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甲(本案第二被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同時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8年(從獲釋後起計算)。
甲不服裁判,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處8年6個月徒刑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354/2024號上訴案件),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I. 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八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中級法院維持原判,上訴人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過重的。
II. 上訴人在被警方逮捕時無任何逃走或強烈的反抗舉動,相反,上訴人配合警方的調查,向警方提供了其所知悉的一切資訊。
III. 在庭審中,證實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除此以外,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承認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坦白交代案情、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IV. 上訴人在犯罪後已深刻反思自我,並悔悟自己所犯的錯誤,決心改過自身,並拯救囚友,明白生命的寶貴,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V. 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犯罪後的真誠悔悟、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之減輕情節。
VI. 即使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VII. 在庭審中,證實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並配合警方的調查,其表示知錯,在澳門獄中曾協助救了患有心臟病的囚犯。
VIII.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求醫時,被診斷患有肝癌末期,上訴人為香港居民,上訴人教育程度、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都偏低,且年近六十歲,其父母親亦年事已高,考慮到上訴人六十歲的高齡以及上述的身體狀況,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恐怕難以回到外面的自由世界,上訴人希望能早日回港與家人團聚及生活。
IX. 被上訴裁判在確定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認罪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X. 請求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犯罪後之行為客觀地分析,尤其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個人狀況(患有癌症)等情節,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不多於六年之徒刑更為適合。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其在對上訴作出的答覆中所闡述及表明的理由及立場,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認定了如下未被質疑的事實:
1. 第一被告乙及第二被告甲為香港居民。
2. 2023年3月,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被告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一被告按不知名人士指示前往澳門,接收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再將之分拆成小包,並多次於澳門各處與購毒人士進行交收及收取毒資。過程中,第一被告合共獲取了港幣五萬元的報酬。
3. 同月(2023年3月),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被告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多次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將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並將之交予他人,以賺取每次至少港幣五千元的報酬。
4. 當中,第一被告在澳門接收的上述部份毒品“可卡因”是由第二被告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被告的。
5. 第三被告丙為香港居民。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早於2022年在香港夜場耍樂時認識。
6. 2023年4月,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詢問賺錢方法,第一被告隨即介紹第三被告以上述方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第三被告同意。
7. 自此,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計劃由第二被告及不知名人士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出售有關毒品。
8. 202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及2時11分,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經外港客運碼頭從香港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92及194頁出入境紀錄)。過程中,第三被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帶同用作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入境。
9. 入境後,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一同前往[酒店(1)]與不知名男子會合。隨後,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入住該酒店第822號房間。
10. 在房間內,上述不知名男子與第一被告核對早已存放於保險箱內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後,該不知名男子便離開房間。
11. 期後,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講解在澳門販毒的流程,並將多個手提電話號碼給予第三被告,以便第三被告通過手提電話應用程式“Whatsapp”與“老闆”(又名“XXXX”或“XXX”)聯絡及接收指示。
12. 2023年4月17日至19日,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使用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分拆成小包。期間,第三被告多次成功按照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出售已分拆成小包裝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並向多名購毒人士收取毒資。過程中,第一被告會帶領第三被告一同外出或留在酒店房間把風和看守其餘毒品。
13. 2023年4月18日凌晨,第三被告按指示與不知名人士在[酒店(1)]附近會合並進行毒品補貨。第三被告從該不知名人士接收一包毒品“可卡因”後,將之帶返該酒店第822號房間。
14. 2023年4月19日,第三被告按指示與不知名人士在[酒店(1)]附近會合並交收毒資。第三被告將2023年4月17至18日出售毒品所得的部份金錢,合共澳門幣兩萬八千元(MOP$28,000.00)交予該不知名人士。
15. 2023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可卡因”。
16. 2023年4月19日下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入住以第一被告名義登記的[酒店(2)]第1308號房間(見卷宗第185至186頁),並將上述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帶到該房間的保險箱內。
17. 2023年4月19日下午,第二被告收到不知名人士的指示,要求第二被告從香港將毒品“氯胺酮”帶到澳門,以便翌日(2023年4月20日)凌晨與第三被告進行毒品交收。
18. 2023年4月19日晚上約8時40分,司警人員在[酒店(2)]附近截獲第三被告,並隨即在該酒店第1308號房間內截獲第一被告。
1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張澳門幣一千元、一張澳門幣五百元及一張港幣一千元;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4) 一張澳門[酒店(2)]1308號房的房卡。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三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三被告的犯罪所得。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6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深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 、型號不詳、內附一張SIM卡)。
上述白色手提電話為第一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2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酒店(2)]1308號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 在裝設於廳間衣櫃的保險箱內的一個黑白色紙皮盒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
2)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共重3.57克;
3) 一個有破損痕跡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共重3.33克:
4) 一個已破損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大小不一的紅白色晶狀體5粒,連透明膠袋共重7.31克;
5)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有橙白色不完整的藥丸狀不知名物體,共重1.69克;
6)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有橙白色粉末,共重2.09克;
- 在上述保險箱內發現以下物品:
7) 一個銀色的迷你電子磅,磅上沾有粉末;
8) 一個黑色的迷你電子磅,磅上沾有粉末;
- 在廳間的茶几上發現以下物品:
9) 一個紅色密封邊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82個小透明膠袋。
上述透明膠袋、電子磅及紙巾是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用作分拆包裝毒品的作案工具。
22. 2023年4月20日凌晨0時43分,第二被告攜帶毒品“氯胺酮”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從香港入境澳門(見第191頁出入境紀錄)。
23. 2023年4月20日凌晨的1時30分,第二被告按指示到達[酒店(2)]附近,準備與第三被告進行毒品交收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2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兩張白色紙巾,紙巾包著一個紅色封邊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包裝袋共重29克;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機背印有“SUGAR”字樣,型號不詳,機內有兩張SIM卡);
3)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不詳)。
上述藍色手提電話為第二被告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25. 經化驗證實,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淨量為2.78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及表一B所管制之“氯胺酮”及“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比含量為77.4%,含量為2.15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破損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淨量為2.1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48.1%,含量為1.05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破損透明膠袋內的粉紅色晶體,淨重為6.42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91.6%,含量為5.88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裝有橙白色藥丸碎片,淨重為1.46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淺橙色粉末,淨重為1.84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紙巾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銀色電子磅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表一B及表二B所管制之“氯胺酮”、“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在[酒店(2)]第1308號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上述黑色電子磅驗出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及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於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紙巾包著的透明膠袋內之白色粉末,淨量為27.32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9.0%,含量為21.6克(見卷宗第254至263頁的鑑定報告)。
27. 2023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接受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對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1、154、196及197頁)。
28.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由第二被告及不知名人士將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從香港運載及進口到澳門後交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取得、持有、並按照指示向他人出售及提供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獲取不法利益。
29.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30. 三名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三被告丙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二被告甲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被告為初犯,但其報稱於2020年5月在香港因觸犯恐嚇罪而判入懲教所6個月,其後於2022年1月獲釋。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被告為初犯,但其報稱於1992年在澳門觸犯關於高利貸犯罪而判處10個月徒刑,於1993年出獄、於2020年在香港因觸犯藏毒罪而判入戒毒所6個月,其於2021年獲釋,及於2022年在香港觸犯藏毒罪而判入戒毒所6個月20日徒刑,於2023年初獲釋。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被告為初犯,但其報稱於2021年11月1日在香港因觸犯販賣危險藥物罪而於2022年7月被判入沙咀勞教中心6個月,其後於2022年12月下旬獲釋。
還證實三名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被告聲稱正就讀中學四年級,每月收入港幣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 第二被告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
- 第三被告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三、法律
被告甲(以下稱為上訴人)僅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特別減輕其刑罰, 或至少改判不多於6年徒刑的較輕刑罰。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後的真誠悔悟、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而該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前提要件,在第2款a項至f項則列舉了為此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情節,其中c項及d項分別提到“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以及“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還要指出的是,即使《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情節成立,亦並不能必然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1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顯而易見的是,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情節並非“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於2023年3月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多次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從香港帶到澳門並交予他人,以賺取每次至少港幣五千元的報酬。
同年4月,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計劃由上訴人(及不知名人士)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帶進澳門後交予第一和第三被告,以便他們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出售有關毒品;4月20日凌晨,上訴人按照指示攜帶毒品“氯胺酮”進入澳門並到達[酒店(2)]附近,在準備與第三被告進行毒品交收時被司警人員截查,警方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經化驗證實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為21.6克。
從案中查明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發地實施單一犯罪行為,在2023年3月已多次按照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將毒品從香港帶到澳門並交予他人作出售用途,以獲取不正當利益;在同年4月20日進行的不法活動中,上訴人被截查,警方在其身上搜獲淨重21.6克的毒品“氯胺酮”,為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每日參考用量的36倍。應該說,上訴人枉顧澳門法律,以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故意實施嚴重破壞公共健康及社會秩序和安寧的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及其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顯然甚高。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警方在其身上搜獲毒品,故其自認並不能起到其預期的減刑效果。
另一方面,上訴人辯稱其“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但應該指出的是,即使考慮該情節,本院也不能得出應特別減輕刑罰的結論。
事實上,考慮到整體案情,尤其是上訴人故意犯罪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較高,案中搜獲的毒品數量也不少,本院認為,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是應該特別減輕刑罰的“特別或例外情況”,而是屬於一個“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罰。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提出了改判其不高於6年徒刑的主張。
對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以5年至15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所有在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換言之,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以及法定刑幅、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等)。
被上訴裁判正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訂定的量刑標準從總體的方面綜合考慮了法院認定的事實及案中查明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及其“在偵查及庭審期間所表現出的積極合作的態度”,同時指出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較高,並強調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的決定是正確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尤其是其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認罪態度以及對犯罪感到後悔,認為在客觀分析該等情節後“仍存在減刑空間”。
但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故意程度、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以及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都不能成為達到其減刑目的的理由。
需要留意的是,上訴人的販毒活動顯然並非單一或偶發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可以斷定,如其未被警方抓獲,將繼續進行販毒活動。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的嚴重性。
眾所周知,上訴人實施的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即使警方長期以來不懈努力地進行打擊,依然屢禁不絕。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非本地居民在澳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也屢見不鮮,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此類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案中認定的上訴人所運送的毒品數量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相關犯罪的刑幅範圍之內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訂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3000澳門元。
宋敏莉
司徒民正
馮文莊
2024年9月25日
1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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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24號案 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