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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8/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法律定性「偽造文件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摘 要
  1.《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中的“製作”,依據社會生活常識,是對人類行為的一種統稱,並不將任何一種具體的行為排除在外。本案,上訴人將涉及第一嫌犯的看診、診金以及日期等資料打印在紙質媒介之上,最後蓋上醫療中心的印章,正是完成了“製作”的行為。上訴人所謂“打印”與“製作”是兩個不同行為的辯解,明顯不成立。
  2.「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於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前者係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權益;後者係妨害社會生活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即使當事人不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由此並不能反推出當事人不具有「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即:“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事實上,上訴人在第一嫌犯要求下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文件,而其亦知悉就診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這些事實已經充分顯示其存在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他人,即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用途。
  4.本案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問題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對被禁止是事實有所認識。
  5.上訴人作為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經營者,應當清楚知悉相關醫療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現實作用,而將求診者的求診日期、診金金額等資料如實體現於醫療收據中,更是每個從業者應當遵守的基本職業操守。上訴人明知在相關期間第一嫌犯並未求診,卻仍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在第三嫌犯以應診醫生名義簽署的醫療收據上打印與事實不符的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製作了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而相關醫療收據為第一嫌犯向輔助人保險索償之必不可少的文件。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有違職業操守,更侵害了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構成偽造文件犯罪。
  6.上訴人作為醫生及診所負責人,其完全明白簽發虛假就診收據行為的不法性,故此,上訴人完全不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8/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於2023年7月21日在第CR4-22-019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對嫌犯B的判處:
1.檢察院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
2.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3.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對嫌犯A的判處: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三,對嫌犯C的判處: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92頁至第103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A提起本上訴,針對原審合議庭於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決』。
  b.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被視為已獲證事實,當中第19條的事實不過是結論性事實。
c.與此同時,『被上訴的判決書』內又指出: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表明,嫌犯A與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即使身為“XX”的負責人及西醫,在嫌犯A明知不可仍為嫌犯B製作十九張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以及嫌犯C,身為“XX”的西醫,清楚知道開立醫療收據是需要有真實診治病患過程,但其放任不管,仍同意向嫌犯A發出了十九張其未經確認、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最終使為著保險索償的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並交由嫌犯B使用了該等收據向被害公司遞交,意圖造成該公司有所損失。」
d.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就上訴人A所歸責的事實作出以下的判斷:「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明顯地第二嫌犯是在明知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打印了19張與事實不符的單據,因為第二嫌犯既然不能提交第一嫌犯之醫療記錄,甚至表示沒有第一嫌犯的求診日期,還指打印的19張單據上指的日期可能包括嫌犯的家人之求診日期,那麼客觀上這些資料是虛假的、不真實的資料。第二嫌犯在這樣情節下仍按照第一嫌犯指示打印了19張收據,第二嫌犯對於其可能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的。」
e.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一方面指:「在嫌犯A明知不可仍為嫌犯B製作十九張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 但另一方面又指「第二嫌犯是在明知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打印了19張與事實不符的單據。」
f.「製作」與「打印」是兩個不同的行為。
  g.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獲證事實】的第11條指稱:「嫌犯A及嫌犯C應嫌犯B的要求,先由嫌犯C以嫌犯B的應診醫生名義在收據上進行簽署,再由嫌犯A將針對嫌犯B虛假的診斷情況“頸之扭傷”、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打印在抬頭為“XX”及已由嫌犯C簽署的收據上,最後蓋上“XX”的印章,從而作成嫌犯B因頸部傷勢而向“XX”求診的醫療收據。」
h.接着,在【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又指稱:「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明顯地第二嫌犯是在明知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打印了19張與事實不符的單據,(…)。」
i.更何況,按照『被上訴的判決書』就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罪狀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不是第244條第1款a項。
j.因此,上訴人A僅是把載於電腦資料庫內屬於第一嫌犯B的數據「打印」出來,而不是上訴人製作與事實不屬的資料。
k.然而,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判定上訴人A可能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是「因為第二嫌犯既然不能提交第一嫌犯之醫療記錄,甚至表示沒有第一嫌犯的求診日期,還指打印的19張單據上指的日期可能包括嫌犯的家人之求診日期。」
l.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上訴人A對被歸責的事實存有或然故意時,並沒有考慮「打印」涉案的19張單據的時間與上訴人被要求提供第一嫌犯B的醫療記錄之間的時間相距了四年多。
m.根據載於本案的資料,司法警察局於2019年10月09日接獲檢察院的公函,被要求調查一宗懷疑偽造文件案,案中輔助人D保險有限公司向檢察院作出檢舉,報稱懷疑第一嫌犯B提交偽造的醫療單據,向轉助人索取保險賠償MOP$206,638.00。
n.然而,按照『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獲證事實】第14條,早於2016年3月23日,第一嫌犯B透過郵寄方式將XXX旅遊保險索償表正本、由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C以“XX刊名義發出的涉案十九張醫療收據及其他收據和文件向輔助人提交,以作申請旅遊保險賠償之用。
o.申言之,上訴人A在更早於2016年3月23日前「打印」了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
p.即使如此,四年多時間過去,於2020年3月下旬,上訴人A才被要求提供關於第一嫌犯B的病歷記及涉案的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VIP消費記錄。
q.正如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曾闡述上訴人A在庭審聽證中的陳述,當中指出:「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否認收取第一嫌犯B額外報酬偽造涉案XX醫療單據及伙同B詐騙保險公司。其稱為XX醫護助理及股東之一,B為XXVIP客戶,由於事件發生至今已相隔多年,第二嫌犯已忘記B多次到XX治療的日期,同時亦無法提供B的病歷記錄及XXVIP卡消費記錄,她只記得過往B每次治療後均沒有要求列印收據證明。之後(已忘記時間),B到XX要求第二嫌犯一次發出過往在XX接受治療的醫療單據證明,於是她便利用事前要求第三嫌犯C預先簽署的白紙張,再根據第三嫌犯C的診治記錄,利用公司的電腦在上述紙張上編印上標誌、診金費用及出單日期交予B。第二嫌犯聲明當時可能錯誤將其他病人的病歷記錄當作成B病歷記錄,令B19張XX醫療單據上的就診日期出現錯誤。第二嫌犯辯稱B確曾多次到XX診治,但無法提供病歷,事後更應B要求一次性補發19張預先由第三嫌犯C簽署的收據。」
r.更何況,第三嫌犯C亦承認僅於2015年至2016年中旬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任職西醫。
s.按照經驗法則,醫生須保存其病人的病歷記錄,因此,當醫生開設另一醫務所,又或在另一所醫務提供服務時,必然拿取了在原來工作的醫務所的病人的病歷記錄。
t.更何況,上訴人A亦曾表示,由於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曾搬遷工作地點,有部分的病歷記錄因而掉失,故無法提供第一嫌犯B的病歷記錄及XXVIP卡記錄。
u.而根據載於卷宗的資料,針對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除了對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C進行訊問外,並沒有對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作出進一步的調查行動。
v.反之,本案的調查焦點集中於第一嫌犯B購買旅遊保險記錄及理賠記錄。
w.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闡述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的證言,當中指出:「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偵查員講述了涉案文件及調查報告。證人表示,D懷疑嫌犯B提供的十八間醫療機構涉及142次求診記錄單據為偽造的,並以此索償MOP206,638.00。經其分析對嫌犯B於民事案件聲明曾於2015年08月至11月期間在英國求診,及後,又向司法警察局表示於2015年08月至2016年01月在澳門及香港求診,虛構就診時間及地點。根據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發出的就診單據的日期,嫌犯B並沒有入境本澳的記錄,顯然有人偽造就診單據;嫌犯A辯稱嫌犯B確曾多次到XX診治,但無法提供病歷,事後更應B要求一次性補發19張預先由嫌犯C簽署的收據;嫌犯C承認只為B進行一次頸部扭傷物理治療,涉案的19張由XX發出的收據是應A要求預先在白紙上簽名的,並不知道有關用途。」
x.然而,在庭審聽證中,在上訴人A的辯護人與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對話中,證人更坦白地交待以下的事實:
「律師:喺呢個調查中,我主要係針對關於涉案XX嗰個醫療中心,你有冇落過現場去調查嗰個XX醫療中心,譬如係喺XX商業中心有幾大嗰個醫療中心?
E:首先就醫療中心須要法官批准,所以就醫療中心呢個個案,我哋冇落過現場。
律師:有冇查過呢個醫療中心入面有幾多個治療師或者醫生呢?
E:我哋冇。(...)。我哋係根據邊個醫生同B求診嘅醫生去CHECK返,我哋根據文件嘅簽署去揾返相對嘅醫生上嚟巴黎進行呢個訊問嘅。
律師:關於醫療中心嘅顧客,當然啦關於涉案當事人其中一個B,另外一個F同一個G係唔係呢個醫療中心入面嘅病人或者顧客,有冇調查過呢?
E:我哋冇。
(...)
E:呢兩個人係、點出嚟嘅?(...)
E:我更正番個問題。嗰兩個人唔係關於卷宗入面,呢兩個人我完全唔了解,完全唔知。
律師:即係,其實,仲有除咗呢兩個人之外,仲有其他關於呢個涉案醫療中心嘅操作,有冇去調查過?有冇呢啲PACKAGE呢喲家庭式醫療診斷嘅收費,你地係有調查過嘅?
E:冇嘅
y.相反,證人G(第一嫌犯之母親)和F(第一嫌犯之父親)的證言正印證涉案的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操作,提供VIP的家庭式預繳支付醫療費服務,以及第一嫌犯B與其父親F及母親G共用一個帳戶及在同一帳戶支付醫療費的事實。
z.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闡述了證人G及F的證言: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G(第一嫌犯之母親)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於2016年(具體日期記不起)某天她有陪同兒子(第一嫌犯)去XX診所內看診。其本人和兒子均有在那裡看過醫生。證人表示有一天她和兒子一同前往診所,由於兒子當天下午趕船回香港並前往外國,所以由她本人向診所索取醫療收據。當天,她便要求醫療所開出、關於其兒子在那裡的所有單據。之後,證人便按兒子要求把上述單據發給香港的X小姐。再後來,X小姐再寄給本人接近一百多張單據(已整理好的,一些屬於其家人,其餘屬於其兒子),隨後,她亦按兒子吩咐而將之寄去澳門D保險公司(在澳門CTT)。//另外,證人表示她們一家三口都會前往涉案醫療中心看病,該中心在皇朝區,他們三人的看病款項均記帳於兒子的卡內,每次看病都是在卡內扣錢支付,而卡便放在診所內,他們以前一直沒有逐次取單,只是那次兒子要求她,她才要求診所發出其兒子於該段期間內所有看診金額的支付憑條或單據,印象中是當天一次性印發。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F(第一嫌犯之父親)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他們一家三口都會前往涉案醫療中心看病,該中心在皇朝區,他們三人的看病款項均記帳於兒子的卡內,每次看病都是在卡內扣錢支付,而卡便放在診所內。證人表示他本人在2015年10至12月均有在那診所內看醫生,而其兒子也有在那看診,因為兒子曾在英國內駕單車受傷,回澳後有在涉案診所醫治。」
aa. 除了摘錄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的內容外,節錄庭審錄音內證人G及F的證言更能印證有關的事實。
bb.綜合上述兩名證人G及F的證言,得歸納出以下的事實:
- 第一嫌犯B的父親F是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常客;
- 第一嫌犯B的父親F每當感到痛楚,以及每隔一兩日都會去求診;
- 第一嫌犯B的父親F曾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開立一張VIP的預付卡帳戶,以支付醫療費;
- 每次求診,相應的醫療費約澳門幣四五百元;
- 第一嫌犯B的母親G亦曾到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求診;
- 第一嫌犯B的父親F及母親G一直都沒有要求XX綜合康復醫中心出示收據;
- 及後,第一嫌犯B的父親F引薦第一嫌犯到XX結合康復醫療中心求診;
- 第一嫌犯B多次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求診;
- 第一嫌犯B亦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開立一張VIP預付卡帳戶,以支付自己及家人的醫療費;
  - 自第一嫌犯B開立VIP扣數卡後,不論是第一嫌犯的父親F還是第一嫌犯的母親G的醫療費,都是由第一嫌犯的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以扣數的方式支付;
- 第一嫌犯B最後要求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取回所有屬於自己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的文件。
cc.正是因為第一嫌犯B要求取回所有屬於自己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的文件,因而當上訴人A被訊問及被要求提交第一嫌犯的醫療記錄時,上訴人便無法提交。
dd﹒更何況,涉案的19張單據是一種『收據』,是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用以收取了第一嫌犯的醫生紙。B的醫療費用金額的證明,而不是『求診證明』!即俗稱的「醫生紙」。
ee﹒根據經驗法則,就本案而言,涉案的19張『收據』正正能證明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在第一嫌犯B的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合理地扣減因第一嫌犯的父親F及母親G求診的醫療費用。
  ff.反之,『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獲證事實]第11條僅闡明:「嫌犯A及嫌犯C應嫌犯B的要求,先由嫌犯C以嫌犯B的應診醫生名義在收據上進行簽署,再由嫌犯A將針對嫌犯B虛假的診斷情況“頸之扭傷”、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打印在抬頭為“XX”及已由嫌犯C簽署的收據上,最後蓋上“XX”的印章,從而作成嫌犯B因頸部傷勢而向“XX”求診的醫療收據。」
gg.按照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文件,甚至庭審各證人的證言,皆沒有任何資料以印證上訴人A曾收取或意圖收取第一嫌犯B的任何不正當利益。
hh.亦沒有任何資料以印證上訴人A知悉或被告知第一嫌犯B企圖利用涉案的19張「收據」向輔助人D保險有限公司索償,從而獲得不正當利益。
ii.正如檢察院的『控訴書』對本案包括現上訴人A在內的三名嫌犯作出如下控訴:
「- 嫌犯A及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
-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及其行為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jj.經過庭審聽證,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則作出如下判決:
「 第一,對嫌犯B的判處:
1.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對嫌犯A的判處:
➢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三,對嫌犯C的判處:
➢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Kk.綜合而言,不管是檢察院,還是原審法庭,既沒有指控亦沒有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或以從犯的方式與第一嫌犯B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ll.就「詐騙罪」這一罪狀而言,上訴人A既沒有作出與第一嫌犯B構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及/或行為,亦沒有向第一嫌犯提供構成【從犯】的幫助。
mm.申言之,上訴人A既沒有為自己,更沒有為他人,尤其是為第一嫌犯B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及/或行為。
nn. 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基於上訴人A「對於其可能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的」,從而得出【獲證事實】的第19條:「嫌犯A與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即使身為“XX”的負責人及西醫,在嫌犯A明知不可仍為嫌犯B製作十九張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以及嫌犯C,身為“XX”的西醫,清楚知道開立醫療收據是需要有真實診治病患過程,但其放任不管,仍同意向嫌犯A發出了十九張其未經確認、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最終使為著保險索償的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並交由嫌犯B使用了該等收據向被害公司遞交,意圖造成該公司有所損失。」 這一結論性事實。
oo.這一結論性事實是基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pp.正如著名的刑事訴訟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就這種錯誤在其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I (Artigos 362.° a 499.°)」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4)第229頁 已有詳細的註解。
qq.基於以上所闡述的依據,『被上訴的判決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上訴人A懇請 法官閣下就針對上訴人的判刑應予以廢止。
rr.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對上訴人A作出以下的裁決:
「-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ss.就「偽造文件罪」這一罪狀,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tt.葡國著名刑法學者Dra. Henlena Moniz就「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曾作出詳盡的論述,載於著名刑法大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A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 ARTIGOS 202° A 307°」,當中第484頁至第690頁有詳細的說明。
uu.就澳門《刑法典》而言,著名刑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ARTE ESPECIAL), VOLUME V, (Artigos 229.° a 274.°)」第114頁亦對這一罪狀有詳細的註釋。
vv.就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根據『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的【獲證事實】及【判決】,上訴人A沒有被指控與第一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又或以「從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ww.透過【反義】論證,足以證明上訴人A沒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亦沒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意圖。
xx.因此,本案把上訴人A的行為涵攝入「偽造文件罪」,必然地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yy.此外,「被上訴的判決書」僅指出:「第二嫌犯在明知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打印了19張與事實不符的單據,因為第二嫌犯既然不能提交第一嫌犯之醫療記錄,甚至表示沒有第一嫌犯的求診日期,還指打印的19張單據上指的日期可能包括嫌犯的家人之求診日期,那麼客觀上這些資料是虛假的、不真實的資料。第二嫌犯在這樣情節下仍按照第一嫌犯指示打印了19張收據,第二嫌犯對於其可能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的。」
zz.根據《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aaa.澳門著名的刑法學家Dr Manuel Leal Henriques在其著作『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盧映霞陳曉疇譯,2015年7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220頁及第201頁對【或然故意】這一『法彥』有詳細的闡述。
bbb.按照載於卷宗內的資料及證人在庭審聽證上的證言而得知,上訴人A是在交付涉案的19張『收據』予第一嫌犯B的母親G的四年多後才被訊問有關的該19張『收據』的事宜。
ccc.上訴人A把存儲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電腦的數據庫內的資料打印,如何能要求上訴人知悉相關的資料是虛假的和不真實的?
ddd.即使輔助人D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檢舉,亦只能在刑事警察機關調查後,尤其是經致函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供有關第一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才證明涉案的19張「收據』內所列印的日期,第一嫌犯並沒有入境澳門而推斷出有關的資料是虛假的和不真實的。
eee.更何況,根據庭審聽證,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僅指出:「根據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發出的就診單據的日期,嫌犯B並沒有入境本澳的記錄,顯然有人偽造就診單據」,但並沒有指出上訴人A是接受涉案的19張『收據』內的資料是虛假的和不真實的;反之,證人在審查證時承認自對上訴人作訊問後,再沒有對涉案的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作進一步調查。
fff.在庭審聽證中,證人G及F的證言為我們證明第一嫌犯B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開立一張VIP預繳支付卡帳戶,以支付自己及家人的醫療費;自第一嫌犯B開立VIP扣數卡後,不論是第一嫌犯的父親F還是第一嫌犯的母親G的醫療費,都是由第一嫌犯的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以扣數的方式支付;第一嫌犯B最後要求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取回所有屬於自己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的文件。
ggg.因此,有足夠理由相信,在第一嫌犯B的VIP家庭預繳支付卡帳戶內,被記錄了其父親F和母親G的求診記錄,用以在相應的帳戶內扣數。
hhh.上訴人A亦曾向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解釋: 「當時可能錯誤將其它病人的病歷記錄上的求診時間當作成B病歷記錄,故一次性列印19張XX醫療單據上的日期全部都是B不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嫌犯沒有收取額外報酬。」
iii.根據《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jjj.澳門著名的刑法學家Dr Manuel Leal Henriques曾在其著作「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盧映霞 陳曉疇譯,2015年7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222頁至229頁作出詳盡註釋。
kkk.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把上訴人A錯誤將其他病人的病歷記錄上的求診時間當作成第一嫌犯B病歷視作「或然故意」,而不是根據《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因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111.此外,根據載於卷宗內的資料,以及按照庭審聽證上各證人所作的證言,尤其是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承認沒有對涉案的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作進一步的調查,以致上訴人A在發出19張『收據』的四年多後不能提供第一嫌犯B的病歷記錄是因為有關的資料被第二嫌犯C取走,還是當中被第一嫌犯B取走,還是因由於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曾搬遷工作地點,有部分的病歷記錄因而掉失等原因存有疑問。
mmm.更何況,根據載於卷宗內的資料,以及按照庭審聽證上各證人所作的證言,從來就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A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nnn.甚至,上訴人A不知道亦沒有義務知悉第一嫌犯B要求提取有關文件是為向輔助人D保險有限公司索償。
ooo.反之,作為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負責人應向顧客提供所有存儲在其帳戶內的一切收款資料,以便核實沒有多收顧客的醫療費用,又或多扣其預先繳付的預付款項。
ppp.事實上,上述所列出的原因皆能對上訴人A被指控的事實排除任何形式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或然故意】。
qqq.然而,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卻以上訴人A在事發的四年多後不能提交第一嫌犯B的醫療記錄及沒有第一嫌犯的求診日期而推定上訴人對簽發了偽造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
rrr.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作出對上訴人A有罪的判決是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因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44頁至第1047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因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亦認為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
3.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本案中,上訴人A在庭審中否認收取第一嫌犯B額外報酬偽造涉案XX醫療單據及伙同其詐騙保險公司,A稱已忘記B多次到XX治療的日期,同時亦無法提供B的病歷記錄及XXVIP卡消費記錄,只記得過往B每次治療後均沒有要求列印收據證明,之後(已忘記時間),B到XX要求其一次發出過往在XX接受治療的醫療單據證明,於是其便利用事前要求第三嫌犯C預先簽署的白紙張,再根據第三嫌犯的診治記錄,利用公司的電腦在上述紙張上編印上標誌、診金費用及出單日期交予B。
5.本案之犯罪事實是由被害之保險公司檢舉揭發,案情顯示第一 嫌犯B向被害保險公司提交涉案的十九張XX醫療單據,要求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作出履賠,企圖詐騙保險公司。
6.本案經警方調查,顯示第一嫌犯B自2015年2月26日離開澳門後,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入境澳門,即上述涉案的十九張醫療收據上所載的就診日期,第一嫌犯均非身處澳門境內(見卷宗第590頁)。
7.此外,第二嫌犯A在庭審時稱可能錯誤將其他病人的病歷 記錄當作成B的病歷記錄,第二嫌犯稱B確曾多次到XX診治,但第二嫌犯卻無法提供病歷,事後更應B要求一次性補發19張預先由第三嫌犯C簽署涉案的十九張醫療收據。
8.由此可見,第二嫌犯的說法較為不合常理。正如原審法庭才指,結合卷宗之證據顯示,根據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發出的就診單據的日期,第一嫌犯並沒有入境本澳的記錄,顯然有人偽造就診單據,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明顯地第二嫌犯是在明知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打印了19張與事實不符的單據,因為第二嫌犯既然不能提交第一嫌犯之醫療記錄,甚至表示沒有第一嫌犯的求診日期,還指打印的19張單據上指的日期可能包括嫌犯的家人之求診日期,那麼客觀上這些資料是虛假的、不真實的資料,第二嫌犯在這樣情節下仍按照第一嫌犯指示打印了19張收據,第二嫌犯對於其可能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
9.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第二嫌犯發出與事實不符的涉案 醫療單據,主觀和客觀上均能認定有關事實,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二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輔助人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49頁至第1058頁)。
輔助人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裁判分別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在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一方面,上訴人以被上訴裁判中,被認定的事實為“打印"19張有關第一嫌犯在電腦資料庫內的數據,而“打印"之行為不屬於“製作",主張其行為不屬於製作與事實不符的資料。
4.由於“製作”和“打印”均為動詞,如同眾所周知的,當涉及的賓語皆為“文件”則製作能夠涵蓋列印之意,當使用打印之意,當使用打印之時更突顯相應的賓語即文件,但並非否定該詞語不含有製作的意思,即上訴人把其填寫的診症內容、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等資料打印在紙張上而製作成收據。
5.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並非以上訴人在4年多後未能提交第一嫌犯B的病歷記錄及其在涉案醫療中心的消費記錄,才認定上訴人簽發了偽造的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的心證; 而是透過是涉案19張單據上載有虛假、不真實的資料的獲證事實,形成上訴人對於簽發的偽造文件是抱有或然故意的心證。
6.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從現有資料應得出VIP家庭預繳支付卡的事實,但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作出如此的認定。
7.然而,證人的證言未能證實證人F自身及第一嫌犯何時起就診、何時開卡,診所醫生人數、開卡存入的金額以及開卡有否折扣及何以開卡等事項,現得出資料根本不足以證實辦有出VIP家庭預繳支付卡此項事實;
8.以及無論是否辦有該VIP卡,亦不足以證實涉案19張單據上所載資料涉及第一嫌犯以外之人的診症內容、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在於該等單據上記載可供辨識的身份資料僅為第一嫌犯。
9.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是試圖以被上訴裁判沒有得出其被指控或被判處與第一嫌犯構成詐騙罪的共同正犯或從犯的幫助犯,以引證上訴人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獲證事實,作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
10.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在上訴人被指控或被判處與第一嫌犯構成詐騙罪的共同正犯或從犯時,上訴人才該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前者為法院形成心證的建基前提。
11.然而,從被上訴裁判形成心證的闡述內容﹒未見原審法院形成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心證係有賴於上訴人涉及詐騙罪。
12.對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為上訴人單純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13.相反地,從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的證據為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以及其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未見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14.因此,上訴人主張於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15.至於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其理由為上訴人沒有被指控與第一嫌犯B構成詐騙罪的共同正犯或從犯的幫助犯下,透過反義足以證明其沒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亦沒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意圖。
16.須先指出,相較於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為結果犯的性質,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則為危險犯,而且所保護的法益為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17.換言之,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有否抵觸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採用分別論斷的方式,即不以行為人構成詐騙罪作為評價前提,從而認定其該當偽造文件罪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構成要件。
18.加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構成要件,為一種特定故意(Dolo Específica)。
19.只要上訴人知悉經打印而載於涉案19張收據的資料會與事實不符卻仍然打印,其用意係為第一嫌犯發出載有虛假及不真實資料的收據。此時,其客觀行為即反映上訴人為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20.既證事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之構成要件。
21.所以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並因著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
  第一嫌犯B就上訴人都提交的上訴狀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043頁),表示:
  1.尊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陳述及依據;
  2.相應地,倘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成立時,一切有利於其的事實,應得到惠及。
*
第三嫌犯C就上訴人都提交的上訴狀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065頁至1067頁),表示:
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惠及第三嫌犯。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81頁至第108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自2014年1月9日,嫌犯A在澳門XXX經營“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下稱“XX”)(參見卷宗第446至456頁),其亦在該醫療中心擔任診所助理,主要負責完成求診者看診完畢的後續工作,包括填寫診症內容、列印醫療收據及收取診金。
2、
於2015年至2016年中旬,嫌犯C在“XX”任職西醫,但其並不常駐在該醫療中心,而其每次為求診者應診後,會由嫌犯A跟進後續工作事宜。
3、
為此,嫌犯C會在空白的收據上進行簽署,然後由嫌犯A將求診者的診斷情況,連同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打印在嫌犯C已簽署及抬頭為“XX”的收據上,用以作成求診者的醫療收據。
4、
2015年3月20日,嫌犯B計劃前往英國,並購買了去程為2015年3月25日及回程為2015年8月1日的香港至英國來回機票(參見卷宗第75頁)。
5、
2015年3月21日,嫌犯B向“D保險有限公司”(被害公司)購買一份“XXX旅遊保險標準計劃”(保單編號為TF011503211012,保險期限由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6日)(參見卷宗第569頁)。
6、
2015年3月25日下午約7時31分,嫌犯B持香港居民身份證在香港國際機場辦理離境手續(參見卷宗第632頁),其後乘搭瑞士航空班機離開香港(參見卷宗第76頁右方下圖)。
7、
2015年3月26日上午約8時04分(英國時間),嫌犯B抵達英國倫敦希思羅機場(參見卷宗第201頁)。
8、
2015年4月26日,嫌犯B以於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英國時間)在英國倫敦騎自行車期間不慎摔倒並撞向混凝土而發生意外為由,以電子郵件向被害公司提交XXX旅遊保險索償表(參見卷宗第63至65頁),索償項目包括醫療及有關費用,以及行李及個人財物,嫌犯B在該索償表上簽署,簽署日期則為2015年3月24日(參見卷宗第65及74頁)。
9、
  與此同時,嫌犯B計劃以虛假的醫療收據向被害公司申請索償,藉此獲取金錢利益。
10、
  為此,嫌犯B在沒有看診的情況下,要求“XX”為其簽發因病求診的醫療收據,以便其向被害公司申請索償醫療費。
11、
  嫌犯A及嫌犯C應嫌犯B的要求,先由嫌犯C以嫌犯B的應診醫生名義在收據上進行簽署,再由嫌犯A將針對嫌犯B虛假的診斷情況“頸之扭傷”、診金金額及應診日期打印在抬頭為“XX”及已由嫌犯C簽署的收據上,最後蓋上“XX”的印章,從而作成嫌犯B因頸部傷勢而向“XX”求診的醫療收據。
12、
  兩名嫌犯A及C以上述方式為嫌犯B簽發了十九張醫療收據,詳情如下:
1.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5日、收據編號為2015100506,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2.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收據編號為2015100606、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3.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7日、收據編號為20151007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4.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9日、收據編號為2015100907、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5.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13日、收據編號為20151013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6.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16日、收據編號為20151016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7.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收據編號為20151019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8.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23日、收據編號為20151023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9.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收據編號為2015102705、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10. 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31日、收據編號為2015103105、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11.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6日、收據編號為2015110605、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80元;
12.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12日、收據編號為2015111206、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13.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17日、收據編號為20151117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14.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收據編號為2015112306、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490元;
15.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28日、收據編號為20151128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16. 就診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收據編號為2015113007、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17. 就診日期為2015年12月5日、收據編號為2015120504、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490元;
18. 就診日期為2015年12月11日、收據編號為2015121107、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19. 就診日期為2015年12月14日、收據編號為2015121405、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510元。
(參見卷宗第178至187頁)
13、
  當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上述醫療收據的就診日期與事實不符。
14、
  2016年3月23日,嫌犯B透過郵寄方式將XXX旅遊保險索償表正本、 由兩名嫌犯A及C以“XX”名義發出的上述十九張醫療收據及其他收據和文件向被害公司提交,以作申請旅遊保險賠償之用(參見卷宗第73至196頁)。
15、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公司須向嫌犯B支付其在澳門醫療機構求診的合共澳門幣10,420元的旅遊保險賠償。
16、
其後,被害公司職員在處理上述索償申請表及有關收據時,發現嫌犯B的索償申請表上所填寫的資料及提交的醫療收據內容異常,於是否決有關索償申請及透過律師作出檢舉。
17、
事實上,嫌犯B自2015年2月26日離開澳門後,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入境澳門,即上述十九張醫療收據上所載的就診日期,嫌犯B均非身處澳門境內(參見卷宗第590頁)。
18、
事實上,針對上述由嫌犯C所簽發的編號為2015111206及求診日期為2015年11月12日的醫療收據,嫌犯C於2015年11月11日已離開澳門,後於2015年11月13日才入境澳門,即其於2015年11月12日並非身處澳門境內(參見卷宗第183頁下圖及第484頁)。
19、
嫌犯A與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即使身為“XX”的負責人及西醫,在嫌犯A明知不可仍為嫌犯B製作十九張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以及嫌犯C,身為“XX”的西醫,清楚知道開立醫療收據是需要有真實診治病患過程,但其放任不管,仍同意向嫌犯A發出了十九張其未經確認、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最終使為著保險索償的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並交由嫌犯B使用了該等收據向被害公司遞交,意圖造成該公司有所損失。
20、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以及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
21、
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載有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的醫療收據向被害公司提交,使被害公司產生錯誤,誤以為嫌犯B確實曾根據有關收據上的日期及內容進行求診,繼而接納嫌犯B提交的旅遊保險索償申請,從而令該公司遭受財產損失。只因嫌犯B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其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22、
三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之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會受處罰的。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三嫌犯聲稱為醫生,月入澳門幣3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醫學本科畢業學歷。
第一嫌犯之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被害人已於2016年4月5日收到涉案的19份涉嫌偽造的文件。
*
第三嫌犯之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O arguido era médico externo apenas esporádico da clínica dos autos - a “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XX MEDICAL CENTER”) – deslocando-se à clinica atender clientes quando solicitado pela co-arguida A para atender pacientes que junto dela tivessem marcado atendimento com antecedência suficiente que desse tempo para ela combinar com o arguido a deslocação à clínica.
Trata-se de documentos produzidos em folhas que o arguido tinha assinado em branco e deixadas na clínica e que a co-arguida A A, lhe pediu com o argumento de que precisava delas para facilitar a operação diária dela A na clínica XX (“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
O arguido C tinha A na conta de gerente ou encarregada da clínica.
Os clientes eram clientes da clínica.
*
(二) 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基於第一嫌犯B並無出庭陳述,除了上述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以外,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能證實:
1) 被害人亦曾於2016年8月30日已發現和知悉收有關收據出現錯誤日子異常而否決嫌犯B的索償。
2) 嫌犯B表示 - 因意外而導致頸椎傷痛,需在英國和香港接受許多主要西式治療,但仍未顯住改善,反反覆覆,XX職員推介一款密習式的綜合復康療法,說效果很好,很適合嫌犯這類嘗試西式療法但效果不顯著的病人,故嫌犯答應一試。”
3) 嫌犯B再次表示 – “因在澳門時間有限,回想從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約2月中,為了爭取時間,不論週日或週末,平日或假日,協定和安排都到XX接受這一密集式的治療(見附1:微信對話預約紀錄),共完成了非常多次治療,所需治療費用從同一VIP戶口中扣除。”
4) 在澳門的療程期間,嫌犯B的母親亦有多次陪同。
5) 嫌犯B尚記得–“大約在2016年2月中旬,由於嫌犯B需要離澳赴外國工作,為了申請這段在澳期間的治療證明,以便處理保險申索,為此,嫌犯B在XX中心完成最後一次治療時,便向XX中心申請一次性發回過去一段治療期間的診治證明,以便回到香港交給其保險顧問。”
6) 可是,由於XX中心僅一名職員處理文件,而嫌犯B因當天中午前要趕船離開澳門,沒法留下等待收單據,嫌犯B向XX職員清楚說明一次過準備其曾接受治療過的單據,以作保險索償用途,並將文件交由母親代收,XX職員同意。
7) 由保險顧問處理相關單據後,嫌犯B一直未有查閱該等文件,故沒有發現XX中心發出的單據出現錯誤記載內容。
8) 被害人於2016年8月30日發函給嫌犯B,其立即查看時才發現,嫌犯B已向被害人表示抱歉,並訴稱應退回相關文件。
9) 嫌犯B表示–“發生是次意外,實屬不幸,導致頸部嚴重受傷,而需接受有關檢查(例如磁力共振)和相關專業醫療人員(例如轉介至骨醫、腦神經科醫生、脊醫、物理治療師等),很自然會盡量嘗試和尋找對自己感覺有助的治療和決定就診的次數,實屬正常。”
10) 嫌犯B亦指出–“因是次意見,被轉介至精神科醫生psychiatrist and 和心理學家psychologist(見卷宗頁136,137),我到精神科醫生就診(見卷宗頁141,142,143),因是次意外後創傷導致當時精神出現問題,影響集中力。”
11) 所以,嫌犯B認為–“當忙於接受治療之際,差不多到發生意外約1個月的時間,需通知保險公司,怱忙填寫申索表,當低頭書寫,頸椎神經根受壓迫,手痲痹和其他不適症狀(見卷宗頁82,83,92,133),加上述精神的問題,當時是2015年4月24日,但創傷的記憶還停留在3月的意外,導致無心誤寫成3月,懇請見諒。”
12) 嫌犯B曾參加了【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之前推薦的預付VIP會藉,因有折扣,可以家人共用,每次治療完畢後,便從戶口扣數,可隨時加額,父親使用這相同VIP 戶口扣數。
13) 嫌犯B的母親把XX中心的單據全部寄給嫌犯B在香港專責其保險事宜的AIA保險顧問處理。
14) 當AIA顧問收到XX開出的單據後,因多年的服務,她已有齊嫌犯B的個人資料,嫌犯B亦告訴她意外造成身體受傷和財物損失等資料,過整合過已有所有醫療文件和單據和XX的單據,計算申索金額,打印清單和寄出等,直接處理了整個流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法律定性「偽造文件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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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僅是把載於電腦資料庫內屬於第一嫌犯的數據“打印”出來,並非“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資料;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對被歸責的事實存有或然故意時,沒有考慮“打印”涉案的19張單據的時間與上訴人被要求提供第一嫌犯的醫療記錄之間的時間相距了四年多;卷宗內的所有文件,甚至庭審各證人的證言,皆沒有印證上訴人曾收取或意圖收取第一嫌犯的任何不當利益,亦沒有印證上訴人知悉或被告知第一嫌犯企圖利用涉案的19張收據向輔助人索償而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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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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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中的“製作”,依據社會生活常識,是對人類行為的一種統稱,並不將任何一種具體的行為排除在外。本案,上訴人將涉及第一嫌犯的看診、診金以及日期等資料打印在紙質媒介之上,最後蓋上醫療中心的印章,正是完成了“製作”的行為。上訴人所謂“打印”與“製作”是兩個不同行為的辯解,明顯不成立。
其次,涉案之19張醫療收據載明的第一嫌犯的就診日期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自2015年2月26日離開澳門後,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入境澳門,即:涉案之19張醫療收據所載的就診日期期間,第一嫌犯均未在澳門境內;2016年3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郵寄方式將相關保險索償表正本、涉案之19張醫療收據及其他收據和文件向輔助人提交,申請旅遊保險賠償。
上訴人單純強調其打印涉案之19張單據的時間與其被要求提供第一嫌犯的醫療記錄之間的時間相距了四年多,以辯解其無法提供關於第一嫌犯的病例記錄及涉案的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VIP消費記錄,但恰恰忽視了涉案之醫療收據的製作時間是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其作為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經營者以及診所助理,負責求診者看診完畢的後續工作(包括填寫診症內容、列印醫療收據及收取診金),不可能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在三四個月的時間內頻繁求診以致19次之多,卻依然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製作了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以證明第一嫌犯在XX綜合康復醫療中心因頸部傷勢而求診。而該19張醫療收據,與相關的保險索償表正本、其他收據及文件一樣,是第一嫌犯向輔助人提出保險索償所不可或缺的文件。
相應的,上訴人有關其錯誤將其他病人的病例記錄上的求診時間當作第一嫌犯的病例之辯解,亦無法令法院採信。
本院認為,卷宗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再者,雖然卷宗內的所有文件以及庭審中各證人的證言均未印證上訴人曾收取或意圖收取第一嫌犯的任何不當利益,但是,第一嫌犯在並未實際求診、繳付診金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開具19張醫療收據,作為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經營者,上訴人理應知悉第一嫌犯的目的在於藉此獲得不正當利益,卻仍按照第一嫌犯的要求製作了相關醫療收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可能觸犯偽造文件罪行而抱有或然故意,是極為審慎的毫無疑問的。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文件書證等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獲證事實及未獲證事實,裁定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為了協助第一嫌犯獲取保險賠償,發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醫療單據,從而觸犯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其間,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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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在下面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理據中,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是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存疑從無原則」。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存疑從無原則」,具體來講,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細讀原審法院被上訴裁判,特別是獲證事實、未獲證事實、列舉之證據以及對證據之分析,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之事實無任何疑問,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符合「偽造文件罪」之事實,不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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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未被指控與第一嫌犯構成「詐騙罪」的共同正犯或從犯,透過反義,足以證明其沒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亦沒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意圖,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廢止;上訴人不知道亦沒有義務知悉第一嫌犯要求提取有關文件是為向輔助人索償,原審法院把上訴人錯誤將其他病人的病例記錄上的求診時間當作第一嫌犯病歷視作“或然故意”,而不是根據《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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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於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前者係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權益;後者係妨害社會生活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即使當事人不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由此並不能反推出當事人不具有「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即:“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事實上,上訴人在第一嫌犯要求下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文件,而其亦知悉就診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這些事實已經充分顯示其存在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他人,即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用途。
本案,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偽造文件罪」而並非「詐騙罪」。認定上訴人是否觸犯「偽造文件罪」,並不以其構成「詐騙罪」為前提條件;換言之,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並不能反推出上訴人不具有「偽造文件罪」之主觀故意的結論。
上訴人將「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混為一談,藉以質疑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其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其次,《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問題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被禁止是事實有所認識。
本案,上訴人作為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經營者,應當清楚知悉相關醫療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現實作用,而將求診者的求診日期、診金金額等資料如實體現於醫療收據中,更是每個從業者應當遵守的基本職業操守。上訴人明知在相關期間第一嫌犯並未求診,卻仍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在第三嫌犯以應診醫生名義簽署的醫療收據上打印與事實不符的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製作了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而相關醫療收據為第一嫌犯向輔助人保險索償之必不可少的文件。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有違職業操守,更侵害了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構成偽造文件犯罪。
上訴人身為涉案醫療中心的助理,其完全明白簽發虛假就診收據行為的不法性,故此,上訴人完全不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情形,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適用法律之錯誤。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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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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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須負擔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C無需為各自之回覆負擔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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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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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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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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