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及聽取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包括其犯罪動機之辯解。因此,沒有存在審理及查明事實的漏洞。
2. 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攜帶毒品進入本澳,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達至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3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9至4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2至42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10月30日之前,警方經對各宗國際性販毒案件作詳細調查,且搜集及分析相關資料後,發現將於2023年10月30日下午從新加坡前往本澳的上訴人A的飛行路線與過往國際性販毒案件所途經之路線極為相似,懷疑上訴人將以人體藏毒之方式偷運毒品進入本澳,故作出部署。
2. 2023年10月30日下午約5時38分,上訴人A從新加坡乘坐飛機抵達澳門,並成功入境澳門。
3. 當上訴人步行至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時,司警人員將上訴人截停,並將上訴人帶返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經使用人體掃描機對上訴人作一次X光人體掃描檢查後,發現上訴人體內藏有大量異物,由於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將毒品運送至澳門,於是司警人員將上訴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4.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上訴人在其體內排出十八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合共約重187.4克,各粒重量如下(參閱卷宗第18頁的報告及第27頁的扣押筆錄):
➢10.3克(八粒);
➢10.5克(十粒)。
5.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至2023年11月3日上午6時42分期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上訴人先後在其體內排出合共七十一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合共約重746.2克,各粒重量如下參閱(參閱卷宗第26頁的報告及第27頁的扣押筆錄):
➢10克(兩粒);
➢10.3克(十七粒);
➢10.5克(三十一粒);
➢10.7克(十八粒);
➢11克(三粒)。
6. 接著,司警人員將上述合共八十九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27頁的扣押筆錄)。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上訴人體內排出的合共八十九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Tox-W0482、Tox-W0514、Tox-W0515及Tox-W051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分別為17.793克、142.21克、26.928克及604.2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3%、77.7%、77.0%及75.6%,重量分別為13.6克、110克、20.7克及457克(參閱卷宗第209至21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經調查,於2023年10月28日,上訴人在法國從數名不知名涉嫌人之處取得上述合共八十九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毒品,並將之吞服了,然後,按照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乘坐飛機由法國經新加坡飛抵本澳,目的是由上訴人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協助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將有關毒品“可卡因”由法國運送往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可卡因”交給由前述不知名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事成後上訴人可以從中獲得巴西雷亞爾幣一萬元(BRL $10,000.00)的報酬。
9. 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被司警人員截獲後,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29頁之扣押筆錄):
➢一部手提電話;
➢現金美元八百九十六元(USD $896.00);
➢兩張新加坡航空登機證。
10. 上述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上訴人的犯罪所得。
11.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從法國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6.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廚師,月入約2,000歐元。
需供養父親、二名妹妹、一名姪兒及一名姪女。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未對其犯罪動機是因為嚴重擔心自身及家人的安全而行事作出判斷,亦未對其完全配合當局調查的事實作出審理,繼而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及聽取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包括其犯罪動機之辯解。因此,沒有存在審理及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從法國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原審判決應對其特別減輕刑罰。
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法律規定的覆蓋面很廣闊,包括屬於行為人個人的犯罪終止行為,在共同犯罪下的個人犯罪終止行為及阻礙犯罪結果出現的行為。
立法者是相當鼓勵行為人“將功補過”,因為一旦被認定屬於上述條文所指的情況,可以獲得特別減輕處罰,甚至是免除刑罰。
既然法律給予這種特殊的對待,亦自然及理所當然地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必然是嚴格的。
事實上,條文中提及的“相當程度減輕……”、“認真作出努力”、“提供具體幫助”等等的表述,而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到不是任何簡單、普通、隨意和一般的行為都可以符合上述法定條件。
相反,所有能界定為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具份量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本案中,上訴人的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攜帶毒品進入本澳,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達至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將總含量達601.3克(13.6克+110克+20.7克+457克)的毒品“可卡因”吞服後,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協助不知名涉嫌人將該等毒品由法國經新加坡運送往澳門,打算在澳門將該等毒品交給由前述不知名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完全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
------------------------------------------------------------
---------------
------------------------------------------------------------
1
645/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