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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9/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5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77-PCC號卷宗內,於2024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應賠償給被害人(B)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1頁至第312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十、
  上訴人於2024年7月30日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每項單獨被判處徒刑2年3個月,兩項競合判處徒刑2年9個月。
  十一、
  上訴人被判徒刑2年9個月,屬於相對較短的刑期,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一款後半部份規定的緩刑形式要件。
  十二、
  上訴人認為獲判徒刑緩期執行,也應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認為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無需實際執行徒刑,且上訴人已真誠悔悟,回歸社會繼續經營手機維修店,才可更好及更快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故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
  十三、
  上訴人具備分期賠償被害人的經濟能力,也有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的意願,對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亦無助於賠償受害人,故上訴人認為其徒刑應可以緩期執行。
  IV)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已符合緩刑的前提,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已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故懇請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成立而予以暫緩執行徒刑,並廢止上述案卷直接執行徒刑之判決,懇請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4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未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請求改判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上訴人因先後兩次將被害人的財物取走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40萬元,因而被判處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至今未有作出賠償,從上述犯罪的刑幅及罪數、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及涉案金額龐大而且未有作出賠償的情況而言,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4.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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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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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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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4年01月26日,被害人(B)在澳門XX娛樂場內將九個港幣100,000元籌碼和約二十餘個港幣10,000元籌碼放進其當時身穿的黑色外套右側口袋內,並拉上拉鏈。
  2.其後,被害人與嫌犯(A)(暱稱“#哥”)在澳門XX娛樂場內會面後,直至2024年01月26日03時56分,兩人一同前往XX碼頭XX酒店一樓「XX水療」,被害人將上述黑色外套放入儲物櫃內鎖上後,並將鑰匙手環戴在其手腕上與嫌犯一同離開了儲物櫃區域。
  3.直至同日約10時45分,嫌犯獨自前往儲物櫃區域,並使用之前趁被害人熟睡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去其手腕上的鑰匙手環,開啟被害人的儲物櫃並進行搜掠,最終取去被害人上述黑色外套口袋內的兩個港幣100,000元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及後嫌犯將有關籌碼拿到XX娛樂場進行賭博(參閱卷宗第40至59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卷宗第181至194頁的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4.2024年01月27日,被害人(B)在澳門XX娛樂場內將十個港幣100,000元籌碼和約十五個港幣10,000元籌碼放進其當時身穿的黑色外套右側口袋內,並拉上拉鏈。
  5.同日約07時05分,被害人與嫌犯再次一同前往「XX 水療」,被害人將上述黑色外套放入57號儲物櫃內鎖上後與嫌犯一同離開了儲物櫃區域。
  6.直至同日約10時41分,嫌犯獨自前往儲物櫃區域,並使用之前趁被害人熟睡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去其手腕上的鑰匙手環,開啟被害人的儲物櫃並進行搜掠,最終取去被害人上述黑色外套口袋內的兩個港幣100,000元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及後嫌犯將有關籌碼在X娛樂場和XXX娛樂場進行賭博(參閱卷宗第40至41頁和第60至93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卷宗第181至182頁、第198至238頁的翻閱監控影像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7.於2024年02月09日,警方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口岸將嫌犯截獲。
  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先後二次將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400,000元。
  9.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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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嫌犯報稱其於2017年因在內地開設賭場而被判處入獄一年六個月。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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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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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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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獲得緩刑的實質要件,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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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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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24年1月26日及2024年1月27日,分別兩次擅自拿取被害人的鑰匙手環,打開被害人的儲物櫃,每次從櫃內被害人外套口袋內盜取了被害人20萬港元籌碼,合共40萬港元。導致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上訴人承認控罪,稱賭敗後因一時貪念而作出偷竊行為,表示很後悔。上訴人表示仍未作出賠償,計劃出獄後以分期方式賠償,每月賠償約2萬元。
  上訴人雖然坦白認罪,表示願意賠償,然而,上訴人只是在審判聽證中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此前並無積極賠償之努力。另外,盜竊是多發的犯罪,且本案涉及的金額相當巨額,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亦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一般預防要求不低。
  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的具體情況,上訴人故意作出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決定不予緩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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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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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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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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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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