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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3.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5.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6.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7.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另一方面,上訴人參與實施的以兌換貨幣為名透過“練功券”實施詐騙的犯罪行為,日趨多發且已形成一定的犯罪模式,不法性高,對被害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更對澳門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破壞嚴重,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8.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行為不法性屬高,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7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4頁至第28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CR4-24-0075-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對嫌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所作出之有罪判決,對上訴人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B.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C.另外,上訴人亦認為量刑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關於法律問題的瑕疵。
  D.原審法院主要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微信對話記錄及觀看錄影光碟的偵查員之證言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意識及構成加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E.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3條第1款及本案具體情節,須至少證明上訴人:
  i.知悉其從內地攜帶到澳門的港幣為假鈔;
  ii.如悉其行為,即交付假鈔的行為的是為著詐騙被害人:
  iii.作出此行為是為著個人的利益。
  其中猶為重要的基於案中之證據,是否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從內地攜帶到澳門的港幣為假鈔。
  F.從陳述中列出的證據來看,不見上訴人與“X”合謀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猶其是上訴人提前已知悉涉案金錢是假鈔,可以見的是上訴人聽從其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且向其確認應交付予“客人”的金額。
  G.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以“X”著上訴人刪除記錄、且吩咐其不要打開背包、且應先讓“客人”轉帳及事後讓其逃跑、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主觀意願。
  H.然而,即使因此作出此認定,仍難於說明為何在“X”在事發後才告知上訴人涉案現金是假鈔,亦難以說明上訴人為何明知自己在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時仍選擇於治安警員在附近處進行交易。
  I.首先,假設上訴人事先知悉相關紙張是假鈔,且存在合謀詐騙的意圖,那麼,上述證據能夠顯示的情節只能認為是:事後“X”所發出的訊息也是合謀的其中一個部分,而事前上訴人已知悉事實真相,此時的訊息並非第一次告知,而是“一場戲”,目的是為了擾亂司法當局調查及發現事實真相;
  J.其次,亦只能解釋為上訴人明知有治安警在附近仍然毫不害怕在東窗事發時 (而這是一定會發生的)會立刻被警員當場拘捕;
  K.又或者必須相信即使在相當近的距離中,上訴人選擇交易地點時並沒有發現身穿制服的治安警存在,且在案發後才發現治安警,因此放棄逃跑。
  L.即使能合理認為第一部分的假設成立,即是上訴人與X之後的對話是合謀的一部分,第二部分有關交易地點的選擇是明顯不合常理及邏輯的。
  M.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合理相信一個正準備犯罪的行為人會作案環境進行仔細觀察,以確保其能脫身。因此,在相當近的距離中,上訴人並沒有發現身穿制服的治安警的存在,且在案發後發現治安警的存在徹底放棄掙扎這一推斷是明顯不合邏輯的。
  N.另一方面,在假定上訴人知悉涉案現金是假幣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選擇於治安警在附近的場所作交易無疑是自投羅網。此時,上訴人不但無法獲得其被承諾的報酬,更甚是加大自己被拘捕的可能性,這亦是明顯不合邏輯的。
  O.因此,根據被害人聲明、案中的微信記錄及監控,更為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按照X的指示,將現金帶到澳門欲交予“客人”,且與“客人”一起走出大堂,欲在花圃旁作出交易,交易地不遠處甚至有治安警在場。交付現金時才獲X告知、且亦由被害人發現其攜帶的現金是假鈔。“X”隨即拉黑這個“廢卒”。上訴人深信警察及法庭能為其提供幫助,因此沒有逃跑,且與被害人一同走向在旁的治安警員。
  P.因此,從卷宗的證據無法顯示上訴人事先知悉假鈔的情況,反而顯示其並不知情。
  Q.故此,被上訴裁判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R.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就量刑部分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S.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量刑的準則,根據第65條的規定,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其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T.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U.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決定上訴人被判處上述徒刑之暫緩執行”。
  V.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行為觸犯澳門法律,受到澳門法律的制裁及判刑,甚至在事發當日起已被羈押,因此觸犯澳門法律需承擔嚴厲後果的訊息在本案中而得到充分體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W.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因家庭貧困而接下此“帶貨”的工作,上訴人沒有想像過此工作不但無法令其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甚至會觸犯嚴重的刑事罪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上訴人亦因此而鋃鐺入獄。
  X.因此,可預見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披上訴判決,裁定主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或作出較輕的量刑且暫緩執行刑罰。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84頁至第289頁)。
  檢察院回覆如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本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14至15頁的精闢的見解,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僅作如下補充:
  3.根據卷宗第17頁第一被害人與X的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第一被害人要求進行兌換交易的地點為XX酒店大堂,並非上訴人所指的花圃附近,原先交易地點不由得上訴人選擇。
  4.根據卷宗第26頁、第28頁及第20頁的轉帳記錄顯示,兩名被害人曾作出兩筆轉帳,時間分別為下午3時59分及4時12分,根據卷宗第127頁的錄像監控記錄,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進行交易,直至將有關款項轉至上訴人同伙的帳戶內,仍是在XX酒店大堂內進行。在正常兌換情況下,理應在大堂完成交收現鈔的交易。
  5.可是,根據翻閱錄像監控光碟顯示,當第一被害人於下午4時12分完成轉賬後,上訴人便一直引領第一被害人走出有保安看守的XX酒店大堂,並離開有警員把守的大堂門外。根據卷宗第55頁上訴人與X的微信對話記錄顯示,X於下午4時15分才提醒上訴人“馬上跑”及刪除聊天紀錄。
  6.經翻閱錄像監控光碟顯示,當天下午4時20分,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經過車行道走至花槽附近位置。及後,上訴人在背包內取出兩大疊紙張交給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隨即押著上訴人返回酒店大堂外接觸留守在該處的警員求助,最終揭發事件。
  7.綜合分析上述客觀證據可見,上訴人在未收到X指示其逃跑的提醒前已知悉手持練功券,有意逃離現場。上訴人為免第一被害人揭發事件,一直拖延交出“現金鈔票”的時間,逐漸挪步至XX酒店門口往花圃方向伺機逃離現場,然而,欲取回款項的第一被害人一直跟隨著上訴人旁邊,以致上訴人無法逃跑。上訴人在無法逃跑的情況下才迫不得已將兩大疊練功券交給第一被害人,最終被第一被害人押返回酒店大堂外交給警員處理。
  8.此外,根據第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表示“第一被害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讓其查看背包內的款項,而上訴人只打開背包一點兒予第一被害人看,當轉帳完畢後,上訴人在背包內點算款項時神情有點緊張。”,倘若上訴人不知悉有關“款項”為練功券,為何不光明正大的取出來進行點算,且為何上訴人會露出神色慌張的表情?這正如負責翻閱錄像筆錄的司警偵查員認為上訴人是因為被害人站在其身旁即使逃走也不容易。
  9.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0.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的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2.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3.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以“練功券”進行詐騙罪行在本澳愈趨嚴重及普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14.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否認控罪,辨稱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偽鈔,可見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高。
  15.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16.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接近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未見有過重之虞。
  17.事實上,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經濟狀況、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在看不到量刑有下調的空間。
  18.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9.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來澳作出犯罪行為,面對充份的客觀證據下仍否認指控,未見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意。
  20.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以與真港元紙幣相似之紙張騙取兩名被害人信任,令兩名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攜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作出銀行轉帳行為,兩名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針對上訴人同類的犯罪行為倘適用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考慮到本澳涉及同類的詐騙犯罪案件日趨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的負面影響,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21.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22.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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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99頁至第30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1.2023年11月嫌犯在深圳當散工(臨時保安員)時認識了一自稱為“張X”(其使用的微信號為“xxxxx”,見卷宗第50頁,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的男子並互加為微信朋友。
  2.嫌犯由於經濟條件不好,欠下貸款需要償還且需要賺取生活費,因此向“張X”透露要找工作,“張X”表示可介紹一份帶貨過關的工作予嫌犯,而帶貨一次可賺取到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嫌犯雖然明知該報酬明顯不合理,相關活動有可能是違法的,但為了賺錢沒有多想就答應了“張X”。
  3.同月23日“張X”將嫌犯拉入到一個名為「xx群(2)」(見卷宗第56、57頁,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的微信群內,該群組除嫌犯外另有兩名成員,包括群主、微信名為“XX員”,微信號為“AXXXXX”和化名為“Y”的人。“XX員”向嫌犯表示所介紹的工作是協助帶貨到澳門,完成後會有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同時要求嫌犯準備進入澳門的通行證並帶同一個背包,嫌犯表示同意。
  4.同月25日早上9時左右嫌犯按“XX員”指示從深圳乘坐高鐵抵達珠海口岸附近。稍後,微信名為“X”,微信號為“xxxx2”的人(見卷宗第54頁,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將嫌犯添加為微信朋友,“X”要求嫌犯拍照轉發予其後到珠海市香洲區附近某街道的一間奶茶店等候,表示有人與其會合及將物品交其以帶到澳門。
  5.同日上午10時多嫌犯到達前述奶茶店後有一男子前來與其會合,嫌犯從該男子手上收取到一個裝有三疊與真港幣1,000元紙幣尺寸、顏色、圖案相似紙張的NIKE牌灰色背包以及作為交通費的港幣500元,該男子叮囑嫌犯不能將紙張拆開,其只需將紙張從珠海帶到澳門交給客人便可,二人分手時該男子將嫌犯手機內與“X”及「xx群(2)」微信群的相關聊天紀錄全部刪除掉,之後,該男子將嫌犯帶到拱北口岸並目送嫌犯過關。
  嫌犯因此清楚知道所收取的放在背包內的紙張均為假貨幣,而其工作正是用此等與真貨幣相似的紙張來蒙騙換錢人士,但其在考慮到將會收取到的豐厚報酬後仍決定繼續進行該項工作。
  6.同日上午11時左右嫌犯按“X”指示攜帶上述數疊印有1,000元港幣字樣的紙張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特區,之後再到氹仔「XX娛樂場」附近等候工作安排。
  7.同月24日內地居民劉X(第一被害人,其微信號為“xxxxxx0”,微信名為“劉X”,此處視為全文轉錄)與妻子杜X(第二被害人)從內地進入澳門後到達路氹「XX娛樂場」進行賭博。翌日(25日)下午3時左右第一、第二被害人因港幣現金不足需進行港幣兌換,第一被害人於是聯絡較早前在微信群組尋找到的、聲稱可協助兌換港幣的前述微信名為“X”的人進行兌換。經商議後“X”與第一被害人達成兌換率為1︰934(即1港元兌換0.934元人民幣) 的協議,第一被害人因此可以人民幣140,100元向“X”兌換到港幣150,000元。
  8.同日下午3時左右嫌犯收“X”的指示前往「XX酒店」大堂與第一、第二被害人見面以進行外幣兌換。“X”吩咐嫌犯可讓客人選擇不同支付方式支付款項,包括內地銀行賬號收款、支付寶二維碼收款、微信支付二維碼,而兌換內容為人民幣140,100元兌換港幣150,000元,“X”同時叮囑嫌犯必須要求客人先轉賬,絕不可把背包內的紙張拿出交客人檢查,還要求嫌犯將二人的微信聊天紀錄全部刪除。
  9.同日下午3時56分左右嫌犯與第一、第二被害人在「XX酒店」大堂會合並進行交易。嫌犯按“X”指示要求兩名被害人先進行轉帳,其間兩被害人曾要求嫌犯向他們展示相關款項,嫌犯為令兩被害人放心,快速地拉開背包拉鏈讓兩名被害人看到裏面確實放有大量與港幣相似的紙張。
  10.由於相信嫌犯,同日下午3時59分第二被害人透過手機銀行由其本人在內地xx銀行城東支行開立的第xxxx號戶口內將人民幣93,400元轉到由嫌犯所提供的戶名為余丕進的內地XXX銀行第62xxxxx號戶口內(見卷宗第26至28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第一被害人於同日4時12分透過掃瞄微信二維碼方式向嫌犯所提供的微信帳戶-“X天下”轉賬了人民幣46,700元(見卷宗第20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前述銀行戶口及二維碼資料均由“X”提供予嫌犯,之後再由嫌犯提供予兩名被害人。
  11.轉款成功後嫌犯於同日下午4時22分左右與第一被害人走到「XX酒店」外花槽旁交收款項。
  第一被害人在收到嫌犯從背包內取出的兩大疊紙張後立即發現所收到的均是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但尺寸大小、顏色和圖案與1,000元港幣真鈔相似的紙張。
  第一被害人隨即透過微信聯繫“X”,但發現已被“X”拉黑。
  第一被害人於是向附近當值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求助,警員在將嫌犯截獲後從其背的包內再搜出另外一疊與1000港幣紙鈔相似的紙張。
  12.司警人員接報到場調查時發現嫌犯此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根本無能力和被害人進行現金兌換。
  13.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由嫌犯交予被害人作為兌換之用的「鈔票」合共200張,其包內另外所發現的紙張有100張,均是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1000元港幣”字樣的紙張,編號均為“DR385116”,全部不是真的港元紙幣。(參見卷宗第139至146頁的鑑定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4.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以與真港元紙幣相似之紙張騙取兩名被害人信任,令兩名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攜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作出銀行轉帳行為,兩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5.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入獄前從事保安員(散工),月入澳門幣5,000,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二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二)未證事實
  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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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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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從列出的證據來看,不見上訴人與“X”合謀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尤其是上訴人提前已知悉涉案金錢是假鈔,可以見的是上訴人聽從其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且向其確認應交付予“客人”的金額。
  上訴人強調,原審法院認為以“X”著上訴人刪除記錄、且吩咐其不要打開背包、且應先讓“客人”轉帳及事後讓其逃跑、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主觀意願,然而,即使因此作出此認定,仍難於說明為何在“X”在事發後才告知上訴人涉案現金是假鈔,亦難以說明上訴人為何明知自己在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時仍選擇於治安警員在附近處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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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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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嫌犯表示是透過其朋友張X介紹下而接洽這份帶貨過關的工作,而帶貨一次可賺取到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隨即“張X”將嫌犯拉入到一個名為「xx群(2)」微信群內,當中“XX員”向嫌犯介紹工作內容,是協助帶貨到澳門,完成後會有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同時要求嫌犯準備進入澳門的通行證並帶同一個背包。嫌犯稱張X曾告訴過嫌犯其也試過帶錢過關來澳,而這樣帶來澳門的目的是要避稅,所以才會有這麼高的工資報酬。嫌犯曾多次問過張X該些款項是否真的,而張X表示是真的,以及曾多次將錢帶來澳門給予老闆們用作賭博。於案發當天,嫌犯按指示到了珠海,一名不知名男子將一個灰色背包交予嫌犯,當時該不知名男子沒有告訴嫌犯背包內裝有什麼,只是隨後“X”發微信告知嫌犯背包內裝有的是港幣,但沒有告訴嫌犯有多少錢,只着嫌犯不能打開背包,所以在交易之前嫌犯從沒有打開過背包。之後,嫌犯到達澳門及再到氹仔「XX娛樂場」附近等候工作安排。稍後,嫌犯來到「XX酒店」,被指示前往該地點與客人交易,當時有兩男一女來到酒店大堂與嫌犯見面。“X”曾叮囑嫌犯必須要求客人先轉賬,絕不可把背包內的紙張拿出交客人檢查,還要求嫌犯將二人的微信聊天紀錄全部刪除,“X”表示因嫌犯要與客人換錢,而賭場保安是會檢查手機內容的,所以要求嫌犯刪除所有對話。於客人按要求完成轉帳後,嫌犯與第一被害人走到「XX酒店」外花槽旁交收款項,其先從背包把涉案的一疊壹千元面額港幣紙張交予客人劉X點算,劉X隨即發現有關港幣是假鈔,並要求他解決此事,當時嫌犯整個人都蒙了。嫌犯表示僅在給客人現鈔時才知悉涉案港幣是假的,在此之前從來沒有打開背包或作過任何檢查,這是因為“X”曾要求嫌犯於交易前不可打開背包查看,所以他一直沒有打開過背包,僅在客人轉帳完成後才第一次打開背包查看鈔票。於事後,嫌犯微信聯繫“X”,對方才告知鈔票是假的及叫他快跑,隨即“X”把他拉黑了。之後,客人劉X還打他及帶同他前往現場警員以報警處理。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第一被害人劉X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85至86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被害人稱在與嫌犯在XX大堂會面時,除了證人及其妻子外,還有證人的一名朋友張X在場,當時張X也打算兌換十萬港元,但因為轉帳不成功故沒有進行兌換。證人稱原來打算是要兌換十萬港元,而嫌犯便透過微信與對方聯絡,隨後嫌犯告訴證人若兌換十萬港元則不是這個匯率,證人看見嫌犯與對方進行微信對話後會立即刪除對話內容,而嫌犯則表示害怕保安檢查。證人稱曾多次要求嫌犯讓證人查看背包內的款項,而嫌犯有打開過背包一點兒予證人看,證人當時以為背包內裝的是金錢,所以才相信嫌犯。證人稱在轉帳完畢後,嫌犯在背包內點算款項,當時證人看見其神情有點緊張,隨後嫌犯將背包打開予證人看,證人一看便見到背包內裝有的是假鈔,因為鈔票顏色與真鈔不同,以及印有練功券的字樣也很大。證人稱其所損失的140,100元人民幣是證人與其妻子杜X共有的財產。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第二被害人杜X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87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害人杜X陳述的內容與被害人劉X所述相符,杜X與丈夫完成兩筆轉賬後,被害人丈夫要求查看一下兌換的港元,但(A)拒絕,只打開隨身背包的拉鏈給二人看背包內現金,(A)先要求二人轉賬,二人信以為真,便應(A)要求先後轉賬至涉嫌人提供的指定帳號,被害人杜X完成轉賬便自行到娛樂場觀看賭局。不久,接到丈夫來電稱被人騙了,隨即會合丈夫及質問(A)所謂何事,並要求(A)立即還款,(A)使用手機聯絡上線,及向被害人聲其已被拉黑,故由丈夫帶同(A)報案求助。證人稱其所損失的140,100元人民幣是夫妻共有的財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龍X、何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稱嫌犯的手機的過往訊息已被刪除,包括他與上線之間的通訊內容。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攝有嫌犯和被害人之間交收現金的過程,根據第128頁可見,嫌犯和被害人於事件被揭發後,二人是並肩但疑似被害人拉著嫌犯走向現場警員所在之處(當中間隔了一條車道),過程中未見嫌犯有逃跑的動作,但偵查員認為,按其經驗來看,乃是因為被害人站在嫌犯身旁,嫌犯即使想逃走也不容易,所以感到嫌犯有想逃走之嫌疑。
  另外,卷宗內扣押的「鈔票」,有一疊的,也有散開的,鈔票的紙質粗糙,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1000元港幣”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
  書證:
  卷宗第124至128頁載有翻閱XX大堂及門外的錄影片段,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226至229頁載有嫌犯的求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表示知悉自己犯錯,亦表現後悔。
  在嫌犯(A)簽署同意後翻閱嫌犯手機,嫌犯(A)微信內曾與張X的對話內容大部份已刪除,只保留最後最少量的信息,只表示負責介紹,其事件並不清楚等情況。此外,嫌犯與上線“Y”及“X”的微信內容,大部份已删除,嫌犯與本案被害人在交易前,“Y” 問嫌犯“做成功了沒,嫌犯回答“還沒有”,及交易後,“X” 著嫌犯“馬上跑”的內容。此外,嫌犯在澳門時按“X”指示刪除相關的微信通聯記錄。(見第48-58頁)
  卷宗第139至146頁之鑑定報告,經檢驗,上述扣押的由嫌犯交予被害人作為兌換之用的「鈔票」合共300張,其包內另外所發現的紙張有100張,均是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1000元港幣”字樣的紙張,編號均為“DR385116”,全部不是真的港元紙幣。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依法宣讀案中二名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二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雖然否認控罪事實,但他表明也認同該報酬(讓他協助帶貨到澳門,完成後會有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一事明顯不合理,相關活動有可能是違法的,但為了賺錢沒有多想就答應作出上指行為。再者,於案發當天,嫌犯從一名不知名男子收到一個灰色背包,隨即“X”發微信告知嫌犯背包內裝有的是港幣,但沒有告訴嫌犯有多少錢,着嫌犯在交易之前絕不能打開。且“X”叮囑嫌犯必須要求客人先轉賬,絕不可把背包內的紙張拿出交客人檢查,還要求嫌犯將二人的微信聊天紀錄全部刪除。加上,嫌犯最後與上線X之訊息可見,嫌犯問是否給他“15、是嗎”。 “X”是在那個時候跟嫌犯說:“馬上跑、給他、假的、馬上跑、你先刪除我們的紀錄,怕查手機”的內容。然後嫌犯回應:“退錢回來、你拿的什麼錢”。 從嫌犯的上述情節,嫌犯對相關活動有可能是違法的判斷是有依據的。
  誠然,錄影片段顯示嫌犯和被害人之交收現鈔的動作是在酒店門外、花糟附近,且在他們交易之處正對方向有治安警員在留守。而且,在被害人發現嫌犯交出的鈔票為練功券之時,嫌犯雖然沒有逃走的行為,但據觀看錄影光碟之偵查員所述,乃是因為被害人站在嫌犯身旁,嫌犯即使想逃走也不容易,因而感到嫌犯有想逃走之嫌疑。
  如上所述,本庭已認定嫌犯的上述主觀意識及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嫌犯一直與上線之間所作溝通,尤其是X與嫌犯的微信通話內容中多次提及“交易前不能查看也不讓客人查看、刪微信(…)”,是不符合單純要求嫌犯為他人運帶現鈔和與他人兌換貨類之場景。再者,X還叮囑嫌犯:“必須要求客人先轉賬,絕不可把背包內的紙張拿出交客人檢查”。以及當客人揭發嫌犯交付的貨幣是假鈔且嫌犯追問X:“X直言那是假鈔及叫他逃走”。這些內容,都清楚明白地載於卷宗書證中,都是以顯示符合一貫練功券案件之作案人手法,也符合以練功券作詐騙手段的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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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的關鍵在於判定上訴人是否知悉相關的鈔票實為練功券,從而判斷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犯罪故意。
  縱觀卷宗資料,根據經驗法則,在一般情況下,某公司或個人在聘請員工、一般人在應聘或接受工作時,均會對對方的身份、工作地址、工作內容作一最基本的了解;針對託運物品,在交付及接收託運的物品時,基本上雙方均清點清楚,特別是須由受託運送人負責貨物短缺或損毀責任的,受託人更是特別小心。
  我們看到,上訴人幫忙“帶貨”的報酬不菲。從“張X”為上訴人介紹“工作”、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群(2)」的微信群、群組中的“XX員”向上訴人講解工作並安排及要求其到珠海、微信名為“X”的人添加上訴人為微信朋友並要求上訴人到一間奶茶店等候接收“貨物”,所有參與人均是匿名人士。這些,足以令上訴人察覺並知悉是在從事不法行為。
  另外,在奶茶店,上述男子將一個裝有三疊“紙鈔”的袋子交給上訴人時,還特意叮囑上訴人不能將紙張拆開,二人分手時該男子將上訴人手機內與“X”及「xx群(2)」微信群的相關聊天紀錄全部刪除掉。由此隱蔽及遮掩的行為可判斷,上訴人最遲在接收“貨物”時,便明白相關的“貨物”為假鈔。
  之後,上訴人到澳門後,根據“X”指示前往「XX酒店」大堂與第一、第二被害人見面以進行外幣兌換。“X”吩咐上訴人可讓客人選擇不同支付方式支付款項,包括內地銀行賬號收款、支付寶二維碼收款、微信支付二維碼,同時叮囑上訴人必須要求客人先轉賬,絕不可把背包內的紙張拿出交客人檢查,還要求上訴人將二人的微信聊天紀錄全部刪除;嫌犯按“X”指示要求兩名被害人先進行轉帳,其間兩被害人曾要求嫌犯向他們展示相關款項,上訴人更是快速地拉開背包拉鏈讓兩名被害人看到裏面確實放有大量與港幣相似的紙張。
  整個事件,特別是,報酬不菲的“送貨”工作、其他涉嫌共犯全部是微信匿名人士、禁止拆開假鈔的包裝、不知名的涉案人士刪除上訴人手機上的微信通話紀錄;交易之前“X”叮囑不能讓“客人”檢查紙張、與兩名被害人交易時上訴人不讓受害人查看,只是快速拉開背包作展示。綜合這些事實,不僅顯示上訴人知悉有關的“貨物”為假鈔,更是顯示上訴人積極參與了相關欺騙兩名被害人的活動。
  面對眾多的證據,“X”與上訴人的最後微信聯繫無法決定性地說明上訴人不知悉相關的“紙幣”是偽鈔。
  上訴人認為,如果上訴人知悉相關的紙張是假鈔,且存在合謀詐騙的意圖,上訴人選擇交易的地點附近有治安警員或放棄逃跑均不合常理和邏輯。
  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在酒店大堂交易,被害人在下午的3時59分和4時12分轉帳完畢之後,於下午4時15分“X”發信息給上訴人著其“快逃”。根據卷宗證據,尤其是,觀看錄影筆錄,第一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上訴人沒有在光線良好及有保安員當值的酒店大堂交付“假鈔”,而是走出酒店遠離有警員值守的大堂門外,而且第一被害人一直跟隨在上訴人身旁,最後,上訴人才將“紙幣”交給第一被害人。可見,上訴人並非是因為不知悉有關“紙幣”是偽鈔及沒有犯罪意圖而選擇了交易地點及在被警察發現後沒有逃跑,實為時機所迫無法再作拖延及被第一被害人僅僅跟隨而受到限制無法逃離。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並認定相關事實,看不到違反邏輯定律或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規則、違背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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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裁判沒有就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要求改判較輕的刑罰,並給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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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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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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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透過微信通訊軟件群組結識涉案的犯罪團夥,進而在涉嫌男子“X”的部署及指示下,將“練功券”由內地帶至澳門,並以兌換貨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匯至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意圖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詐騙被害人,從而使犯罪團夥獲得不法利益,並最終導致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上訴人為初犯,否認大部分被控事實;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引致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上訴人存放了澳門幣5,000元作為支付賠償之用,其表現作為一般量刑情節被考慮。
  原審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徒刑,已是輕判,完全沒有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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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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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是否認罪及具有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尤其表示其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沒有意圖欺騙他人的金錢。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參與實施的以兌換貨幣為名透過“練功券”實施詐騙的犯罪行為,日趨多發且已形成一定的犯罪模式,不法性高,對被害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更對澳門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破壞嚴重,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故此,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但犯罪後果嚴重,行為不法性屬高,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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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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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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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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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26日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621/202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看到“兼職招聘”而認識了微信號“XX”的涉嫌人,並在其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涉嫌人手中直接接到被多層保鮮膜包裹的,而兩面均各有一張真鈔的情況下,在沒有拆開包裝膜的情況下,要知道裡面為練功券是不可能的。而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很難說明上訴人看到假錢時候的平淡反應以及與任由受害人報警的具體行為所顯示的對事態度;更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僅是朋友推薦的卻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拉黑這些“搬運工”。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上訴人與“XX”或“X”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26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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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0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