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24號案件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裁判日期:2024年5月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
- 澳門居民特權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
摘 要
一、眾所周知,就承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決而言,我們的制度原則上是審查純屬形式性,除非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情況之下,即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此時無疑存在實體審查,即對法律適用的審查。
二、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想要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居民特權,以便將形式審查轉變為實質審查。
三、然而,若要啟動該機制,僅滿足待被審查的裁判是針對澳門居民作出這項要件是不夠的,還需要主張及證明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應該適用澳門法律來解決有爭議的問題,且適用的結果對澳門居民更為有利。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公司認別資料和個人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提出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的聲請,請求審查及確認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所作的裁判。
中級法院決定確認待被審查的裁判。
被聲請人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在第664/2022號案件中作出裁判,裁定對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在第二庭第A-20-811470-C號案件中所作判決(以下簡稱“外地法院”)予以確認的請求成立;
2. 根據被確認的決定,上訴人被判處向申請人乙支付與一項債務有關的多筆款項,包括本金、利息、損害賠償、律師代理費、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以及已到期的利息,共計4,687,338.60澳門元;
3. 儘管充分尊重原審法院所作的確認裁決,但現上訴人對此表示不認同,因為審查應該是對實體問題的審查,而不僅僅是外部和形式上的審查,待被審查的裁決是針對一名澳門居民作出的;
4. 為實體審查之效力,原審法院必須審查外地法院的裁判本身及其依據是與審查地實體法的規定相符還是相抵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04年6月10日第29/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5. 亦即,作為執行認可法院的中級法院,必須審理外地法院對事實所作的法律定性是否可以被澳門法律秩序所接受——同上,第62頁;
6. 有必要強調的是,待被審查的裁判欠缺對事實和法律理由作出陳述,使得執行認可法院無法核實事實的法律定性是否符合及相容於我們的法律秩序;
7. 在針對確認外地判決的申請所提出的異議中,上訴人聲稱不知道其與申請人之間訂立的(消費借貸)合同的標的、期限或條件及目的。這是因為上訴人簽署的唯一文件(見附於答覆的文件17)沒有顯示出在法律上將其視為消費借貸合同的特定特徵或要素,尤其是沒有指出消費借貸金額、支付期限、利息(包括遲延利息)的訂定及其他相關資料;
8. 客觀而言,上訴人簽署的唯一文件嚴格來說是一份批給貸款申請,不應以消費借貸合同來定性,因為如前所述,它並不具備為此所必須具備的必要特徵或要素;
9. 嚴格地說,上訴人從未收到過申請人透過信函發出的借貸文書或書面催告,尤其要強調的是,所謂的催告中所載的地址與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提到的由上訴人簽署的文件中所指明的地址不符;
10. 根據本案卷宗顯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從申請人處收到所指的信貸文書。此外,亦沒有證據顯示雙方當事人就支付上述債務的期限、相關利息(本金及遲延利息)及律師服務費達成協議;
11. 關於遲延利息,正如待被審查的裁判中所提到的,外地法院判處上訴人向申請人支付117,671.09美元,根據內華達州的法定年利率5.25%,相當於本金(359,760.00美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間的遲延利息。面對這一判決,上訴人不明白為甚麼遲延利息從2014年7月29日開始計算,而不是從附於審查及確認申請的文件18中所載的上述催告中所指的期間開始計算;
12. 因為必須考慮的是,在本案卷宗中並沒有指明必須在哪個具體日期之前支付所指的債務;
13.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至第797條關於債務人遲延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見《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債務定有確定期限;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或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見《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
14.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雙方已經就“債務”的支付約定了特定的日期。因此,根據上指文件18,我們唯一可以從卷宗中得出的期間是申請人在2016年3月22日以信函形式提出的書面催告中由其訂定的合理期間;
15.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根據法律分析的審慎原則和嚴謹原則,如果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就不可能將構成遲延的日期確定為2014年7月24日,因為這無疑不利於上訴人;
16. 因此,這是不能被我們的法律體制所接受的;
17. 除了遲延利息的問題外,在待被審查的裁判中,還存在另一個與我們的法律制度不相符的問題。這個問題涉及上訴人被判處向申請人支付的律師費的金額;
18. 面對被判處的97,290.00美元,相當於787,502.94澳門元的款項,上訴人強調這一律師服務費是應申請人請求,由外地法院任意訂定的。然而我們認為,根據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的規定,如果訴訟在澳門提起或適用我們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實體法,這一結果對上訴人是不利的,因為根據澳門法院的實務和習慣,這一金額是無法接受的;
19. 該金額明顯過高及不合理,尤其是在被告絕對不到庭的情況下,在一宗清償債務的宣告之訴中所判處的;
20. 在尊重及保留更好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除了以上所述的問題外,最重要的是要知道哪些事實獲得了認定,以及外地法院為形成其心證而適用了哪些法律規定,並最終判處上訴人向申請人支付待被審查判決中所指的款項。此外,這一遺漏亦妨礙執行認可法院對外地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進行法律定性的審查,並提出其在澳門的法律及公共秩序上是否可被接受的問題;
21. 這一遺漏自然會導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結尾部分所規定的“裁判之可理解性”這項必要要件;
22. 如未能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所規定的所有實質要件,執行認可法院不能審查和確認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所作的裁判;
23. 綜上所述,由於不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尤其是該款a項的規定,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廢止審查及確認外地法院判決的決定。
聲請人乙作出上訴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依法作出檢閱。
現作出裁決。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1. 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第二庭於2020年12月10日在第A-20-811470-C號案件中作出判決,判處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一筆金額(見案卷內所附文件一,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判決於2020年12月10日作出,由於未被提起任何上訴,故根據內華達州的法律已經轉為確定。
3. 申請人是一家成立於美國特拉華州的公司。
4. 被申請人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居住在澳門,持有澳門特區護照(見文件二)。
5. 根據上述判決,被申請人被判處向申請人支付:
i) 359,760.00美元(相當於2,911,925.25澳門元);
ii) 另附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為止按照年利率5.25%計算的已到期利息,總額為117,671.09美元(相當於952,438.94澳門元);
iii) NRS損害賠償1,000.00美元(相當於8,094.39澳門元);
iv) 律師代理費97,290.00美元(相當於787,502.94澳門元);
v) 當事人訴訟費用3,382.23美元(相當於27,377.08澳門元);
vi) 另附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債務時為止按年利率5.25%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見文件一)。
三、理由說明
中級法院決定確認待被審查的裁判,原因是認為作出確認的所有必要前提全部成立。
被申請人/現上訴人認為審查應該是實質性的,而不應僅僅是外部和形式上的,因為待被審查判決是針對一名澳門居民作出,故此為作出實質性審查,原審法院必須既審查外地法院所作決定本身,也審查決定的依據,由此來判斷它是真正符合還是違反審查地實體法律的規定。另外還指出,待被審查裁判欠缺就事實和法律理由作出陳述,這使得進行審查與確認的法院無從判斷事實的法律定性是否符合澳門的法律秩序,或是否與之相容。
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結尾部分規定的“裁判之可理解性”這一必要前提不成立。
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首先要轉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及第1202條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第1200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第1202條
(爭執之依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二、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眾所周知,就承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決而言,我們的制度原則上是審查純屬形式性,因《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所要求和列舉的確認外地所作判決的條件“僅涉及裁判以及裁判為案件終審決定方面的規程”,除非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情況之下,即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此時無疑存在實體審查,即對法律適用的審查。1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想要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居民特權,以便將形式審查轉變為實質審查。
然而,若要啟動該機制,僅滿足待被審查的裁判是針對澳門居民作出這項要件是不夠的,還需要主張及證明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應該適用澳門法律來解決有爭議的問題,且適用的結果對澳門居民更為有利,但在本案中情況並非如此。
換言之,根據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外地判決的審查及確認提出質疑,還必須主張應該適用澳門法律且一旦適用其結果對利害關係人更為有利。
根據《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41條的規定,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規範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的法律由相關主體指定,若無指定,則按照與相關法律行為聯繫最密切的(後補)標準來確定所適用的法律。
本案中,上訴人從未提出(更沒有證明)澳門法與申請人所指的法律行為“聯繫最密切”,從而令人信服應適用澳門的法律,而這對於中級法院依上訴人的主張對待被審查判決作出實質性審查而言絕對是必須的。
另外,案卷中所載資料顯示當事人指定了規範涉案法律行為的法律,同時也顯示出該行為與其發生地(即內華達州)的聯繫密切。
實際上,申請人是一家成立於美國的公司。
從案卷中可以看到,在對上訴人遞交的答辯作出的回應中,申請人向案卷內提交了多份文件,包括據其所稱是“一份博彩信貸合同”的文件十七,根據該合同,其曾交給上訴人500,000.00美元(案卷第85頁)。
從經上訴人簽名(其未對簽名提出質疑)的這份文件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認同相關債務是在內華達州設定,以及對其排他性適用內華達州的法律(第105頁及其背頁,翻譯載於第176頁至第178頁)。
因此我們認為,並不滿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全部前提條件,這便排除了由中級法院作出實質審查的可能。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以上所述的內容同樣適用於有關遲延利息和律師費數額的決定,它並未顯示出明顯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或明顯不被澳門的法律體制接受。
關於所提出的待被審查判決不具可理解性的問題,上訴人同樣沒有道理。
根據前文引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為使外地判決獲審查及確認,必須“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對此,學理界認為「除翻譯是否必不可少的問題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a項2的規定,還必須能夠理解外地裁判,換言之,適用法律的葡萄牙機關能夠明白外地法院所作的裁決-即外地判決的主文,但沒必要審查“前提與結論或者狹義裁判之間在邏輯上的連貫性”,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說,這已經構成對實體問題的審查,而這種審查在我們的制度下屬例外性質。(……)」3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觀點與此相同,他闡述道:「(……)但是只具備Machado Villela教授所說的形式上的可理解性是不夠的;除此之外,有關裁判還必須能夠從實際上被理解,也就是令人準確知悉其中包含的意志行為。必須令上訴法院能夠認識到外地法院所裁定及確定的內容。能夠理解相關裁判是至關重要的。
正如Machado Villela教授所言,上訴法院不必審查有關裁判是否公正,法律是否被正確適用;亦無須考慮執行該判決可能會引起哪些困難:這是執行判決的法院所要考慮的。上訴法院只須確定該裁判內容清楚。
因此,我們認為,如有關裁判含糊不清或者模棱兩可,換言之,如果存在第670條a項所指的瑕疵,則應拒絕確認該裁判。(……)
另一方面,因為第1102條第1款僅要求有關裁判能夠被理解,所以上訴法院不必調查及審議裁判與理據之間是否存在邏輯上的連貫性。(……)」4
終審法院對可理解性的要件持有相同見解。5
作為參考而從比較法角度引用的司法見解同樣支持上述理論觀點,認為“可理解的裁判指的是‘好理解、易懂的’裁判,是‘清楚明白的’裁判,可理解性是就裁判本身層面即其主文部分提出的要求,而非針對其理據,因為如下文將看到的,在一種本質上屬形式性質的審查中,裁判的理據僅在極其個別的情況下才具有重要性。(……)”6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待被審查判決在其可理解性方面沒有任何疑問,判決的內容十分清晰,能夠讓人輕易地理解其所作的決定。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必要前提不成立的情況。
這樣,應裁定對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的判決作出審查與確認的必要前提全部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5月8日
1 見終審法院2010年2月11日第43/2009號案和2015年5月6日第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冊,2000年,第466頁。
2 相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
3 見António Marques dos Santos著︰《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de sentenças estrangeira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1997 (alterações ao regime anterior)》,第118頁及第119頁,載於《Aspectos do Novo Processo Civil》。
4 Alberto dos Reis著:《Processos Especiais》,第二冊,第161頁及第162頁。
5 見終審法院2019年7月24日第6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6 見里斯本上訴法院2012年1月24日第389/11.6YRLSB.L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44期,第一卷/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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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24號案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