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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1/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電腦詐騙罪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一般經驗法則,是指人們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規則,而非個人的主觀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的定律,可為大多數人接受。
2.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上訴人利用其工作之便,在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內為輔助人及另外三名客戶的相關帳戶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包括添加其妻子的賬戶作為輔助人帳戶的第三方信任帳戶;此外,其在未經輔助人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輔助人的銀行帳戶,利用輔助人的帳戶資金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最終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犯罪以及電腦詐騙犯罪之既遂,至於其在股票交易中是否獲利、何時將輔助人帳戶上的款項轉入其妻子的賬戶,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4.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1-02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2月3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已吸收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連續犯),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52頁至第100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2.嫌犯在(X)大學工商管理專業畢業,曾任(XX)銀行櫃台職員、(X)大學註冊處行政助理、XX管理有限公司助理客戶服務主任等。
  3.嫌犯在被害銀行工作兩年多,任職於零售銀行部,主要負責市場推廣及測試公司的產品,以及手機網上銀行的業務分析。
  4.嫌犯於2019年7月6日離職被害銀行。並於兩日後入職(Y)銀行科技部互聯網金融產品經理。
  5.嫌犯等候多年的職位晉升,於8月6日司法警察前往(Y)銀行當眾拘留嫌犯的影響下,嫌犯被僱主當日立即辭退。
  6.嫌犯作為銀行職員,有參與銀行“XX系統”的部署工作,深知在銀行系統所有操作均會留有紀錄,包括操作員及覆核員帳號資料及所使用的操作電腦,也明確知悉這些紀錄資料不能刪除;同樣地清楚知道手機銀行及網銀操作也是這樣,後台會留有記錄。
  7.一般正常的人在作出犯罪的過程中,均不會使用自己的手機及電腦,亦不會在作出犯罪行為時留有證據。更何況是作出如此仔細及精心策劃的犯罪行為,更不應留有大量粗心的罪證。
  8.嫌犯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在家人、朋友及同事眼中均“為人老實、謙虛及孝順,工作認真,每天都工作到很晚; 嫌犯的電腦技術屬普通程度,不會是黑客”,無任何犯罪前科,沒有犯罪意向及動機,不可能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其在(Z)銀行沒有任何貸款,反之,有儲蓄及多餘資金投資,沒有經濟壓力,無需要使用自己的公司“XX系統”帳戶,並使用其工作電腦及私人手提電話,盜取客戶資金或欺騙輔助人及/或被害銀行,而自毀前程。
  a.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
  9.嫌犯不同意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所指:“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從所使用的手段可反映其仔細及精心策劃”(判決第57頁)。
10.嫌犯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在已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所指:“嫌犯並計劃先將該等帳戶轉為“正常”狀態及修改帳戶內的資料,再計劃利用帳戶內的金錢作為本金進行投資以賺取金錢,然後將賺取的金錢轉到其妻子(B)的帳戶內,從而獲取利益。”(判決第18頁)
  11.嫌犯更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心證過程所指:“由此可見,嫌犯當時的上述操作顯然是為了測試輔助人已開通的網上銀行股票交易服務的操作情況”(判決第52頁)
  12.這是因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
  13.首先,根據卷宗第229頁所顯示,涉嫌人使用輔助人的帳戶透過網上銀行服務申請進行股票交易後,先購入股票編號11039,以平均股價約0.2304元買入了HTGEELY@EC1906認股權證中2,100,000股,合共購入價是港幣483,900元。
  14.其後,該帳戶再以平均股價約0.0164元買入了SGTENCT@EP1905F認股權證中僅110,000股,合共購入價是港幣1,800元。
  15.不能視為“嫌犯當時的上述操作顯然是為了測試輔助人已開通的網上銀行股票交易服務的操作情況,以便日後利用輔助人帳戶及內裏的金錢作股票買賣交易。”
  16.另外,可以確認的是,該隻認股權證(SGTENCT@EP1905F認股權證)是嫌犯當初於2019年1月15日以平均股價約0.05買入3,200,000股的(合共購入價在不計算手續費的情況下是港幣160,000元),且於2019年1月22日再以平均股價約0.041買入2,400,000股的(合共購入價在不計算手續費的情況下是港幣98,400元)。(判決書第51頁)
  17.而涉嫌人於2019年4月9日當天使用輔助人網上銀行成功購入該隻認股權證的時候,嫌犯實際上持有股票編號15722,6,950,000股(1,350,000+3,200,000+ 2,400.000)。 (根據卷宗第429頁)
  18.倘若嫌犯為涉嫌人,嫌犯定必不會大幅虧蝕的情況下出售認股權證。亦不會有違常理地出售極為少量認股權證,僅出讓6,950,000股中的110,000股。(根據卷宗第429頁)
  19.倘若嫌犯為涉嫌人,於2019年4月9日,如果一次性出讓6,950,000股予輔助人,即使以大幅虧蝕的平均股價0.0164元轉讓,嫌犯大可以立刻進帳113,980元。
  20.倘若嫌犯為涉嫌人,本可以在上述涉嫌人使用輔助人帳戶買賣股票的時候,將其持有之認股權證,以高於其買入價格,直接轉讓給輔助人,這樣不是更有效地獲得利益。
  21.嫌犯不明白為何被上訴判決書認定相關假設,以迂迴曲折之方式,將涉嫌人買賣股票賺取之資金轉帳到嫌犯之妻子。
  22.更何況,倘若嫌犯為涉嫌人,根據已證事實第16-22點所指,涉嫌人這兩次使用輔助人帳戶所購買之股票均有獲利,但未見有立刻轉移致嫌犯妻子(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
  23.再加上,根據已證事實第30-40點所拍,涉嫌人於2019年7月4日對輔助人、(C)、(D)及(E)的長期“睡眠”狀態的帳戶,添加了第三方登記收款帳戶(即網上銀行的第三方轉帳帳戶功能中的“信任人”),當中包括在(C)、(D)及(E)的帳戶內添加輔助人的收款帳戶,並在輔助人的帳戶內添加嫌犯妻子(B)的收款帳戶。
  24.證人(F)作出聲明: “若客戶的收款帳戶設定了第三者,客戶帳戶內的錢就可以轉到第三者帳戶。”
  25.倘若嫌犯為涉嫌人,為何沒有在於2019年7月4日當天,將(C)、(D) 及(E)的帳戶上的有關款項一同轉到輔助人帳戶,再由輔助人帳戶,轉到嫌犯妻子(B)的帳戶內?直接轉移資金到嫌犯妻子(B)的帳戶內更能直接獲得不正當利益。
  26.要知道,輔助人、(C)、(D)及(E)的帳戶為涉嫌人所物色,四名客戶的相關帳戶分別約有港幣壹百萬元存款。(卷宗15頁)
  27.但嫌犯妻子(B)的帳戶完全沒收到任何有關帳戶的款項。
  28.更何況,正常人也不會登記自己的配偶到被害人的帳戶。
  29.被上訴判決之假設嫌犯將賺取的金錢轉到其妻子(B)的帳戶內完全不符合邏輯。
  b.作案工具(手機)
  30.再者,倘若為嫌犯作出犯罪行為,由2019年4月開始作出犯罪行為,到2019年7月6日嫌犯離職,再到7月尾被邀請到建行了解案情及傾談和解,再到8月6日被司警邀請作訊間,為何還保留犯罪證據(尤其嫌犯之手機及手機中的信息)?
  31.試想一下,作為正常的犯罪人員,誰會把作案工具(手機)一直隨身攜帶?
  32.倘若是嫌犯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嫌犯可有非常足夠的時間去處理/銷毀本案之涉案手機,或刪除手機信息內容。
  33.但嫌犯並沒有,可見嫌犯並不知悉涉嫌人曾使用其公司電腦以及其私人手機作出本案之相關犯罪操作。
c.六名被害銀行的職員“XX系統”的帳號及密碼被盜用
  34.嫌犯亦未曾取得四名被害銀行的職員(F)、(G)、(H)及(I)的“XX系統”的帳號及密碼。
  35.證人(J)聲明“嫌犯在辦公室的座位難以偷看到其電腦密碼;嫌犯的工作態度認真”
  36.證人(G)聲明“未曾借過電腦或“XX系統”密碼予其他同事使用。”
  37.證人(I)聲明“沒有讓他人使用過其電腦,其也沒有使用同事的電腦,亦沒把密碼借予同事使用。”
  38.根據庭上錄音(F)之證言,“有沒有向人透露過你系統登入密碼?回答:沒有。”〔錄音Recorded on 02-SEP-2022 (3X${%2D101120121 _join - Part)第00:25:00到 25: 10秒〕
  39.根據庭上錄音(H)證言,“檢察官問:當你用在測試環境中是使用真實環境帳號登入?(H)回答:不是,測試環境與生產環境不同,是兩個不同帳戶,不可能用生產環境帳號登入測試環境。"[錄音Recorded on 28-SEP-2022 (3XTB#AMWOl120121 - Part)第02:03:40到2:03:00秒〕
  40.根據庭上錄音(H)證言,“檢察官問: 你在系統每三個月強制改密碼後是否還有分享過給其他人用?(H)回答:我記得沒"[錄音Recorded on 28-SEP-2022 (3XTB#AMWOl120121 - Part)第02:07:15到02:07:20秒]
  41.根據庭上錄音(K)證言,“檢察官問:是在內部測試階段還是正式客戶使用階段提供密碼給(A)?(K)回答:做測試階段提供。"[錄音Recorded on 23-NOV- 2022 (3ZMRGQ2WOl120121 - Part)第00:05:00到00:05:15秒〕
  42.根據庭上錄音(K)證言,“你不記得什麼時候借密碼給他,亦不記得借過幾多次?(K)回答:是。時間為2018年中從上海回來直到他走之前"[錄音Recorded on 23-NOV-2022 (3ZMRGQ2W0l120121 - Part)第00:25:15到00:25:25秒〕
  43.“XX系統”帳號密碼安全規格較高,被害銀行系統要求每三個月強制更改密碼,如要破解需一定技術要求。另外還有WINDOWS開機密碼,更難盜用。嫌犯沒相關的技術及能力。
  44.實際上應為6名被害銀行的職員登陸帳號及密碼被盜用,分別為xxxxm、xxxxy, xxxxan, xxxxdy, xxxxo, xxxxs。
  45.案中應僅能證實,在2019年7月3日(除(K)沒有上班,(G)、(H)及(I)有上班),分別於12:39:14、12:39:22、12:39:28、16:01:13、16:01:35及16:01:55,涉嫌人使用了(K)、(G)、(H)及(I)的職員帳號和密碼登入“XX系統”
(xxxxan,xxxxdy,xxxxo,xxxxs)將(C)、(E)及(D)的長期“睡眠”狀態的帳戶轉為正常戶,以及作修改(D)通訊地址、移動電話號碼(修改為該部門主管原獲分配但嗣後發現不見了的6xxxx)、限額維護。(參見卷宗37-38、537、542、529及549頁之內容及(K)、(G)、(H)及(I)庭上之證言)
  46.涉嫌人於2019年7月3日的上述有關操作,(G)、(H)及(I)在被害公司上班。
  47.司法警察局資訊罪案調查處對被害銀行所提供之嫌犯在案發時所使用的電腦進行檢驗,發現於2019年7月4日在上述電腦存有涉案操作記錄,但未有發現上述電腦於其它日期(4月9日及7月3日)作出有關已證事實9、12-13、27-28點的涉案操作記錄。(參見卷宗第232-239頁之內容)
  48.根據37及38頁,有關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2019年4月9日、7月3日及7月3日),至少用三部建行職員之工作電腦,分別是(A)、(H)同(I)的電腦(嫌犯、(H)及(I))
  49.在2019年4月9日時,根據37頁,當時至少用兩部被害銀行的電腦作出犯罪行為。
  50.案中未有證據證明嫌犯有使用其它同事之電腦。
  51.在修改客戶資料的行為涉及到零售銀行部多人的工作電腦,且有部分修改是在正常辦公時間(4月9日同7月3日)期間,若嫌犯使用他人台式電腦則必被他人發現並注意。
  52.根據卷宗第37頁之內容顯示,在39項客戶資料修改中,36項都不是使用嫌犯的“XX系統”帳號作出。即大部分修改都不是使用嫌犯的“XX系統”帳號作出。
  53.就發現於2019年7月4日在嫌犯在案發時所使用的電腦存有涉案操作記錄,嫌犯亦不知悉有關內容的存在。
  54.根據卷宗之所有CCTV視像筆錄截圖中,均沒有拍攝到涉案的犯罪行為。
  55.於2019年7月4日晚上案發時,確實不僅只有嫌犯身處建行19樓辦公室零售銀行部內。
  56.被害銀行設在19樓的有三個部門,左邊是商業銀行部,右邊是公司部及零售銀行部,以及有三個出入口,但卷宗僅能提供一個出入口的監控錄影片段,及被害銀行僅提供有關嫌犯的門禁出入拍卡記錄資料。
  57.案發時還有其它被害銀行職員在同一層加班工作。
  58.要知道,當晚案發時已是放工時間,再加上係嫌犯離開建行前兩日,嫌犯極有可能當晚僅在整理好文件,做離職前的準備,亦非常合理。
  d.遠程操控被害銀行電腦作案
  59.嫌犯認為可能是內地技術中心甚或(Z)的技術人員透過遠程操控的方式使用了其在被害銀行有關部門工作時的電腦而為之。
  60.因經常有非澳門技術人員出入澳門辦公室。(根據判決書第39頁(H)表示有廣州及上海技術人員來澳門分行協助。判決書第37頁(J)表示在廣州及上海有一團隊技術人員協助他們二人做測試,該等人士有來過澳門。判決書45頁,(M)表示有一批20多人的內地技術人員來澳協助。)
  61.嫌犯確實不懂有關遠程操控的技術,亦沒有相關能力。
  62.但能作出涉案的相關行為,僅能是黑客所為。
  63.案中涉及 (Z)銀行的“XX系統”的開發及操作流程,嫌犯並非相關IT Infrastructure部門的電腦技術人員,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而需要特別之技術知識,故(Z)銀行提供負責IT Infrastructure部門的技術人員營業部IT業副經理(L)出庭作證。
  64.根據庭上(L)證言,“不一定通過互聯網,我們通過外包給(Z)亞洲,他們有管理員帳號可以從香港登陸到澳門這邊做維護,他們有管理員帳號,他是可以登陸澳門電腦,有澳門XX系統帳號密碼就可以登陸XX系統”〔錄音Recorded on 30-NOV-2022(3ZW()0CW01120121_ join-Part)第00:24:30到 00: 25: 40秒〕
  65.故有可能存在遠程操控的技術,由黑客於2019年7月4日在案發時使用嫌犯的電腦作出涉案操作。
  e.電話號碼6xxxx0之電話卡去向
  66.嫌犯亦僅於案發後被訊問時,才知悉有關移動電話號碼6xxxx0與本案有關。
  67.上述號碼6xxxx0之電話卡由被害銀行登記。
  68.案中未有發現該電話卡之去向,沒有證據證明電話卡6xxxx0為嫌犯持有;嫌犯亦未有取去相關電話卡。
  69.被上訴判決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認為:“電話號碼6xxxx0與(B)的電話號碼6xxxx9有通話記錄,且於同時份零時28分及30分亦與一個與嫌犯手提電話號碼62xxx7極為相近的電話號碼6xxxx7有通話記錄(不排除後者手提電話亦屬嫌犯或其家人,又或本欲打給嫌犯但按錯號碼),這些跡象均顯示本屬被害人銀行零售銀行部使用但後來不見了的電話6xxxx0與嫌犯關係很密切。”
  70.涉嫌人曾經使用作案電話卡撥打(B)手機,當時嫌犯與(B)在家,無需進行該通話。
  71.電話號碼6xxxx7並非亦屬嫌犯或其家人。
  72.電話號碼6xxxx0亦不可能由嫌犯持有,而且涉嫌人本欲打給嫌犯但按錯號碼。倘若嫌犯為涉嫌人,其一定不會打錯自己電話號碼。
  73.亦沒有資料顯示電話號碼6xxxx0所打出與(B)的電話號碼或電話號碼6xxxx7為嫌犯手機打出。
  74.故有可能為其它涉嫌人所作出。
  f.嫌犯手提電話用作接收測試短信
  75.有關嫌犯手提電話中的“貸款逾期"的通知短訊,其確實用自己的手提電話作為其工作上的接收測試短信所用。
  76.嫌犯之手提電話內確實有大量手機測試銀行app截圖,微信群組,以及接收銀行測試短信均可證實嫌犯之手機用本時用作測試使用。
  77.根據庭上錄音(M)證言,“有沒試過用短信平台發送過短信?(M)回答:(A)在的時候我沒有做,他離職後我做過。銀行短信平台可以發送短信給客戶,要兩個職員在系統操作,一個maker一個checker。在正式發送信息之前,會先輸入幾個同事的手機號碼測試看能不能真實收到,再正式發送給客戶。(A)收到的貸款逾期短信極有可能是測試短信。”[(錄音Recorded on 23-NOV-2022 (3ZMRGQ2WOl120121 - Part) 第00:86:10到00:88:55秒〕
  78.嫌犯的手提電話於2019年7月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成功登記/啟用網上銀行"的通知短訊。但嫌犯手提電話僅收到一條一次性專用密碼…。(參見卷宗第328頁之內容)
  79.嫌犯的手提電話未有收到涉嫌人利用“XX系統"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及…,無法認證及啟動(C)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參見卷宗第328頁之內容)
  80.同樣,嫌犯的手提電話未有收到涉嫌人利用“XX系統"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及…,無法認證及啟動(D)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81.故不可能由嫌犯成功登記/啟動(C)及(D)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82.而(C)和(D)網銀及手機銀行服務被成功登記/啟動,可見接收驗證碼及成功登記/啟動相關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另有其人。
  g.嫌犯手提電話用作測試借予其他員工使用
  83.就警方發現操作涉案12筆交易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該案發期間為股票交易時間。
  84.但事實上,就本案中總共10次股票成功交易的時候,僅有兩筆交易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其餘為苹果和電腦作出(參見卷宗第40-41頁)
  85.而根據案中唯一與嫌犯之工作範疇一致之前同事(H)之證言,可以證明,上班時間,嫌犯之私人手機因工作性質作為手機銀行功能性測試,嫌犯的私人手機一直在工作上用作測試電話使用,性質接近公用狀態。
  86.根據庭上錄音(H)證言,“除了公司測手機外會使用私人手機進行測試”(錄音Recorded on 28-SEP-2022(3XTB#AMW01120121 -Part)第02:01:45到02:02:15秒〕
  87.根據庭上錄音(H)證言,“其他同事都可能用測試手機借來用,但不是主要使用者"[(錄音Recorded on 28-SEP-2022 (3XTB#AMWOl120121 - Part)第02:00:54 到02:01:10秒〕
  88.證人(J)聲明:“嫌犯及(H)的工作職能是替手機銀行及網上銀行做測試,他們二人均有公司手機做測試,正常無需用到自己手機做測試,除非他們在做測試時輸入了自己手機電話號碼,以便收回測訊,但不知他們二人是否有用自己手機做測試; 在廣州及上海有一團隊技術人員協助他二人做測試,該等人士有來過澳門; ”
  89.(H)曾使用嫌犯之私人手機用作測試,而且嫌犯之私人手機亦會用作測試借予其他員工使用。
  90.另外,案中於2019年4月9日至4月24日,以及7月9日至7月10日的股票交易及其它登入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的操作,均使用了其它未查明的安卓手機、苹果手機台式電腦。
  91.2019年7月10日,嫌犯離開建行5日後,涉嫌人20次操作客戶手機網銀,均不是使用嫌犯之手提電話。
  92.相關未查明的設備亦與嫌犯無關。
  93.嫌犯的手提電話作為其工作上的測試電話,有可能借予涉案人作出上述股票交易之操作。
  94.嫌犯有參與手機銀行“XX系統"部署工作,清楚知道使用自己手機登陸銀行APP會留有記錄。嫌犯沒有使用自己手機登陸被害人帳戶的動機。
  95.本案中嫌犯一直保持合作,在面對非常多的客觀證據指向嫌犯,但嫌犯確實未有任何主觀的犯罪意圖。
  96.事實上,嫌犯於本案從未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亦未有意圖使輔助人及被害銀行或任何人受欺騙而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
  97.嫌犯更沒有使用任何反映其仔細及精心策劃的手段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98.顯然,本案中所指之犯罪行為的操作人另有其人。
  99.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意圖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及未有意圖使輔助人及被害銀行或任何人受欺騙而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等行為的情況下;以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在案發當時嫌犯正在使用其私人手提電話及工作電腦作案;亦未有證據證明嫌犯曾使用涉案之苹果手機及其它安卓電話及電腦,應改判上訴人觸犯(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罪立不成立。
  100.故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鑑於未能證實嫌犯曾實施控訴書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欠缺「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電腦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改判處嫌犯的罪名不成立。
  101.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B.量刑過重:違反(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均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已吸收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連續犯),後者不作獨立判處;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102.上訴人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103.事實上,上訴人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
  104.另外,上訴人案發後到現在之行為表現良好。
  105.上訴人家中有爸爸媽媽以及妻子需要其照顧。
  106.需強調的是,嫌犯一直奉公守法,被宣告為嫌犯後,遵守相關規定,尤其各項強制措施,包括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提供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都沒有任何違反。
  107.嫌犯等候多年的職位晉升,司法警察於8月6日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前往(Y)銀行當眾拘留嫌犯,嫌犯當日立即被其僱主辭退。
  108.本案之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嫌犯名譽造成巨大損害,導致其不能再在銀行業謀生。
  109.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110.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l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在特別減輕之法定刑幅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比平衡點應低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111.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12.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13.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14.另外證明上訴人為(X)大學財務部—行政助理,月入澳門幣25,935元,具大學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115.上訴人案發到現在表現良好,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116.需強強調的是,嫌犯一直奉公守法,被宣告為嫌犯後,遵守相關規定,尤其各項強制措施,包括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提供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都沒有任何違反。
  117.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118.故此,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已達至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19.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除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中的形式要件,還需符合實質要件。
  120.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121.另外,倘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可視為符合實質要件,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22.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現有需要供養爸爸媽媽以及妻子,不會做危害社會的事情,案發後到現在沒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對各項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積極重新適應社會之好徵兆的具體表現等。
  123.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是正面的。
  124.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已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125.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已沒有再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126.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
  127.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128.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29.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
  130.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131.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132.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133.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案發後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家庭有需要供養爸爸媽媽以及妻子,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134.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時,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35.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025頁至第1030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為銀行職員,有參與銀行“XX系統"的部署工作,深知在銀行系統所有操作均會留有紀錄,也明確知識這紀錄不能刪除;同樣知道手機銀行及網銀操作也是這樣,後台會留有記錄。一般正常的人在犯罪的過程中,均不會使用自己的手機及電腦,亦不會在作出犯罪行為時留有證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輔助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翻閱視像筆錄連截圖及門禁出入記錄、翻閱手機筆錄連附圖、各種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此外補充說明,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在本案已扣押,經法證檢驗,顯示上訴人盜去涉案的(6xxxx3)電話卡,將之插入其本人使用的手提電話,並使用此電話卡及手提電話登入輔助人(N)銀行帳戶作出股票買賣及其他銀行操作。
  4.警方又在上述扣押的手提電話的分身系統中,發現使用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將被盜去的(6xxxx3)電話卡插到非扣押的電話,然後,使用前述扣押的電話致電該被盜去的(6xxxx3)電話卡,目的相信是為了測試使用狀況。同時顯示,上訴人持有多於一部手提電話。
  5.2019年7月3及4日,另外三名銀行客戶((C)、(E)、(D))由睡眠戶被轉為正常戶,該等客戶的通訊電話號碼修改為被盜去的電話卡6xxxx3,該等客戶新增輔助人(N)為該等客戶的“收款人"。其中修改銀行客戶(E)銀行資料的操作,根據卷宗第232-239頁,就是在上訴人獲分配的工作電腦作出,門禁拍卡及監控錄像顯示當時上訴人在辦公室。除此之外,還有就是當時啟動銀行客戶(E)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的一次性專用密碼,亦是發到被盜去的電話卡6xxxx3,而當時該電話卡正插在上訴人前述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載於卷宗第328頁手提電話法證檢驗)。此外,上訴人前述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除了接收上述一次性密碼外,還記錄了其收到多則訊息。由此顯示,當時上訴人確實修改了銀行客戶的資料,使銀行的感謝訊息發到電話卡6xxxx3,又使銀行客戶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的一次性專用密碼發到電話卡6xxxx3,當時該電話卡插在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上訴人再以該一次性專用密碼來啟動上述銀行客戶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6.另外,輔助人(N)的銀行帳戶被新增 (B)、(C)、(D)為“收款人”。根據庭上證人的聲明,銀行客戶添加該等人士為第三方轉帳功能的“收款人”後,可立即轉帳到該等人士的戶口。被修改銀行資料的上述三名客戶及輔助人(N)均是有大額款項的睡眠戶。由此顯示,上訴人是要在四名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操控他們的存款作投資交易,並且已新增上訴人的妻子(B)為輔助人(N)帳戶的收款人,換言之,倘交易獲利亦能以此途徑取款。
  7.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8.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及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分別五個月徒刑及三年六個月徒刑,合共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改判為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合共應判處低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9.上訴人認為其由始至終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犯案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遵守各項對其適用之強制措施,符合《刑法典》第66條之特別減輕。
  10.事實上,上訴人否認控罪,且未作出任何賠償,而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11.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2.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因投資失敗,且因工作關係知悉被害銀行的部份客戶帳戶因超過一年或以上沒有進行任何提款或存款動作而被轉為“睡眠”狀態,使物色了包括屬輔助人(N)、(C)、(E)及(D)且已被轉為“睡眠”狀態的帳戶,利用工作之便,將上述帳戶轉為正常狀態及修改帳戶內的資料,包括添加其妻子(B)為輔助人(N)帳戶的第三方收款帳戶、更改限額及聯絡電話等,並利用輔助人(N)的帳戶作股票買賣交易,意欲在股票獲利後將金錢轉到(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於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間,上訴人利用輔助人(N)的股票帳戶進行了8筆股票買賣交易,導致輔助人(N)遭受港幣882,728.31元相當巨額損失。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沒有顯示悔意。
  13.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科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項犯罪並罰,可被科處三年六個月至三年十一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4.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5.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6.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
輔助人(N)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015頁至第1023頁)。
輔助人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a.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
  1.嫌犯不認同原審裁判已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並且更不認同原審裁判心證過程所指:“由此可見,嫌犯當時的上述操作顯然是為了測試輔助人已開通的網上銀行股票交易服務的操作情況,以便日後利用輔助人帳戶及內裏的金錢作股票買賣交易,在倘若獲利時將金錢轉到(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內(或許為彌補其當時在股票市場中已有的不少帳面或非帳面損失),在倘若虧損時又不用以自己的金錢承擔。同時,上述認股權證於2019年6月5日到期前,嫌犯再沒有將之出售,可見其在此部份最終再虧蝕港幣30多萬元。”
   2.嫌犯認為其於2019年4月9日當日輔助人網上銀行成功購入認股權證 SGTENCT@EP1905F時,其實際持有該股6,950,000股,而該等股分別透過平均價0.05元和0.041元購買的。
  3.倘若涉嫌人為嫌犯,其不會大幅虧蝕的情況下出售認股權證,亦不會有違常理地僅出售少量認股權證(110,000股),其亦可以一次性出讓全部,即使大幅虧蝕亦可立刻進帳113,980元。
4.就這點,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已清楚指出:“在輔助人長期處於“睡眠”狀態的銀行帳戶於2019年4月9日被修改了通訊地址、修改了電話號碼為6xxxx0、新增“開通電子渠道”後,便被開啟了輔助人於被害銀行的網上服務及手機銀行服務,隨即輔助人的帳戶就透過網上銀行服務申請進行股票交易,之後,該帳戶竟在香港股票市場上云云眾多不同股票及不同編號的認股權證中,偏偏選擇了以平均股價約0.0164元買入了SGTENCT@EP1905F認股權證中僅110,000股,合共購入價是港幣1,800元,這購入股價、認股權證數量、購入總價完完全全對應嫌犯於同日出售的上述認股權證的出售股價、數量及出售總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當日所出售的理應是輔助人帳戶當日所購入的認股權證。”(見原審裁判書第51頁)
  5.嫌犯繼而指根據已證事實第16-22點所指,輔助人帳戶被操控購買之股票均有獲利,但未見有立刻轉移致嫌犯妻子(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
  6.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23及24點,嫌犯在2019年5月15日買入兩只股,編號分別為29301及11178,金額分別為港幣679,069.21元以及258,406.87元。明顯嫌犯不立刻轉移是為了下次繼續購買股票,並且,根據已證事實第16-22點所拍,嫌犯相對於購買股票的金額,這些獲利不值一提。
  7.嫌犯更質疑既然已經添加了妻子(B)為“信任人”,倘若是嫌犯所為,為何不直接轉移資金到妻子(B)的帳戶內更能直接獲得不正當利益。
  8.輔助人在此反駁,倘若嫌犯直接把輔助人帳戶的資金移轉到其妻子的帳戶內,那嫌犯的犯罪動機豈不是更加明顯了?更容易露出破綻?
  9.最後,嫌犯也指出正常人也不會登記自己的配偶到被害人的帳戶。
  10.(B)在庭上亦清楚講述,其與嫌犯都會使用其於(Z)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但其少用(Z)銀行帳戶,密碼也忘記了。換言之,該銀行帳戶是由嫌犯所管理的,嫌犯不添加配偶(B)的銀行帳戶還可以添加誰的帳戶呢?難道添加嫌犯本人的銀行帳戶嗎?
  11.就此部份,嫌犯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是不允許的。
  b.作案工具(手機)
  12.嫌犯堅稱其不知悉自己的私人手機及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作出本案之相關犯罪操作。
  13.然而在庭上,嫌犯亦講述其私人手機曾被同事(H)使用,但證人(H)在庭上表示其曾使用過嫌犯的私人手機,但不知悉嫌犯的私人手機的開機密碼,因為嫌犯沒有告訴他,並且嫌犯的同事證人均沒有使用嫌犯的電話。(錄音CH> 2022 -9- 28> 3XTB#AMWOl120121-Part,第2:22:58-2:23:15)
  14.因此嫌犯所述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c.六名被害銀行的職員“XX系統”的帳號及密碼被盜用
  15.嫌犯解釋其不可能盜用同事的“XX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從而對輔助人的帳戶進行操作,更指出於2019年7月3日使用(K)、(G)、(H)及(I)的職員帳號和密碼登入“XX系統”之日,除(K)沒有上班,(G)、(H)及(I)也有上班。更指出2019年7月4日晚上案發當晚,其僅在公司做離職前的準備。
16.就這點,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已清楚指出:“經聽取輔助人及所有控辯方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但不限於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上班及缺勤記錄、門禁拍卡記錄,可以發現使用相關銀行職員帳號登入公司電腦“XX系統”的職員往往並非該職員本人(有個別作案日子有關職員請假沒有上班或已提早下班),反之嫌犯往往是在作案日期及相關時間(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加班時間)仍留在工作地點。
而且,按照跟嫌犯同部門的銀行職員的證言,尤其是(K)及(H)的部份,嫌犯亦曾向他們借用過他們的“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再者,同部門的銀行職員除(K)外,都不知悉嫌犯已婚,更枉論知悉嫌犯妻子(B)的名字,然而,輔助人、(C)、(D)及(E)的帳戶內添加輔助人的收款帳戶,並在輔助人的帳戶內添加嫌犯妻子(B)的收款帳戶。同時,很重要的是,於2019年7月4日晚上發生的上述多項操作記錄更透過檢驗嫌犯在被害銀行有關部門工作時的電腦得以發現,有關記錄所顯示透過該電腦作出有關操作的日期和時間與輔助人及上述該等人士的銀行帳戶被修改或增減相關資料的日期和時間完全脗合。同時,根據卷宗內的監控錄影片段及有關門禁出入拍卡記錄資料,案發時段,基本上僅得嫌犯仍較長時間身處零售銀行部內(除卻有職員曾短暫返回及離開)”。(見原審裁判第48頁及49頁)
   17.因此,就此部份,嫌犯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是不允許的。
  d.遠程操控被害銀行電腦作案
  18.嫌犯指出有可能存在遠程操控的技術,由黑客於2019年7月4日在案發時使用嫌犯的電腦作出涉案操作。
19.然而,根據(L)( (Z)銀行營業部IT業務副經理)作證時清楚指出:該等遠程操控不會涉及“XX系統”,香港後台也進入不到澳門的“XX系統”,其他地方的(Z)銀行進入不到彼此自己的專屬系統;手提電腦雖能安裝到“XX系統”,但要開啟及進入此系統就必須使用(Z)銀行澳門的網絡。(見原審裁判第47頁)
20.同時,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已清楚指出:“按照多名包括與嫌犯同部門的同事、上司甚至 (Z) IT技術部門的證人的證言,嫌犯所估計的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因為即使透過遠程操控,只會在有關電腦使用者在螢幕前按掣同意後,有關電腦才可被遙距作遠程電腦程式系統提升,但完全不可能以職員個人的“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作遠程登入“XX系統”並對有關客戶的帳戶作出任何操作。同時,嫌犯的有關辯稱亦完全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即使假設其所言屬實,但其自己也說不出內地或香港的技術人員為何要這樣做或陷害其的動機,況且,倘若嫌犯所言的該等技術人員可自行對其電腦進行遠程操控並以其登入帳號及密碼進入“XX系統”,按照常理邏輯,該等技術人員在進行有關操作時,又怎能知道或確保嫌犯當時必定已下班及已離開了其所使用的電腦?!(例如:2019年7月4日當晚,嫌犯豈不是還在辧公室尚未下班)”。(見原審裁判第50頁及51頁)
  21.由此可見,不存在嫌犯所說有可能存在遠程操控的技術,由黑客於2019年7月4日在案發時使用嫌犯的電腦作出涉案操作。
  e.電話號碼6xxxx0之電話卡去向
  22.嫌犯指出沒有證據證明電話卡6xxxx0為嫌犯持有,嫌犯未有取去相關電話卡。亦沒有資料顯示電話號碼6xxxx0所打出與(B)的電話號碼或電話號碼6xxxx7為嫌犯手機打出。
23.就此部份,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已清楚指出:“根據警方對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發現嫌犯的手提電話曾於2019年7月3日有一筆致電6xxxx0的通話記錄。雖然嫌犯聲稱其當時只是以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6xxxx0進行測試,結果是打不通的,但這說法顯然與警方翻閱他手提電話後的截圖並不脗合,因當中顯示了成功通話了9秒(卷宗第219頁及第325頁)。同時,電話號碼6xxxx0亦於2019年7月6日凌晨零時29分(按照嫌犯聲稱7月4日應是其在被害銀行的倒數第二日的工作日,則7月6日理應其已離職)與(B)的電話號碼6xxxx9有通話記錄,且於同時份零時28分及30分亦與一個與嫌犯手提電話號碼62xxx7極為相近的電話號碼6xxxx7有通話記錄(不排除後者手提電話亦屬嫌犯或其家人,又或本欲打給嫌犯但按錯號碼),這些跡象均顯示本屬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使用但後來不見了的電話號碼6xxxx0與嫌犯關係很密切。”(見原審裁判第49頁及50頁)
  24.因此嫌犯之說實不成立,嫌犯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是不允許的。
  f.嫌犯手提電話用作接收測試短信
  25.嫌犯指出其手提電話未有收到“XX系統”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及…以及…及…,故無法認證及啟動(C)及(D) 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
26.就這點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已清楚指出:“根據警方對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發現嫌犯的手提電話於2019年7月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成功登記/啟用網上銀行”的通知短訊,該等通知短訊的接收時間正正就是“XX系統”向電話號碼6xxxx0發送一次性專用密碼、多謝客戶選用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及通知客戶成功登記/啟動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該段期間正正就是上述所指(C)、(D)及(E)被新增“開通電子渠道”的時間。” (見原審裁判第50頁)
  27.因此這些嫌犯實質上都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是不允許的。
  g.嫌犯手提電話用作測試借予其他員工使用
  28.嫌犯指本案總共10次股票成功交易的時候,僅有兩筆交易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其餘為蘋果和電腦作出。嫌犯的手提電話作為其工作上的測試電話,有可能借予涉案人作出上述股票交易之操作,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在案發當時嫌犯正在使用其私人手提電話及工作電腦作案,亦未有證據證明嫌犯曾使用涉案之蘋果手機及其它安卓電話及電腦。
29.原審裁判指出“根據被害銀行提供關於輔助人於案發期間的股票交易,經對比嫌犯的手機,警方發現操作涉案12筆交易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見原審裁判第52頁)
  30.事實上,根據卷宗第40-41頁對輔助人的帳戶進行操作之調查所見,由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間,一共有12筆操作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其中6次為“股票交易”,當中2次“成功”,4次賣出“失敗”;其中5次為“無操作”,1次為“密碼錯誤”。
  31.嫌犯講述其私人手提電話曾被同事(H)使用,其後亦不能說出除(H)外還有那一位同事曾使用過其私人手提電話,然而,證人(H)在庭上表示其曾使用過嫌犯的私人手機,但不知悉嫌犯的私人手機的開機密碼,因為嫌犯沒有告訴他(錄音CH>2022-9-28>3XTB#AMWOl120121-Part,第2:22:58-2:23:15),並且嫌犯的同事證人均沒有使用嫌犯的電話。
  32.另外,經過細心觀察,在2019年6月20日所進行的操作,時間為13點11分23秒(見卷宗40頁),該段時間正是午飯下班時間(嫌犯的同事(F)、(G)及(I)均表示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9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6時),由此可見,嫌犯的該手提電話在午飯下班時間沒可能是借給其他同事作測試之用。
  33.在整在庭審過程中,嫌犯亦未能提供任何的證據證明該段時間其私人手提電話正是借給其他同事使用。
  34.由此可見,嫌犯辯稱其手提電話有可能借予涉案人作出上述股票交易之操作實質是毫無依據。
35.故此,正如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最後所指出:“本案有非常多的客觀證據直接指向及間接顯示嫌犯就是本案的作案者,嫌犯的辯解理由其實很疲弱,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與現有證據所顯示者並不脗合,故其聲明內容明顯並不可信。因此,經綜合分析本案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36.故此,原審裁判認定嫌犯觸犯「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以及「電腦詐騙罪」並沒有違反心疑罪從無原則。
  二.量刑過重:違反(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7.根據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最高可被判處一年徒刑,而原審裁判僅判處五個月徒刑,為最高可判處徒刑的一半;對於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根據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最高可被判處十年徒刑,而原審裁判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為最高可判處徒刑的7/20,並不到一半。並且,兩罪並罰,僅為三年九個月,比兩罪相加(三年十一個月)減輕了二個月,故此有關的判刑一點也不重。
  38.同時,原審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已經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綜合考慮所有對嫌犯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了,諸如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所造成的後果、故意嚴重程度、犯罪目的、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等。
  39.總而言之,原審裁判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亦沒有任何可受爭議之處,應予維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42頁至第1046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B)為夫妻關係,而嫌犯亦有投資股票的習慣。
2.
案發時,(Z)銀行(以下簡稱“被害銀行”)於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開設電話號碼6xxxx0。
3.
約於2017年4月,嫌犯入職被害銀行,並任職於零售銀行部,主要負責市場推廣及測試公司的產品,以及手機及網上銀行的業務分析,亦可知悉客戶的網上銀行帳戶狀態,而包括嫌犯在內的被害銀行的所有職員均會被分派一個“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該系統可查詢或修改客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且只限於被害銀行內部電腦安裝及使用,每位銀行職員的登入帳號會因應不同部門或職級而被授予不同權限,當中包括可輸入及更改客戶資料,以及對更改後的資料進行核對確認等操作,若職員需要修改客戶的資料,只需要兩個職員一起授權便可進行。
4.
另外,嫌犯的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
5.
其後,嫌犯因投資失敗,且知悉被害銀行的部份客戶帳戶因超過一年或以上沒有進行任何提款或存款動作而被轉為“睡眠”狀態,便物色了包括屬被害人(N)(以下簡稱“被害人”)、(C)、(E)及(D)且已被轉為“睡眠”狀態的帳戶,並計劃先將該等帳戶轉為“正常”狀態及修改帳戶內的資料,再計劃利用帳戶內的金錢作為本金進行投資以賺取金錢,然後將賺取的金錢轉到其妻子(B)的帳戶內,從而獲取利益。
6.
由於修改客戶帳戶資料需要兩個職員一起授權,故約於2018年下旬,嫌犯便借故要求被害銀行的職員(K)借取其登入帳號xxxxan及密碼以測試系統,(K)答應,並將其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嫌犯,而嫌犯又從不知明途徑取得四名被害銀行的職員(F)、(G)、(H)及(I)的登入帳號及密碼,而該四名職員的登入帳號分別為xxxxy、xxxxdy、xxxxo及xxxxs,以利用該等帳號修改客戶帳戶資料。
7.
其後,嫌犯因知悉修改客戶帳戶資料後,“XX系統”會根據情況發放一次性專用密碼作為認證以登記/啟動“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又知悉被害銀行職員(J)獲配備一部插有電話號碼為6xxxx0電話卡的手機,且(J)一般會將該手機放置在辦公桌上,故在不確定日子,嫌犯趁(J)不為意時,將上述(J)的手機內的電話卡取去以用來收取一次性專用密碼,並替該手機換上另一張電話卡,以免被(J)發現。
8.
2019年3月31日,被害人的編號xxxxxxx5帳戶結餘為港幣一百四十萬零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八角五仙(HKD$1,401,291.85)。
9.
2019年4月9日中午約12時26至49分,嫌犯利用(F)的帳號xxxxy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對被害人的7個編號分別為xxxx8、xxxx6、xxxx2、xxxx9、xxxx32、xxxx5及xxxx0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通訊地址為“xx GARDEN, xx 2C”;
2. 修改移動電話號碼為“6xxxx0”;
3. 海外個人客戶渠道信息維護;
4. 刪除:關閉電子渠道;
5. 新增:開通電子渠道;
6. 刪除:關閉電子渠道;
7. 新增:開通電子渠道。
10.
同日中午約12時49至53分,嫌犯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的手機進行操作以啟動被害人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服務及手機銀行服務,其後,嫌犯成功利用由“XX系統”向上述電話號碼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作為認證及啟動被害人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11.
同日中午約12時53分、下午約1時58分及2時31分,嫌犯利用上述手機透過網上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申請進行股票交易。
12.
同日下午約1時,嫌犯利用(F)的帳號xxxxy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其帳號xxxxm作為覆核員,將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由睡眠戶轉為正常戶。
13.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嫌犯利用其帳號xxxxm及密碼登入“XX系統”,對上述被害人的帳戶進行“查詢客戶信息”操作,並將該等帳戶修改居住地址為“xx GARDEN, xx 2C”。
14.
同日下午約1時2分及2時32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分別以平均股價約0.0164買入合共110,000股編號15722的股票,金額合共為港幣一千八百元(HKD$1,800.00),而該等買入的股票交易金額連同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11日在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扣除,金額為港幣一千九百元一角四仙(HKD$1,900.14)。
15.
同日,嫌犯將其持有的110,000股編號15722的股票以平均股價約0.0164賣出,而該等賣出的股票交易金額扣除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11日存入嫌犯的編號xxxx3帳戶內,金額為港幣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六仙(HKD$1,749.86)。
16.
同日下午約3時47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分別以平均股價約0.2304買入合共2,100,000股編號11039的股票,金額合共為港幣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元(HKD$483,900.00),而該等買入的股票交易金額連同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11日在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扣除,金額為港幣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二仙(HKD$484,663.12)。
17.
2019年4月10日早上約9時58分、11時9分、12時43分及下午1時58分,嫌犯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的手機透過手機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申請進行股票交易。
18.
同日早上約10時58分及下午約1時5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分別以平均股價約0.2486賣出合共2,100,000股編號11039的股票,金額為港幣五十二萬二千元(HKD$522,000.00),而該等賣出的股票交易金額扣除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12日存入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金額為港幣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一仙(HKD$521,176.81)。
19.
2019年4月18日早上約10時6分及20分,嫌犯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的手機透過手機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20.
2019年4月18日早上約10時16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以股價0.088買入3,000,000股編號29754的股票,金額為港幣二十六萬四千元(HKD$264,000.00),而該等買入的股票交易金額連同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24日在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扣除,金額為港幣二十六萬四千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三仙(HKD$264,416.33)。
21.
2019年4月24日早上約9時49分及、10時15分及10時26分,嫌犯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的手機分別透過手機銀行服務及網上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申請進行股票交易。
22.
同日早上約10時7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以股價0.095賣出3,000,000股編號29754的股票,金額為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HKD$285,000.00),而該等賣出的股票交易金額扣除其他費用於2019年4月26日存入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金額為港幣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五角五仙(HKD$284,550.55)。
23.
2019年5月15日早上約11時23分、11時45分、下午約3時9及26分,嫌犯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且手機識別碼為xxxx5的手機透過手機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申請進行股票交易。
24.
同日下午約3時11及22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分別以平均股價0.0753買入合共9,000,000股編號29301的股票,金額為港幣六十七萬八千元(HKD$678,000.00),而該等買入的股票交易金額連同其他費用於2019年5月17日在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扣除,金額為港幣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二角一仙(HKD$679,069.21)。
25.
同日下午約3時12分,嫌犯利用被害人的編號xxxx0代理銀證期帳戶以股價0.086買入3,000,000股編號11178的股票,金額為港幣二十五萬八千元(HKD$258,000.00),而該等買入的股票交易金額連同其他費用於2019年5月17日在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內扣除,金額為港幣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八角七仙(HKD$258,406.87)。
26.
2019年6月10日至7月2日,嫌犯多次利用一部插有電話號碼6xxxx0電話卡且手機識別碼xxxx5及xxxx4的手機透過手機銀行服務及網上銀行服務登入被害人的帳戶進行操作。
27.
2019年7月3日中午約12時39分,嫌犯利用(H)的帳號xxxxo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G)的帳號xxxxdy作為覆核員,分別將(C)的編號xxxx2帳戶、(E)的編號xxxx8及xxxx88帳戶,以及(D)的編號xxxx2帳戶由睡眠戶轉為正常戶。
28.
同日下午約4時1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I)的帳號xxxxs作為覆核員,對(D)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限額維護;
2. 修改通訊地址為“xx GARDEN,xx,1B”;
3. 修改移動電話號碼為“6xxxx0”。
29.
事實上,(K)於當日休假,並沒有上班。
30.
2019年7月4日傍晚約6時38分,嫌犯進入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辦公室。
31.
同日晚上約7時13及14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C)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通訊地址為“xx GARDEN,xx,12C”;
2. 修改移動電話號碼為“6xxxx0”。
32.
同日晚上約7時15分,嫌犯利用(H)的帳號xxxxo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K)的帳號xxxxan作為覆核員,將(D)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刪除:關閉電子渠道”操作。
33.
同日晚上約7時19至34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C)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新增:開通電子渠道;
2. 將證件生效日期及到期日期修改為“20050626”及“20290702”;
3. 刪除:關閉電子渠道;
4. 新增:開通電子渠道。
34.
其後,嫌犯成功利用由“XX系統”向上述電話號碼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204236及487224作為認證及啟動(C)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35.
同日晚上約7時42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將(D)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新增:開通電子渠道”操作。
36.
其後,嫌犯成功利用由“XX系統”向上述電話號碼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及…作為認證及啟動(D)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37.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C)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限額維護;
2. 修改登記帳戶的收款帳戶名稱為“xxxx5,xx”。
38.
同日晚上約7時57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D)的編號xxxx2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限額維護;
2. 修改登記帳戶的收款帳戶名稱為“xxxx5,xx”。
39.
同日晚上約8時3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被害人的7個編號分別為xxxx8、xxxx6、xxxx2、xxxx9、xxxx32、xxxx5及xxxx0帳戶進行“修改限額維護”操作,且修改登記帳戶的收款帳戶名稱為:
1. xxxx0 (B);
2. xxxx22 (C);
3. xxxx2 (D)。
40.
同日晚上約8時8至26分,嫌犯利用(K)的帳號xxxxan及密碼登入“XX系統”,並以(H)的帳號xxxxo作為覆核員,對(E)的編號xxxx8及xxxx88帳戶進行以下操作:
1. 修改通訊地址為“廣東省,xx花園x棟x樓x房(地址不全);
2. 修改移動電話號碼為“6xxxx0”;
3. 刪除:關閉電子渠道;
4. 新增:開通電子渠道;
5. 修改登記帳戶的收款帳戶名稱為“xxxx5,xx”;
6. 修改限額維護。
41.
事實上,(K)於同日下午約6時55分已下班,而(H)則因課程考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已下班。
42.
其後,嫌犯成功利用由“XX系統”向上述電話號碼發出的一次性專用密碼…作為認證及啟動(E)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
43.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嫌犯離開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辦公室。
44.
事實上,於2019年7月4日晚上約7時13分至8時40分期間,只有嫌犯曾進出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辦公室。
45.
上述嫌犯於2019年7月4日進出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辦公室的過程,被被害銀行的攝錄系統及門禁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
46.
直至2019年7月9日,被害銀行職員發現被害人、(C)、(E)及(D)的用戶狀態均由“睡眠”轉為“正常”,且聯絡電話被修改為6xxxx0,而被害人的股票帳戶於2019年4月9日至5月15日期間被進行了8筆股票買賣交易,其網上銀行的第三方轉帳帳戶功能於2019年7月4日添加了(C)、(D)及(B)為“信任人”,故感到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47.
經對嫌犯在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工作時使用的電腦進行檢驗,發現於2019年7月4日存有以下操作:
* 於2019年7月4日20時04分,存有對客戶xx進行操作的記錄,經 (K)的帳戶所進行,同時亦發現涉及新增(B)為登記收款帳戶的操作;
* 於2019年7月4日20時08分,發現嫌犯的電腦存有對客戶(E)進行操作的記錄,經 (K)的帳戶所進行;
* 於2019年7月4日19時57分,發現嫌犯的電腦存有對客戶(D)進行操作的記錄,經 (K)的帳戶所進行。
48.
經警方調查,發現電話號碼6xxxx0於2019年7月6日存有與(B)的電話號碼6xxxx9的通話記錄。
49.
經警方對嫌犯的扣押電話進行調查,發現該電話的手機識別碼為xxxx4、xxxx5及xxxx3,而再經進行分析後,發現以下資料:
1. 在該手提電話內的分身系統中,發現有一筆於2019年7月3日12:41:24致電6xxxx0的通話記錄;
2. 在該手提電話內的主系統中,發現於2019年3月至6月期間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貸款逾期”的通知短訊;
3. 在該手提電話內的主系統中,發現於2019年7月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有8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成功登記/啟用網上銀行”的通知短訊;
4. 在該手提電話內的主系統中,發現於2019年4月至10月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股票15722”的買賣盤操作的通知短訊。
50.
至2019年7月31日,被害人的編號xxxx5帳戶結餘為港幣五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四角五仙(HKD$518,804.45)。
51.
事件中,被害人因嫌犯之行為損失了港幣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一仙(HKD$882,728.31)。
52.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被害人於被害銀行的銀行帳戶的電腦系統。
53.
嫌犯意圖使被害人及被害銀行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及刪除被害銀行電腦系統內的電腦數據資料,而使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及隱瞞他人。
54.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便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內為被害人、(C)、(E)及(D)的相關帳戶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當中包括添加其妻子(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為被害人帳戶的第三方收款帳戶、更改限額及聯絡電話等,並利用被害人的帳戶作股票買賣交易,再將在股票上獲利的金錢轉到(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惟因該等股票虧損而未能將任何金錢轉到(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內,但被害人則因該等虧損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5.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澳門幣2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家用)。
嫌犯學歷為本科學士。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之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
(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從意圖獲得不當利益、作案工具(手機)、被害銀行相關職員的賬號及密碼被盜用、遠程操控被害銀行的電腦、被害銀行電話號碼6xxxx0的電話卡去向、上訴人使用自己的手機接受測試短信以及曾將手機借予其他員工作測試使用等方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並主張案中欠缺「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電腦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請求改判上訴人被裁定的罪名不成立。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應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是指人們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規則,而非個人的主觀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的定律,可為大多數人接受。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疑罪從無原則,也被稱作疑罪唯輕原則,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2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
1.上訴人始終強調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被遠程操控的可能性,聲稱能作出涉案行為的只能是黑客所為,而其沒有相關能力。可能存在遠程操控的技術,由黑客於2019年7月4日在案發時使用上訴人的電腦作出涉案操作。
由於是否存在遠程操控的問題對於認定案件事實至關重要,故此,本院首先由此展開審理。
一方面,證人(O)( (Z)銀行內控合規部業務經理)、(J)( (Z)銀行零售銀行部貸款專員)、(G)( (Z)銀行高級客戶助理)、(K)((Z)銀行客戶經理)、(I)((Z)銀行職員)、(P)((Z)銀行合規部主管及合規官)、(Q)((Z)銀行副行長)及(R)((Z)銀行總行業務職員)均於庭審作證時表示,公司的電腦部門可以對電腦進行遙距操作,以檢查及安裝或升級程式,但電腦部門會致電表示準備作遙距,且需電腦使用者按掣確認同意電腦被遙距操作;電腦部門即使對職員的電腦作遠程遙控操作,也只是機面及系統提升,不會涉及核心內容如“XX系統”,不會進入到該系統以修改客戶資料。顯而易見,各證人的證言內容與上訴人聲稱的黑客侵入其電腦作出涉案操作的主張完全不同。
另一方面,尤為重要者,在輔助人、(C)、(D)及(E)的賬戶由睡眠戶轉為正常戶後,(C)、(D)及(E)的收款帳戶內添加了輔助人的帳戶(xxxx5,xx)作為信任賬戶,而在輔助人的收款帳戶內添加了上訴人的妻子(B)的帳戶(xxxx0,(B))作為信任賬戶。證人(B)(上訴人的妻子)在庭審作證時表示,其及丈夫都會使用其於(Z)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其是用作提款,開戶目的是儲蓄,但沒放甚麼存款在該帳戶內,其也有用其他銀行的網銀服務,其少用(Z)銀行帳戶,故會忘記密碼,但手機會有紀錄;其不認識輔助人,不知為何該帳戶會成為輔助人的第三方信任帳戶。即使如上訴人所聲稱的,其曾介紹過妻子予其他同事認識,其也會用妻子的個人資料作測試資料,仍然無法解釋“黑客”如何獲得了其妻子的姓名及賬號資料,更將其修改登記為輔助人的第三方信任賬戶。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有關黑客遠程操控的主張,完全無法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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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作案工具及被害銀行電話號碼6xxxx0的電話卡去向,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電話卡為上訴人所持有,其亦沒有取去該電話卡。
根據警方對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所作的法證檢查,顯示被害銀行的6xxxx0電話卡於2019年5月15日插入上訴人的手機,該電話卡及手機登入了輔助人的銀行賬戶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96頁至第397頁);2019年6月10日至7月2日期間,該電話卡亦多次插入上訴人的手機,透過手機銀行及網上銀行服務登入輔助人的賬戶進行操作(卷宗第40頁);2019年7月3日及7月4日,(C) 、(E)、(D)的賬戶由睡眠戶被轉為正常戶,該等客戶的通訊電話號碼被修改為電話卡6xxxx0,同時新增輔助人為該等客戶的“收款人”,其中,修改(E)銀行資料的操作,是在上訴人的工作電腦上作出,門禁拍卡及監控錄像顯示當時上訴人在辦公室(卷宗第232頁至第239頁);當時啟動(E)的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的一次性專用密碼,是發送至電話卡6xxxx0,而該卡是插在上訴人的手機之中(卷宗第328頁)。
本院認為,卷宗資料充分證明被害銀行的電話卡6xxxx0被上訴人盜取並使用,藉以實施案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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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在2019年7月4日當天,將(C)、(D) 及(E)的帳戶上的有關款項一同轉到輔助人的帳戶,再由輔助人帳戶轉到其妻子(B)的帳戶內,且其妻子的帳戶始終沒收到任何有關帳戶的款項。原審法院的上訴人將賺取的金錢轉到其妻子帳戶內的假設完全不符合邏輯。
本院認為,上訴人利用其工作之便,在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內為輔助人、(C)、(E)及(D)的相關帳戶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包括添加其妻子的賬戶作為輔助人帳戶的第三方信任帳戶,更在未經輔助人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輔助人的銀行帳戶,利用輔助人的帳戶資金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從而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犯罪以及電腦詐騙犯罪之既遂,至於其在股票交易中是否獲利、何時將輔助人及(C)、(D) 、(E)帳戶上的款項轉入其妻子的賬戶,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更不由此而反證出其不具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意圖。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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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關於被害銀行員工的賬號及密碼被盜用、上訴人使用手機作測試及將手機借予其他員工作測試等問題,原審法院已結合案中的各項證據予以詳細分析。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輔助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視像筆錄連截圖及門禁出入記錄、翻閱手機筆錄連附圖、各種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經聽取輔助人的聲明及所有控辯方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但不限於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上班及缺勤記錄、門禁拍卡記錄,可以發現使用相關銀行職員帳號登入公司電腦“XX系統”的職員往往並非該職員本人(有個別作案日子有關職員請假沒有上班或已提早下班),反之嫌犯往往是在作案日期及相關時間(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加班時間)仍留在工作地點。
而且,按照跟嫌犯同部門的銀行職員的證言,尤其是(K)及(H)的部份,嫌犯亦曾向他們借用過他們的“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再者,同部門的銀行職員除(K)外,都不知悉嫌犯已婚,更枉論知悉嫌犯妻子(B)的名字,然而,輔助人、(C)、(D)及(E)的長期“睡眠”狀態的帳戶卻在(K)沒有上班或已下班及(H)下午沒有上班的情況下(2019年7月3日至4日),被(K)及(H)的職員帳號和密碼登入“XX系統”以作修改通訊地址、移動電話號碼(修改為該部門主管原獲分配但嗣後發現不見了的6xxxx0)、限額維護、添加了第三方登記收款帳戶(即網上銀行的第三方轉帳帳戶功能中的“信任人”),當中包括在(C)、(D)及(E)的帳戶內添加輔助人的收款帳戶,並在輔助人的帳戶內添加嫌犯妻子(B)的收款帳戶。同時,很重要的是,於2019年7月4日晚上發生的上述多項操作記錄更透過檢驗嫌犯在被害銀行有關部門工作時的電腦得以發現,有關記錄所顯示透過該電腦作出有關操作的日期和時間與輔助人及上述該等人士的銀行帳戶被修改或增減相關資料的日期和時間完全脗合。同時,根據卷宗內的監控錄影片段及有關門禁出入拍卡記錄資料,案發時段,基本上僅得嫌犯仍較長時間身處零售銀行部內(除卻有職員曾短暫返回及離開)。
再者,根據警方對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發現嫌犯的手提電話曾於2019年7月3日有一筆致電6xxxx0的通話記錄。雖然嫌犯聲稱其當時只是以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6xxxx0進行測試,結果是打不通的,但這說法顯然與警方翻閱他手提電話後的截圖並不脗合,因當中顯示了成功通話了9秒(卷宗第219頁及第325頁)。同時,電話號碼6xxxx0亦於2019年7月6日凌晨零時29分(按照嫌犯聲稱7月4日應是其在被害銀行的倒數第二日的工作日,則7月6日理應其已離職)與(B)的電話號碼6xxxx9有通話記錄,且於同時份零時28分及30分亦與一個與嫌犯手提電話號碼62xxx7極為相近的電話號碼6xxxx7有通話記錄(不排除後者手提電話亦屬嫌犯或其家人,又或本欲打給嫌犯但按錯號碼),這些跡象均顯示本屬被害銀行零售銀行部使用但後來不見了的電話號碼6xxxx0與嫌犯關係很密切。
對於嫌犯的手提電話於2019年3月至6月期間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的有關“貸款逾期”的通知短訊,儘管不排除如嫌犯的聲明所指其曾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作為其工作上的測試電話,然而,根據警方對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發現嫌犯的手提電話於2019年7月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有多筆由被害銀行發出有關“成功登記/啟用網上銀行”的通知短訊,該等通知短訊的接收時間正正就是“XX系統”向電話號碼6xxxx0發送一次性專用密碼、多謝客戶選用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及通知客戶成功登記/啟動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服務,該段期間正正就是上述所指(C)、(D)及(E)被新增“開通電子渠道”的時間。
雖然嫌犯辯稱其估計或有可能是內地技術中心甚或(Z)的技術人員透過遠程操控的方式使用了其在被害銀行有關部門工作時的電腦而為之,且其個人於“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被他人破解了,然而,按照多名包括與嫌犯同部門的同事、上司甚至澳門建行IT技術部門的證人的證言,嫌犯所估計的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因為即使透過遠程操控,只會在有關電腦使用者在螢幕前按掣同意後,有關電腦才可被遙距作遠程電腦程式系統提升,但完全不可能以職員個人的“XX系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作遠程登入“XX系統”並對相關客戶的帳戶作出任何操作。同時,嫌犯的有關辯稱亦完全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即使假設其所言屬實,但其自己也說不出內地或香港的技術人員為何要這樣做或陷害其的動機,況且,倘若嫌犯所言的該等技術人員可自行對其電腦進行遠程操控並以其登入帳號及密碼進入“XX系統”,按照常理邏輯,該等技術人員在進行有關操作時,又怎能知道或確保嫌犯當時必定已下班及已離開了其所使用的電腦?!(例如:2019年7月4日當晚,嫌犯豈不是還在辧公室尚未下班)。
此外,另一點很關鍵的是,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在輔助人長期處於“睡眠”狀態的銀行帳戶於2019年4月9日被修改了通訊地址、修改了電話號碼為6xxxx0、新增“開通電子渠道”後,便被開啟了輔助人於被害銀行的網上銀行服務及手機銀行服務,隨即輔助人的帳戶就透過網上銀行服務申請進行股票交易,之後,該帳戶竟在香港股票市場上云云眾多不同股票及不同編號的認股權證中,偏偏選擇了以平均股價約0.0164元買入了SGTENCT@EP1905F認股權證中僅110,000股,合共購入價是港幣1,800元,這購入股價、認股權證數量、購入總價完完全全對應嫌犯於同日出售的上述認股權證的出售股價、數量及出售總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當日所出售的理應是輔助人帳戶當日所購入的認股權證。然而,該隻認股權證是嫌犯當初於2019年1月15日以平均股價約0.05買入3,200,000股的(合共購入價在不計算手續費的情況下是港幣160,000元),且於2019年1月22日再以平均股價約0.041買入2,400,000股的(合共購入價在不計算手續費的情況下是港幣98,400元)。可見,嫌犯於2019年4月9日所作出的上述出售操作是在大幅虧蝕的情況下為之,但卻偏偏是有違常理地出售極為少量,買入的又極為少量。由此可見,嫌犯當時的上述操作顯然是為了測試輔助人已開通的網上銀行股票交易服務的操作情況,以便日後利用輔助人帳戶及內裏的金錢作股票買賣交易,在倘若獲利時將金錢轉到(B)於被害銀行的帳戶內(或許為彌補其當時在股票市場中已有的不少帳面或非帳面損失),在倘若虧損時又不用以自己的金錢承擔。同時,上述認股權證於2019年6月5日到期前,嫌犯再沒有將之出售,可見其在此部份最終再虧蝕港幣30多萬元。
而且,根據被害銀行提供關於輔助人於案發期間的股票交易,經對比嫌犯的手機,警方發現操作涉案12筆交易所使用的手機機身編號與嫌犯所使用的手機IMEI及MEID編號完全一致。
事實上,本案有非常多的客觀證據直接指向及間接顯示嫌犯就是本案的作案者,嫌犯的辯解理由其實很疲弱,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與現有證據所顯示者並不脗合,故其聲明內容明顯並不可信。因此,經綜合分析本案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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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經詳細、綜合、批判地對卷宗所得之證據作出分析後,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之情形以及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不存在違反存疑從無的原則。
反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更多的是以反問或假設的方式表達其個人觀點和價值判斷,進而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藉以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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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案發後到現在一直奉公守法,遵守相關規定尤其是各項強制措施,而上訴人的家庭亦需要其供養,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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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本案,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始終未對輔助人、被害銀行作出賠償,未展現出對其犯罪造成之惡害的悔意,故此,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亦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不應依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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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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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4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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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同時,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未作出任何賠償、否認控罪,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本案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相應的,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逾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適用刑罰緩期執行之要件。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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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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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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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9月26日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4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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