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202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乙和丙
裁判日期:2024年7月17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臨時居留許可
— 投資計劃與投資
摘 要
一、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就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及其續期作出明確規定,因應利害關係人的不同而在有效期限及續期方面有所區別:就該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家團成員給予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且僅可續期一次;就第1條(二)項所指“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家團成員,則給予有效期為3年的臨時居留許可,且未限定續期的次數。
二、如果行政當局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並予以續期時均是將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視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投資計劃”並根據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作出相關決定(批給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予以續期18個月),而利害關係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那麼應該認為行政當局作出的批給及續期行為已經在法律秩序內確定下來,成為“行政當局之後續行為的約束性前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乙及丙 (三人身份資料皆詳載於卷宗) 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不批准他們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在第230/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訴決定(詳見卷宗第429頁至第446頁背頁)。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審批中的投資” (um investimento em apreciação),因仍附有條件,屬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規定的“重大投資計劃” (projecto de investimento relevante)。
三、被上訴人在未獲得酒店營運所需的執照前,酒店場所不能運作,無法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以滿足澳門旅客的住宿要求,等同未落實其申請居留許可當時所承諾的計劃。
四、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1條(一)項及(二)項規定,分為“重大投資計劃” (projecto de investimento relevante)及“重大投資” (investimento relevante)兩個類別,法律並不設有尚附有條件的“重大投資” (investimento relevante)類別。
五、立法者只允許給予投資計劃的居留許可申請人比一般而言更短的居留期及只允許續期一次,目的是讓投資計劃更快落實,透過給予更短及有限的居留期來促進投資計劃落實,倘居留期完結而申請人又未落實計劃的話,居留許可就不會獲得續期。
六、這做法不但有效促進落實投資,而且可避免落實進度因各種原因被故意拖延的情況,既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又讓申請人清晰知道其投資計劃進行落實的期限。
七、備有足夠時間落實投資計劃,是以重大投資計劃為依據的居留許可申請人所必須知道的重要法律風險。
八、不論是較複雜的土地開發項目,還是直接的頂手企業,當它們作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規定的“投資計劃” (um projecto de investimento)的居留許可依據,就不該由法律適用者去考慮36個月時間夠不夠落實投資的問題,因為起始點可以不同,就靠當事人按需作適當衡量。
九、立法者已規定了“投資計劃”權利人所可以獲得的居留許可期,客觀條件對任一類別的投資都是公平的。
十、被上訴人一直僅空泛地指出酒店落成耗時,從未指出具體當中遇到哪些不可抗力原因阻礙進度,有關的延遲已相當顯著,且沒有任何明顯原因,故不屬正常且合理的延遲範疇。
十一、被上訴人的投資計劃延遲落實且未有合理原因,尤其未符合其最初申請書所言落實計劃為澳門提供住宿客房,從而有利於澳門旅遊業發展,故此,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規定,由於已獲批出的居留許可有效期達上限,行政當局只能作出不批准續期的決定。
十二、基於以上提及的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錯誤判斷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甲、乙及丙(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5頁至第484頁)。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502頁至第505頁背頁)。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就眾被上訴人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貿促局作出內容如下的建議書: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甲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2/05/06
2017/01/30
2
乙 (B)
配偶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2/05/06
2017/01/30
3
丙 (C)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2/05/06
2017/01/30
2. 申請人於2012年12月26日以持有[公司]的“24%”股權為依據,向本局提出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依據如下:
商業名稱:[公司]
註冊資本:100,000.00澳門元
佔股比例:24%,相等於24,000.00澳門元
所營事業:地皮投資、建築工程、酒店經營
營運地址:[地址(1)](租賃)
興建地址:[地址(2)](購置)
門牌標示:(l)S/N:3372、3373;(2)XX號:3374;(3)XX號:3375;(4)XX號:3376;(5)XX號:3377;(6)XX號:3378;(7)XX號:3379
3. 根據有關投資計劃,該司購入了本澳XXX街的若干地段來發展興建二星級酒店,並預計於2013年及2014年投入121,160,000.00澳門元興建有關項目及聘用68名本地員工營運,經綜合分析,認為申請人有關投資計劃可算為重大並對本澳旅遊業發展和勞動市場有貢獻,故建議對有關申請作正面考慮,及後,申請人於2014年1月30日獲批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見第348至352頁文件)。
4. 申請人於2015年10月13日向本局提出了第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第XXXX/2012/01R號申請),經分析申請人提交的投資證明文件,證實申請人仍持有[公司]的24%股權,考慮到有關法律狀況與獲批其臨時居留許可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條件相符,且已履行申報及繳納相關稅款之義務,但考慮到有關興建酒店項目的計劃仍未落實,故建議仍以投資計劃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6日再次獲批有效期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25日向本局提出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為續期目的,申請人向本局提交有關的投資證明文件,有關資料如下(見第27至106頁文件):
商業名稱:[公司]
註冊資本:100,000.00澳門元
佔股比例:24%,相等於24,000.00澳門元
所營事業:地皮投資、建築工程、酒店經營
營運地址:
(1) [地址(1)](辦公室)(租賃)
(2) [地址(2)](酒店)(購置)
6. 鑒於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未能反映有關投資項目的落實進度,為此,本局於2017年4月6日透過第XXXXX/GJFR/2017號公函,通知申請人補交有關項目已落實於本澳的證明文件(見第112頁文件)。
7. 申請人於2017年4月26日提交了一系列的營運狀況證明文件,並於2017年6月27日提交聲明書,解釋由於外在因素導致工期有所延誤,但該司已加緊進度進行有關項目的發展,並已於2017年6月19日進行封頂,酒店預計於2018年第三季營運,並提交工程紀錄簿作為佐證文件(見第94頁文件)。
8. 為跟進有關項目的落實情況,本局於2017年10月25日再次透過第XXXXX/GJFR/2017號公函通知申請人補交下列文件(見第114至115頁文件):
(1) 2017年度會計師/核數師報表;
(2) 最近一期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M/1格式)(副本);
(3) 2017年第一季至最近一季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副本);
(4) 最近一期職業稅—第一組僱員及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
(5) 土地運輸工務局驗收整體工程的證明文件(副本);
(6) 酒店營運准照(副本);
(7) 營運場所現場照片;
(8) 營運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租賃合同(不少於半年有效期)/賣買承諾合同/物業登記證明等文件(最近三個月內發出))。
然而,申請人一直未提交上述文件,亦未有提交有關項目已落實於本澳的證明文件。
9. 此外,本局曾就[公司]的營運狀況進行現場巡查,根據有關巡查報告書內容(見第117至128頁文件),從現場的環境及營運工具,顯示該司的場所沒有實際營運,對申請人於卷宗內所申報的從事地皮投資、建築工程及酒店經營的情況存有懷疑,認為有關投資項目沒有在澳落實之跡象,因此,本局於2018年11月12日透過第XXXXX/DJFR/2018號公函就有關情況向申請人提起書面聽證程序(見第129至134頁文件)。
10. 申請人的被授權人於2018年12月3日提交書面意見,表示因[公司]的營運需要,已遷移至隔壁面積更大的寫字樓,並因該司尚未向財政局申報,故亦未能向本局遞交轉換營運地點的證明文件。另外,該司在XXX街21-35號XXX街179號的酒店已完成建築工程,已通過澳電、部分消防檢驗、消防局等均發出了俗稱“滿意紙”的意見書,但有關酒店及其他營運場所的開設申請尚待旅遊局審批(見第135至214頁文件)。
1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本局只可給予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符合資格的家團成員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另根據上述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
12. 就此卷宗而言,須指出的是,申請人是以持有[公司]24%的股權、從事地皮投資、建築工程和興建酒店,以及計劃聘請68名本地員工為依據,首次獲批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後,申請人亦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為依據獲批第一次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然而,經分析申請人於是項(第二次)續期申請中所提交的文件,顯示有關投資項目尚未獲得對外經營許可的牌照,以及根據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該司於2018年第三季亦只聘請3名本地僱員(見第167頁文件),透過有關情況,並不足以證實[公司]位於XXX街的酒店投資項目已具營運的條件,故認為申請人用作申請依據的投資項目仍未能完全落實於本澳,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13. 為此,本局於2019年7月1日透過第XXXXX/DJFR/2019、XXXXX/DJFR/2019及XXXXX/DJFR/2019號公函分別向申請人提起書面聽證。根據澳門郵政網站的郵件查詢資料,上述公函於2019年7月6日已成功派遞(見第218至226頁文件)。
14. 申請人之被授權人於2019年7月16日提交書面意見及有關證明文件(見第227至277頁),內容如下:
(1) 為實現有關投資項目,申請人及股東繼續增加投資9,633,573.00澳門元,以加快推進落實項目;
(2) 旅遊局批准[酒店]以及有關[酒吧]和[餐廳]的開業申請計劃;
(3) 該酒店的內部裝修已經完成,設備亦已準備就緒,具備營運條件,等待正式牌照發出;
(4)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公司]於2019年第一季聘用了3名本地僱員;
(5) 其後,申請人於2019年12月27日向本局提交了由旅遊局於2019年12月17日簽發之牌照(見第278至283頁文件),以及於2020年1月23日提交了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顯示該司於2019年第四季聘用了12名本地僱員(見第285頁文件)。
15. 就申請人的上述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經分析有關書面意見及證明文件,雖然申請人提交了由旅遊局於2019年12月17日簽發之牌照,但須指出的是,申請人於2014年1月30日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的身份為依據首次獲批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後,鑒於透過有關文件未能反映有關投資項目已確切落實,故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6日再次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身份獲批為期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有效期至2017年1月30日,然而,透過上述經營牌照顯示,有關投資項目於2019年12月17日才獲發旅遊局的經營牌照,即自申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起計算,足足相隔差不多六年的時間;
(2) 而事實上,本局曾就有關投資項目未有落實的情況分別於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7月1日向申請人提起了兩次聽證程序(見第132及219頁文件),雖然申請人向本局提交了由旅遊局於2019年12月17日發出之經營牌照,但有關牌照僅能證明該司獲得經營許可,而申請人未有提供文件佐證有關投資項目已處於對外營運狀態,且透過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顯示該司於2019年第四季只聘用了12名本地僱員,與其首次申請時計劃聘請68名本地員工的人數存有較大的差距,可見有關投資項目的營運狀況未被完全落實;
(3) 經分析後,考慮到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申請人已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獲批了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第一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而在是項(第二次)續期申請中,由於透過相關文件顯示有關投資項目仍未被完全落實,並不符合最初申請獲批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16. 綜上分析,經進行聽證程序後,鑒於申請人用作申請依據的投資項目至今未能完全落實於本澳,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且除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亦已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為依據獲批了一次有效期為十八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 2023年1月19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1)項、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和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續期申請。”
三、法律
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及所載資料顯示:
- 現被上訴人甲於2012年12月26日向貿促局提出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於2014年1月30日獲得批給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惠及其家團成員乙及丙;
- 被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3日向貿促局提出了第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5年12月16日獲得行政當局仍以投資計劃批准其續期申請,有效期為18個月;
- 被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5日再次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第二次續期),但未獲批准;經濟財政司司長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不批准被上訴人甲和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續期申請,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用作申請依據的投資項目至今未能完全落實於本澳,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且除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被上訴人亦已以重大投資計劃權利人為依據獲批了一次有效期為十八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投資項目”,而應是該條(二)項所指的“投資”,不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另一方面,作為被上訴人最初申請居留許可的依據(購置土地、工程建造及酒店營運),前兩者經已具體實現,而後者也正在進行當中,雖然酒店會在遲些時候才能向公眾開放,但投資計劃繼續在執行當中,因此不存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
上訴實體則認為,被上訴人的投資計劃延遲落實且未有合理原因,尤其未符合其最初申請書所言落實計劃為澳門提供住宿客房,從而有利於澳門旅遊業發展,因此,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由於批出的居留許可有效期已達上限,行政當局只能作出不批准續期的決定。
首先來看在本案中是否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
第十七條
臨時居留許可
一、在不妨礙下款的規定下,可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下列臨時居留許可:
(一)給予第一條(一)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及其符合資格的家團成員的、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
(二)給予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符合資格的家團成員的、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的臨時居留許可。
二、上款所指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利害關係人的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或地區的證件失效前的三十日。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則有如下規定:
第一條
對人的適用範圍
下列者中非屬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
(二)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
(三)(已廢止)
(四)符合第三條所定要件的不動產購買人。
第17條第1款就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及其續期作出明確規定,因應利害關係人的不同而在有效期限及續期方面有所區別:就第1條(一)項所指的“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家團成員給予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且僅可續期一次;就第1條(二)項所指“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家團成員,則給予有效期為3年的臨時居留許可,且未限定續期的次數。
在本案中,上訴實體及被上訴法院就被上訴人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應被定性為“投資計劃”還是“投資”存有分歧,而不同的定性則決定了被上訴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長短及是否僅可續期一次(還是多次)。
就現正討論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最近在第37/2024號上訴案件1中指出:
「在中級法院看來,本案中要解決的(真正)“問題”是判斷(前文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事宜”向我們展示的)司法上訴人/現被上訴人的情況究竟是屬於: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投資計劃”;還是
— 第1條第2款所規定的“投資”。
行政當局認為有關“情況”應當被定性為“投資計劃”(現被上訴人是該計劃的“權利人”),而中級法院則認為不應如此定性,因為事實事宜中所描述的情況指向另一種法律定性,應視其為一項已經完成及實現的(實際)“投資”,而這自然將導致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關於居留許可“有效期”的規定進行一種不同的適用(如屬“投資計劃”,居留許可的有效期為十八個月,可續期一次;如屬“投資”,居留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可續期),而這又將引致有關被上訴人所申請的居留許可續期的(不)可能性的另一種觀點。
在此(我們不想重複中級法院的看法),有必要強調的是,“計劃”大致而言是某人“規劃”、“考慮”或“想要做”的事,例如擬進行的“某項工作的草案”,或者有待(之後)提交審議的法律“初稿”,又如“建築工程”領域的“施工計劃”,其中包括標明計劃和設計部件的圖像和文字展示、說明書、度量、預算及承投規則,因此包含用來確定及指明完成(所計劃的)工程建造(或施工)的各個階段和方式的全部指引和說明(以及必要的技術文件)。
簡而言之,“投資計劃”通常被視為一個可以從兩方面來理解的概念:一方面是作為投資的“計劃”或“想法”,另一方面是作為一種“研究”,即對上述“投資意向”(或業務)的利弊進行書面衡量的過程,因此,從本質上講,是在(實際)投入資源或資金(即“投資”)並期待未來產生收益的“前一個時刻”所發生的事情。
首先須指出的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確立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居留制度”,廢止了之前的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後者的制定同樣是為了“吸納視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投資及使高質素之人力資源留下來,該等措施亦能使企業家、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不止是一項(單純的)“投資計劃”,這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了(所規劃之)樓宇的建造”,並將在其中開設一間酒店(包含79個雙人間和18個單人間,共176張床),因此我們認為,無可否認被上訴人已經作出了一項(相對)重大的“金融投資”。
然而,同樣不容忽視的是以下情節。
那就是,不論是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還是對居留許可予以續期(十八個月)的決定,都是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換言之,它們依據的是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的情況不屬於“投資”,而是屬於被視為重大的(單純的)“投資計劃”。
既然已經作出了這樣的定性,並且也已經被利害關係人所接受,那麼就只能認為,給予居留許可及對其續期十八個月的“行政行為”——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為依據——已經在法律秩序內確定下來,成為“既決個案”(因為利害關係人其實當時是可以對相關行為提出質疑的,如果他認為當局應該以另外一種定性批准居留許可並給予一個不同的期間,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2款所指的三年期間的話),從而成為“行政當局之後續行為的約束性前提”。
因此,在審查(本案所涉及的)居留許可續期的新申請時,行政當局必須將之前實際所作出的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即基於“投資計劃”而給予為期十八個月的居留許可(而不是那個可能作出但卻沒有作出的、基於重大“投資”而給予為期三年的居留許可的決定),作為其行動的不可逾越的法律前提。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本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了,因為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階段依職權變更從未曾遭受上訴人質疑的(批准居留許可之)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進而基於這種變更並根據(替代性或虛構的)“新依據”來判定和審查所作出及被上訴的(不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行為的行政合法性的做法是不合法或不能接受的。」
上述觀點同樣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故應予以維持。
事實上,即使接受被上訴裁判的觀點,認為被上訴人申請及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應被定性為“投資”,而非“投資計劃”,但考慮到行政當局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並予以續期時均是將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視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投資計劃”並根據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作出相關決定(批給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予以續期18個月),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的事實,應該認為行政當局作出的批給及續期行為已經在法律秩序內確定下來,成為“行政當局之後續行為的約束性前提”,因此,現上訴實體基於第17條第1款(一)項中有關“可續期一次”的規定而不批准被上訴人提出的第二次續期申請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
在被訴行政決定中可見,被上訴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18個月,有效期至2017年1月30日;但被上訴人直至2019年12月17日才獲得旅遊局發出經營牌照,但該牌照僅能證明獲得經營許可,而被上訴人未有提供文件佐證有關投資項目已處於對外營運狀態,並且涉案公司於2019年第四季只聘用了12名本地僱員,與其首次申請時計劃聘請68名本地員工的人數存有較大的差距。在這樣的事實前提下,上訴實體作出有關投資項目未被完全落實的判斷並無不妥之處。
無須討論被上訴裁判中提出的其他理據。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7月17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詳見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第37/202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案與本案情況類似,涉及相同的公司、相同的投資計劃、相同的申請及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只是利害關係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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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24號案 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