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2023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A)、乙(B)和丙(C),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法院最終裁定如下:
—— (第一)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判處九年徒刑;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九年徒刑;以及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被告甲十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和第三)被告乙和丙,以從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每人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見第1006頁至第1044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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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乙和丙針對此項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3年10月12日(第64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三宗上訴均敗訴,依職權開釋(第一)被告甲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將併罰後的單一刑罰訂為九年三個月徒刑(見第1343頁至第13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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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和上述(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對該合議庭裁判不服,針對其提起上訴(見第1435頁至第1441頁背頁、第1455頁至第1464頁背頁、第1442頁至第1454頁及第1465頁至第1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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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卷宗進行初端檢閱的階段,基於向終審法院“可提起之上訴”方面的規定(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裁判書制作法官通過批示決定不接納(第二和第三)被告乙和丙提起的上訴(見第1565頁至第157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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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在要對檢察院和(第一)被告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經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
「1. 案發時,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為舊同學及朋友關係;第二被告與第十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澳門[地址(1)]3樓C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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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種植毒品的部份]
2. 至少自2021年6月,第一被告購買了一些“大麻”孢子,並按照互聯網上的資訊,在其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種植毒品“大麻”。
3. 為種植毒品“大麻”,第一被告於上述住所單位內購置及使用能夠令毒品“大麻”正常生長所需的設備和材料,包括泥土及園藝用品。
4. 經第一被告的種植,成功在上述住所單位內種植及收獲毒品“大麻”。
5. 為種植更多毒品“大麻”,自2022年3月,第一被告以月租金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以便遷移至該工業大廈單位繼續種植毒品“大麻”(見卷宗第121至122頁樓宇租賃合約)。
6. 為此,第一被告購買更多能夠令毒品“大麻”正常生長所需的設備,包括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層架及燈具。
7. 由於一人難以搬運及安裝上述設備,第一被告將其於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種植毒品“大麻”的情況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並表示需要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供協助,包括搬運及安裝上述設備,並承諾免費提供毒品“大麻”作為報酬。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表示同意。
8. 自此,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並在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幫助下,第一被告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毒品“大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9. 至少自2022年7月至同年9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多次將上述由第一被告購買的設備搬運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共同安裝大型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及層架。
10.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當時清楚知道上述設備是用作或將用作種植毒品“大麻”。
11. 當中,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將上述由第一被告購買的設備搬運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過程;同時,錄像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22年9月2日將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鎖匙交予第二被告的過程(見卷宗第309至348頁)。
12. 經第一被告的種植,在其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搬運及安裝的設備下,成功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及收獲毒品“大麻”(另見控訴書第三十三及四十二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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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販賣、持有或吸食毒品、以及吸食工具的部份]
13. 至少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透過上述種植的方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大麻”,部份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之用,部份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14.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 (2)]向電話為XXXXXXXX的第四被告戊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84至58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至7頁的通訊紀錄)。
15. 第四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16.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 (2)]向電話為XXXXXXXX的第五被告己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607至61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8至10頁的通訊紀錄)。
17. 第五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18.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向第六被告庚(帳戶“XXXXXXXX”)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59頁、第644至64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2至23頁的通訊紀錄)。
19. 第六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0.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向第七被告辛(帳戶“XXXXXXXX”)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61頁、第655至657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54至57頁的通訊紀錄)。
21. 第七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2.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 (2)]向電話為XXXXXXXX的第八被告壬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664至665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1頁的通訊紀錄)。
23. 第八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4. 2022年間,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向第九被告癸(帳戶“XXXXXXXX”)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60頁、第69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27至30頁的通訊紀錄)。
25. 第九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6. 至少自2022年7月至9月,第一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多次將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免費提供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十被告於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吸食。
27.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十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第一被告送贈的物質為毒品“大麻”。
28. 期後,第一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大麻”被帶回第二被告與第十被告位於澳門[地址(1)]3樓C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大麻” 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另見控訴書第三十九及四十二點事實)。
29. 2022年間,第一被告多次在澳門吸食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毒品“大麻”。
30. 為將毒品“大麻”壓碎以便吸食,第一被告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一個有尖刺的白色透明膠樽,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的住所單位(另見控訴書第三十四點第6項扣押物)。
31. 為吸食毒品“大麻”,第一被告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一個具有兩個樽口的透明玻璃樽,且綑綁上管道,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的住所單位(另見控訴書第三十四點事實第8項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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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22年9月8日,警方接報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發生火警,從而揭發事件及截獲第一被告。
3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6至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8頁的平面圖,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一被告的房間內搜獲並扣押:
1) 一個印有“XXXXXXXX”字樣的黑銀色的電子磅;
2) 一個黑色帳篷,呎吋大小為(長:120厘米、高:150厘米、深:60厘米);
經拆解前述黑色帳篷後,組成部件為:
3) 19支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
4) 1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
5) 1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並扣押:
6) 6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7) 1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內藏少量啡色絲狀物質;
8) 1個刻有“XX”字樣的棕色木制之煙槍(三合一型);
9) 一個啡色的木制之煙槍(兩端均為金色),其中一端連接著灰色的膠咀;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搜獲並扣押:
10) 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塑膠制之煙槍,並連接著一支棕色的玻璃管;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的位置上搜獲並扣押:
11) 一個粉紅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78克;
12) 一個綠色膠桶,內有一個由黑色袋包裹的植物,淨重約154克;
13) 一個綠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114克;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的左手邊置物架上搜獲並扣押:
14) 一個印有“XX XX”字樣的黑色尼龍手提包,於該手提包內發現15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15) 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XX;
在上述單位內的種植場區域搜獲並扣押:
16) 八個黑色帳篷,分別為七個黑色大帳篷【分別簡稱為“帳篷A”、“帳篷B”、“帳篷C”、“帳篷D”、“帳篷F”、“帳篷G”、“帳篷H”;呎吋大小均為(長: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 】;與及一個黑色小帳篷簡稱為“帳篷E”,呎吋大小均為(長:100厘米、高:200厘米、深:100厘米);
17) 八組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分別為29支、29支、23支、29支、24支、19支、24支、30支(合共207支);
18) 一部黑色電風扇、三樽白色的化學肥料(內裡剩餘少量液體)、五個白色的排氣管、一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一塊60CM*50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四塊60CM*24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60CM*72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19) 於“帳篷A”內,發現7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0) 於“帳篷C”內,發現2棵(其中1棵被壓毀)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1) 於“帳篷F”內,發現3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70厘米、直徑:45厘米);
22) 於“帳篷G”內,發現6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3) 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4) 一棵以海棉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3厘米、直徑:3厘米);
25) 於“帳篷G”內,發現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6) 於“帳篷H”內,發現4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在上述單位的種植場區域內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搜獲並扣押:
27) 一棵植物的莖幹(沒有葉),呎吋大小約為(高:60厘米)。上述帳篷、支架、排氣管、錫紙管、燈板、底座、電風扇及化學肥料是種植毒品“大麻”的設備;上述電子磅、紙盒、卷煙紙、金屬小樽、煙槍、膠桶、尼龍手提包、布袋及底座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34.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一被告返回其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0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一被告住所單位面向走廊右邊的房間梳化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1) 一個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內有10疊全新沒有被使用的卷煙紙,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2) 一個黑色小鐵盒,盒內物質淨約重10.08克;
3) 一個銀色小鐵盒,盒內植物碎塊淨約重5.94克;
在上述房間窗台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4) 兩個電子磅,分別印有XXXXXXXX及XX XX字樣;
5) 一個印有“XX”字樣的綠色煙灰缸;
6) 一個白色透明膠樽,可分為三個部件,第一部件為一個透明膠蓋;第二部件為中空膠樽,底部有尖刺;第三部件同樣為中空膠樽,底部亦有尖刺;
7) 五個分別以銀色包裝紙,包裝紙內均藏有物質分別約重9.9克、16.77克、16.87克、16.79克及14克;
8) 一個透明玻璃樽,玻璃樽有兩個樽口,小樽口插有另一支玻璃白色紙綑綁的黑色管,玻璃樽內有混濁液體;
9) 一個藍黃色邊透明膠袋,袋內放有34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1.8cm*7.7 cm);
10)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放有20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7.8 cm*12.5 cm)。
上述白色透明膠樽及透明玻璃樽是第一被告用作吸食毒品“大麻”的工具;上述紙盒、卷煙紙、鐵盒、電子磅、煙灰缸、包裝紙、膠袋及包裝袋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35. 同時,司警人員扣押第一被告的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05頁的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顏色:金色、IMEI:XXXXXXXX、一張印有“CTM 4G+JOS”字樣的SIM卡編號:XXXXXXXX;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顏色:白色、IMEI:XXXXXXXX、一張SIM卡編號:XXXXXXXX;
3) 三條鎖匙連一個藍色感應器。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以及與第四被告至第九被告的通訊記錄,內容涉及第一被告向第四被告至第九被告出售毒品“大麻”的過程(見卷宗第10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521至522頁報告、以及附件1)。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一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鎖匙及感應器為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工具,是第一被告的作案工具。
36. 2022年9月9日,對第一被告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大麻”(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呈可疑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15頁)。
37. 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於澳門[地址(1)]門外截獲第二被告,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1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牌子:XX;IMEI:不詳,一張印有CTM字樣SIM卡:XXXXXXXX,電話號碼:XXXXXXXX;另一張SIM卡:XXXXXXXX,電話號碼:XXXXXXXX)。
警方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被告於上述電話內的其中一張SIM卡對應的電話號碼XXXXXXXX(見卷宗第110頁)。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二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8. 同日(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於澳門[購物中心]截獲第十被告,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0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粉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號碼:不詳,一張和記電訊SIM卡,編號:XXXXXXXX,電話號碼:XXXXXXXX;
2. 三條鎖匙。
警方在第十被告的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內發現存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聯絡資料及短信(見卷宗第206頁檢查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第十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9. 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位於澳門[地址(1)]3樓C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7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的房間內的層架上搜獲並扣押一個印有“XX”字樣的紅色錦囊,內有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金屬小樽內藏有以下物品:
1. 兩支捲煙,連同捲煙紙分別約重0.39克及0.37克;
2. 一個透明保鮮紙包裹的植物,連同膠袋共重1.57克。
於第二被告的衣櫃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3. 一頂印有“XX XX”字樣的黑色帽子;
4. 一件印有“XX”字樣的灰藍色短袖上衣;
5. 一條灰色長褲;
6. 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白灰色的斜孭袋。
上述錦囊、金屬小樽、捲煙紙、保鮮紙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上述衣物及斜孭袋是第二被告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時所穿著的衣物。
40. 同日(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在澳門[地址(4)]附近截獲第三被告,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黑色之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不詳,內有一張印有“CTM4G+”字樣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第一被告的[社交應用程式]帳戶及手提電話號碼。該手提電話為第三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見卷宗第22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41. 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三被告位於澳門[地址(4)]第2座4樓S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2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頂黑色印有“XX”字樣的鴨嘴帽;
2.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胸口上印有“XX”字樣;
3. 一條鴨屎綠色長褲。
上述衣物為第三被告曾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所穿著的衣物。
42.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一個黑色袋包裝植物碎片,淨量為153.8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14.1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0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樽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梳化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煙槍,連接著的一支玻璃管及棕色煙槍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碎片,淨量為33.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枝條,淨量為41.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A”搜獲的七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七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26.09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C”搜獲的兩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兩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3.0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F”搜獲的三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三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15.34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六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六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8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8.35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海棉底座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0.3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H”搜獲的四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四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47.77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內搜獲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的一棵附有泥土的植物枝條,淨量為103.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 (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黑色盒內裝有的綠色粉末,淨量為10.13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經定量分析,“Δ-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2.26%,含量為0.229克(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銀色盒內裝有植物碎片,淨量為5.94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白色組裝膠樽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五包以銀色袋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47.3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樽口插有黑色管的透明玻璃樽內痕跡及液體,淨量為55.0毫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共同居住位於澳門[地址(1)]3樓C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兩支捲煙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0.42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共同居住位於澳門[地址(1)]3樓C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一包以透明保鮮紙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44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4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被告承租位於澳門[地址(3)]工業大廈14樓單位搜獲的啡色木制煙槍連接著的灰色膠咀、以及“XX”字樣的塑膠製煙槍的吸嘴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44.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被告位於澳門[地址(2)]17樓B室住所單位搜獲的透明玻璃樽的大樽口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被告 (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45. 第一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至少由第一被告作出決意,故意在澳門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第一被告的上述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提供上述幫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46. 第一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部份用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部份用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47. 第一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48. 第一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不適當地持有上述工具,目的是以該等工具供其個人作吸食毒品之用。
49. 第二被告及第十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送贈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0. 第二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1. 第三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2. 第四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3. 第五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4. 第六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5. 第七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6. 第八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7. 第九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8. 第十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9. 十名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被告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10月08日,於第CR3-21-0173-PCS號卷宗內,因第一被告觸犯一項賭博的不法作出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判決已於2021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被告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3年06月13日,於第CR4-23-0102-PCS號卷宗內,因第六被告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告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判決已於2023年7月3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23年2月8日。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其他被告均沒有犯罪紀錄。
證實十名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被告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母親。
第二被告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二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三被告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六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
第四被告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之前任職司機,從2000年開始失業,靠儲蓄過活,需供養母親。
第五被告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
第六被告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七被告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需供養妻子。
第八被告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第九被告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十被告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見第1016頁背頁至第1027頁、第1356頁背頁至第1367頁及附卷第46頁至第77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共有兩項。
其中一項是檢察院的上訴,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尾部分請求“以被上訴之裁判達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未正確解讀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8條和第11條之規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為由,廢止中級法院所作之開釋改判,並改判第一被告構成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與其他被判定之犯罪競合後,定出單一刑罰”(見第1440頁背頁至第1441頁背頁及附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另一項是(第一)被告甲的上訴,他主要請求減輕對其科處的刑罰(見第1455頁至第1464頁背頁)。
由於初級法院所作的——經中級法院完全確認的——“事實事宜的決定”不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接下來就讓我們立即對在前文所述的幾項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 首先分析“檢察院的上訴”,因為這樣更符合邏輯。
讓我們來看。
首先,要知道(第一)被告甲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判處九年徒刑;以及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九年徒刑(與其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而被判處的五個月徒刑作併罰,合共判處其十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初級法院認為——在目前我們所關心的部分——被告的行為符合“生產”和“販賣”這兩項罪狀,因此作出了這兩項罪名均成立(實質競合)的上述裁決。
而中級法院則對這個“事宜”(及“問題”)有不同的理解,認為該(同一)“行為”(僅)構成“一項犯罪”,即“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因此開釋了該被告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裁定觸犯的“販毒罪”。
中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經分析和考慮“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為其所作裁決提供了以下理由,即:
“上述的行為分別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又或第11條的規定。
然而,上述第7條所處罰的違法行為範圍已包含第8條(又或第11條)的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第7條作出處罰而應開釋第8條的判罪”(見卷宗第1382頁及附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79頁)。
在本上訴案中,(根據以上所轉錄的內容),檢察院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決定,以便維持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決定,重新判處(第一)被告甲(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同時觸犯“生產”和“販賣”麻醉藥品罪。
這樣,交予我們審查的就是對第一被告的行為所作的“刑事法律定性”是否恰當的問題(儘管並沒有非常清楚地闡明所採取之解決辦法的“理由”)。就此,首先要指出,考慮到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以及它所適用的“法律制度”,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作的決定是(較為)恰當的。
那麼,接下來就讓我們說明這樣理解的原因何在(有關“犯罪競合”,亦可參閱本院最近在第94/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在此,我們不想過多地討論有關遏止“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的法律制度的演變過程,但有必要(特別)回顧一下在(現行“制度”之前生效的)(前)第5/91/M號法令中是如何規範“生產”和“販賣”麻醉藥品罪的。
第5/91/M號法令第8條(標題為“販賣及不法活動”)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二、根據第六條所指法規之規定而獲許可者,如不法讓予上款所指之物質及製劑、將之納入或力圖使他人將之納入商業中,則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至九十萬元之罰金。
三、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一如所見,在同一項法律規定中——以上轉錄的第8條——既規定和處罰“生產”麻醉藥品罪,又規定和處罰“不法販賣麻醉藥品”,顯然,作出任何與該等“活動”有關的行為都會導致行為人被裁定觸犯有關罪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條內所列出的“不法生產”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兩項行為,那麼不能通過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規定認定其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同時觸犯一項“生產”罪和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讓我們繼續來看。
在當時向立法會提交的《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法案的“理由陳述”中,就有關事宜作出了如下闡述:
「毒品問題是當今社會一個長期、複雜的問題,造成很多破碎家庭,亦影響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對人身及社會造成摧毀性後果,不僅損害身體健康、傳播疾病,亦會誘發其他犯罪行為,從而導致社會產生各種不穩定因素。同時,由於現時販毒活動在本澳有上升的趨勢,令社會大眾極為憂慮,為嚴厲打擊該等活動,實有必要加重刑罰,加強調查取證工具,以便能有效預防和遏止毒品犯罪的蔓延。
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現象屬一種全球性禍害,面對此嚴重問題,澳門早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制訂第5/91/M號法令規範有關事宜,該制度生效至今已有十七年,為切合現今社會實況,實有必要進行全面檢討。
由於現行的上述法規,是在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新《刑法典》及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新《刑事訴訟法典》公佈前頒布及施行,因此有必要對有關法規作全面修訂,使其可配合上述兩部法典中所採用的詞彙及新原則。
(……)
首先,法案建議將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從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抽出來獨立規範和處罰;此外,由於在現今市場上很容易取得及提供用作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所需的設備、材料及物質,令秘密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數量有所增加,故法案建議將生產或持有明知用作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所需的設備、材料及物質的行為刑事化(第七條)。此舉亦是為了履行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所產生的義務。除訂定這三種犯罪外,尚為其訂定多項加重及減輕情節,而當中的若干情節原屬在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中所定的獨立犯罪(如︰少量之販賣罪)。
其次,法案亦建議加重若干犯罪的刑罰,包括︰
(……)
同時,鑑於刑事政策應集中在加強打擊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犯罪的實務工作上,故法案建議加強刑事調查的工具,以面對一個既複雜且規模涉及全球的犯罪。
(……)」。
在審議通過上述法案——後來成為現行的第17/2009號法律——時,(就同一事宜)還作出了如下說明:
「(……)
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生效至今已十八年,這說明該法律規定相當穩定,且產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裁判。
對於這一情況應予以適當的評估,因為一部好的法律應該經得起時間的考驗。
提案人透過本法案,致力於完善法律規範,以落實關於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即是說,並非取消一九九一年法律所訂定的刑事政策,相反地,是將之發展。
本法案符合已有共識的政策意向:修訂針對預防和打擊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的刑事政策,以使特區擁有一套獲社會認同,且能回應澳門特定情況的法律規定。
因此,本法案擬對立法政策的依據及反映該等依據的具體規範作出政策上及技術上的調整。
(……)
現分析的法案比第5/91/M號法令有了一大進步,相信對於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毒品犯罪的立法反應已經有所改善。毫無疑問,在細則性審議中委員會一直關注的問題是:製定一部更為適當的法律。
除此之外,也改進並完善了一些與設定罪狀有關的技術問題,例如,將產生(第七條)及販賣(第八條)分開規定;在第九條(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 引入了一個重要的國際法準則;針對吸食的情況採用了新的規範處理方式,重點在於藥物依賴者的治療及康復,這是澳門刑法典人道主義的一種體現;為少量生產及販賣的情況訂定一個簡潔的罪狀。
(……)」。
在進行“細則性審議”時,更具體地說,關於標題為“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第7條,立法會第4/III/2009號意見書還指出:
「該條是本法案中若干新規定中的一項。將生產與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八條)這一罪狀一分為二,改為兩個獨立的罪狀,從而使罪狀的定義更為清晰。在細則性審議中,如上所述,調整了第二款(徒刑上限降低了二年)所定刑幅,以及第三款第(一)項(徒刑下限降低了一年,上限降低了三年)、第(二)項(徒刑下限降低了一年,上限降低了二年)所定刑幅。這是因為委員會和政府均認為,加重刑罰所能產生的預防和遏制效果有限,而且必須避免使現行刑罰制度出現不平衡,因此,對於加重刑罰應更為審慎。
(……)」
(我們相信)正是基於以上所述的這些(簡短的)“觀點”(因為我們並不知道還有其他的什麼觀點),才最終在上述法規中加入了關於“生產”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的兩個相互獨立的條文。
前者的標題為“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其規定如下:
第七條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或調製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 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後者的標題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其規定如下:
第八條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 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考慮到以上所闡述的內容,雖然毫無疑問(現在)面對的是(不同的)“兩項罪狀”,但我們認為,上述“法律條文的變更”(相對於之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內容而言),並不意味著(或者說不應意味著)“在像本案這樣的情況中”——即(同一名)被告實施了“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的行為及其(後續的)“販賣”行為——應該對(上述)“行為”予以獨立(或分開)處罰,對(同一名)被告(分別)作出的“生產”和“販賣”行為賦予單獨的刑事重要性,從而將其行為在刑法上定性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罪名。
首先,(或許主要)要注意的是,上述“生產”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的行為是由同一個行為人“同時”並且“連續地”作出的。
儘管可以認為與“販賣”有關的行為是“生產”行為的“接續”(或後續)行為(因為被告販賣的是他之前生產的東西),但在我們看來,在像本案這種(實施這些行為的是同一人)情況中,兩者存在“依賴關係”,而在我們看來,這種關係使它們“相互關聯”,不應(像前文所述的那樣)賦予它們單獨的刑事重要性,從而認為同一被告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實施了兩項犯罪:一項“生產麻醉藥品罪”和另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其實,從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本身(亦)可以看出,“被告的(犯罪)計劃”從一開始就包含“與為在之後進行吸食和販賣而生產毒品有關的所有活動”,因此在對其行為作出“刑法上的定性”時,還是應該嚴格按照這個內容去作出判斷。
不容忽視的是,關於“犯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這樣,初步來看,一切都表明“犯罪的數目是由實際觸犯的罪狀的數目決定的”,因此如果被告實施了“符合兩個罪狀的行為”(“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就會出現“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
這個觀念(乍看之下)甚至得到了“歷史解釋”的印證,因為如前所述,根據(之前生效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規定,無論是“生產麻醉藥品”還是“販賣麻醉藥品”,均被同一項法律規定所處罰,而隨著第17/2009號法律的生效,“生產”罪(第7條)和“販賣”罪(第8款)被“分開”規範。
然而,往往看似通過簡單的邏輯推理就可以得出的清晰結論在我們對具體個案和其所適用的法律規定進行更仔細的分析時就會遇到(一些)困難,同時亦不能忽視對(在此)所涉及之犯罪的“性質”所作分析的結果。
首先,不能忽視的是,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5月25日(第61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
「《刑法典》第30條並沒有對犯罪競合作出全面及詳盡的處理,因為該條所給出的解決方法僅限於設定了一個區分單項犯罪和多項犯罪的最低標準,這是立法者設立的一個出發點,在此基礎上,最終還是要由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根據所預想到的和現實生活中實際發生的情況的多樣性找到合適的解決辦法(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1月4日第3671/03-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2006年,第一卷,第159頁,該裁判在一個偽造三張支票以便在超級巿場購買食品的個案中討論了連續犯罪和單一犯罪之間的區別問題)。
其實,根據第二編第二章——“犯罪之形式”——第30條的標題,從單一犯罪行為/多項犯罪行為的角度來看,該條只涉及犯罪競合及連續犯,並不包含唯一罪等情況,例如,像1886年《刑法典》第421條獨一款中就盜竊罪所規定的那樣。
(……)
還有其他一些多次或重複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但卻不包含在第30條所規定的兩個概念——“犯罪競合及連續犯”——中的情況。
也就是說,除了根據《刑法典》第77條及第78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的犯罪競合的情況和根據《刑法典》第79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的連續犯的情況之外,現實生活中還有很多的情況需要作出專門的規範。
第30條設立了一項明顯屬區別性的標準,為解決犯罪競合問題指出了一般性原則,同時亦是理論研究的基礎,我們必須從其出發去審視那些落在該條文範圍之外的侵犯法益的其他層面,由於這些日常發生的其他情況並沒有被包含在內,故此帶來了適用上的困難,例如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有過錯犯罪的情況,因為我們知道,這項標準主要針對的是故意犯罪,而即使在故意犯罪中,亦未窮盡法定罪狀的所有形式和所有實行方式」。
其中的一種情況就是“舉動犯”或“接續行為犯罪”(根據司法見解及理論學說的稱謂),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正是這些“著手犯”的典型例子。
事實上,刑事司法見解最初提出接續行為犯罪,正是為了恰當地解釋和解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產生的情況,尤其是正如Helena Moniz所言,是為了解決那些「可以說只存在單一的犯罪決意,或“統一的犯意”(試圖以這種說法強調存在多項決意,從而與“單一犯意”相區別)以及在實行的各項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聯繫”的情況」(《O Crime de Trato Sucessivo》,載於《Julgar Online》雜誌,2018年4月,第3頁)。
同樣,本終審法院亦曾在2021年7月23日(第6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應被定性為“接續行為犯”,並為此特別指出:
「實際上同樣不能忽略的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一種被稱為“接續行為犯”的犯罪(因此可以被視為一種“自然連續犯”),在此項犯罪中所要考慮的不僅是在某一時刻所查獲的毒品份量,(而是)要考慮在某一期間內的(全部)交易量(見Helena Moniz著《Crime de Trato Sucessivo》,載於《Julgar》雜誌,2018年,相同見解亦見於中級法院2000年6月8日第93/2000號案、2001年3月15日第200/2000號案、2003年3月6日第27/2003號案和2003年6月12日第107/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言及此處,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利用“接續行為犯”的概念將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生產”和“販賣麻醉品”)所分別規範的行為歸入同一項犯罪並予以處罰時,可能會面對以下的反對意見:如果“接續行為犯”是為了解決在同一項“統一的犯意”的驅使之下,在“單一罪狀”的範疇內所實行的多項符合罪狀的行為的問題而設,那麼,當涉及的是分別符合“兩個不同罪狀”的事實時(本案是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應如何作出刑法上的定性呢?
在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述的“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誠然(我們承認),在大部分情況中,所涉及的都是符合“同一不法罪狀”(即“單一罪狀”)的事實(儘管其行文中包含了符合罪狀的不同行為)。
然而,並不妨礙“不法罪狀”可以是不同的,只要其——本質上——保護的是同一“法益”或一個“類似的法益”即可【此一觀點,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4月6日第19/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一項持續性犯罪或接續行為犯罪需要存在一項‘統一的犯意’,不應將其與‘單一犯意’相混淆,因為,‘為了確定存在統一的犯意,需要在各項行為之間存在一種時間上的關聯性,從而通常根據心理學的經驗能夠讓人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了所有活動(見Eduardo Correia的著作,1968年,第201頁及第202頁,轉引自P. P. Albuquerque所著《Código Penal anotado》)。此外,行為人的持續行為應該具有同質性,其中的各項不法罪狀單獨來看是相同的,如果不同,則從根本上保護一個相似的法益,而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受害人必須是相同的”】。
在我們看來,無可否認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犯罪實質上保護的是“相同的法益”(或至少是“相似的法益”,我們稍後再來討論這個“方面”)。
正是因為如此,該法中標題為“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的第11條才會將上述第7條和第8條的法律規範所指的(兩種)行為列入到同一項處罰規範當中(只要不法性相當低即可),而在我們看來,這(足夠清晰地)表明第17/2009號法律並不否認上述兩個條文所指的(多項)行為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也不排除二者之間可能存在“天然的依賴和延續”關係(還要指出的是,第14條也是如此,其中明確規定了該法第7條和第8條所指的行為,即處罰“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吸食者)。
然而,還有可能出現另一種反對意見。
有人會說,可能是立法者做得不好,他原本是想對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的刑事罪狀的構建作出“改進”和“完善”,但最終卻僅僅實現了這兩個條文在“表面”上的“分離”,沒有具體或實際的效果和用處,只是造成了解釋和適用上的疑問和困難,而這些疑問和困難其實可以(而且也應該)通過設立一個像之前生效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那樣的“單一的刑事罪狀”而予以避免。
儘管對於此觀點給予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這種反對意見也不能成立(首先就是因為,我們所持的觀點並不是對第17/2009號法律的立法選擇的一種“批判性意見”,而是一種符合法律精神的解讀,正如我們將在下文試圖說明的那樣)。
首先要強調的是,沒有什麼妨礙因行為人實施第17/2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為而出現“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關係”。
重要的是,該“活動”不是在“統一的犯意”之下作出,而且相關行為也沒有“時間上的關聯”。
另外(其次,或許這一點更為重要)不能忽略的是,“生產者”必然是以下兩者之一:他要麼是“吸毒者”(第14條所考慮的情況),要麼是“販毒者”(此處須排除一種荒誕的情形,即生產者純粹是為了“娛樂”,根本沒有販毒或吸毒的意圖)。
如果以上的分析沒錯的話,那麼按照我們對第17/2009號法律的理解,我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將“生產”從“販賣”中分離出來,為的是對此項“生產”罪行進行專門且獨立的評價性和審查性“判斷”(因此在該法的最初版本中,“生產”罪的刑罰最低限度是比較高的),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生產者”才是(真正的)“萬惡之源”……
這樣,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認為,除了在所實行的符合罪狀的行為之間不存在“統一的犯意”和“時間上的關聯”的情況之外,應當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屬於“表面競合”關係,應適用“接續行為犯”的概念【就此內容,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7年10月25日第3/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就“統一的犯意”和“時間上的關聯”這兩項要件指出:「將某項犯罪行為統一到接續行為犯當中,其背後的邏輯是行為人在某一期間內重複實行該行為。接續行為犯的概念使得將多個行為統一到一個單項犯罪中成為可能,而可以肯定的是,只要實施其中的一項行為就足以使整個犯罪達至既遂。將類似行為透過它們與某一法益的聯結而統一到一起,其背後的邏輯是這些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目標,存在引致一項執行決定的唯一決議程序(……)因此,這種決議的單一性與其他一些因素結合在一起,共同構成將多個接續行為統一為單一犯罪的理由。行為人的故意從一開始就涵蓋多個其想要作出的多項接續行為,並在必要時為此準備實施的條件。由於同處單一的犯罪計劃之中,因此僅存在涵蓋連續作出的全部行為的單一故意。正是這種決議的單一性,再加上行為的同質性及其時間上的相近性,構成了接續行為犯的概念。正如本最高法院在2016年1月13日(第414/12.3TAMCN.S1號案——第三分庭)由本案的裁判書制作人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那樣,關於接續行為犯(亦稱習慣犯)的概念,雖然它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理論學說一直對此有所提及,首先就是LOBO MOUTINHO,他將其定義為這樣一種犯罪,即“既遂的成立並非通過實施單一行為,而是通過實施多項行為——這也正是習慣犯與持續犯的區別之處,在持續犯中,使犯罪既遂的行為不是接續的,而是重複的——這一點正是習慣犯與持續犯的區別之處”。因此,該作者的觀點是,界定此類犯罪的核心點是重複行為的概念,重複行為就是“(……)多項同質行為。不同質的行為不會‘重複’”。然而,由於重複性和同質性也是深化其他犯罪類型(例如繼續犯)的關鍵要素,因此LOBO MOUTINHO認為,“為了理解通過重複行為而達成之既遂的含義和範圍,必須要明白界定犯罪既遂的明顯必要性,以免掏空上述概念的內涵。這樣,根據立法資料,尤其是犯罪連續性、犯罪同質競合及犯罪趨勢這些概念的明顯概括性,結論必然是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換言之,即在罪狀明確允許的情況下——才接受‘重複行為的既遂’(習慣犯)”。在本最高法院2016年4月6日第19/15.7JAPDL.S1號案(第三分庭)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了關於接續行為犯的問題,在此予以引述。該合議庭裁判指出:“若要成立持續犯或接續行為犯,要求存在‘統一的犯意’,不應將其與‘單一決意’相混淆,因為,‘為了確定存在統一的犯意,需要在各項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聯繫,而一般來說,根據心理學的經驗,這種聯繫使人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需重新形成新的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實行了所有的行為’(Eduardo Correia,1968年:第201頁及第202頁,轉引自P. P. Albuquerque的著作《Código Penal anotado》)。此外,行為人的持續行為應該具有同質性,其中的各項不法罪狀單獨來看是相同的,如果不同,則從根本上保護一個相似的法益,而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受害人必須是相同的。在這個層面上,關於販毒罪,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7月12日第1709/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指出,‘舉動犯是一個犯罪概念,其中對行為人行為的歸責在最初的實行行為中已經達成,不取決於事實的完全實施,而一系列的後續行為則被歸責於一個統一的實行行為。但是,如果在數個行為之間存在巨大的時間間隔,則必須考慮時間因素,它甚至會影響到單一性的成立;如果是在各行為中間間隔一個思考的時間,將之前和之後的行為統一起來,但仍是在同一意願的驅使之下,那麼情況就不同了,此時可以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1款的規定排除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
一如前述,鑑於本案中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在(第一)被告甲所實施的行為中存在明顯且確實的“時間上的關聯”和“統一的犯意”。
其實,從上述事實事宜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一被告自2021年6月起開始種植“大麻”,並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之間,持有其所收獲的“大麻”,保留一部分用作個人吸食,同時向第三人轉讓並出售一部分(見事實第1至13點,之後在其餘事實中予以詳細展開)。
同樣如前文所述(具有同樣的重要性),不能忽略的是,涉案的兩類犯罪保障的是“相同或相似的法益”,即“普羅大眾的健康”(就此問題,見前述2023年11月16日第9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可能有人會說,麻醉藥品在“生產”時(還)沒有(或當時尚未有)任何特定及確定的買家,而本案中被告(除了上述“生產”行為之外還)向特定且(已在案卷中)指明身份的買家作出了具體的“販賣”行為,因此可以認為其行為特別威脅到這些買家的健康。
但我們認為,這一“情況”不足以改變我們認為應採納的觀點。
眾所周知,本案所涉及的是一項“抽象危險罪”(見上述2023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這一“性質”,我們認為不能(亦不應該)(僅僅)憑藉識別出(所實行之具體)“販賣”行為的相對人的(單純)可能性來認定構成“犯罪的實質競合”,因為這絲毫不會改變上述“性質”和通過有關罪行所保護的“法益”。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這或許有些過度或誇張)也可以將(具體)作出的眾多“販賣行為”各自“獨立出來”,從而認為被告應該就(數學上)“相應數目”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述觀點不是一個公正及適當的解決辦法(即使只針對“販毒”罪而言,也不是一直以來所採取的解決辦法)。
因此,在像本案這樣的被告的“犯罪計劃”從一開始就包含與“為其以後的吸食和販賣而生產麻醉藥品”相關的全部行為的情況中,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根據已認定的具體事實事宜(而且本案中,我們認為“生產”的“規模”也已經超出了具體的“販賣”)對(第一)被告甲的行為作出前文所述之定性的裁決無可非議,因此檢察院就此部分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 檢察院司法官/上訴人還提出應如何對(第一)被告甲的行為作出處罰的問題,認為具體而言僅扣押了共計1.867克的大麻,低於兩天的吸食量。
在保留對更佳見解的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觀點顯然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它一方面要求基於行為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不同罪行——按照以上所述的對兩類犯罪予以分開及獨立處理的邏輯,一項是“生產”罪,另一項是“販賣”罪——而對(第一)被告甲作出處罰,之後卻又得出結論認為,至少對“販賣”行為應適用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該條如前所述規定了“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處罰)。
另外,無論如何都不能忽視被告實施有關“行為”的“持續時間”——及其“規模”,其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租用場地的每月租金為15,000.00澳門元,並在場地內安裝了包括多個帳篷和燈具在內的各種設備——並且,根據已經證實的內容,其曾向其餘的第二至第十被告“多次”轉讓及出售毒品,這些在我們看來,清楚及完全地表明檢察院司法官/上訴人所提主張是不可行的。
——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上訴人請求“減輕刑罰”。
然而,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顯然同樣沒有道理。
上訴人主要辯稱其“承認了罪行”,但法院卻沒有對此項“自認”作出應有的評價。
可以(輕易地)看到,被告/上訴人沒有任何道理,對此不必作出過多的說明。
讓我們來看。
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而被科處九年徒刑。
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可以看到,被告/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逮捕”,而根據本院歷來的司法見解,這個情節(拋開其他不談)使得我們只能得出上述“自認”幾乎不具備什麼減輕刑罰作用的結論(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10月31日第71/2018號案、2019年6月19日第49/2019號案和2021年6月23日第8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更何況,該“自認”還不是“完全且毫無保留的自認”。
另外,從以上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事宜中還可以看到,不能忽視被告/上訴人於2021年10月8日在第CR3-21-0173-PCS號案件中因觸犯一項“非法賭博”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作出20,000.00澳門元的捐獻,作為對其通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的補償,該有罪裁決於2021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基於以上所述,考慮到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罪行的“時刻”(即在上述刑罰的“緩刑期間”),同時考慮到相關罪行的“持續時間”以及可適用的刑罰幅度(5年至15年徒刑),顯而易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沒有任何理由對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予以減輕。
這樣,由於已對交由本終審法院審理的所有問題作出分析,故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檢察院和(第一)被告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第一)被告甲須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待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4年5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107/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