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9/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2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11-PCC號卷宗內,於2024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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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1頁至第22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1條及第 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二、除給予不同見解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三、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只是因誤會而發生拉扯。
四、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為被上訴判決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機會時,違反相關的規定。
五、上訴人在本案中僅屬於初犯,以往從未因為觸犯刑法而被判刑。
六、原審裁判認為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上訴人的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七、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導致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八、在本案中,上訴人賭博後將籌碼全數賭敗後打算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繼而萌生搶劫的意念,屬於一個偶然性的犯罪,因為上訴人身上並沒有帶有任何預謀的武器。上訴人只是以手提包的帶勒住被害人的頸部,二人互相拉扯期間導致被害人受傷。
九、上訴人上述的行為僅導致被害人輕微的受傷,共需2日康復。
十、相比起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0日的第354/2013號案中,嫌犯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並搶去其手袋,其所觸犯的搶劫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的第76/2016 號案中嫌犯所搶奪現金200,000港元以觸犯的搶劫罪(未遂)被判處2年徒刑而言,上訴人的手段不屬惡劣,故在本案中行為的不法性僅屬中等。
十一、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搜出任何的武器,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偶然性,且其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非真的想傷害被害人之情節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故意程度非屬甚高。
十二、其次,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在案發時,被害人的褲袋內尚存有五萬籌碼,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進一步搶奪被害人身上的其他財物,這從側面證明了當時屬於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非屬甚高,這為一有利於量刑的情節。
十三、最後,上訴人在偵查期間主動配合偵查案件重組,指出案發經過。
十四、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
十五、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量刑。
十六、原審法院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在對於緩刑制度中之形式要件。
十七、對於緩刑制度之實質要件而言,上訴人為初犯,於2024年2月19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移送路環監獄,意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對於其良好人格之演變,正正是反映了其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件。
十八、雖然原審法院在犯罪之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搶劫行為對本澳門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也損害了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而認為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十九、同時,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倘若重返社會必然回到內地生活,而並不會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帶來任何影響。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及具體量刑已受到了相應的懲罰,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二十、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的理由,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未遂)之量刑,重新對其作出量刑,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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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22頁至第22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上訴人(嫌犯)被科處的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具備這方面條件。
2)原審法庭在判刑時已經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方面,例如上訴人是初犯,但在庭審中毫無悔意,沒有坦白交代事件經過,否認控罪事實,並推翻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承認搶奪被害人手提包的口供,由於聲明有重大分歧,使原審法庭依法在庭審中宣讀上訴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同時,在今次起訴狀中,上訴人又承認以下事實:「在本案中,上訴人賭博後將籌碼全數賭敗後打算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繼而萌生搶劫的意念,屬於一個偶然性的犯罪,因為上訴人身上並沒有帶有任何預謀的武器。上訴人只是以手提包的帶勒住被害人的頸部,二人互相拉扯期間導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上述的行為僅導致被害人輕微的受傷,共需2日康復。
3)因此,上訴人的聲明前後不一,花費了司法資源,拖慢了訴訟程序的進行。同時,上訴人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的故意程度也高,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在本案,暫緩執行徒刑對上訴人來說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即不能達成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4)亦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而判處上訴人不得緩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40條第2款、第64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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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
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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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1頁至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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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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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被害人(B)為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
2) 2024年2月16日晚上約9時,嫌犯(A)在XX娛樂場地下中場XX餐館附近的女洗手間外與被害人搭訕,並告知被害人欲以人民幣換取港幣2,000元現金。
3) 同日晚上約9時12分,嫌犯與被害人一同進入上述洗手間進行交易,並在完成交易後交換了微信帳號,然後各自離開洗手間。
4) 隨後,由於嫌犯在上述娛樂場輸掉所有金錢,遂萌生搶劫他人財物的想法,並計劃搶劫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的款項。
5) 同日晚上約10時29分,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訛稱欲以人民幣換取港幣30,000元現金,並相約被害人在上述洗手間會合。
6) 同日晚上約10時38分,嫌犯及被害人先後進入上述洗手間,接著,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與嫌犯一同進入該洗手間右側第三廁格進行交易。
7) 在廁格內,嫌犯詢問被害人身上有否更多港幣現金,被害人隨即向嫌犯展示其褲袋內的港幣50,000元籌碼,以及告知嫌犯其黑色手提包內還有其他款項,並詢問嫌犯需兌換多少港幣,嫌犯回覆只需兌換港幣30,000元便可。
8) 隨後,嫌犯以疲倦為由坐在廁板上,並著被害人蹲在地上一同休息,接著,被害人面向嫌犯蹲在地上並以手提電話向嫌犯展示微信收款二維碼,嫌犯佯裝以手提電話進行轉帳,並趁被害人不為意時使用背包的肩帶勒著被害人的頸部,被害人見狀立即反抗,並摔倒地上,之後嫌犯以單手使用上述肩帶繼續勒著被害人的頸部,並嘗試以另一隻手搶去被害人身上的手提包但不成功,被害人繼續反抗並與嫌犯互相拉扯,期間被害人不斷大聲呼救,從而驚動娛樂場的清潔員及保安人員。
9) 上述黑色手提包內有港幣52,000元現金及5個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胸部及右手挫傷,共需2日才能康復(卷宗第11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倘嫌犯成功奪去上述屬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被害人將會損失港幣壹拾萬貳仟元(HKD102,000.00)。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對被害人施以襲擊這一暴力行為,使被害人產生痛楚及受傷而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提包,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房務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們跟隨前夫生活)。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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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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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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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改判一較輕之刑罰,並給予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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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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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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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該罪既遂之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未遂之刑幅降為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
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市民的財產以及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賭輸之後萌生搶劫念頭,為此,其聯絡被害人訛稱兌換金錢,並約被害人在前一次作兌換交易的洗手間會合;在洗手間內,嫌犯刻意要求進入洗手間廁格內交易,在交易過程中藉口疲倦坐在廁板上,並著被害人蹲下休息;被害人蹲著向上訴人出示微信二維碼,上訴人假裝手機轉賬,並趁被害人不為意時使用背包肩帶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掙扎並摔打在地,之後上訴人一手抓住背包肩帶、一手試圖搶去被害人的手提包;被害人繼續反抗及不斷大聲呼救而驚動娛樂場的清潔員及保安員,上訴人的意圖未能得逞。
可見,上訴人的搶劫行為是有預謀的,並非一時的見財起意。上訴人使用背包肩帶勒住頸部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該手段對他人性命極具危險,相當惡劣,可見,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上訴人以其不曾準備工具而認為其犯罪屬偶然性;聲稱其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非真想傷害被害人,認為其故意程度非屬甚高,上訴人的主張完全不能接受。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只有其為初犯。
根據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上訴人的罪過,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包括,上訴人是初犯,沒有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永久傷害,在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的刑罰期間,判處上訴人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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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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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是否認罪及具有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搶劫罪,雖然未遂,但其行為的不法性高,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本案,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上訴人所顯現的人格,依據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原審法院決定上訴人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實質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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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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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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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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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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