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針對終審法院於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被告甲及庚(以下稱為爭辯人)分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和d項的規定提起無效爭辯。
甲認為,終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引用的葡萄牙憲法法院第336/2006號合議庭裁判的情況與本案有所不同,區別有二:其一,在該裁判中,上訴法院是在檢察院提起上訴聲請宣告不法利益喪失之後才作出宣告,而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是依職權作出宣告,終審法院予以確認;其二,在上述裁判中僅探討葡萄牙《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相應於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宣告喪失的問題,並不涉及第111條第4款的規定,即在本案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判處上訴人支付款項以代替不能作實物收歸之不法利益的問題。因此,在終審法院裁判中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法院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庚則認為,被爭議裁判並未就其提出的有關量刑違反罪過原則及公平原則的問題表明立場,亦沒有說明理由,顯然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遺漏審理的瑕疵;並再次質疑中級法院對其科處的單一刑罰,指稱經與本案第四、第六及第八被告的“犯罪性質、數目以及彼等的罪過”作比較,對其科處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有違罪過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對其量刑(12年3個月)再作審理並適當扣減,改判其不高於11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無效爭辯作出回應,認為兩爭辯人提出的爭辯理由均不成立。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及d項的規定,如法院“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或這“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一) 爭辯人甲認為終審法院用以說明其決定的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因此提起裁判無效的爭辯,但顯然沒有道理。
判決無效是指法院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法院的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最終法院卻決定不判處被告。如果法官就認定的事實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則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而是法院在審判方面出現錯誤。1
關於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問題,本澳法律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包括現爭辯人在內的各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相應於他們通過實施犯罪行為而獲取的非法收益的款項。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同時,第103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在被爭議裁判中,本院從比較法角度引用了上述葡萄牙法院的部分觀點作參考,以表明本院在裁判中所持的“即使檢察院未在控訴書中明確主張或推動採取宣告不法利益喪失的措施、法院審判中亦未予以專門討論(甚至在初級法院裁判中未就該措施作出決定),亦不妨礙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基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適用法律而宣告有關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立場。
此外,一如爭辯人所引述的那樣,本院還援引了其他觀點和見解2,以支持法院可依職權作出相關決定的立場。
雖然上述裁判的整體情況與本案有所不同(在檢察院是否在上訴中聲請宣告利益喪失方面),但被引用的部分並不涉及檢察院上訴的內容,並且本院還以其他觀點和見解作為支持,因此不能如上訴人般斷言法院所持的依據與所作的裁判相矛盾。
另一方面,即使本院所引用的裁判中沒有提及相應於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但同樣不能因此得出依據與裁判相矛盾的結論。
事實上,《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與第4款的相關規定有密切的聯繫。如前所述,根據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換言之,第2款中所指的不法取得的物品、權利或利益應被宣告喪失,在不能作實物收歸的情況下,則應以支付有關價額來代替喪失。
在本澳司法實踐中,一貫的作法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特區所有,即使檢察院沒有在控訴書中提出將來自犯罪的不法利益收歸特區所有的建議和請求亦然。如果對應被宣告喪失的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則法院依職權根據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被告向澳門特區支付款項則是順理成章之事。
因此,不存在爭辯人所指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持的依據與所作的決定相矛盾的瑕疵,不存在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而導致裁判無效的情況。
(二) 爭辯人庚提出了法院遺漏審理的問題。
關於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作出了明確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簡言之,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這是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3。
“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4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5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已就其不審理某一問題的原因作出解釋,或者對某一問題的審理因受其他問題的解決結果影響而變得沒有必要,則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爭辯人所指的瑕疵,終審法院對其應審理的所有問題(包括爭辯人提出的具體量刑問題)均表明了立場。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爭辯人認為終審法院遺漏審理其提出的關於適當量刑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經閱讀被爭議裁判可知,終審法院維持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刑事部分的決定,當中已針對各上訴人(包括爭辯人)提出的問題逐一進行了審理,並在被爭議裁判中引述了本院意見及對各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回應,認為中級法院對各上訴人所處以的單項刑罰並無過重,且對彼等所科處的單一刑罰亦無明顯過重,因而維持了中級法院對各人的量刑決定。
可見,終審法院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已作出了審理,故此,被爭辯的終審法院裁判並不存在爭辯人所指遺漏審理的問題。
爭辯人尚提出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問題。
……經閱讀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可知,終審法院在被爭辯的裁判中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已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詳細的說明,當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庚指其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倘服刑期滿出獄將年滿68歲,難以重返社會,故要求減刑。但一如前述,黑社會組織的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黑社會罪的成立並不以其參與者個人實際取得多少金錢利益為前提;而在量刑方面,應以具體案情所揭示的每個黑社會成員的故意程度、參與程度等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尤其是在未能查明每個成員具體所獲取利益的前提下,故上訴人所述不能成為減刑的理由。另一方面,以上訴人的年齡來看,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在本案中,考慮到兩位上訴人故意犯罪的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較高,在黑社會組織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毫無疑問的是,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應該特別減輕刑罰的“特別或例外情況”,而是屬於一個“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罰。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對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各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參加或支持)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各上訴人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並無過重之虞,故決定予以維持……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各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對各上訴人科處的單一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明顯,終審法院在被爭辯的裁判中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已作出了充分的說明,完全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並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情況。
此外,爭辯人還指其與第四、第六及第八嫌犯被科處的單一刑罰相比之下存在不公平的情況。
眾所周知,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並非簡單的數學計數,在共犯情況下,刑罰份量的確定須按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罪過為之,同時考慮其他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處罰,罪過程度或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刑法典》第28條)
考慮到本案中每個犯罪的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爭辯人在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擔任拓展部主管,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宣傳、招攬“賭底面”的客源及資金,又培訓及要求員工推廣“賭底面”及“網投、電投”項目,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中級法院判處其12年3個月的單一徒刑,並不存在過重之虞,符合《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無任何減輕刑罰的空間。
其實,爭辯人透過無效爭辯對終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提出質疑,實際上只是不認同其被判處的最終量刑結果,並希望獲得減刑。然而,終審法院經審理後,已確認了中級法院對爭辯人的量刑決定,故此,爭辯人不得藉無效爭辯而求法院再次對其量刑決定進行審判。」
本院認為,檢察院司法官對被爭議裁判的解讀無疑十分正確。事實上,在該裁判中,終審法院對眾上訴人(包括現爭辯人)就中級法院的具體量刑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經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包括現爭辯人的罪過程度、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爭辯人在犯罪行為中的具體參與程度以及在案中反映出來的人格等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訂立的標準,決定維持爭辯人被中級法院科處的單項刑罰及基於數罪並罰而科處的單一刑罰,未見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
必須指出的是,爭辯人完全不可能通過對裁判提出無效爭執而達到其主張的減刑目的。
兩爭辯人提起的無效爭辯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駁回無效爭辯。
訴訟費用由兩爭辯人分別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岑浩輝
司徒民正
[Sem prejuízo do que consignei no Acórdão de 03.07.2024]
2024年7月29日
1 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3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762頁。
2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23年,第二冊,第507頁及第508頁。其內容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法利益的喪失成為有罪裁判的直接後果。如果在控訴書中指出了所違反的可將被控訴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納入其中的歸罪條文,則相關不法利益的喪失已包含在控訴書中,使該等利益能夠被宣告喪失歸國家所有,在此情況下不須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清楚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的喪失。”
3 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02/2018號、第147/2020號、第31/2022號上訴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在第29/201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終審法院第16/2022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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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023號案-I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