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96/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司法上訴人:A,B及C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批示,廢止A,B及C (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以及適時提交非強制性陳述,並在陳述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1. 司法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實體之答辯,並謹此作出陳述如下。
2. 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第5至13條指出被上訴實體有權審查司法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
3. 然而,司法上訴人所強調的是,必須區分兩個不同的行為,即“針對某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審查行為”以及“基於該審查結果而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4.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6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實體有權決定是否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5. 而由立法會制定的第8/1999號法律之第5條第2款直接將審查是否有通常居住的權限僅授予身份證明局局長,且身份證明局局長並無將該權限轉授權予其他機關。
6. 根據公權機關權力權限法定原則,既然法律未將有關權利賦予其他行政機關,那麼審查是否有通常居住應屬身份證明局局長之專屬權限。
7. 基於上述,被上訴實體(即經濟財政司司長)審查司法上訴人有無通常居住的行為超出做出行為之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 條第2款b),為無效之行為,而依據該無效審查行為而進行之廢止行為亦因為缺乏事實前提而為非有效。
8. 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第17至24條指稱司法上訴人主張彼等“依法自動取得(aquisição ipso jure)”永久性居民身份。
9. 然而,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第38至 41條指出之理據除“既得權”外,尚包括司法上訴人對獲得本澳永久性居留權之合理期待,以及依法適用之法律推定。
10. 並且,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尤其第3條、第7至9條、第13條、第16及17條)指出司法上訴人自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數次按貿易促進局指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11. 貿易投資促進局從未指出司法上訴人居留天數不足的情況,尤其,曾向司法上訴人明示指出“司法上訴人持有獲批其臨時居留許可時可被考慮具重要性的條件”。
12. 因此,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第122至135條內指出行政當局上述行為違反善意原則、適度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13. 對此,被上訴實體辯稱“遵守法律是司法上訴人的責任”、“行政當局無責任主動解釋法律定義”及“行政當局根本無法估計當事人對法律有哪些不明白”。
14. 然而結合本案細看,司法上訴人從未亦絕非要求行政當局主動向其解釋法律定義,更沒有要求行政當局“估計”其“到底對法律有哪些不明白的地方”。
15. 司法上訴人所指出的是,倘若貿易投資促進局一貫將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於澳門的居留天數視為維持其居留許可的條件,那麼,早於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2013年),或最遲於彼等首次申請續期時(2015年),貿易投資促進局便完全可以(亦有義務)指出此事,又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之規定作出與之相符的決定(不允許其續期或直接廢止)。
16. 面對行政當局長達數年的確認批准續期申請,且在第8/1999號法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推定下,司法上訴人自然便可合理地認為彼等只需維持此前數次獲批准時的居留情況,便可於獲批居留許可滿七年時具備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17.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強調有關的法律狀況即便不構成司法上訴人之既得權,亦至少令司法上訴人獲得對本澳永久性居留權這一結果產生了合理期待。
18. 因此,行政當局廢止司法上訴人及其所惠及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規定之適度原則、第8條所規定之善意原則以及第 12條規定之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
19. 此外,尚值得指出,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乃是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5款之規定,只需要符合居住時間要求及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即可,並非如被上訴實體所述於《答辯狀》第20條般對出生地、血統等同時有額外要求。
20. 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第30至32條指是次被訴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行為性質有異”,並且“不是在廢止另一行政行為,而是確定終止另一行政行為的效力”,指其是為著“停止”或“終止”另一行政行為的效力。
21. 司法上訴人認為上述解釋明顯與法律規定相違悖。
22. 被上訴實體所稱之“停止”或“終止”另一行政行為的效力,根據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8條規定文意的基本理解,其前提皆應是“擬廢止的行政行為仍生效”,否則作出廢止行為便會因失去對象而自始便沒有意義。
23. 並且,司法上訴人於2023年2月24日收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發出之《重大投資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廢止通知》,無論從其函件名稱或其具體內容,均可見被上訴實體多次使用“廢止臨時居留許可”的表述,因此,難以理解為何“與《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行為性質有異”。
24. 同時,根據公權機關權力權限法定原則(“法無明示者不為權”),倘若被上訴實體認為被訴決定並非《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行為,那麼其是以甚麼依據作出此等沒有法律依據的行為?
25. 被上訴實體之論述並未能體現其作出其所稱之非《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義行為的法律依據,因此,只能確認被上訴實體無權作出相關行為,相關行為無效。
26. 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第34至64條否認了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第49至121條中對於彼等“具備與澳門的連結”、“其不在澳門具有合理原因”的解釋。
27. 然而,被上訴實體於只是簡單指出:“經綜合考慮後,行政當局認為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仍不符合通常居住的要件”,並於第46至48條中只是再次重複指出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留澳日數這一數據。
28.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6條及第7條中特別強調行政當局在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雖可行使自由裁量權,但尤應綜合考慮投資計劃或投資的價值及類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需要及安全、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的人數等要素。
29. 而面對司法上訴人的詳盡的事實及法律理據,被上訴實體只分析(實際上,簡單地否認)了“疫情影響”、“照顧病危之直系親屬”及“工作需要”三點。
30. 就疫情對司法上訴人造成的客觀影響,被上訴實體於認為因為“內地部門與澳門政府一直就通關措施緊密溝通,保持澳門及內地人員順利通關”、“澳門居民從未被禁止進入澳門”,所以“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的情況在疫情前已經如此,顯然其等不在澳與疫情並無太大關係”。
31. 須知道,澳門居民能否進入澳門,不僅取決於澳門政府是否允許居民入境,亦取決於特區以外之政府是否允許人員出境,而相關事實司法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第20至22條引述疫情期間各地政府的新聞以佐證,足可見司法上訴人事實上因客觀且不可抗力的因素而無法入境澳門。
32. 被上訴實體基於“自2002年始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已開始患病”,作出“在當時司法上訴人已預見需照顧尊親屬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依然於2013年決定申請居留許可以移居到澳門居住”的斷論,否認司法上訴人照顧尊親屬的需要。
33. 須澄清,第一司法上訴人於 2012年決定移居澳門時,其母親D女士雖已患病,但司法上訴人無法如被上訴實體所述般“預見”D女士未來的身體狀況;同時,其當時所能考慮的,亦只有D女士的病情。
34. 直至2014年,第一司法上訴人A之父親及第二司法上訴人B之父母亦相繼病危,長期需要住院接受治療;司法上訴人需要照顧之尊親屬由一人變為三人,此情形是司法上訴人申請移居時未預見亦無法預見的。
35. 至於司法上訴人的“工作需要”,被上訴實體認為“則屬其個人選擇”。
36. 必須解釋,基於E公司出口業務的需要,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於2014年起被公司安排離澳推銷產品及拓展公司市場,並非是彼等選擇於內地工作。
37. 尤其,基於推銷商品拓展市場的工作性質,疫情期間因隔離政策,司法上訴人更不可能頻繁往返內地澳門,否則便無異於逼迫上訴人於工作和取得/維持澳門居民身份中二選一,這將明顯違反了澳門《基本法》第35條所規定的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38. 综合上述,除應有之尊重外,司法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實體雖分析(否認)了“疫情影響”、“照顧病危之直系親屬”及 “工作需要”這三個理據,但其理由說明卻不符合一般經驗原則,甚至有所矛盾。
39. 在被上訴實體明顯說明理由不足的前提下,司法上訴人無法認同其對事實前提的分析。
40. 因此,可見被上訴實體並沒有充分、全面及綜合地考慮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並單純考到了司法上訴人的申請人及配偶之出入境紀錄,以其每年居住日數低於183為主要,甚至是單一的考量基礎從而廢止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
41. 故被上訴決定違反適度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及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違反合法性原則、謀取公共利益原則、善意原則法律及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其違反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
42. 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第84至90條指稱,遺漏《建議書》之重要附件,“只會是‘通知’行為的瑕疵”。
43. 然而,是次廢止司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本身(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OF/02672/DJFR/2023號通知書所載之被上訴實體的批示)乃透過單純同意貿易投資促進局第PRO/00103/AJ/2023號《建議書》而作出。
44. 換言之,該《建議書》的事實理由與法律理由皆為行政行為(批示)所完整吸收;那麼,如要令司法上訴人“知悉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便須讓其完整地知悉《建議書》的全文,自然地包括了末頁所提及的重要附件。
45. 上訴實體並未提供予司法上訴人該等附件,根據本澳相關的司法見解,司法上訴人謹認為此等瑕疵等同於未對行政行為做理由說明。
46. 鑒於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第113條及第124條之規定,有關行政決定應予以撤銷。
47. 綜上,司法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實體之《答辯》,被上訴之行政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屬非有效之行為,因其違反法律,沾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三條的合法性原則、第四條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第五條的適度原則及因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及第6/94/M號法律《家政策綱要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而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八條的善意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九條的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第五十九條的調查原則、第十二條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之瑕疵,以及其審查行為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五條之規定屬絕對無權限之行為,故此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c)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或被宣告無效。
基於以上,謹請法官閣下裁定本司法上訴的理據成立,並
- 基於被上訴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及違反法律,其違反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及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調查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或可撤銷等的瑕疵,撤銷被上訴決定或宣告其無效,合併請求被上訴實體明示確認其符合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的情況。”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首先,被訴實體具有就司法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是居留許可的審批所需權限。
三、司法上訴人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的規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被訴實體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限。
四、永久居民資格亦並非依法自動取得(aquisição ipso jure),獲批居留許可滿七年只是申請成為永久性居民的其中一項時間性要件。
五、按照《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除對居住有時間上要求外,亦對其他事項如出生地、血統以及是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等等有要求。
六、取得永久居民資格亦必須先經過一定手續,包括按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5款規定提交申請,經當局審查後作審批。
七、行政當局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審查過去司法上訴人在澳常居情況並無不妥。
八、本個案中被訴決定作出廢止的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行為性質有異,被訴決定不是在廢止另一行政行為,而是確定終止另一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有關廢止有效或無效的行政行為的規定。
九、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 (efectivo e estável)。
十、本案中,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每年留澳日數甚少,兩人長期與家人在外生活。
十一、即便第一司法上訴人因工作而需前往內地,但若其常居澳門的話,其完成工作後理應回來澳門,在澳門居住和開展其個人生活,例如在澳門的公司辦公、閒時休息、渡過假期、與朋友聚會、參加各式活動等。
十二、至於所稱疫情通關限制影響到來澳門定居之說亦是沒有道理。
十三、需特別提出,澳門居民從未被禁止進入澳門,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十四、內地部門與澳門政府一直就通關措施緊密溝通,保持澳門及內地人員順利通關,疫情開始至今一直有澳門居民往返內地,可見疫情並非影響司法上訴人從內地到澳門的阻礙。
十五、而且,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的情況在疫情前已經如此,顯然其等不在澳與疫情並無太大關係。
十六、在當時司法上訴人已預見需照顧尊親屬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依然於2013年決定申請居留許可以移居到澳門居住,可見照顧尊親屬並非其等來澳定居的阻礙。
十七、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屬因個人意願將生活中心維持設於澳門以外的地方,而澳門只是一個不時有需要時才來的地方。
十八、司法上訴人以上所稱不在澳的理由,全不屬不可抗力或非其等可操縱的原因,顯然是其等選擇在內地居住原因而已。
十九、為著居留許可效力,司法上訴人不在澳的時間不能按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二十、在沒有足夠強的聯繫之下,難以體現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符合常居澳門的條件。
二十一、從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的留澳天數、不在澳的理由及其生活中心等事實可反映出其等客觀上根本未在澳門展開其個人生活,亦未與澳門建立任何實際且固定的聯繫,故不符合有關常居澳門的要求。
二十二、而第三司法上訴人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的規定因惠及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其本身會因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廢止而受到影響。
二十三、遵守法律是司法上訴人的責任,對法律的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的合理理由(《民法典》第5條)。
二十四、司法上訴人有意獲得居留權,應主動了解和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二十五、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明確規定補充適用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當中包括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二十六、上指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否則其居留許可得被廢止,或不獲續期。
二十七、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及投資居留制度的核心價值,倘違反居留許可前題或條件,居留許可不應予廢止。
二十八、本個案中,在司法上訴人未符合法律規定下,行政當局按法律規定執法,並未見任何明顯或嚴重錯誤,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二十九、亦沒有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三十、通知行為中的缺失並不導致相關的行政行為的無效或可撤銷。
三十一、況且,我們認為本個案的通知行為並不存在缺失,從司法上訴人的起訴狀可見,其從所收到的被訴行為全文的副本中已獲悉其居留許可被廢止的理由。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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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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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第一司法上訴人以重大投資權利人員身份,於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及卑親屬,即第二及第三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2日。
由於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於2020年11月25日屆滿七年,因此第一司法上訴人向當局提交了確認聲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經查核三名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結果顯示,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第一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每年停留的天數分別為41、64、113、40、45、35及20天;第二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停留天數則分別為9、23、95、7、6、4及10天;而第三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停留天數則分別為4、250、295、219、228、222及125天。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製作了編號為PRO/00103/AJ/2023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26至32頁):
“事由:建議廢止臨時居留許可 (第0301/2012/02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A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持有“E有限公司”的“50%”股權的重大投資為依據於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獲批惠及以下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A
申請人
2020/12/22
2
B
配偶
2020/12/22
3
C
卑親屬
2020/12/22
2. 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於2020年11月25日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故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8日向本局提交了“確認聲明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見附件1)。
3. 按卷宗文件顯示,申請人以維持下述申請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至2020年12月22日:
商業名稱: E有限公司
註冊資本: 500,000.00澳門元
持有股權: 50%,相等於250,000.00澳門元
所營事業: 海味、魚翅、燕窩等批發零售、加工生產業務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
法人住所及營運地點: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
4. 為核實申請人投資項目的營運狀況,本局分別於2018年8月23日及2019年7月10日對“E有限公司”位於上址的營運場所進行兩次巡查。根據巡查報告,在首次巡查時未能從現場外觀巡視顯示有關場所具有營業跡象,而在第二次巡查時只有兩名職員在現場,並未如職員聲稱投資項目聘用20多名員工。在兩次巡查時看到現場放置的冷藏雪櫃內只擺放了少量的海鮮及肉類,故未能從現場巡查及其他客觀證據上取得足夠證明顯示有關重大投資項目具有效持續的營運(見附件2)。
5. 為進一步分析,本局以2019年8月8日透過第04167/DJFR/2019號公函向經濟局(現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查詢“E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效的工業准照及工業單位准照、進出口貿易資料及是否存有違規紀錄。本局於2019年8月23日獲回覆指: “E有限公司”持有的“E肉類加工廠”獲該局發出編號為18/2013的工業准照及編號為29/2013的工業單位准照,於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間有進口申報單進口貨物記錄,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見附件3)。
6. 此外,本局分別於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8月8日書面要求申請人補交重大投資的營運證明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及經財政局收訖的年度所得補充稅申報書(見附件3),其後申請人於2019年12月13日向本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按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顯示其有關重大投資項目的狀況如下:
1) 根據商業登記及公司章程紀錄,申請人仍保持持有“E有限公司”的“50%”股權;
2) 經澳門註冊核數師審核“E有限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該司於2017年至2019年的投資狀況如下:
項目(澳門元)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固定資產
8,051,705.00
7,170,182.00
6,790,186.00
人事費用
3,115,655.00
1,882,202.00
2,137,310.00
其他經營費用
403,602.00
481,778.00
621,816.00
財務費用
142,576.00
119,561.00
101,611.00
總投資金額
11,713,538.00
9,653,723.00
9,650,923.00
按申請人50%的股權比例計算的投資金額
5,856,769.00
4,826,861.50
4,825,461.50
3) 根據經濟局(現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回覆,“E有限公司”仍持有由該局發出之工業准照及工業單位准照,於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底期間及於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底期間有進口申報單進口貨物記錄,且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以上資料能證明“E有限公司”有實際從事肉類產品的製造的所營事業;
4) 經分析以上事實,顯示申請人的重大投資項目“E有限公司”具有持續營運的跡象。
7. 然而,為查核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於澳門的居留情況,本局透過公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見附件4),有關資料如下:
期間
申請人的留澳天數
2014/01/01-2014/12/31
41
2015/01/01-2015/12/31
64
2016/01/01-2016/12/31
113
2017/01/01-2017/12/31
40
2018/01/01-2018/12/31
45
2019/01/01-2019/12/31
35
2020/01/01-2020/11/30
20
期間
配偶的留澳天數
2014/01/01-2014/12/31
9
2015/01/01-2015/12/31
23
2016/01/01-2016/12/31
95
2017/01/01-2017/12/31
7
2018/01/01-2018/12/31
6
2019/01/01-2019/12/31
4
2020/01/01-2020/11/30
10
期間
卑親屬的留澳天數
2014/01/01-2014/12/31
4
2015/01/01-2015/12/31
250
2016/01/01-2016/12/31
295
2017/01/01-2017/12/31
219
2018/01/01-2018/12/31
228
2019/01/01-2019/12/31
222
2020/01/01-2020/11/30
125
8. 從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申請人及其配偶自2014年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各年留澳日數甚少,申請人除了2016年留澳113天,其餘年份只有20至64天不等,而配偶自2017年起各年留澳日數僅為個位數。另根據卷宗內申請人所申報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均在江門巿居住,申請人在江門巿“F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見附件6第1至6頁),以上資料可反映申請人及配偶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並不以澳門為常居地。
9. 基於此,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當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二)項的規定,本局於2021年3月22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書面聽證,利害關係人於2021年4月7日提交了書面回覆意見(見附件5),主要內容如下:
1) 通常居住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允許在特別情況下不遵循為解釋通常居住的概念而通常遵循的標準,這是因為很多時候利害關係人可能出於各種原因而不在澳門,這表明某人長期身處某地或某地過夜並不是判斷其通常居住地的唯一且排他的標準。因此,認為並不能單純地由於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未達到一個特定的天數而認為其不在澳門通常居住;
2) 申請人及其配偶不在澳門,主要原因是申請人父親於2013年在中國內地發現患有肺癌且情況危殆,並於2014年7月27日去世,及後,申請人及配偶留在內地處理喪葬及遺產繼承事宜;
3) 此外,申請人的母親自2002年開始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及白內障,嚴重影響母親的視力及身體情況,以及自父親去世後,母親因丈夫離世而患病情況轉惡,申請人及配偶為了照顧母親的起居生活,以及陪同其赴院治療而長期不在澳門;
4) 申請人於2015年初安排卑親屬C入讀澳門XX中學,在XX中學畢業後便於2016年入讀XX大學,2020年於XX大學本科畢業;
5) 申請人指出其兒子是申請人最重要的親屬,亦是申請人未來的希望和歸宿,把兒子安排在澳門讀書正是因為申請人及配偶有意定居於澳門;
6) 儘管申請人及配偶大部份時間留在內地照顧父母,但由於其是以澳門作為家庭生活中心,因此在2015年在澳門買入兩個不動產分別作居住用途及自用車位,並以上述自住用途不動產作為申請人本人、其配偶及卑親屬的慣常居所。有關物業登記在其卑親屬C名下,但實際供款人是申請人本人;
7) 申請人於“E有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持股50%,公司一直持續經營,每年亦依法繳納稅款;
8) 申請人指出現今經濟往來有賴於科技發展,因此申請人可通過科技從而進行遠端管理及決策,再由其在澳門的卑親屬進行在地之操作,認為這是有利於對兒子的鍛鍊;
9) 綜上所述,利害關係人在澳門有慣常居所,其家庭生活中心在澳門;而且申請人一直持有在澳門合法登記之公司的股權兼任職董事,其等有於澳門最終定居之意圖。
10. 就上述回覆意見作分析如下: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當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2) 即使第4/2003號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因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生效而被廢止,但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一百零二條(準用)之規定:“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並不影響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於本個案,且該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亦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居留許可得被廢止;
3) 在斷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所在(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
4) 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紀錄查明,申請人及配偶自2014年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各年間留澳天數甚少,當中申請人有六年時間每年僅留澳20至64天不等,而配偶絕大部分年份留澳只有個位數,相關事實反映了利害關係人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長期不在澳門;
5) 按申請人所申報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江門巿“F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配偶家庭主婦,二人均在江門巿居住,正如申請人於聽證回覆意見中所述,其等常年居於江門巿,足見申請人及配偶沒有在本澳設有慣常住所;
6) 就利害關係人長期不在澳的原因,申請人於聽證回覆中指需在江門巿照顧患病的父母親,故暫不能在澳門通常居住。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負證明其陳述之事實之責任,但申請人只提交了一份由江門巿新會區人民醫院於2021年4月2日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僅指出D自2002年開始,患有高血壓病、白內障等疾病,長期、定期在該院就診,目前仍需每月定期複診;
7) 正如終審法院第182/2020號合議庭裁判內容所指出的觀點,通常居住地不能是一個偶爾或臨時逗留的途經地,而必須是某人及其家庭建立其具有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穩定性的利益中心的地方;
8) 不是說絕對不能離開,可能會出於工作安排、度假、探親訪友或修讀課程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但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方面綜合考慮後仍能得出其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便是其通常居住地;
9) 然而,在本案中,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未能足以佐證其本人及配偶長期不在澳門都是出於在內地照顧患病的母親所致,是故,難以認定利害關係人所主張的理由構成其等長期不在澳門的合理原因;
10) 申請人2013年在澳門作出被視為重大的投資,其表示有關投資項目一直持續營運,“E有限公司”是從事經營海味、魚翅、燕窩等批發零售、加工生產業務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的業務,而申請人作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董事,負責公司日常管理事務,但透過申請人的陳述及所申報的資料,可見申請人以遠程方式對公司作出決策,並將公司交予卑親屬管理,認為此舉有利於對兒子的鍛鍊,由此可見,申請人的職業生活中心不在澳門;
11) 儘管申請人表示在澳門置業,並將該等物業登記於卑親屬名下,如前所述,未能反映其與配偶在澳門設立慣常住所;
12) 申請人的主要家庭成員所在地方面,配偶同樣長期不在澳門,其等一同在內地與申請人母親居住,即便申請人已成年的卑親屬曾在澳門就讀高三年級,並在XX大學升學,但綜觀申請人的個人情況、所主張不在澳門的原因及沒有在澳門居住等事實(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難以體現申請人及配偶屬於暫時不在澳門,經進行聽證程序後,亦未能證實存在阻卻其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合理理由,且從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事務等方面來看,未能顯示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因此,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申請人及配偶的居留許可得被廢止;
13) 需補充的是,利害關係人C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五條規定,以申請人的卑親屬身份受惠於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從而取得在本澳的臨時居留許可,其本身不具有獨立自主的居澳權利,其臨時居留許可的存續總取決於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故當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依法被廢止時,其家團成員將無可避免地受到影響。
11. 綜上所述,透過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相關資料顯示,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未能反映申請人及配偶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而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亦因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依法被廢止而受到影響。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A、配偶B及卑親屬C獲批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2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26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與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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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主張,司法上訴人所取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已於2020年12月22日失效,因此不得對失效且不具溯及力的批示作出廢止。
助理檢察長就上述問題發表了如下精闢意見:
“Nestes autos, os recorrentes solicitaram a declaração da nulidade ou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em questão e, em cumulação, a determinação no sentido de ordenar a entidade recorrida a reconhecer expressamente que eles preencheram a residência habitual nos setes anos consecutivos.
Ora, o sobredito despacho encontra-se lançado pelo Exmo. Sr. SEF na Proposta n.º PRO/00103/AJ/2023 (doc. de fls. 26 a 32 dos autos), que estabelece expressamente: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與其惠及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
Por força do preceito no n.º 1 do art. 115.º do CPA, a clara declaração de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 implica que o despacho in questio absorve integralmente a apontada Proposta que chegou à seguinte conclusão (cfr. fls. 25 dos autos): 11. 綜上所述,透過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相關資料顯示,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未能反映申請人及配偶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而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亦因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依法被廢止而受到影響。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A、配偶B及卑親屬C獲批有效至2020年12月22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Quid ju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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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 assacada violação do n.º 2 do art. 128.º do CP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a RAEM, é consabido que a doutrina e jurisprudência vêm sedimentando que a nulidade de acto administrativo é do conhecimento oficioso. E o n.º 2 do art. 74.º do CPAC determina que o conhecimento da nulidade é prioritário ao da anulabilidade.
Nestes termos, vamos analisar, em primeiro lugar, qual será a sorte da invocação, pelos recorrentes na petição inicial, d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 128.º do CPA.
1.1. Bem interpretada, a estrutura do art. 133.º do CPA demonstra que tomando como critério a eficácia, o legislador consagra 2 espécies da revogação – revogação abrogatória e revogação retroactiva, sem qualquer outra alternativa. Pois, a retroactividade ipso jure e a voluntária são tão-só e apenas subespécies da revogação retroactiva.
Assim e de acordo com a lei de “meio excluído” da Lógica (邏輯排中律), parece-nos que o n.º 2 do art. 128.º do CPA é passível de interpretação a contrario sensu, no sentido de que todos os actos administrativos cujos efeitos tenham caducados ou se encontrem esgotados não podem ser objecto da revogação abrogatória, ou seja, não são susceptíveis da revogação abrogatória.
Nesta linha de vista e tomando em conta a epígrafe do art. 128.º do CPA – actos insusceptíveis de revogação, colhemos que é válida ao seu n.º 2 a prudente doutrina que inculca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Gonçalves, J. Pacheco de Amorim: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 2,ª edição, p. 674): Não se trata, pois, de uma proibição legal de revogar um acto (de um género revogável), mas de afirmar uma impossibilidade jurídica.
Nos termos do precei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 122.º do CPA, a doutrina supra citada encoraja-nos a extrair que enferma a nulidade por impossibilidade do objecto a revogação abrogatória de acto administrativo cujo efeito tenha caducado ou se encontre esgotado.
1.2. Por sua vez, o n.º 4 do art. 21.º da Lei n.º 16/2021 prescreve, com toda a clareza, que o Chefe do Executivo pode fazer retroagir a eficácia da revogação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à data em que tenham ocorrido os factos que a fundamentam.
Esta disposição legal patenteia concludentemente que o Chefe do Executivo é dotad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para determinar a revogação retroactiva. Daí flui que a revogação retroactiva é discricionária e assim voluntária no sentido de depender da vontade do Chefe do Executivo, por isso, a eficácia retroactiva da revogação carece da declaração expressa no acto revogatório. Com efeito, é regra geral que a eficácia retroactiva desfavorável ao interessado e dependente da determinação discricionária do órgão administrativo não se presume.
1.3. No vertente caso, é de realçar, em primeiro lugar, que a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dos recorrentes) deferida pelo despacho de 27/04/2018 era válida até a 22/12/2020 (doc. de fls. 196 a 199 do P.A.). O que torna firme e irreversível que a supramencionada renovação se encontrara peremptoriamente caduca ao ser revogada pelo despacho in questio que teve lugar em 21/02/2023.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parece-nos que não se divisa, na Proposta n.º PRO/00103/AJ/2023 (doc. de fls. 26 a 32 dos autos), qualquer manifestação expressa de atribuir a eficácia retractiva à revogação incorporada no despacho em questão. O que implica que esse despacho não determina a revogação anulatória, mas uma revogação abrogatória.
Assim que seja, à luz d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 122.º do CPA e em homenagem da insigne doutrina aludida acima,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o despacho in questio é nulo, em virtude da impossibilidade do objecto.
Sem prejuízo do exposto acima, e por cautela, vamos analisar os restantes argumentos dos recorrentes.”
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了上述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事實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8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當局不得對已經失效的行政行為作出廢止,因為該(已失效)行為在法律上已被視為不存在,除非當局的廢止行為具有追溯效力。
然而,在本案中,儘管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4款賦予了行政長官自由裁量權,可以將廢止居留許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據的事實發生之日,但被訴實體並無選擇行使這一權力。
具體而言,司法上訴人所取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已於2020年12月22日失效。對於這一已經失效的行政行為,行政當局本不應作出廢止,除非其將廢止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據的事實發生之日。但顯然,被訴實體並未作出這樣的決定。
因此,由於行政當局針對已經失效的行為作出廢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該廢止行為(即被訴的行政行為)因涉及標的屬不能的行為而構成無效行為。
中級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97/2023及662/2023的合議庭裁判中,已就相同問題作出了同樣決定。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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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B及C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無效。
被訴實體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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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0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第296/2023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