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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9/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7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5-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至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9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33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4月11日被拘留1日,自該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0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8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但仍未向卷宗存入賠償金(見假釋卷宗第37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3年8月底開始參加工藝房的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後,家人均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援,上訴人也有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保持與家人之間的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跟隨男朋友到馬來西亞生活和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6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8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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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30歲。
被判刑人於2022年4月1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3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3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參加了職訓。從卷宗料顯示,被判刑人一直參與獄中活動,獄中行為合乎規則且表現穩定。
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跟隨男朋友到馬來西亞生活和工作。在囚期間家人前往獄中探望,反映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反映其積極承擔賠償責任。而經過兩年多的被監禁後,被判刑人已意識到過去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嚴重的傷害。
然而,不得不注意的是,從被判刑人的信函中,似乎只是強調己認識到其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的影響,但沒有提及其行為對被害人也造成巨大的損失。此外,也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已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人格上的好轉的確令法庭對其形成正面的評價,但尚未徹底認識其所犯的錯誤,因而未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不會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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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乘被害人睡覺,在被害人不察覺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放在褲子的三個面額為港幣五十萬的籌碼,合共價值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隨即離開澳門返回內地。本案犯罪金額巨大,情節惡劣,鑑於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相關的事件頻發,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嚴重的影響,也影響到澳門作為旅遊休閒城巿的形象,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雖然被判刑人己服刑兩年多,但考慮到被其犯罪所涉及的金額較高,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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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的規定,決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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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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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3年8月底開始參加工藝房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後,家人均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援,上訴人也有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保持與家人之間的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跟隨男朋友到馬來西亞生活和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乘被害人睡覺,在被害人不察覺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放在褲子的三個面額為港幣五十萬的籌碼,合共價值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隨即離開澳門返回內地。上訴人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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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