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0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期間在個人外在行為表現方面,值得高度肯定;然而,在內心反省方面,被上訴批示一針見血地指出其不足,上訴人受過高學歷教育且身居紀律部隊副警長,本應守法意識很強,卻走上犯罪道路,且一直迴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雖然上訴人在假釋申請中表示在服刑期間不斷反省且真誠悔改,但是,結合其所作事實情節、過往之生活和人格,未能顯示其內在方面的反思深度已達到真誠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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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6-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約八年七個月的牢獄生活,沒有違規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獄方及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良好,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機會。
綜觀被判刑人的犯罪及有關犯罪情節、其解釋犯罪之原因,被判刑人於第CR5-16-0244-PCC號卷宗之庭審中保持沉默,於第CR4-17-0412-PCC號卷宗庭審期間否認指控,解釋只為受朋友所託而按其經驗作回覆。經檢視因本次假釋程序而製作的社會報告及被判刑人的意見,被判刑人始終沒有解釋觸犯兩個案件所涉及的「協助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的原因。於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判刑人身為治安警副警長,其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聯同多名同為警員的其他被判刑人,曾有協助他人「買關」入境、協助被禁止入境或離境或被攔截之人士盡快離開情報廳、向其他同僚了解與被判刑人無關之案件的進度並向他人透露該等訊息、向多個身份未查明的人士透露警方將要進行巡查行動的消息等等,案件犯罪情節非常嚴重。被判刑人身為警員多年,卻如此有預謀地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嚴重漠視法紀。
經檢視被判刑人犯罪後及服刑至今的表現,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屬於積極,多次參與獄中活動、職訓及學習活動,沒有違規紀錄; 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屬已融入獄中生活,但遵守獄中的規則屬被判刑人最基本的義務。
經檢視卷宗內多封由被判刑的家人及親友所寫之信函,本法庭相信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屬充足。此外,中國B置業已表明待被判刑人獲准假釋後,將會聘用其為司機監督 (見卷宗第125頁); 可見,被判刑人對於出獄後之安排已有一定計劃。
然而,經綜合考慮,本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提早出獄是否將能以不再犯罪及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然抱有疑問。被判刑人本身已為高學歷人士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且為副警長,本法庭認為其識法、守法的意識當然會比起一般市民為高; 然而,被判刑人卻一再無視法紀,利用職務之便犯案。雖然被判刑人於信中有表明已痛定思痛、要學習堅守自己的原則立場、要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的事,但其始終沒有解釋當初為何會聯同其他警員一再作案、未有解釋向多個身份未查明的人士透露警方將要進行巡查行動的消息的目的為何; 故此,尤其令本法庭思量被判刑人之人際網絡是否有涉及不正當之人士,以及其是否真正已作深刻反思,包括倘若當初令被判刑人犯罪的誘因再次出現時,其是否能確守原則、不作違法之事。為此,雖然被判刑人至今於獄中表現良好,但對比起其於兩個案件中所作出的非偶然違法行為,本法庭認為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被判刑人,以確保其價值觀已得到改正並已提高守法意識、其出獄後是否有決心遠離行為不檢之人士。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實質要件—一般預防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一如上述,被判刑人在先後作出「協助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的情節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寧和秩序,對澳門社會、特區政府及保安部隊均造成深遠及嚴重的惡劣影響。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本法庭認為按照本澳近年之狀況,尤其有必要嚴厲打擊公務人員作出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提高廉潔守法的意識; 故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亦具較高要求。
鑒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放出錯誤訊息,削弱本澳法律之威攝力,這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考慮到上訴人獲得檢察官、獄方和社工的假釋支持(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演變)、加上獲釋後已有家人支持及生活計劃、且不可能再從事可觸犯相同案件的警察職務(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不存在被上訴批示所指的誘因風險,應視上訴人有依據地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二、從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上訴人因判刑已錯過見證女兒成長、陪伴老邁且需照顧的母親、以及工作黃金期的光陰,法庭重判此等罪行已釋出絕不姑息公務人員犯罪的訊息,足以維護法律秩序。
三、上訴人獲假釋後不可能再從事警察職務,故亦不可能影響社會安寧,故應視上訴人已符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一般預防要件。
四、同案犯下相同罪行的警員亦獲得機會假釋,上訴人亦應獲得相同的機會。
五、為此,謹請 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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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91頁至第192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A在CR5-16-0244-PCC卷宗(原編號CR3-16-0316-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協助罪」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九項「違反保密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經上訴人及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部分成立,改判為11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在CR5-16-0244-PCC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保密罪」 被判處11個月實際徒刑,經與上述CR5-16-0244-PCC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1年4個月實際徒刑。2019年3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副警長,其利用職務之便,聯同多名人士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且協助被禁止入境或離境或被攔截的人士盡快離開情報廳、向其他同僚了解與其無關的案件的進度並向他人透露該等消息及向多名未能查明的人士透露警方將要進行巡查行動的消息等,相關情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入獄後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及活動,沒有違規行為,已透過信件表達悔意,而且,經考慮獄方對被判刑人服刑情況的正面評價,相信上訴人入獄至今人格已有重大改變,本院認為尚可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有一定的嚴重性,然而,考慮到囚犯經過八年多的監獄生活後已反思其過錯,在獄中維持積極良好行為,相信上訴人提前釋放不至於令公眾心理難以承受。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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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已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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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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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第CR5-16-0244-PCC號卷宗內 (過往編號為CR3-16-0316-PCC),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因觸犯九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一年;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裁判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處合共十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95頁)。針對上訴人之裁決於2017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4-17-0412-PCC號卷宗。
➢ 於第CR4-17-041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被判處十一個月實際徒刑;此案刑罰與第CR5-16-024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5頁至第517頁背頁)。針對上訴人之裁決於2018年7月12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4頁),上訴人現正因該案件而在監獄服刑。
2.上訴人於2016年1月14日及15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1月16日被移送往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14日屆滿,並於2023年8月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8頁及背頁)。
3.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0頁至第424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之案卷 (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63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8月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
6.上訴人在本澳有兩宗刑事案件的紀錄,涉及觸犯不同類型的犯罪,當中包括「協助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
7.上訴人首次作出犯罪行為時為39歲,現時48歲。上訴人入獄前與事實婚伴侶及兩名女兒同住,且其尚有一位現年76歲的母親,一家人感情良好。上訴人入獄前為一名副警長,具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8.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事實婚伴侶、家人、朋友等一直保持到獄中探望,向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之支援。
9.上訴人服刑至是此假釋八年七個月,餘下刑期為兩年九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沒有違規行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於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上訴人在獄中有報讀遙距課程、銷售與市場心理學及心理學導論,並取得證書。
12.上訴人於2017年9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至2018年5月因調離該樓層而沒有繼續該職訓,及後於2019年8月獲批准於運動室從事職訓工作至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多項活動及興趣班,多次協助導師製作教學課程及作示範性之工作,與外訪人士及青年人分享個人改過之心路歷程,以及負責球類運動的工作人員等等。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51頁),當中尤其表示深明所觸犯犯罪的嚴重性,其在獄中沒有停止反省,並已誠心悔改,入獄至今毫不猶豫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盡最大努力做好每件事,亦不斷反思不足之處; 上訴人又指倘獲准假釋,會分擔家庭壓力,照顧患病的母親、對家人及女兒作彌補、盡家庭之責任,並在情況許可下修讀與音響有關的課程。上訴人承諾定必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絕不違法。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高級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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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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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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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且未服刑期少於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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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8月3日被否決 (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上訴人服刑至是此假釋申請約八年七個月,餘下刑期為兩年九個月。
上訴人是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在獄中報讀遙距課程、銷售與市場心理學及心理學導論,並取得證書。上訴人於2017年9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至2018年5月因調離該樓層而沒有繼續該職訓,及後於2019年8月獲批准於運動室從事職訓工作至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多項活動及興趣班,多次協助導師製作教學課程及作示範性之工作,與外訪人士及青年人分享個人改過之心路歷程,以及負責球類運動的工作人員等等。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為39歲,現時48歲。上訴人入獄前與事實婚伴侶及兩名女兒同住,且其尚有一位現年76歲的母親,一家人感情良好。上訴人入獄前為一名副警長,具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事實婚伴侶、家人、朋友等一直保持到獄中探望,向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之支援。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充足。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被判刑,其被裁定共觸犯一項「協助罪」、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十項「違反保密罪」。案件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副警長,聯同多名同為警員的其他嫌犯,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協助他人「買關」入境、協助被禁止入境或離境或被攔截之人士盡快離開情報廳、向其他同僚了解與被判刑人無關之案件的進度並向他人透露該等訊息、向多個身份未查明的人士透露警方將要進行巡查行動的消息等等,案件犯罪情節非常嚴重。被判刑人身為警員多年,知法犯法,嚴重漠視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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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是次假釋已服刑約八年七個月時間,在遵守獄規、學習知識及積極參加職訓等個人方面的表現良好,其外在表現之演變值得高度肯定;然而,在內心悔過方面,被上訴批示一針見血地指出其不足,上訴人受過高學歷教育且身居紀律部隊副警長,本應守法意識很強,卻走上犯罪道路,且一直迴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雖然上訴人在假釋申請中表示在服刑期間不斷反省且真誠悔改,但是,結合其所作事實情節、過往之生活和人格,未能顯示其內在方面的反思深度已達到真誠悔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還需進一步觀察,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情節嚴重,侵犯了社會安寧和秩序,對特區政府及治安部隊造成深遠及嚴重的惡劣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八年多的服刑雖然表現良好,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治安安全、生活安寧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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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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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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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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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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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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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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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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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202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