的; 依證人所見,巴士停車時,錄影顯示車速為每小時23公里,這應當是停車前最高的車速。證人還指出,其從錄影所見,雖然嫌犯沒有等待所有乘客坐好或站穩便已起動巴士,但嫌犯關閉巴士車門及起動巴士之車速還不算很急。
錄影片段:
➢在庭審中播放了卷宗第38頁及背頁道路監控系統的肇事片段。經播放,尤其見車牌編號MX-XX-XX巴士約於15時43分6秒停靠於左車道的巴士站,並約於15時43分27秒起步,期間轉往右車道; 於15時43分38秒停在一輛電單車後方。
➢在庭審中播放了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編號MX-XX-XX巴士之車廂及行車紀錄儀之錄影。
1. 經播放行車紀錄儀車前鏡頭的錄影 (名稱尾號為00000800之片錄),見巴士約於畫面顯示的15時43分6秒至7秒停靠巴士站,並約於15時43分25秒起步,且轉往右車道; 期間,畫面所見的車速曾為每小時7公里、19公里及23公里。約於15時43分38秒,巴士已停於電單車後方 (靠近地面的停止線),而畫面顯示的速度仍為每小時20公里,之後於15時48分40秒顯示速度仍為每小時2公里,並於15時48分43秒方顯示速度為每小時0公里。
2. 經播放行車紀錄儀車廂內前鏡頭的錄影 (名稱尾號為00000200之片錄),見巴士約於畫面顯示的15時43分6秒至7秒傐靠巴士站,被害人(B)約於15時43分11秒登上巴士 (第一位登車的乘客),並在拍卡後一直走向車廂尾部; 被害人身後尚有三名乘客登上巴士,最後一位乘客約於15時43分18秒拍上卡並走進車廂內,而嫌犯隨即關上巴士車門。從巴士車窗外景物所見,嫌犯約於15時43分24秒起動巴士,其時可見剛登上巴士之乘客仍正在巴士車廂內通道行走。巴士行走期間,可見車廂內吊環稍有晃動,但未見明顯向前或向後搖晃。約於15時43分35秒,見被害疑似在車廂尾部跌倒 (因鏡頭角度稍遠及有其他乘客遮擋,未能清晰拍攝到相關情況); 嫌犯約於15時43分39秒探頭望向車廂尾部。
3. 經播放行車紀錄儀車近後門的錄影 (即名稱尾號為00000300之片錄),見被害人燕約於15時43分25秒走至巴士近後門的位置; 約於15時43分30秒,靠近後門左上方第一排座位處有乘客起身讓座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即約於15時43分32秒開始登上樓級,唯仍未坐下,便於15時43分35秒跌倒至後門前方位置、左手捂著後腦枕。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是:
➢卷宗第20頁、4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8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及疾病證明。
➢卷宗第60頁、第70頁、第130頁法醫鑑定報告。
➢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由澳門明愛發出的文件。
➢卷宗第110頁至第118頁的醫療機構費用收據。
*
本法庭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針對刑事判罪的事實
針對本案的事發經過,嫌犯在庭審中尤其描述案發時見乘客們 (包括被害人(B)) 登上巴士後已走到後門位置,其便起動巴士,當時並沒有注意乘客們是否已站穩或坐好,也沒有注意到有乘客讓座給被害人的狀況,便已起動巴士,即當時並沒有按照公司指示,待確認乘客已站穩才開車; 唯嫌犯認為其起動巴士後車速約每小時26至27公里,當見到交通燈為黃燈,便將巴士車速減慢,並最終因紅燈而將巴士停下,其覺得停車時平穩、車速合適,沒有急剎巴士。經播放肇事錄影片段,當中尤其見到被害人約於下午3時43分11秒登上巴士,當登上巴士之乘客 (包括被害人) 仍正在巴士通道上行走時,嫌犯已起動巴士; 最終,在被害人仍正在登上梯級期間,被害人跌倒在車廂內。經播放道路監察系統、巴士行車紀錄儀及車廂內之片段,並結合分析警員證人(D)之證言,雖然嫌犯起動巴士後曾有轉線,並因交通訊號燈為紅燈而停下,巴士行車紀錄儀顯示的車速是有時差的,巴士起步後至停車前之車速最高為每小時23公里,且是有遞減的,而非一下子急剎並將車速減為零; 而且,從車廂內之錄影所見,當巴士減速及停車時,扶手吊環及乘客雖稍有搖晃,但仍不屬強烈搖晃的程度; 被害人於庭審中亦指出,案發時其本想站立,但有乘客向其讓座,其便手扶鐵柱步上梯級,但其還未來得及扶穩便跌倒了,其當時沒有留意巴士是否正在停車 – 本法庭認為,倘若嫌犯當時是急剎巴士的話,被害人必然會注意到,但被害人仍直言並未感受到急剎的情況。經分析,本法庭認為,按照案發時的整體經過,案發時車內乘客不多,一如嫌犯所述,其是具備條件留意被害人於車廂內的情況的,唯其沒有注意被害人是否已站穩或坐好,便重新起動巴士; 錄影亦拍攝到嫌犯起動巴士時,被害人及其他剛登上巴士之乘客仍在車廂通道內行走; 又因相關路段之交通燈信號為紅燈,嫌犯將巴士減速及停下,令巴士車廂搖晃,導致仍在車廂內步上梯級的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因此,於本案中,雖然未證實嫌犯屬急剎巴士,但其在巴士重新起步時,應可注意卻未以適當方式慎防意外發生,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規定的有意識的過失。
結合案中醫療報告,尤其是卷宗第60頁及第1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載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枕部頭皮挫傷,需7個月康復,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留有左大腿疼痛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 4%,屬普通傷害,本法庭認為該傷勢符合因本案事故所導致。
結合案中證據,本法庭認為足以認定大部分控訴事實,從而對嫌犯判罪。
針對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事實
被害人於本案中請求裁定賠償,尤其但不限於: 1) 醫療費用; 2) 向澳門明愛照顧及支援服務支付的費用; 3) 聘用保姆(E)之費用。
一如上述,卷宗第60頁及第130頁的法醫學鑑定書所載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枕部頭皮挫傷,需7個月康復; 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留有左大腿疼痛的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 4%。按照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康復期,本法庭認為:
針對醫療費用:
經結合本案法醫報告、第20頁、4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8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及疾病證明,當中顯示被害人受傷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急診部接受治療; 其於翌日再到鏡湖醫院求診,並接受了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留院至2022年9月17日出院,並需覆診。從各份醫療報告及醫療費用之收據所見,被害人曾到鏡湖醫院、(C)中醫及Centro de Diagnóstico Médico Padrão de Macau接受治療。因與本案受傷相關及符合法醫鑑定需接受治療期間,本法庭接納卷宗第110頁至第118頁之醫院單據上顯示之費用,合共為129,011澳門元。
針對澳門明愛照顧及支援服務的費用:
被害人附上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多張由明愛家居護養暨照顧長者支援服務、青洲家居照顧及支援服務之單據。然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年屆86歲之高齡,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是因本案件之發生後才需要接受上述機構之照顧服務,庭審中亦沒有證人描述被害人受傷前和受傷後之狀況,因此,未能證實該等費用與本案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針對僱用保姆之費用:
被害人附上卷宗第107頁顯示由其本人及姓名為(E)之人士所共同發的證明文件,載明被害人聘用(E)為保姆,以照顧被害人。然而,一如上述,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達86歲之高齡,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是因本案件之發生後才需要僱用保姆以照顧其本人,庭審中沒有證人描述被害人受傷前和受傷後之狀況、沒有證人具體描述(E)之工作情況,因此,未能證實該等費用與本案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針對精神損害賠償:
法醫對被害人所作之臨床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枕部頭皮挫傷,所需康復的期間為7個月; 被害人於康復期間曾在鏡湖醫院曾接受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手術治療,一直留院至2022年9月17日才出院,出院後仍需多次到醫療機構覆診; 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留有左大腿疼痛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 4%。因此,本法庭認為足以證實是次交通事故亦對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傷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損害賠償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中已獲查明的事實中第5點“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巴士重新起步時,應以適當方式慎防任何意外的發生,但其並無這樣做,導致乘客受傷,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其過失直接導致事故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普通傷害。"存在非常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因卷宗所載資料及文件並沒有任何足以顯示上訴人有在駕駛過程中存有任何的過失,不能視上訴人作為是次交通意外事故的唯一及專屬過錯方。為此,請求中級法院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及廢止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決定。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這個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巴士行車紀錄儀及車廂內之監控資料),被害人是在巴士行駛過程中跌倒的,並非因巴士啟動而跌倒。因此,原審判決將被害人跌倒與歸因於巴士啟動存在因果關係判斷錯誤。
其次,相關錄影資料顯示,涉案巴士在啟動後行進過程中,被害人已把握扶手(並未因啟動而跌倒),其間有人起身欲讓坐給被害人。而正在此時,巴士司機(嫌犯)有轉線操作及在紅燈前剎停(非急剎車)。此時被害人才身體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質言之,巴士因紅燈再次停下才是被害人身體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的直接且必然原因。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是認定嫌犯在巴士啟動後行駛過程中以及在紅燈前剎停巴士,有無出現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操作,致使被害人跌倒。
分析卷宗中的錄影資料可見:
-在15時43分6秒,見到車牌MX-XX-XX新福利巴士於高士德大馬路左車道停靠巴士站上落客;
-在15時43分11秒,被害人(B)從前車門登上車廂。
-在15時43分24秒,MX-XX-XX新福利巴士重新啓動。
-在15時43分26秒,被害人(B)行至車廂中梯級位置。
-在15時43分32秒,被害人(B)踏上第一級梯級。
-在15時43分34秒,被害人失重跌倒。
-在15時43分35秒,MX-XX-XX新福利巴士停在交通燈前。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所駕駛巴士的車速在案發時為23公里/小時。在交通密度正常的路況下,以這樣的車速行駛基本上可以認定為是一個比較慢的車速,實屬正常。
經分析原審判決所審查之證據,本院未能發現有證據可以支持認定上訴人在啟動巴士以及在隨後的行駛過程中有不當操作。”
……
根據案中影像資料,結合警方證人(D)之聲明(其指出從錄影中可見嫌犯的巴士駛至交通燈時沒有急剎,並解釋嫌犯之巴士起步後正在轉線後停車,且前方尚有一輛電單車,其認為嫌犯停車之操作尚算緩慢。且依其所見,巴士停車時,錄影顯示車速為每小時23公里,這應當是停車前最高的車速。其還指出,從錄影所見,雖嫌犯沒有等待所有乘客坐好或站穩便已起動巴士,但嫌犯關閉巴士車門及起動巴士之車速還不算很急。),本院認為,並沒有證據證實控訴書第五點中關於嫌犯“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事實是,嫌犯駕駛MX-XX-XX號以相對較慢的車速在交通密度正常的道路上行駛,未見有任何違反駕駛者在道路上駕駛應有的謹慎義務。而巴士內部錄影片段顯示,被害人是在巴士行駛途中跌倒的。根據被害人庭審作證時的證言,其本想站立,但有乘客向其讓座,其便手扶鐵柱步上梯級,但其還未來得及扶穩便跌倒了。
這在獲原審判決證實的事實第二點中亦有顯示:
“……,嫌犯減慢車速,直至看到交通燈信號為紅燈時,將上述巴士停下,令巴士車廂搖晃,導致在車廂內正步上梯級的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由此本院認為,我們不能苛求作為駕駛者的嫌犯,在駕駛過程中,應預見到有乘客給被害人讓座,而被害人手扶鐵柱步上梯級。換言之,在當時情況下,沒有理由要求嫌犯即便發現有乘客給被害人讓座,而被害人手扶鐵柱步上梯級,仍不顧前方紅燈信號,而不減速剎車。我們認為,嫌犯當時減速停車是唯一的、恰當的正確操作。
考慮到案發時嫌犯駕駛之巴士正在行駛途中,即使嫌犯再小心駕駛,相信其也無法預計及照顧到乘客的一舉一動(尤其是有乘客讓座予被害人一事),並根據車廂內乘客的舉動進行操作。
本院認為,按當時的情況,被害人因被讓座而未扶穩鐡柱而跌倒並非嫌犯注意力所能及。即便其注意力能及,也無法要求他作出其他操作,而不在紅燈信號前減速停車。”

本院同意上述精闢的分析。事實上,本案情況與本院第329/2021號卷宗案件情況相類似,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在紅燈前將車輛停止,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是次駕駛行為中的操作已作出了確保乘客安全的行為,已履行了相關的保證義務。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交通意外的責任以及相關的賠償責任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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