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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身心完整性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摘 要
   
1. 原審法院已分別針對上訴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到之痛楚、精神創傷以及身體上之生物性損失作出相應之損害賠償金額的裁定,由此可見,身心完整性不是一種可以獨立請求的權利,否則將會構成重複賠償之情況。
   
   2.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00,000元較為適合。
   
   3.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25%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52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700,000元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4月28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判處禁止駕駛九個月。
   民事賠償方面,判處第一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807,089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駁回民事原告針對第二民事被告B的所有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4至4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被請求人B(嫌犯)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7至4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亦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1至4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1月26日下午1時4分,被害人A駕駛編號為MR-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友誼橋大馬路的左車道由友誼大橋往友誼圓形地方向行駛。
2. 同一時間,嫌犯B駕駛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沿友誼橋大馬路的右車道由友誼大橋往友誼圓形地方向行駛。
3. 當嫌犯駕車駛至友誼橋大馬路近184A10號燈柱時,嫌犯亮起左指揮燈欲從右車道轉線至左車道。
4. 然而,嫌犯在作出上述切線操作時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亦沒有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更沒有稍作停頓以便向其他車輛示意其準備駕車切入左車道,導致被害人所駕重型電單車閃避不及與嫌犯所駕汽車發生碰撞,接著,雙方車輛均撞向路旁之石壆,令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5.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顱骨骨折伴雙側額葉挫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左下肢軟組織挫裂傷,需3至6個月康復,且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因而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6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6. 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
7. 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在作出切線操作時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及沒有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亦沒有在亮起左指揮燈後稍作停頓以便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導致其駕駛之輕型汽車撞到他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使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8.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10. 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22年1月4日對原告所作出的醫療報告指出:“於2021年11月26日因交通意外受傷被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模糊,左腳有撕裂傷,電腦顯示左額葉挫傷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雙邊肺挫傷(…)11月27日覆查腦部電話斷層顯示右側額葉底挫傷出血、左額葉挫傷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對症治療後,病人頭暈頭痛改善,但仍然有左側耳嗚和失去嗅覺。”。
11.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到上述傷害,並須定期到醫院覆診及治療。
12. 因上述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需要花費的化驗、影像檢查、護理、檢查、藥物等等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1,259元。
13. 基於上述交通事故的發生,引致原告所有的MR-XX-XX重型電單車被損毀而需要維修,為此,原告需要花費的維修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5,830元。
14. 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碰撞引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到嚴重的撞擊,尤其是使原告的左手及左腳受到重創、頭顱出血以及出現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15. 當時,原告已即時感受到劇烈的痛楚,包括因擦傷所引致的痛楚,也包括因骨折引致的強烈痛楚。
16. 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須進行治療,並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日須住院,合共7日,期間,原告根本因痛楚難以入睡,一直都在承受了有關痛楚。
17. 原告於2021年12月3日能夠出院,但依然需要在家休養。
18. 由於原告的上述嚴重傷勢,原告根本無法自理其生活,必須依靠家人的協助,而在發生交通意外後的3個月內,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活動,同時亦非常擔心自己是否能夠康復。
19. 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引致的傷患使原告時常感到劇烈的痛楚,需要服用了醫生處方的止痛藥,但是依然一直存在一定痛楚。
20. 同時,由於原告的頭部顱骨骨折,肺部受到重創,傷勢十分的嚴重,稍稍觸碰均對其帶來劇烈的疼痛。
21. 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須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以及鏡湖醫院進行檢查及接受治療,每次治療及換藥均會對原告的傷患處造成很大痛楚。
22. 原告為一名治安警察局編制內的警員。
23.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發現其喪失嗅覺,原告無法聞到任何味道。
24. 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醫生之建議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耳鼻喉科等接受治療,但至今仍無法恢復任何的嗅覺。
25. 經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生的診斷,原告已喪失嗅覺,目前無任何治療方案可醫治。
26. 原告只能不斷前往其他的醫院(如鏡湖醫院、宇晴醫療診所、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求診,期望能夠獲得合適的治療而能夠康復,但至今仍無法恢復任何嗅覺。
27.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傷口的痛楚,使原告根本無法入睡,也不時回想到事故發生時的片段。
28. 每當在街上有輕型汽車經過時,原告便會容易感到緊張及恐懼,擔心有關的車輛會突然從旁撞向自己。
29. 原告因所遭受的損傷,無法正常上班,終日受到傷患的困擾,擔心所遭受的損傷會影響到自身日後的工作及日常生活。
30. 案發時,原告只有33歲,在發生交通事故以前,原告基本身體健康,無任何的病痛,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肢體活動上的不便。
31. 原告當時的工作能力也受到上司及同事們的認可。
32. 於交通事故前,原告平時也喜愛跑步、健身、游水,也喜愛與家人一同外遊,享受各種的美食。
33. 由於發生了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身體產生了痛楚及活動不便,使原告至今仍無辦法長時間站立以及長時間運動,更令原告難以如以往一樣經常進行跑步、健身、游水等活動。
34.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原告平均每周最少4次與朋友和家人外出運動以及出外聚餐。
35. 在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的初期,原告因上述傷勢而令其行動存在不便,同時,為了避免影響傷勢,故原告亦不敢與家人或朋友外出,只能留到家中。
36. 直到現時,原告的傷患處有時仍出現疼痛。
37. 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便不敢再駕駛電單車。
38. 由於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喪失了嗅覺,其無法感知氣味,使其食欲減退,進食量減少,無法如同交通事故發生前般享受其喜愛的食物。
39. 上述情況至今仍持續出現,嚴重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40. 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與丈夫以及7歲女兒一同居住和生活。
41.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的初期,原告因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及生活,更需要家人照顧其起居飲食,不但無法分擔家中的事務及工作,需要丈夫及其家人供養及照顧,加重了丈夫的生活壓力,使原告感到自己成為家中的負累,並因而情緒低落。
42. 原告有時因手部及頭部的疼痛而難以入睡,以致其精神萎靡及心情煩燥。
43. 由於是次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傷勢引致原告在工作時無法長時間集中,容易頭痛、頭暈、耳鳴,而且無法如以前般,長時間進行須體力活動或工作。
44. 由於原告喪失了嗅覺,對於未成年女兒在生活及學習上涉及嗅覺上的提問,原告根本無法回答,也無法與女兒分享其感覺,影響了原告及其女兒之間的親子關係。
45. 於發生交通意外時,涉案的輕型汽車已向第一被告作出投保。
46. 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醫療鑑定報告(卷宗第288頁,在此視為將上述報告完全轉錄)指出:“3. 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為76日(依照主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2021/11/26-2022/2/9)4. 鑑於被鑑定是一名警員,嗅覺喪失會影響其工作時,判斷現場環境是否存在潛在危險(如洩漏汽油或物件著火等),故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II部分第I章62條a)嗅覺喪失影響工作(0.2~0.3),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25%。”。
47.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被鑑定為25%。
48. 於本案發生時,原告為一名編制內的警員,薪俸點為:290,其每月薪金為澳門幣26,390元。
民事答辯狀:
49. Na dia 26 de Novembro de 2021, existia entre a 1.ª Demandada e a 2.ª Demandada um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or eventuais danos causados a terceiros pelo veículo com a matrícula MS-XX-XX, com a apólice n.º LFH/MPC/2021-016901.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50. 嫌犯現為市場發展部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
51.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52.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53.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5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其他載於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1. 案發時,原告駕駛上述電單車所行駛的位置應有義務方便第二被告超車,並為此應儘量靠左行駛,且在未被超越時不應加速,以及原告的電單車所行使的位置應有義務與同一車行道上的第二被告的輕型汽車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但原告沒有履行有關謹慎駕駛義務。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身心完整性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1.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基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是次交通意外之過錯行為而對上訴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應改判上訴人因身心完整權受損而依法享有金錢彌補的權利,而其所提出的澳門幣200,000元的身心完整性損害賠償應獨立作出裁定。

關於這部分民事賠償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三,對於民事原告請求的身心完整性澳門幣200,000元的損害賠償,本法院認為,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原告受傷而感到痛楚及精神創傷的角度而言,應一併納入下述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及處理,但倘若以其傷勢所導致的活動能力或工作能力的降低,這屬於身體上的生物性損失,則應一併納入下述的工作能力(長期部份無能力)以作考慮及處理,不應在此重複判處。因此,本法院認為不能單獨在此裁定一項身心完整性的損害賠償(但將於下述兩部份作出判斷)。”

《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
二、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施以可影響其身心完整之醫學或科學方面之行為或試驗。
三、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事實上,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受傷而成到痛楚及精神創傷,實際上屬於非財產損害的範圍;而因上訴人之傷勢所導致的活動能力或工作能力的降低,則屬於身體上的生物性損失,實際上屬於財產損害的範圍,應在長期部份無能力作出考慮。

因此,原審法院已分別針對上訴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到之痛楚、精神創傷以及身體上之生物性損失作出相應之損害賠償金額的裁定,由此可見,身心完整性不是一種可以獨立請求的權利,否則將會構成重複賠償之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2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有關賠償金額應為900,000.00澳門元(包括身心完整性權)。

關於這部分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四,民事原告因是次事件所承受的精神創傷和心理影響,以及因受傷而承受的痛苦和痛楚,實際上皆屬非財產損害的範圍,考慮到上述已證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因應其受傷的位置、對活動和生活受影響的程度、所需的康復期間、傷殘率,以及是次交通意外及相關傷勢對民事原告的身心、精神、家庭、生活及工作造成的已產生及可預見的長期影響、憂慮、不安、心情低落、痛楚的程度等等,結合衡平原則,本法院認定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50,000元。
換言之,民事原告最終可獲裁定的總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07,089元(澳門幣21,259元+澳門幣15,830元+澳門幣520,000元+澳門幣250,000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00,000元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 因是次交通事故引致的傷殘而喪失的工作能力(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為MOP$2,467,025.17元。
因是次交通事故減少了25%的工作能力,期間的損失應為澳門幣2,467,025.17元【計算方法為: [MOP$26,390.00 x (31 x 12 + 1) +(MOP$26,390.00 ÷ 30 x 28) × 25% = MOP$2,467,025.17】

關於喪失收入能力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四,民事原告請求因失去工作能力而導致喪失的工作收入澳門幣2,664,950.17元。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民事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長期部份無能力(即傷殘率)為25%。此為民事原告因本案而已產生的生物性損失,屬於現時已對其將來工作能力及收入能力的明確減損,實際上屬財產損害的範圍。對於民事原告此項因長期部份無能力而產生的活動或工作能力損失(包括工作能力、收入能力及晉升可能性的降低)或生物性損失,考慮到其案發時的年齡、受傷的位置、部份無能力的程度(喪失嗅覺)、對其身體活動、生活及工作能力的長期影響,結合其在案發時為警員、其收入狀況及身體健康基本正常者可工作年期作參考,按照衡平原則(《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本法院認定有關長期部份無能力(即生物性損失或工作能力的喪失)的財產損失賠償為澳門幣520,000元。”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1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25%,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1988年1月24日出生,在2021年11月26日(交通意外發生日)時約33歲,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為一名編制內的警員,薪俸點為:290,其每月薪金為澳門幣26,390元,意外後因喪失嗅覺而被評定患有25%的傷殘。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25%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52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700,000元較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訂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250,000元改判為澳門幣300,000元;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由澳門幣520,000元改判為澳門幣700,000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嫌犯)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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