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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害嚴重程度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00,000元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11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0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20日,每日100澳門元的罰金,罰金合共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80日的徒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合共219,296澳門元,作為民事請求人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的所有過去、現在及將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質的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所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5至2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9至2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10日上午8時49分左右嫌犯駕駛MK-XX-XX號輕型貨車沿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方向一側右車道行駛至該馬路與雅廉訪大馬路交匯處後將貨車向右轉以駛入雅廉訪大馬路往提督馬路方向一側車道,但嫌犯在此處所設行人道前停車讓一行人橫過馬路後,未留意到(A)(被害人)仍在沿此穿越雅廉訪大馬路就將車重新起步。被害人因此被MK-XX-XX號貨車右側車頭部份碰撞並倒地。
2. 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馬路。
3. 被害人因碰撞而受傷,在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時被診斷為左跟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4至6個月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3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交通意外發生時正下雨,交通密度正常,路面濕滑。
5.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重新起步前未充份留意路面狀況以致無法避讓前方穿越馬路的被害人所造成,雖然嫌犯並不希望發生相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9. 但根據法院的資料,嫌犯曾有以下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2-11-029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11月15日被判處30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3,000澳門元。另禁止駕駛2個月,緩刑12個月執行,停牌期間只可駕駛MK-XX-XX。嫌犯於2012年3月7日繳納罰金。於2013年4月9日卷宗歸檔。
10. 嫌犯聲稱具小學四年級學歷,退休,每月收取約2,300澳門元津貼,幫補女兒的生活費。
此外,民事部分還查明:
11. 直至民事請求人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日,聲請人為本案傷勢花費之醫療及藥物費用為MOP$19,296.00。
12. 案發當日,聲請人被肇事輕型車輛MK-XX-XX撞傷,被撞後清醒未有昏迷,因受傷疼痛而動彈不得,在送院治理時一直忍受疼痛及不安。
13. 聲請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初步診治後,接受醫生建議留院治療,住院期為2022年05月10日至2022年05月14日共5天。
14. 聲請人在住院期間,因骨折及傷勢疼痛一直無法下床,起居飲食及如廁只能在床上解決,也沒法洗澡,只能依賴家人協助一切,尤其是飲食、清理排泄物、抹身等。
15. 案發前至今聲請人一直與兒子及丈夫同住;及後聲請人出院回家繼續養傷,需要使用支撐架及配戴保護足踝裝置,至2023年1月份才拆除保護裝置、不需支撐架輔助自己慢慢行走。
16. 聲請人回家後,在受傷後的大約七個月時間內,因骨折及傷勢疼痛,加上落床行走必須依靠支撐架及配戴保護足踝裝置,會感到痛楚及不便,聲請人大多只能在床上休息。
17. 聲請人回家休養首七個月期間內,因行動不便,只能休息,家務等事只能由家人負責,聲請人感到自己是負累。
18. 由受傷後聲請人睡覺時倘若不慎觸碰至左腳骨折位置,會感到疼痛而痛醒,此情況即使至提交本書狀之日仍然存在,影響聲請人睡眠質素。
19. 至今聲請人的左腳骨折部位仍然感到疼痛,不能用力,牽扯到傷患部位、下蹲、彎腰時會痛,而且只能慢慢走路,不能快步走。
20. 案發前聲請人四肢健康,能正常活動,且有做運動的習慣,但受傷後至今無法做運動;同時,聲請人在活動身體時,會感到傷勢疼痛,使聲請人不願活動或外出。
21. 案發後,聲請人對過馬路有陰影,出門時情緒常因此受影響。
22. 上述情況,使聲請人無可避免地遭受疼痛、不安、羞恥、焦慮、不便、壓力及困擾,亦使聲請人生理上及心理上受到非財產性質損害。

未經查明之事實:
刑事部分:沒有。
民事部分: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2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有關賠償金額應為500,000.00澳門元。

關於這部分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民事請求人(A)針對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財產性損失;2)非財產性損失。
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提交了答辯狀(針對民事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63頁至第1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就醫療費用方面,根據卷宗第125頁至第146頁的相關書證,應認定有關費用是基於本案的交通意外所引致的費用,並符合直接及適當因果關係,金額合共為19,296澳門元。
*
針對民事請求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結合民事證人提及的情況,尤其是民事請求人的年紀及接受治療的所需時間,亦因疼痛及壓力而導致失眠等種種考量,以及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在意外後的心理及生理變化,法庭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200,000澳門元,且足以認定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
綜上,法庭裁定是次交通意外引致民事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219,296澳門元(19,296+200,000)。
根據卷宗第14頁背頁及第168頁的文件,顯示案發時肇事車輛由民事被請求人所承保,第三者責任的承保上限為1,500,000澳門元(每宗意外)。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在案中的交通意外存在全部過錯,嫌犯應負有相關的賠償責任。
因此,基於有關保險合同關係及相關的已證事實,有關的賠償責任轉移予民事被請求人,並由民事被請求人承擔上述的賠償,合共為219,296澳門元,作為民事請求人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的所有過去、現在及將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質的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所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為此,駁回其他民事請求。”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根據已證事實:
3. “被害人因碰撞而受傷,在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時被診斷為左跟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4至6個月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3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2. 案發當日,聲請人被肇事輕型車輛MK-XX-XX撞傷,被撞後清醒未有昏迷,因受傷疼痛而動彈不得,在送院治理時一直忍受疼痛及不安。
13. 聲請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初步診治後,接受醫生建議留院治療,住院期為2022年05月10日至2022年05月14日共5天。
14. 聲請人在住院期間,因骨折及傷勢疼痛一直無法下床,起居飲食及如廁只能在床上解決,也沒法洗澡,只能依賴家人協助一切,尤其是飲食、清理排泄物、抹身等。
15. 案發前至今聲請人一直與兒子及丈夫同住;及後聲請人出院回家繼續養傷,需要使用支撐架及配戴保護足踝裝置,至2023年1月份才拆除保護裝置、不需支撐架輔助自己慢慢行走。
16. 聲請人回家後,在受傷後的大約七個月時間內,因骨折及傷勢疼痛,加上落床行走必須依靠支撐架及配戴保護足踝裝置,會感到痛楚及不便,聲請人大多只能在床上休息。
17. 聲請人回家休養首七個月期間內,因行動不便,只能休息,家務等事只能由家人負責,聲請人感到自己是負累。
18. 由受傷後聲請人睡覺時倘若不慎觸碰至左腳骨折位置,會感到疼痛而痛醒,此情況即使至提交本書狀之日仍然存在,影響聲請人睡眠質素。
19. 至今聲請人的左腳骨折部位仍然感到疼痛,不能用力,牽扯到傷患部位、下蹲、彎腰時會痛,而且只能慢慢走路,不能快步走。
20. 案發前聲請人四肢健康,能正常活動,且有做運動的習慣,但受傷後至今無法做運動;同時,聲請人在活動身體時,會感到傷勢疼痛,使聲請人不願活動或外出。
21. 案發後,聲請人對過馬路有陰影,出門時情緒常因此受影響。
22. 上述情況,使聲請人無可避免地遭受疼痛、不安、羞恥、焦慮、不便、壓力及困擾,亦使聲請人生理上及心理上受到非財產性質損害。”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害嚴重程度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00,000元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訂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200,000元改判為澳門幣300,000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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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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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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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