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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摘 要
1.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手術及住院期間,上訴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1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50,000元較為適合。
2.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8%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5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略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400,000元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21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390,950.79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0至5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被請求人(C)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1至5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月6日08時50分,嫌犯(B)駕駛電單車MI-xx-xx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由左起計第二條車道靠左行駛,駛至美副將大馬路與提督馬路交界時,嫌犯駕車從左車道一輛白色汽車車頭右邊橫向行駛至白色汽車車頭左邊駛出時,撞及從白色汽車左方駛過,由被害人(A)駕駛的電單車MR-xx-xx,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6頁交通事故描述圖、第39至48頁的觀看錄影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2.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A)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左臂叢疾患,共需10個月康復,並將多需30日作手術摘取其內固定,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參閱卷宗第11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3.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為陰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4. 嫌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上述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6. 依據第1點事實,在此將翻閱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筆錄內容轉錄如下:重型電單車 MI-xx-xx 駕駛員(嫌犯(B))駕車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由左起計第2條車道靠左行駛,而重型電單車MR-xx-xx駕駛員(被害人(A))駕車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由左起計第1條車道靠左行駛,雙方車輛都是由青洲大馬路經提督馬路往美副將大馬路,當重型電單車MI-xx-xx(嫌犯)在美副將大馬路與提督馬路交界處、從左車道的白色七人車右邊行駛並從該白色汽車車頭與藍色汽車車尾之間駛出時,並與重型電單車MR-xx-xx(被害人)正從白色七人車左邊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引致雙方車輛倒在藍色汽車左前車身。
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8. 嫌犯聲稱為公務員(偵查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0元,具大學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人之子女。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9. 於涉案交通意外中導致民事請求人受傷,他需要住院接受治療。
10. 於2021年1月6日至1月13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醫,並為此支付了澳門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圓正(MOP1,861.00)(文件3)。
11. 及後於2021年1月14日轉往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入院接受治療,在2021年2月1日出院後仍需要定期到該醫院覆診。
12. 由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因住院治療、進行手術及續後覆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為人民幣54,343.83元,以1.26計算,折合澳門幣68,473.23元(文件4)。
13. 民事請求人向(D)公司購買了一份私人住院保險,該份保單在案發時為生效的,故其已獲支付部分於上點所述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16,179.80,以1.03計算,折合澳門幣16,665.19元(文件5)。
14. 根據醫囑,民事請求人需要在出院後每星期接受至少兩次物理治療以開展功能鍛鍊;為此,在醫生之建議下,民事請求人先後在同善堂中醫分診所(文件6)、澳門工會聯合總會工人醫療所(文件7)和銀葵醫院(文件8)進行物理治療。
15. 民事請求人在同善堂接受免費物理治療,主要是進行肌肉訓練,但同善堂每星期僅提供一次服務。
16. 銀葵醫院的物理治療則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免費提供(屬員工福利),主要是進行拉手復健。
17. 由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民事請求人在澳門工會聯合總會工人醫療所透過超聲波儀器進行物理治療,為此合共花費了澳門幣(MOP12,470.00)(文件9)。
18. 民事請求人在澳門亦有接受公立醫療服務的跟進,並按照醫生建議,於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了兩輪物理治療療程、服食藥物及使用外敷藥,在此方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圓肆角 (MOP1,173.40)(文件10) 。
19. 根據醫生建議,且為著讓自身能夠儘快康復及避免因長時間不活動而導致肌肉嚴重流失,民事請求人在上述不同地方進行物理治療和功能訓練均是必須的。
20.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了物理治療後,民事請求人獲轉介至骨傷科門診跟進,將需於2022年4月21日到該科接受第一次診斷(文件11和文件12)。
21. 此外,由於民事請求人須前往珠海醫院進行治療及覆診而依照兩地政府的防疫政策期間進行了多次新冠病毒核酸檢測,惟當中大部份檢測費用單據已遺失;根據尚有之單據,當中人民幣75.00元以1.26計算,民事請求人在此方面合共花費不少於澳門幣壹佰玖拾肆圓伍角(MOP194.50) (文件13)。
22. 民事請求人因上述意外受傷而向公司申請30日有薪病假後,且遵照醫囑其應至少休息至2021年3月1日(參閱卷宗第90頁之出院診斷書),民事請求人別無他法須使用其10日有薪年假繼續養傷(見文件1) 。
23. 民事請求人事發時的每月基本工資為港幣22,000.00元(見文件1和文件14)。
24. 民事請求人及後需再向公司申請3日病假,導致其喪失工資收入港幣471.00元,以1.03計算,折合澳門幣肆佰捌拾伍壹角叁分 (MOP485.13) (見文件1)。
追加
25. 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4月13日到珠海醫院進行摘取傷患處內固定裝置手術,於同年4月15日出院,所產生費用為人民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壹角壹分 (RMB8180.11),以1.26計算,民事請求人在此方面合共花費了約澳門幣壹萬零叁佰零陸元正(MOP10,306.00)。(文件1)
26. 2022年4月21日及8月24日,為進行2次法醫學鑑定,民事請求人合共花費了澳門幣捌拾肆元正(MOP84.00)。(文件2)
27. 2022年4月18日及22日,民事請求人到珠海醫院進行覆診,共支付了人民幣壹佰伍拾捌元正(RMB158.00),以1.26計算,折算約為澳門幣壹佰玖拾玖元(MOP199.00)。(文件3)
28. 民事請求人須前往珠海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及2次覆診而依照兩地政府的防疫政策期間都須預先進行新冠病毒核酸檢測(3次),民事請求人在此方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貳佰壹拾元正(MOP210.00)。(文件4)
29. 2022年5月9日及8月6日,民事請求人為治療因兩次手術而遺下的疤痕所出現之增生情況,合共花費了澳門幣捌佰捌拾叁元正(MOP883.00)。(文件5)
30. 另外,關於在同善堂中醫分診所及銀葵醫院進行物理治療一事,民事請求人為取得該等證明文件而花費了澳門幣叁佰伍拾元正(MOP350.00)。(文件6至8)
31. 根據卷宗第114及128頁所載之資料顯示,於是次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
32. 民事請求人被撞倒在地後因左肩劇痛、無法發力和被其電單車壓著而無法動彈,需要多名途人協助將其扶起並被即時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33. 於救護車運載期間至被送進仁伯爵綜合醫院後,民事請求人一直感到整個左上半身疼痛,尤其感到骨折處痛楚;其被醫生判定為需要進行手術治療,且進行了8天的術前準備(見卷宗第52及54頁之醫療報告)。
34. 於上述留院期間,由於骨折的狀態持續,民事請求人能感到明顯的骨擦感及疼痛感,其需要服用止痛藥以作緩解。
35. 此外,留院期間所身處之環境未如理想,亦使其無法靜心休息。以及擬進行手術之日期需要輪候多時(經諮詢鏡湖醫院亦表示該時間段的手術排期已滿),但骨折狀況所帶來之痛苦實令其無法承受,以致民事請求人迫不得已需求診可於短期內安排手術的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
36. 民事請求人在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接受左肩肱骨外科頸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植骨手術(參閱卷宗第57頁之手術簡述及文件15) 。
37. 進行上述手術導致民事請求人之左肩外側兩處不同地方須分別被切開約9cm和6cm(參閱卷宗第60頁之手術紀錄),而完成手術後有關切口需要每天經消毒後塗抹藥膏,及重新包紥,此等過程均為民事請求人帶來極大的刺痛感。
38. 醫生在術中在骨折處安裝復位鋼板螺釘作內固定(見文件16)。
39. 於手術退麻後,民事請求人的左上肢隨即出現不同程度的嚴重腫脹及感到極為疼痛,需要打點滴退腫;為了緩解持續不斷的骨折乃至整個左上半身的痛楚,其須持續服用止痛藥及注射消炎止痛針。
40. 為免加重傷勢,民事請求人於卧床時不能平躺亦不能隨意轉動身體,並須配戴骨折固定帶;民事請求人睡覺時需要保持側身坐着的姿勢,導致背部及右側身體肌肉尤其感到僵硬及麻痺。
41. 儘管使用了止痛藥,骨折痛楚依然使民事請求人難以入睡,亦經常被痛醒及處於失眠,其每天只能間斷地入睡2至3小時。
42. 睡覺時需要保持側身坐着的姿勢和睡眠質素欠佳的情況於出院後依然持續,此等狀況自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始至少維持了兩個月。
43. 於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由於其左肩活動功能受限,及受醫院防疫政策限制期間家人不能探視,民事請求人於住院初期需要由醫院人員代為洗頭、抹身清潔、協助穿衣,此等過程令其感到自尊受損。
44. 出院後,為了避免患處受傷,按照醫囑,民事請求人需使用前臂吊帶大約兩個月,該吊帶是利用頸部來承托和固定左上肢,故這段時間加重了民事請求人頸部負擔,使其時常頸部不適。
45. 民事請求人所受有的傷患及手術後內固定使其左肩關節活動至今仍受到限制:當抬高、外展或外旋左上肢時,民事請求人會感到強烈之拉扯及疼痛感,甚至牽動到左腹外斜肌感到痛楚。
46. 除了交通意外導致的左肩袖撕裂外,上述手術和康復期間不能活動左上肢亦使民事請求人左肩、左臂和左手的肌肉出現萎縮或流失的情況,導致目前左上肢出現無力的狀況。
47. 於康復期間若活動多或過勞時,民事請求人傷患處的疼痛、僵硬及麻痺感會加劇。
48. 現時,民事請求人之左上肢肌力較右上肢弱及左上肢耐力減少而使其不能提起重物、不能推動重物、不能伸手取位處上方的物品,且左手時有麻痺感,乃至整個左上肢經常處於無力、僵硬的狀況。
49. 民事請求人已於2021年3月1日復工。
50. 在醫生之建議下,民事請求人於2021年2月尾開始接受物理治療。
51. 在案發後,民事請求人害怕了再駕駛電單車,其於2021年9月初時才開始重新駕駛其電單車,現時僅用於上下班及前往醫院或診所覆診。
52. 然而,基於左手活動受限以及上述事故對其產生心理陰影,民事請求人目前仍只敢慢駛電單車,而且在駕駛過程中每當有任何車輛緊靠行駛時,民事請求人均會懼怕再次被傷及。
53. 每當民事請求人看到任何與交通意外有關之新聞或消息,心裡都非常害怕,並再一次憶起當時的交通意外。
54. 進行骨折內固定手術後亦為民事請求人的左肩外側遺下兩道分別長達9cm和6cm的疤痕,在外觀上造成永久損害,使民事請求人於夏季時不敢再穿着背心等不能遮擋左上肩的衣服,左右肩呈現不對稱的狀況。 (文件17之相片)。
追加:
55. 民事請求人因第二次手術而向公司申請了9日年假用作康復(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9日及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6日)(見文件9)。
56. 為了摘取傷患處內固定裝置,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4月13日至15日留院再次在傷口位置進行手術及治療(見文件10)。
57. 民事請求人身體除了需要再次承受全身麻醉帶來的副作用(包括退麻導致之嘔吐)外,亦需要承受手術後帶來的傷口痛楚。
58. 術後,亦令民事請求人之患處的肌肉量流失。
59. 為了傷口可以順利癒合,民事請求人於卧床時不能平躺亦不能隨意轉動身體,如同首次手術後嚴重影響睡眠質素及作息。
60. 自民事請求人出院後,按醫囑,民事請求人須休息一個月,以及禁止劇烈運動(見文件10至12)。
61. 術後,民事請求人在日常生活自理方面都受到影響,及後民事請求人亦有持續進行物理治療(見文件7及8)。
62. 依據法醫學鑑定之第2、3、9、10及第15題之回答內容,認定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長期部分無能力,根據40/95/M號法令附件的無能力表第18條d)項3)左肩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及疼痛(弱勢側0~0.03及d),及第70條a)項疤痕及痕癢不適感(0.05~0.20及d),診斷為8(3+5)%之長期部分無能力值(見卷宗第334頁臨床法醫學鑒定書之鑑定結果)。
63. 針對長期部分無能力一事,醫生譚文成亦曾對民事請求人進行診斷,其結果與法醫學鑑定書內容一致。(見文件13)
64. 民事請求人於1985年6月14日出生,案發時為36歲。
經庭審聽證,保險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
65. O veículo MI-xx-xx cujo proprietário e condutor é (B),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CIM/MTC/2020/017923/E0/R1 R, de que ora se junta cópia e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 DOC.

未證事實
刑事部份
本案刑事部份不存在與上述獲證明事實不相符的未證事實。
民事部份
民事賠償請求書、追加狀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1. 在被嫌犯撞倒後,民事請求人連人帶車倒地,當時已感到左側身體多處疼痛且頭暈作嘔,尤其首先着地之左肩部位,令民事請求人感到劇烈的刺痛感。
2. 民事請求人需要帶着傷患前往內地醫院,期間民事請求人感到十分疼痛。
3. 民事請求人於內地的手術分級制度中被視為三級手術,即技術難度較大、手術過程較複雜及風險度較高的手術。
4. 民事請求人面對着嚴重的骨折狀況及強烈的疼痛感,民事請求人別無他法需接受相關治療。
5. 惟相關手術程序複雜且風險較高,民事請求人於接受手術前的期間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以言喻,精神飽受煎熬。
6. 另一方面,民事請求人儘管仍未康復,但礙於僱主的壓力。
7. 由於仍未康復,民事請求人無法自行駕車上班,故每天需要乘坐巴士上下班;而這段期間民事請求人只能使用右手,加重了右手的負擔,亦不可避免地因巴士人多擁擠而讓左手被碰撞而感到疼痛。
8. 復工初期,因傷勢未癒,民事請求人在工作期間仍須配戴前臂吊帶,如此,除了嚴重影響其提供工作外,傷患處的痛楚亦導致其精神無法集中,外勤的職務全部均需由同事代勞。
9. 長遠而言,上述由意外導致的後遺症亦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的工作效能:作為租務管理員,於上班期間需長時間處理文書工作,但左上肢的無力導致民事請求人無法持續地使用電腦,尤其操作鍵盤。
10. 其次,民事請求人於工作期間亦需經常整理實體檔案並需到不同物業單位處理租客對單位提出的問題,但左上肢的活動困難及無力導致其現時無法搬動沉重的文件檔案和單位物件。
11. 上點所述之情況除了使民事請求人需比以往花費更長時間完成相關工作外,每當其必須依靠其他同事才能搬動較沉重的文件檔案和物件,及每次需要其他同事接載才能外出工作,均深感自卑及自尊受損。
12. 由於骨折的範圍較廣,每次進行拉扯、伸展、旋轉左上肢等訓練時,民事請求人均須承受此等動作所帶來的椎心之痛;但為着傷患處的血腫能儘快消退及讓相關組織再生,民事請求人亦只能強抑內心的恐懼及忍受該等痛楚。
13. 上述問題均是民事請求人遭受交通意外前未有存在的,並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及明顯不便。
14. 另一方面,上述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所承受的痛苦、精神折磨及後遺的身體狀況,亦直接為其帶來情緒上的困擾。
15. 交通意外發生時正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肆行期間,故民事請求人在進出本澳及內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時均非常擔心自己和隨行/探病的家人受到感染,使其面對沉重的心理壓力。
16. 民事請求人受有之傷患亦導致其不能如以往般與家人進行羽毛球等運動;駕駛電單車的心理陰影亦使其減少了外出,影響其日常交際。
17. 此外,由於意外導致左上肢肌力不足,當中主要表現為左三角肌、左前鋸肌和肩袖肌肉乏力,民事請求人需要重新學習使用以胸肌、二頭肌、三頭肌、上斜方肌、闊背肌為主的周圍其他肌肉代償或借力及改變發力方式,以彌補上指的不足。
18. 然而,每當想到自己的身體已大不如從前般健壯,尤其部分肌肉及關節難以伸展及容易勞損,並需要比一般人更吃力甚至無法再如同常人般輕易地作出某些動作,民事請求人均感到自卑及情緒非常低落。
19. 上述的身體狀況亦導致民事請求人無法再幫忙家務工作,亦每每需要家人協助才能拿到位於高處的物品,令其感到自己是家人的負擔。
20. 最後,由於根據醫生指示民事請求人將需再次進行手術以摘取傷患處的內固定,每當想到必須再次承受手術帶來之種種苦楚,且擔憂往後之康復情況,其內心均感到十分害怕及焦慮,精神備受折磨。
追加:
21. 首次手術之過程及術後康復階段所帶來的痛苦仍歷歷在目,因此民事請求人對第二次手術產生了很大的心理恐懼。
22. 而且在同一位置再次進行手術令民事請求人重新回想起受傷時的意外情況,痛苦不已。
23. 術後之每次換藥均令民事請求人感到痛楚,亦加深民事請求人對兩次手術帶來的痛苦回憶。
24. 時至今日,民事請求人的傷患處亦不能恢復至事故發生前的狀態。
保險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及追加請求答覆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1.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15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有關賠償金額應為不少於澳門470,000.00元。

關於這部分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四,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連追加合共澳門幣470,000元。
民事請求人於1985年6月14日出生,案發時為36歲。
根據卷宗第114及128頁所載之資料顯示,民事請求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
民事請求人被撞倒在地後因左肩劇痛、無法發力和被其電單車壓著而無法動彈,需要多名途人協助將其扶起並被即時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此外,留院期間所身處之環境未如理想,求診可於短期內安排手術的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加上擬進行手術之日期需要輪候多時(經諮詢鏡湖醫院亦表示該時間段的手術排期已滿),以致民事請求人迫不得已需求診可於短期內安排手術的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
民事請求人在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接受左肩肱骨外科頸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植骨手術。
進行上述手術導致民事請求人之左肩外側兩處不同地方須分別被切開約9cm和6cm(參閱卷宗第60頁之手術紀錄),而完成手術後有關切口需要每天經消毒後塗抹藥膏,及重新包紥,此等過程均為民事請求人帶來極大的刺痛感。
醫生在術中在骨折處安裝復位鋼板螺釘作內固定(見文件16)。
於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由於其左肩活動功能受限,及受醫院防疫政策限制期間家人不能探視,民事請求人於住院初期需要由醫院人員代為洗頭、抹身清潔、協助穿衣,此等過程令其感到自尊受損。
出院後,為了避免患處受傷,按照醫囑,民事請求人需使用前臂吊帶大約兩個月,該吊帶是利用頸部來承托和固定左上肢,故這段時間加重了民事請求人頸部負擔,使其時常頸部不適。
為了摘取傷患處內固定裝置,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4月13日至15日留院再次在傷口位置進行手術及治療(見文件10)。
民事請求人的身體除了需要再次承受全身麻醉帶來的副作用(包括退麻導致之嘔吐)外,亦需要承受手術後帶來的傷口痛楚。
手術後,民事請求人在日常生活自理方面都受到影響,及後民事請求人亦有持續進行物理治療(見文件7及8)。
在案發後,民事請求人害怕了再駕駛電單車,其於2021年9月初時才開始重新駕駛其電單車,現時僅用於上下班及前往醫院或診所覆診。
然而,基於左手活動受限以及上述事故對其產生心理陰影,民事請求人目前仍只敢慢駛電單車,而且在駕駛過程中每當有任何車輛緊靠行駛時,民事請求人均會懼怕再次被傷及。
進行骨折內固定手術後亦為民事請求人的左肩外側遺下兩道分別長達9cm和6cm的疤痕,在外觀上造成永久損害,使民事請求人於夏季時不敢再穿着背心等不能遮擋左上肩的衣服,左右肩呈現不對稱的狀況。(文件17之相片)。
根據上述事實,亦考慮到本次事故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其他精神上的損害(見已證明之民事事實)。本合議庭認為,本次事故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尚考慮其案發時年齡為36歲,是次傷害無疑對他日後生活造成影響。
綜上而言,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150,000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根據已證事實:
2.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A)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左臂叢疾患,共需10個月康復,並將多需30日作手術摘取其內固定,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參閱卷宗第11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
9. 於涉案交通意外中導致民事請求人受傷,他需要住院接受治療。
……
11. 及後於2021年1月14日轉往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入院接受治療,在2021年2月1日出院後仍需要定期到該醫院覆診。
……
14. 根據醫囑,民事請求人需要在出院後每星期接受至少兩次物理治療以開展功能鍛鍊;為此,在醫生之建議下,民事請求人先後在同善堂中醫分診所(文件6)、澳門工會聯合總會工人醫療所(文件7)和銀葵醫院(文件8)進行物理治療。
15. 民事請求人在同善堂接受免費物理治療,主要是進行肌肉訓練,但同善堂每星期僅提供一次服務。
……
19. 根據醫生建議,且為著讓自身能夠儘快康復及避免因長時間不活動而導致肌肉嚴重流失,民事請求人在上述不同地方進行物理治療和功能訓練均是必須的。
20.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了物理治療後,民事請求人獲轉介至骨傷科門診跟進,將需於2022年4月21日到該科接受第一次診斷(文件11和文件12)。
……
31. 根據卷宗第114及128頁所載之資料顯示,於是次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
32. 民事請求人被撞倒在地後因左肩劇痛、無法發力和被其電單車壓著而無法動彈,需要多名途人協助將其扶起並被即時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33. 於救護車運載期間至被送進仁伯爵綜合醫院後,民事請求人一直感到整個左上半身疼痛,尤其感到骨折處痛楚;其被醫生判定為需要進行手術治療,且進行了8天的術前準備(見卷宗第52及54頁之醫療報告)。
34. 於上述留院期間,由於骨折的狀態持續,民事請求人能感到明顯的骨擦感及疼痛感,其需要服用止痛藥以作緩解。
35. 此外,留院期間所身處之環境未如理想,亦使其無法靜心休息。以及擬進行手術之日期需要輪候多時(經諮詢鏡湖醫院亦表示該時間段的手術排期已滿),但骨折狀況所帶來之痛苦實令其無法承受,以致民事請求人迫不得已需求診可於短期內安排手術的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
36. 民事請求人在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接受左肩肱骨外科頸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植骨手術(參閱卷宗第57頁之手術簡述及文件15) 。
37. 進行上述手術導致民事請求人之左肩外側兩處不同地方須分別被切開約9cm和6cm(參閱卷宗第60頁之手術紀錄),而完成手術後有關切口需要每天經消毒後塗抹藥膏,及重新包紥,此等過程均為民事請求人帶來極大的刺痛感。
38. 醫生在術中在骨折處安裝復位鋼板螺釘作內固定(見文件16)。
39. 於手術退麻後,民事請求人的左上肢隨即出現不同程度的嚴重腫脹及感到極為疼痛,需要打點滴退腫;為了緩解持續不斷的骨折乃至整個左上半身的痛楚,其須持續服用止痛藥及注射消炎止痛針。
40. 為免加重傷勢,民事請求人於卧床時不能平躺亦不能隨意轉動身體,並須配戴骨折固定帶;民事請求人睡覺時需要保持側身坐着的姿勢,導致背部及右側身體肌肉尤其感到僵硬及麻痺。
41. 儘管使用了止痛藥,骨折痛楚依然使民事請求人難以入睡,亦經常被痛醒及處於失眠,其每天只能間斷地入睡2至3小時。
42. 睡覺時需要保持側身坐着的姿勢和睡眠質素欠佳的情況於出院後依然持續,此等狀況自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始至少維持了兩個月。
43. 於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由於其左肩活動功能受限,及受醫院防疫政策限制期間家人不能探視,民事請求人於住院初期需要由醫院人員代為洗頭、抹身清潔、協助穿衣,此等過程令其感到自尊受損。
44. 出院後,為了避免患處受傷,按照醫囑,民事請求人需使用前臂吊帶大約兩個月,該吊帶是利用頸部來承托和固定左上肢,故這段時間加重了民事請求人頸部負擔,使其時常頸部不適。
45. 民事請求人所受有的傷患及手術後內固定使其左肩關節活動至今仍受到限制:當抬高、外展或外旋左上肢時,民事請求人會感到強烈之拉扯及疼痛感,甚至牽動到左腹外斜肌感到痛楚。
46. 除了交通意外導致的左肩袖撕裂外,上述手術和康復期間不能活動左上肢亦使民事請求人左肩、左臂和左手的肌肉出現萎縮或流失的情況,導致目前左上肢出現無力的狀況。
47. 於康復期間若活動多或過勞時,民事請求人傷患處的疼痛、僵硬及麻痺感會加劇。
48. 現時,民事請求人之左上肢肌力較右上肢弱及左上肢耐力減少而使其不能提起重物、不能推動重物、不能伸手取位處上方的物品,且左手時有麻痺感,乃至整個左上肢經常處於無力、僵硬的狀況。
……
51. 在案發後,民事請求人害怕了再駕駛電單車,其於2021年9月初時才開始重新駕駛其電單車,現時僅用於上下班及前往醫院或診所覆診。
52. 然而,基於左手活動受限以及上述事故對其產生心理陰影,民事請求人目前仍只敢慢駛電單車,而且在駕駛過程中每當有任何車輛緊靠行駛時,民事請求人均會懼怕再次被傷及。
53. 每當民事請求人看到任何與交通意外有關之新聞或消息,心裡都非常害怕,並再一次憶起當時的交通意外。
54. 進行骨折內固定手術後亦為民事請求人的左肩外側遺下兩道分別長達9cm和6cm的疤痕,在外觀上造成永久損害,使民事請求人於夏季時不敢再穿着背心等不能遮擋左上肩的衣服,左右肩呈現不對稱的狀況。 (文件17之相片)。
追加:
……
56. 為了摘取傷患處內固定裝置,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4月13日至15日留院再次在傷口位置進行手術及治療(見文件10)。
57. 民事請求人身體除了需要再次承受全身麻醉帶來的副作用(包括退麻導致之嘔吐)外,亦需要承受手術後帶來的傷口痛楚。
58. 術後,亦令民事請求人之患處的肌肉量流失。
59. 為了傷口可以順利癒合,民事請求人於卧床時不能平躺亦不能隨意轉動身體,如同首次手術後嚴重影響睡眠質素及作息。
60. 自民事請求人出院後,按醫囑,民事請求人須休息一個月,以及禁止劇烈運動(見文件10至12)。
61. 術後,民事請求人在日常生活自理方面都受到影響,及後民事請求人亦有持續進行物理治療(見文件7及8)。”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手術及住院期間,上訴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1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50,000元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

2.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亦認為是次交通意外使上訴人自2021年1月6日(被評定存有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日)至2050年 (即上訴人滿65歲)(共29年)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工作。
所以,針對上訴人收入能力喪失的請求上,最起碼應以上訴人被評定存有永久傷殘率時的收益乘以因是次交通意外遭受失去8%之工作能力後,將得出的金額乘以上訴人退休前餘下的日子去計算,亦即應判定上訴人因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賠償金額澳門幣473,140.80 元 ( 22,660.00X12個月X29X0.08(傷殘率)X75%)。

關於喪失收入能力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IPP)澳門幣473,140.8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會診委員會已回覆各問題,詳見2022年04月27日的臨床醫學鑑定書。
確定被害人的上述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不能完全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Emporária, Absoluta I.T.A)期間為120(90+30)天(2021年01月06日至04月05日,2021年04月13日至5月12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依據法醫學鑑定之第2、3、9、10及第15題之回答內容,認定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長期部分無能力,根據40/95/M號法令附件的無能力表第18條d)項3)左肩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及疼痛(弱勢側0~0.03及d),及第70條a)項疤痕及痕癢不適感(0.05~0.20及d),診斷為8(3+5)%之長期部分無能力值,即IPP為8%(第334頁臨床法醫學鑒定書之鑑定結果)。
民事請求人於1985年6月14日出生,案發時為36歲。
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應為澳門幣150,000元。”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1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20%,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1985年6月14日出生,在2021年1月6日(交通意外發生日)時約36歲,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2,660.00元,意外後患有8%的傷殘。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8%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5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略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400,000元較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訂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150,000元改判為澳門幣350,000元;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由澳門幣150,000元改判為澳門幣400,000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 公司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2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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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