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摘 要
1.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刑法典》第66條之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為: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
4.《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
5.行為人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之範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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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0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12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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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30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法庭於2024年6月20日就第CR2-24-00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裁判,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上訴人判處12年的實際徒刑;
2.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裁判內容,認為所判處之刑罰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因而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3.在審判聽證上,上訴人完全且毫無保留地承認其協助他人運送毒品來澳,向原審法庭審判本案之法官交待了運送毒品事情的來龍去脈,並在庭審上表示為所發生的事實及結果感到非常後悔,對家人及澳門特區道歉,且承諾不會再犯;
4.事實上,上訴人早於司法警察局已向警方交待本案案情及犯罪原因,並努力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包括向警方提供其所掌握的關於販毒上線之所有身份資料;
5.根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內容及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是毫無保留地坦白承認運送毒品來澳,並解釋其因生活艱苦,家庭需要金錢,故作出不法事實,而販毒上線是專門找一些經濟有問題的人運毒,因此便找上訴人進行是次運毒來澳;
6.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於案發當天對上訴人進行的初步詢問中,上訴人已表示承認按他人指示將毒品偷運來澳交予他人,而在調查本案階段中上訴人自願地努力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尤其配合警方聯絡販毒上線見面以便警方能逮捕販毒上線等,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天,為配合警方逮捕販毒上線,使用自己的電話聯絡販毒上線,說服販毒上線到指定地方見面;
7.根據對上訴人所作的社會報告,上訴人在本次犯罪前沒曾做過嚴重的偏差行為,一向遵守法律,只因生活窮困及失業多時,面臨家庭經濟壓力,並受到金錢引誘而作出本次不法事實,為此想法和行為深感對不起女兒及家人,在羈押期間也感受到自由的可貴,希望在獄中為其行為付出代價,積極反省,改過自新,爭取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及踏實工作;
8.上訴人於羈押期間與其他在囚人士保持良好關係,無違規行為;
9.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也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10.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刑罰份量的確定上也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且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1.在一般預防犯罪方面,對上訴人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以傳達公眾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之信息、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及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利益,已在本案中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12.在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結合卷宗內所載的事實及情節,及上訴人在警方調查工作及審判聽證上的表現,上訴人對有關控罪完全坦白並承認,但其並非為販毒活動的主腦,其僅因金錢引誘單純受他人的指示作“犯罪工具”的角色,且積極配合調查及逮捕販毒主腦,考慮到其年齡、上述的犯罪前後行為表現(尤其是其在本案發生前一向奉公守法,在案發後表示已銘記其犯罪行為公眾及家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並承認絕不再犯罪)、學歷、刑事紀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其惡性並不高,可見也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
13.尤其考慮到上訴人自初步訊問起一直顯示的真誠悔悟行為,這反映了上訴人並沒有逃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努力配合警方調查工作,包括協助逮捕販毒上線;及於羈押期間的表現,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該些情節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第c)項及第d)項所指之特別減輕情節,並因此上訴人應得到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機會;
14.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第16/2003號裁判中發表的見解,“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作為的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15.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特別減輕情節及有利情節,故原審法庭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16.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刑幅應調整為四年至十年徒刑,在此前提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已明顯超出了法定上限;
17.因此,綜合上述有利情節,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裁定的十二年徒刑之刑罰,明顯屬過度苛刻及違反適度原則,超出了上訴人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應被要求的合理程度;
18.上訴人的國籍為突尼西亞,其87歲及78歲年邁的父母及年幼的小孩均生活於突尼西亞,家庭經濟貧窮,但一家人關係緊密,有著非常深厚的感情,本因家中貧窮已使上訴人的家人無法來澳探訪上訴人,此情況已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的心理狀況造成一定影響;
19.尤其上訴人年邁的父母,在沒有上訴人於身邊的陪伴下,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甚至心理及身體健康也必受極大的影響,上訴人的服刑時間愈長,也意味著上訴人能再與年邁的父母相聚的機會愈微,故上訴人目前的訴求僅是希望能早日出獄回到家鄉照顧家人;
20.上訴人是次來澳是其第一次來澳,相信其服刑後也不會再來本澳,加上其於獄中的反省,其出獄後於澳門再次犯罪的機率非常低;
21.上訴人認為,與同類型案件相比,其被判處的刑罰是明顯過重,而原審法庭也沒有就所判處的較長刑期作充分解釋;
22.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裁決,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重新量刑,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其刑幅應較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刑罰為輕,並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八年的徒刑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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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4頁至第30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量刑標準中,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3)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4)具體案件總有其具體情況,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處理,因而引致不同的量刑考慮及審判結果。在本案,上訴人(嫌犯)故意程度高,不法程度也甚高,危害社會大,尤其是案中有關毒品數量,據案卷對所搜獲毒品進行的定量分析報告,即使以鹽酸可卡因來計算案中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也遠超出法定的5日用量。
5)此外,本案上訴人(嫌犯)將毒品從非洲幾內亞運送到澳門,採用的“行李箱藏毒跨境輸送”是國際性運毒模式。同時,我們必須留意,販毒者以非法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使吸毒者與其家庭成員受到持續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大部分國家、地區對涉及毒品的犯罪,皆採取嚴刑峻罰等嚴格禁制措施,對販毒者或運毒者處罰最重甚至可處死刑或終身監禁。而澳門刑法對販賣毒品者或運毒者的處罰相對已較輕。
6)毒品犯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在全球大力打擊毒品禍害背景下,澳門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的裁決已非過重,而是根據澳門刑法及按犯罪情節、犯罪者不法程度、罪責程度等情況,將刑罰訂定在有關犯罪刑幅的合理準線。
7)因此,對於原審法庭判決中裁定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2年的實際徒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其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即並非偏重,而是屬適當的量刑,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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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16頁至第31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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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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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12月1日晚上約10時09分,嫌犯A從吉隆坡乘坐飛機抵達澳門,並成功入境澳門。
2) 當嫌犯步行至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時,司警人員發覺嫌犯神色慌張且形跡可疑,遂對嫌犯作出監視,及後在嫌犯自行在行李輸送帶領取屬其本人的行李箱後將嫌犯截停,並將嫌犯帶返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
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發現嫌犯攜帶入境的行李箱底部有一個密封的夾層。
4) 於是,司警人員對上述行李箱進行搜查,並在有關行李箱密封夾層內搜獲一塊面積約40x32厘米的黑色密封膠袋,膠袋內藏有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2.1公斤。
5) 經鑑定證實,上述白色粉末淨重量為1,973.0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的“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2.0%,含量為1.42公斤。
6) 經調查得知,於2023年11月28日,嫌犯在幾內亞從兩名涉嫌人“B”及“C”之處取得上述一個在密封夾層內藏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目的是由嫌犯協助前述涉嫌人將有關毒品“可卡因”由幾內亞運送往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可卡因”交給由前述涉嫌人指定的人士,嫌犯可以從中獲得美元5,000元的報酬。
7) 隨後,嫌犯攜帶著上述藏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按照兩名涉嫌人“B”及“C”的指示乘坐飛機由幾內亞飛往土耳其,然後再由土耳其經吉隆坡飛抵澳門。之後,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被警方截獲。
8) 另外,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現金美元700元、兩張亞洲航空的登機證、一張土耳其航空的登機證、一張飛行路資料表及一部手提電話。前述現金為嫌犯的犯罪所得,有關手提電話為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9)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且並非將上述毒品用於個人吸食。
1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明知不可仍從幾內亞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準備將之交予他人。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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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羈押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美元,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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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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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所判處之刑罰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因而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上訴涉及之問題有:
- 特別減輕刑罰
- 刑罰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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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指稱,考慮到上訴人自初步訊問起一直顯示的真誠悔悟行為,這反映了上訴人並沒有逃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努力配合警方調查工作,包括協助逮捕販毒上線;及於羈押期間的表現,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該些情節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第c)項及第d)項所指之特別減輕情節,並因此上訴人應得到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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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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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其罪過明顯得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行為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不屬於該項之規定,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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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截查後向警方坦白承認按他人要求運送毒品來澳門,交代案發經過,同意及配合警方開啟手機調查其上線及接應毒品之行為人,但無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表示知錯及後悔。雖然上訴人有如此表現,但其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警方在其攜帶的行李箱夾層搜獲相關毒品及在其身上發現用於聯絡上線人員的電話,故其自認、配合警方調查,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此外,卷宗資料也未能顯示其所提供的資料對拘捕其他行爲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上訴人的表現未能彰顯其具真誠悔悟。
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其行為表現並不屬突出,不足以特別降低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要求;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
如上所述,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須體現出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本案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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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罰過重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有年邁的父母,下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家庭經濟拮据而受到利誘成為他人運送毒品的工具;上訴人並非犯罪主腦,其坦白認罪並協助警方調查,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特別減輕情節及有利情節,故原審法院判處其十二年徒刑的刑罰明顯過重,要求改判不高於八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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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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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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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販運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該類犯罪是須一貫嚴厲打擊及遏制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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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他運送毒品來澳門,其所運送的毒品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總淨重量共1.42公斤,按照“鹽酸可卡因”計算,相當於7100天法定參考用量,數量龐大。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為著金錢報酬,仍然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上訴人跨國販運毒品,涉案毒品的份量龐大。
根據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及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判處其十二年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據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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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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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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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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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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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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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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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61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