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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56/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題: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緩刑的適用
  
  
摘 要
1. 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2.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656/2024號
上訴人:A
B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4-008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罪名成立,亦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四千七百六十元(MOP4,760.00)及人民幣三十元(RMB3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F賠償澳門幣一萬零五百元(MOP10,500.00),港幣一萬一千元(HKD11,000.00)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中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共同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處三名上訴人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合共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2. 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三名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未有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量刑及對彼等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並針對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序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對三名上訴人作較有利之處理,三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已存入澳門幣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作為賠償,三名上訴人亦在庭審中坦承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態度表現合作及誠懇,符合《刑法典》第210條第1款結合第66條第2款c)項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彼等均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彼等有利的情節而分別判處彼等合共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屬偏高,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情節,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
5.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而存在違反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三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7.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8. 三名上訴人合共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9. 緩刑的實質要件方面,第一上訴人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亦需要供養及照顧兩名分別年僅9歲及11歲的兒子;第二上訴人需要供養其屬長期病患的爺爺及奶奶,其爺爺半身不遂,其奶奶患有高血壓,兩人年事已高,非常需要第二上訴人的照顧及陪伴;第三上訴人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其父親患有心臟病,曾接受幾次心臟手術,亦需要供養及照顧年僅12歲的兒子。由此可見,監禁刑對三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都將帶來負面影響。
10. 三名上訴人在澳門均屬初犯,彼等所盜取途人的金錢合共不足澳門幣三萬元,金額不高,彼等的行為並沒有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加上三名上訴人由案發至今已被羈押8個多月,相信彼等已汲取教訓,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因此,三名上訴人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由此可見,緩刑的實質要件亦獲滿足。
11.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適用刑罰時,沒有深入考慮監禁刑期三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2.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在給予緩刑方面違反所適用之法律。
13.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故此,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暫緩執行對三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倘若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仍不具阻嚇作用,則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裁定三名上訴人需履行及遵守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基於以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三名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彼等之上訴理由成立,且廢止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份,並裁定因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對三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並暫緩執行對彼等所科處的徒刑,並在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同時裁定彼等需履行及遵守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第二嫌犯D單獨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裁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存在量刑過重,從而提起上訴。
2. 儘管原審法院已因上訴人存入款項作賠償給三名被害人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最終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單一徒刑,但上訴人認為對此仍存在減刑空間。
3. 必須指出,上訴人於庭審中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其中僅對其作案動機作出解釋,指出其並非一早萌生犯罪的意圖。
4. 上訴人於庭審的最後亦有再次表示:“尊敬的法官大人,我知道錯了,以後我,我對不起受害者,對不起我的父母扶養我多年,請法官大人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謝謝”。可見,上訴人已經清楚意識到自己所作的行為的錯誤。
5. 誠然,所有人都要為自己作出的行為負責,在上述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積極處理有關賠償的事宜,並聯同其他三名嫌犯在第一審的辯論及審判聽證舉行前存入全數款項作賠償給三名被害人,在庭審中亦承認事實、交待事發的經過、及作出真誠悔悟,可見其已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並承諾決不再犯,上訴人人格方面亦已有著正面及積極的改變。
6. 以上種種,上訴人認為這至少印證了上訴人曾經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並盡其所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7. 為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準則。
8. 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c)項、d)項及e)項的情節,屬明顯過重,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9. 上訴人現年僅24歲,事發時是第一次來澳,因賭錢輸光旅費而沖昏頭腦,繼而挺而走險,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10. 上訴人現時已經清楚明白,其個人問題及狀況並非其犯罪的藉口,其行為不但影響社會,亦同時為其家人增加負擔。現時上訴人的家人已原諒上訴人,平日上訴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家人亦十分掛心在獄中的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亦願意為上訴人籌錢存入法院以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顯示出家人對上訴人的愛以及支持。
11. 我們知道,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保護法益方面,體現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需要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事發時年僅24歲,在庭審中作出承認事實、事發後積極處理向被害人的賠償事宜、已向三名被害人存入全數的賠償,對其行為作出彌補,上訴人已汲取教訓及承諾不會再犯。
13. 至今,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的9個月的時間,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已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不會再次違反法律,人格方面亦有着正面的根本性演變,在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下,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因此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所有人均知道觸犯有關犯罪,將會受相當的刑罰處罰而不敢實施犯罪。
15. 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於其所觸犯的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經重新量刑,就每項判處不超逾一年的徒刑,及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不超逾兩年的單一徒刑,相信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6.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重新量刑,上訴人亦認為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已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7. 在給予充分的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綜合考慮上訴人及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盡快由現時的監獄生活回歸至正常社會生活,以便其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18. 在考慮到整個案卷內的客觀以及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並非慣常的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且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對三名被害人作出全數的彌補。
19. 基於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與其讓上訴人繼續在獄中服刑,不如給予其緩刑並且附加一定的緩刑義務作為條件,相信這亦是社會大眾所能夠理解並認同的。
20. 同時,必須指出上訴人為非澳門本地居民,一旦其獲緩刑,將會被遣反內地,讓其提早出獄返回原居地,從根源上減少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嘗不是一件好事,故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21.為此,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應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22. 倘若上訴人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便能更早重投社會,對社會作出貢獻,亦能再次與家人團聚,向日漸年老的祖母及雙親盡孝,陪伴家人左右。
23.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願意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定必會保持良好的行為,並履行及遵守相應的緩刑義務,從此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市民,為社會及家庭作出貢獻。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緩刑,其在緩刑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及倘有的緩刑義務,否則緩刑將會被廢止,並願意為之努力,重新做人。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對於其所觸犯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經重新量刑,就每項判處不超逾一年的徒刑,及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不超逾兩年的單一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同時應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三年,並在倘若認為有需要時,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及倘適用之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廢止原審法院於2024年7月30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 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就每項判處不超逾一年的徒刑,並經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不超逾兩年的單一徒刑;
- 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三年,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檢察院就四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向上訴人D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改判不超過兩年的單一徒刑,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之犯罪率日漸多,對社會安寧及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承認部份犯罪事實及已作出賠償。案中上訴人伙同另外三名嫌犯,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作案分工明細,將屬於三名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已有,再與同伙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高。
5. 同時,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197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經考慮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在1年6個月至4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6.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7.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伙同他人組成團伙在澳門盜取途人的財物,三名被害人因此遭受到財產損失,針對上訴人同類的犯罪行為倘適用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比懷僥倖、有樣學樣,亦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8. 誠如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裁定上指出:“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四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門以團伙方式共同三次作出盜竊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本檢察院認為有關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9.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同時,不給予緩刑決定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向上訴人A、B及C作出答覆:
1.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三名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重新量刑及判處三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三名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一般預防方面,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之犯罪率日漸增多,對社會安寧及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三名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均為初犯,承認部份犯罪事實及已作出賠償。案中三名上訴人伙同第二嫌犯,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作案分工明細,將屬於三名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再與同伙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三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三名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高。
5. 同時,針對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經考慮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在1年6個月至4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分別判處三名上訴人2年9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6.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會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7. 三名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伙同第二嫌犯組成團伙在澳門盜取途人的財物,三名被害人因此遭受到財產損失,針對三名上訴人同類的犯罪行為倘適用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三名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亦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8. 三名上訴人還各自提出自身的家庭狀況,認為倘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會為三名上訴人的家庭、生活及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值得指出的是,這些惡害都是三名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三名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三名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9. 誠如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裁定上指出:“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四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門以團伙方式共同三次作出盜竊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本檢察院認為有關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0.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三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三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同時,不給予緩刑決定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三名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4年7月3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分別判處: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頁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名嫌犯A、D、B及C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B及C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庇,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B、C及D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1. 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B及C認為彼等已在第一審辨論前存入全數賠償款項,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態度合作及誠懇;加上,上訴人A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兩名未成年人兒子,而上訴人B需要供養其屬長期病患的爺爺及奶奶,上訴人C則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且符等均為初犯,盜竊之金額不足3萬澳門元,已汲取教訓及不會再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及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請求判處較輕之徒刑並給予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認為其已在第一審辯論前存入全數賠償款項,在庭上承認大部分事實,僅對作案動機解釋並非一早萌生犯意,並已向原法院交待犯罪事實及案發經過,上訴人D已作出真誠悔悟、汲取教訓及承諾不會再犯,此外,上訴人D亦指出其為初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D有利之情節,因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2年的單一徒刑並給予3年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四名上訴人A、B、C及D雖然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均一致否認並非來澳之前就打算盜竊,是在澳門賭博輸錢後才計劃犯罪,而上訴人A及D更在庭上對彼等帶了多少錢來澳方面作出與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存在分歧的聲明,可見,上訴人A及D是企圖以此來接飾彼等萌生犯意的時刻。
再者,四名上訴人A、B、C及D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不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上訴人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軀遮擋他人視線,一名上訴人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的一名上訴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由四名上訴人A、B、C及D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上述的盜竊手法均顯示出彼等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再者,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四名上訴人A、B、C及D在短時間內接二連三地觸犯本澳法律,且所犯的多項「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及為導致社會秩序不穩的根源之一,同時亦是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常常會被視為判斷一個社會治安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有關犯罪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帶來了負面的影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當中尤其考慮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均為初犯,承認大部分事實已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才會在每項「加重盜竊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1年6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1年6個月至4年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四名上訴人A、B、C及D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我們認為對彼等的量刑均是合適的。
換句話說,按照四名上訴人A、B、C及D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上述刑罰裁量與四名上訴人A、B、C及D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量刑並無逾越彼等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時,應裁定上訴人A、B、C及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2. 關於緩刑
至於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方面,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四名上訴人A、B、C及D以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無可否認,四名上訴人A、B、C及D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
事實上,四名上訴人A、B、C及D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組成團伙,彼等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並在短時間內以上述方式3次成功盜取途人財物,而更重要的是四名上訴人A、B、C及D是以旅客身份在本澳實施犯罪,且彼等犯案手法熟練、默契良好,可見是有預謀來澳實施犯罪,彼等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非常高。
至於四名上訴人A、B、C及D提出自身家庭狀況,以此來表示倘符等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會對各自的家庭、生活及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方面,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述之立場,上述惡害均是由四名上訴人A、B、C及D親手造成,彼等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彼等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四名上訴人A、B、C及D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顯然地,對四名上訴人A、B、C及D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四名上訴人A、B、C及D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我們認為,四名上訴人A、B、C及D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四名上訴人A、B、C及D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四名上訴人A、B、C及D以2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四名上訴人A、B、C及D 2年6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四名上訴人A、B、C及D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達成協議,彼等決定組成團伙在澳門盜取途人的財物,並以背着背包的途人為盜取對象,然後,彼等在作案時分工合作,其中兩名作案人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驅遮擋他人視線,一名作案人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的一名作案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趁途人不為意之機,將該途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由四名嫌犯瓜分有關不法所得。
2. 2023年12月7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而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各自帶備一把摺疊雨傘,以便彼等在澳門物色合適的盜取對象後能即時作案使用。
3. 2023年12月9日下午約5時12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在澳門黑沙環第四街往慕拉士大馬路方向徘徊時,彼等看見獨自行經此處且背着背包的被害人E、當時四周並沒有其他人,四名嫌犯隨即將被害人E鎖定為目標,並按計劃行動。
4. 接著,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尾隨被害人E由慕拉士大馬路往黑沙環馬路方向走去,當時,第一嫌犯A緊隨在被害人E背後,第二嫌犯D及第四嫌犯C在旁各自打開事先準備的雨傘作遮擋,以掩護第一嫌犯A打開被害人E的背包並將該背包內的財物取走,而第三嫌犯B則尾隨彼等後方觀察周圍環境及把風(參閱卷宗第139至第140頁及第141頁至第142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5. 未幾,第一嫌犯A趁被害人E不為意之機,熟練地拉開被害人E背包的拉鏈,以及從該背包內取出一個銀包,並將該銀包內的澳門幣四千七百六十元(MOP$4,760.00)及人民幣三十元(RMB¥30.00)現金取走,然後迅速地將該銀包放回該背包內。
6. 隨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立即沿黑沙環馬路往黑沙環第二街方向離去,目的是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
7. 稍後,被害人E發現其背包被打開,且放置在背包裏的銀包內的上述澳門幣四千七百六十元(MOP$4,760.00)及人民幣三十元(RMB¥30.00)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8. 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將上述財物轉為人民幣,並透過XX轉賬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之。
9. 2023年12月11日下午約3時3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在慕拉士大馬路附近徘徊時,彼等看見獨自行經此處且背着背包的被害人F,而當時四周人流量不多,四名嫌犯隨即將被害人F鎖定為目標,並按計劃行動。
10. 接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尾隨被害人F由慕拉士大馬路往XX銀行方向走去,當時,由第三嫌犯B緊隨在被害人F背後,第二嫌犯D及第四嫌犯C在旁各自打開事先準備的雨傘作遮擋,以掩護第三嫌犯B打開被害人F的背包並將該背包內的財物取走,而第一嫌犯A則尾隨彼等後方觀察周圍環境及把風(參閱卷宗第145至第14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1. 同一時間,第三嫌犯B趁被害人F不為意之機,熟練地拉開被害人F背包的拉鏈,以及從該背包內取出一個銀包,並將該銀包內的澳門幣一萬零五百元(MOP$10,500.00)、港幣一萬一千元(HKD$11,000.00)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現金取走,然後迅速地將該銀包放回該背包內。
12. 隨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立即沿慕拉士大馬路往XX超級市場方向離去,目的是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
13. 稍後,被害人F發現其背包被打開,且放置在背包裏的銀包內的上述澳門幣一萬零五百元(MOP$10,500.00)、港幣一萬一千元(HKD$11,000.00)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14. 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將上述財物轉為人民幣,並透過XX轉賬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之。
15. 2023年12月12日下午約2時58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B在高士德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附近徘徊時,彼等看見行經此處且背着背包的被害人G,當時四周人流量不多且被害人G帶着一名幼童,三名嫌犯隨即將被害人G鎖定為目標,並按計劃行動。
16. 接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尾隨被害人G,當時,由第二嫌犯D緊隨在被害人G背後,第三嫌犯B在旁打開事先準備的雨傘作遮擋及第一嫌犯A以其身軀作遮擋,以掩護第二嫌犯D打開被害人G的背包並將該背包內的財物取走,而第四嫌犯C則在遠處觀察周圍環境及把風(參閱卷宗第148至第15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7. 同一時間,第二嫌犯D趁被害人G不為意之機,熟練地拉開被害人G背包的拉鏈,以及從該背包內取出一個銀包,並將該銀包內的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現金取走,然後迅速地將該銀包放回該背包內。
18. 隨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立即沿高士德大馬路及高地烏街交界方向離去,目的是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不久,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B於高地烏街近XX與第四嫌犯C會合,而第三嫌犯B亦將其作案時的摺疊雨傘棄置。
19. 稍後,被害人G發現其背包被打開,且放置在背包裏的銀包內的上述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20. 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將上述財物轉為人民幣,並透過XX轉賬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之。
21. 2023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警方在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入住的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將四人截獲。
22. 警員對第一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A的身上搜獲現金人民幣一千一百元(RMB¥1,100.00),有關現金是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3. 警員對第二嫌犯D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D的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03頁及第10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現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
- 現金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一把傘面為紅色,傘內為銀色的摺疊雨傘。
24. 上述現金是第二嫌犯D的犯罪所得;上述雨傘是第二嫌犯用於犯罪的工具。
25. 警員對第三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B的身上搜獲現金人民幣四百五十元(RMB¥450.00)及現金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有關現金是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11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6. 警員對第四嫌犯C進行搜查,並在第四嫌犯C的隨身物品中搜獲一把傘面及傘內均為藍色格仔的摺疊雨傘,有關雨傘是第四嫌犯用於犯罪的工具(詳見卷宗第12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7.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8. 四名嫌犯達成協議,組成團伙,彼等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利用被害人不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作案人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軀遮擋他人視線,一名作案人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的一名作案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由四名嫌犯瓜分有關不法所得。
29.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四名嫌犯合共存入澳門幣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作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報稱於2017年在河南省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於2019年刑滿出獄。
- 第三嫌犯報稱於2012年在內地因打架而被判拘役五個月,並於2016年在內地因觸犯盜竊罪而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報稱於2018年在內地因觸犯盜竊罪而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並於2020年出獄。
- 證實四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五元,需供養父母及祖母。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元,需供養祖父母。
-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B及C在其共同的上訴理由中,認為彼等已在第一審辯論前存入全數賠償款項,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態度合作及誠懇;加上,上訴人A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兩名未成年人兒子,而上訴人B需要供養其屬長期病患的爺爺及奶奶,上訴人C則需要供養其年邁及屬長期病患的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且符等均為初犯,盜竊之金額不足3萬澳門元,已汲取教訓及不會再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及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請求判處較輕之徒刑並給予緩刑。
上訴人D在其單獨的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已在第一審辯論前存入全數賠償款項,在庭上承認大部分事實,僅對作案動機解釋並非一早萌生犯意,並已向原法院交待犯罪事實及案發經過,上訴人D已作出真誠悔悟、汲取教訓及承諾不會再犯,此外,上訴人D亦指出其為初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D有利之情節,因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2年的單一徒刑並給予3年緩刑。。
我們看看。

(一)量刑過重
我們知道,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四名上訴人A、B、C及D雖然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均一致否認並非來澳之前就打算盜竊,是在澳門賭博輸錢後才計劃犯罪,而上訴人A及D更在庭上對彼等帶了多少錢來澳方面作出與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存在分歧的聲明,可見,上訴人A及D是企圖以此來接飾彼等萌生犯意的時刻。
再者,四名上訴人A、B、C及D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不為意之機,由其中兩名上訴人負責在旁打開雨傘作掩護、或以身軀遮擋他人視線,一名上訴人負責在後方把風及視察周圍環境,餘下的一名上訴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再由四名上訴人A、B、C及D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上述的盜竊手法均顯示出彼等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最後,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四名上訴人A、B、C及D在短時間內接二連三地觸犯本澳法律,且所犯的多項「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及為導致社會秩序不穩的根源之一,同時亦是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常常會被視為判斷一個社會治安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有關犯罪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帶來了負面的影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當中尤其考慮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均為初犯,承認大部分事實已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最後在每項「加重盜竊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1年6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1年6個月至4年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四名上訴人A、B、C及D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我們認為對彼等的量刑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
四名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二)緩刑的適用
至於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方面,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四名上訴人A、B、C及D以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無可否認,四名上訴人A、B、C及D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相反,四名上訴人組成團伙,彼等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以重複盜取途人財物為目標而組成盜竊團伙,並在短時間內以上述方式3次成功盜取途人財物,而更重要的是四名上訴人是以旅客身份在本澳實施犯罪,且彼等犯案手法熟練、默契良好,可見是有預謀來澳實施犯罪,彼等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非常高。
至於四名上訴人提出自身家庭狀況,以此來表示倘符等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會對各自的家庭、生活及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方面,然而,這些惡害均是由四名上訴人親手造成,彼等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彼等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四名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顯然,對四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否則,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四名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實質前提,不應將所判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四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A、B、C及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A、B、C的共同委任辯護人以及D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2500澳門元,分別由上訴人A、B、C的共同支付其等的辯護人的報酬,而第二嫌犯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由其獨自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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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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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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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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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6/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