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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9/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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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8頁背頁至第15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量刑過重為依據。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3.在有關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之規定在於澳門《刑法典》第65條。
  4.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如同本澳類似案件一般,上訴人只是作為一個被背後組織者利用的角色,上訴人並非相關組織偷渡活動的核心成員,亦非真正操控偷渡活動的幕後黑手。
  5.上訴人本案中僅扮演了一個次要角色,並沒有任何主導地位,也沒有參與策劃或背後組織相關非法活動。
  6.上訴人家庭經濟困難,長期處於貧困狀態。
  7.根據犯罪學的理論,經濟問題是其中一個推向個人走向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而是因生活壓力和缺乏理智判斷所致。
  8.上訴人並非職業罪犯,而是在生活壓力下被一時蒙蔽了理智,作出了人生中最錯誤的選擇。
  9.這是上訴人第一次涉足犯罪,上訴人更未於本案中收獲任何金錢,因此上訴人初犯且悔罪的態度應予以從輕處罰。
  10.經過審判聽證後,上訴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並已經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11.上訴人一直有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鑑於他在本案中的次要角色、也並未於本案中收獲任何金錢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並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可作出適當地減輕。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屬較高,應改判每項五年徒刑,合共不高於五年三個月徒刑,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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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但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2.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就其觸犯的2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審法庭判處其每項5年6個月徒刑,僅為最低刑罰加6個月,已屬輕判。
  3.在刑罰競合方面,原審法庭在5年6個月及11年之間,判處上訴人6年3個月實際徒刑,僅為刑罰下限加9個月,已屬較輕的刑罰,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4.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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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6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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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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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案發前,嫌犯(A)與一些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以船隻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二、
  嫌犯與上述涉嫌人分工合作,各施其職。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負責在中國內地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而嫌犯則負責駕駛載有偷渡人士的船隻由中國內地偷渡前往澳門。嫌犯每協助一名偷渡人士進入澳門便可以從上述涉嫌人處收取人民幣500元的報酬。
三、
  (B)及(C)為內地居民,彼等均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
四、
  案發前,(B)及(C)分別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協定由該涉嫌人及其同伙協助(B)及(C)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各人的偷渡費用均為人民幣30,000元。
五、
  2023年12月15日中午,(B)及(C)分別按照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前往珠海某海邊,並分別向該涉嫌人支付人民幣30,000元的偷渡費用,之後登上已停泊在該岸邊的一艘機動木舢舨,並由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舢舨載著(B)及(C)向澳門方向航行。
六、
  同日下午約4時13分,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舨到達本澳竹灣豪園對開的海面。隨後,(B)及(C)按照嫌犯的指示在澳門龍爪角聽海軒附近登岸(見卷宗第30頁)。
七、
  不久,海關關員在竹灣豪園對開的海面截獲嫌犯。
八、
  2023年12月16日凌晨約0時10分,海關關員在黑沙兵房路附近截獲(B)及(C)(見卷宗第30頁)。
九、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
  嫌犯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故意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兩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而嫌犯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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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元至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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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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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之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之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之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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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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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確定一適合的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二項以上犯罪競合者,得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嫌犯的行為及其人格。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刑罰的目的之行為人的罪過,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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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明知其行為違法,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當利益,駕駛船隻運載二名無合法進入澳門許可的人士從非旅客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侵害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目前甚至更加猖獗。考慮到本特區該類犯罪日益嚴重的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審視被上訴裁判及卷宗資料,上訴人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承認控罪,然而,在之後的審判聽證中卻全部否認控罪,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前後兩個聲明。事實上,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只有初犯。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其他具體量刑情節,特別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高、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所產生的後果嚴重,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後的前後認罪態度,已證實的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在五年六個月徒刑至十一年徒刑的競合量刑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六年三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完全沒有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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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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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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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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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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