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06/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題: - 搶劫罪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06/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及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二被害人/輔助人B針對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336頁至第34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初級法院判處嫌犯向其賠償合共港幣 760,000元(即782,8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06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5年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被害人/輔助人B的民事請求的理由成立,並裁定嫌犯A須向第二被害人B支付港幣760,000元(港幣七十六萬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第二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執行時應考慮本案從扣押物當中所退回的款項)。
- (刑事部分)輔助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 判處嫌犯繳納1,0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 判處嫌犯負擔10個計算單位(1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敗訴人支付。
-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C(第一被害人)支付合共50,500澳門元(五萬零五百澳門元),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對其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決定不服,故針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B. 在量刑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C. 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認為上訴人觸犯事實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金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上訴人至今未有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D.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E. 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且在庭審時已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
F.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G.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H.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I.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J.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K.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L.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求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及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以下修改:
M.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4年徒刑;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於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澳門屬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在庭審中基本承認指控,認罪態度良好。
6. 但在本案,損害的財產金額相當巨大,達港幣76萬元之多,且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7. 此外,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也高,其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假裝向第一被害人兌換貨幣,將第一被害人引領至酒店房間,之後向其顯露武器,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將第一被害人綑綁,使其不能抗拒下,取去第一被害人帶來的相當巨額金錢,用於賭博,並將第一被害人拘禁於酒店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也引致第一被害人受傷。
8. 同時,如前所述,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雖然其在本澳屬於初犯,但據上訴人聲明,其於2003年在河北因搶劫而被判處3年徒刑,其後獲減刑至2年3個月的徒刑;此外,於2015年在內地因傷人而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即上訴人在內地曾實施與本案類型相似、性質相近的犯罪行為。
9. 另一方面,在本案,根據《刑法典》對搶劫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規定的刑幅,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述兩項罪名實際徒刑,其實已偏向於上述兩項罪名刑幅中的最低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
10. 亦因此,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2月1日,嫌犯A進入澳門並登記入住XX街XX酒店XX號房間。嫌犯在輸光所帶來的賭本後,計劃以兌換為借口,引領在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人士到其酒店房間,以便搶去對方金錢。為此,嫌犯將上述酒店房間內的一把灰色座椅搬入洗手間,將酒店提供的白色大毛巾裁剪成長布條,再找出白色小方巾及一把帶有小刀的金屬開瓶器等作為作案工具。
2. 2023年12月2日下午,嫌犯透過“XX”通訊軟件聯絡XX帳號為“XX”(XX號:XX)的貨幣兌換人士,訛稱需要兌換港幣現金柒拾陸萬元(HKD760,000)。雙方商定了兌換匯率後,約定在XX酒店大堂見面交易。
3. C(第一被害人)受B(第二被害人)所託,於同日下午於17時在XX酒店XX大堂門外從一名女子(D)手中取得柒拾陸萬元港幣(HKD760,000)現金,再將該款項帶到XX酒店大堂等候嫌犯,以便進行兌換交易。
4. 同日17時13分,嫌犯來到XX酒店大堂與第一被害人會合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提議到其租住的XX號房間交收金錢。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便跟隨嫌犯一同來到XX號房間。
5. 進入房間後,嫌犯要求查看第一被害人所帶來的港幣現金,第一被害人便取出上述之柒拾陸萬元港幣(HKD760,000)現金放在桌上。此時,嫌犯取出上述帶有小刀的金屬開瓶器指著第一被害人,搶去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表示要拿第一被害人交出的金錢去賭博,若第一被害人合作便不會對其作出傷害行為,隨即命令第一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及坐在其事先準備的灰色座椅上。第一被害人為免受到傷害只能按嫌犯的指示照做。嫌犯用布條將第一被害人的雙手雙腳分別捆綁在座椅的扶手及椅腳處,又將小方巾塞入第一被害人的口中,令第一被害人不能動彈和呼叫。
6. 然後,嫌犯拿取上述第一被害人帶來的港幣現金離開房間,第一被害人聽到房間門關上後便吐出毛巾並大聲呼叫。嫌犯在門外聽到,於是立即返回房間,用毛巾再次堵住第一被害人的嘴並將鬆脫的布條捆緊,喝令第一被害人“不要再叫了,不要逼我改變主意。”第一被害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便停止掙扎及呼救,嫌犯隨即攜帶上述柒拾陸萬元港幣(HKD760,000)現金離開房間。
7. 同日於17時47分,嫌犯攜帶上述港幣現金來到XX娛樂場內之賬房櫃檯,取出其中陸拾萬元港幣(HKD600,000)現金要求職員將之兌換成現金籌碼。然後,嫌犯來到百家樂賭檯以上述兌換所得的現金籌碼下注賭博。大約三分鐘後,嫌犯將陸拾萬元港幣(HKD600,000)籌碼全部輸清。
8. 嫌犯其後返回7210號房間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錢輸了,並為第一被害人鬆綁,將手提電話交還第一被害人,然後攜帶剩餘的壹拾陸萬元港幣(HKD160,000)現金,命令第一被害人送其前往關閘口岸以便逃回內地。嫌犯為掩飾其搶劫第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離開時其將搶劫時使用的犯罪工具,包括毛巾布條、小方巾及開瓶器等亦一併帶走。
9. 第一被害人由於受到驚嚇,在與嫌犯一同離開房間及下樓前往酒店大堂期間一直不敢呼救,直至嫌犯在酒店外登上一輛黑色的士離開後,第一被害人才致電報警求助。
10. 警方將第一被害人C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驗傷及治療。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造成C左上臂稍紅、壓痛,右腕稍紅腫、壓痛,左上背肌肉壓痛。依據法醫意見,該等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共需5日康復。
11. 同日約18時47分,當嫌犯所乘搭的的士到達XX大馬路XX附近之路面時被警方截獲。當時嫌犯正身穿作案時所穿著的衣服及鞋子。
12. 此外,警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斜背袋;
2) 港幣現金壹拾陸萬元(HKD160,000)及人民幣現金貳仟元(RMB2,000);
3) 一個印有“XX酒店”字樣的白色紙袋;
4) 一把黑色附有小刀的紅酒開瓶器;
5) 十六條經裁剪的白色布條;
6) 三塊白色方巾;及
7)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SIM卡。
13) 上述所指的港幣現金壹拾陸萬元(HKD160,000)現金為嫌犯搶劫第一被害人所得,開瓶器、布條及方巾均為嫌犯實施搶劫時的作案工具,而手提電話則是嫌犯實施搶劫計劃的通訊工具。
14) 經檢驗鑑定,上述金屬開瓶器全長22cm,附有小刀,刀刃長度為3cm,刀尖尖銳具貫穿性,當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刺入割破人體皮膚,導致人的頭及頸等重要部位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假借兌換貨幣,將第一被害人引領至酒店房間,向第一被害人顯露武器,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將第一被害人綑綁,使其不能抗拒,從而取去第一被害人帶來的相當巨額金錢,用於賭博,並將第一被害人拘禁於酒店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17) 第二被害人B為中國內地居民,其偶爾會來澳旅遊賭博。
18) 案發時,由於第二被害人身處中國內地,所以最後透過第一被害人將案中所指的港幣76萬元現金帶往娛樂場與嫌犯進行兌換。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未成年子女。
- 嫌犯表示其於2003年在河北因搶劫而被判處3年徒刑,其後獲減刑至2年3個月的徒刑;此外,於2015年在內地因傷人而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案中所扣押的人民幣現金是嫌犯搶劫第一被害人之所得。
- 第二被害人為著在本澳經營兌換貨幣的活動而與嫌犯進行是次的交易。
-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在庭審中坦白交待案情,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對上訴人A屬有利的情節而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就1項「搶劫罪」改判4年徒刑,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1年徒刑,兩罪競合改判4年實際徒刑。
沒有道理。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非為澳門居民,有計劃及有預謀地事先在酒店房間內準備了工具,以假借兌換貨幣為名將第一被害人引領至酒店,向第一被害人顯露可致命的武器,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將第一被害人綑綁並取去其帶來的760,000港元現金。可見,上訴人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相當高,並對社會安寧帶來十分負面的影響。
從卷宗資料可見,雖然,上訴人於澳門為初犯,但是,其在庭審中聲明曾分別於2003年及2015年於內地曾因觸犯搶劫罪及傷人罪而被判處徒刑並曾入獄,這都足以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在以往的判刑中吸收教訓及自我反省。至今,上訴人未就其在第一被害人身上取去的760,000港元現金作出任何賠償,未見其就不法行為作出任何彌補。
而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乃與賭場周邊的利益有關,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博彩業為龍頭產業的城市來說,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面對這些犯罪情節以及犯罪的預防的可考量因素,原審法院在具加重情節的“搶劫罪”的3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5年徒刑,而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徒刑,最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進行刑罰競合,在5年至6年6個月的刑幅中選判了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對上訴人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合適原則之處,原審法院的量刑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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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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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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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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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6/2024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