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9/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3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應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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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1頁至第17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按照本澳《刑法典》之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上訴人被指控於2024年1月19日(案發當日)駕駛船隻,運載涉案的5名偷渡客從珠海進入澳門,並獲承諾支付有關的報酬。
3.然而,根據本案4名證人(即偷渡客)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指出,當時眾人已經放棄繼續進行偷渡計劃,最終亦沒有登陸澳門。
4.其後,上訴人及其他人在返程時被截獲,被截獲的地點已經離澳門較遠,且更接近XX地區。
5.上訴人及各名偷渡客自願放棄繼續進行偷渡計劃之行為,最大程度地減少了本次偷渡行為對本澳法益的損害,同時各名偷渡客最終沒有登陸澳門,這避免了對本澳法益造成進一步損害。
6.上述情節屬對上訴人有利,且按照法律規定應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納入考量。
7.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尤其在說明量刑依據的部份,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作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8.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提及的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以較輕的刑罰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中及本書狀中所提及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以較輕的刑罰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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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應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其及各名偷渡客自願放棄繼續進行偷渡計劃之行為,最大程度地減少了本次偷渡行為對本澳法益的損害,同時各名偷渡客最終沒有登陸澳門,這避免了對本澳法益造成進一步損害,認為上述情節屬對其有利,且按照法律規定應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納入考量,認為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在本案中,海關人員於2024年1月20日凌晨約0時25分發現有一艘可疑船隻於XX對開海面行駛便駕駛巡邏快艇前往上址搜索,發現嫌犯A駕駛纖維艇並進行追截,在海關人員駕駛的巡邏快艇靠近嫌犯駕駛的纖維艇相距不到十米時示意嫌犯停船,但嫌犯沒有理會,並駕駛纖維艇逃走。
4.檢察院認為按照上述情節,顯示嫌犯A並沒有放棄繼續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而是逃走,並最後被海關人員截獲。
5.本案中,海關人員於同日凌晨約0時48分成功在海關6號浮標附近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嫌犯駕駛的纖維艇,並在纖維艇上截獲嫌犯A及五名偷渡人士B、C、D、E和F。
6.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因素,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觸犯之罪行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作出本案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關於量刑的規定,且沒有過重,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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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97頁至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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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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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約於2024年1月,嫌犯A與數目不明的身份不明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進行協助他人偷渡活動,並由嫌犯負責駕駛船隻以運載偷渡客從珠海進入澳門,當中所獲得的偷渡費由各人瓜分。
2、
B、C、D、E及F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並為同鄉關係,五人均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為著前來澳門進行非法兌換貨幣活動,五人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2024年1月19日,由E與身份不明的偷渡中介人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為每人人民幣叁萬伍仟圓(CNY35,000.00)。
3、
其後,E接獲偷渡中介人發送位於珠海香洲區的集合地點的定位,同日晚上8時許,B、C、D、E及F抵達集合地點,並由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駕車接載上述五人前往珠海登船的岸邊。
4、
到達岸邊時,嫌犯及另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已在場等候,當時,B、C、D、E及F與偷渡中介人約定,偷渡費用則在抵達澳門時支付,之後,B、C、D、E及F便登上由嫌犯駕駛的藍色纖維艇,並由嫌犯駕駛該纖維艇將B、C、D、E及F載往澳門。
5、
航行期間,為避免被揭發犯罪行為,嫌犯向B、C、D、E及F表示倘若被查獲時要謊稱是出海釣魚時所乘坐的船隻發生故障,並由嫌犯駕船接載他們返回珠海。
6、
翌日(同月20日)凌晨約0時25分,海關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有一艘可疑船隻於XX對開海面行駛,於是,海關關員駕駛巡邏快艇前往上址搜索及追截嫌犯駕駛的纖維艇,當海關關員駕駛的巡邏快艇靠近嫌犯駕駛的纖維艇相距不到十米時,海關關員示意嫌犯停船,但嫌犯沒有理會,並駕駛纖維艇逃走,同日凌晨約0時48分,海關關員成功在海關6號浮標附近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該纖維艇,並在纖維艇上截獲嫌犯、B、C、D、E及F(見卷宗第20頁,該纖維艇已扣押在案 – 見卷宗第17頁扣押筆錄)。
7、
嫌犯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明知B、C、D、E及F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將B、C、D、E及F載往澳門,並已透過同伙協定在抵達澳門後將會收取B、C、D、E及F的偷渡費數額,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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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職業為養蠔,月入人民幣3,000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一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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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上述五名偷渡人士按指示每人先向該兩名身份不明男子支付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作為是次偷渡的部份費用。
* 嫌犯已透過同伙收取部分偷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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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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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偷渡者們中途放棄偷渡計劃,最終沒有登陸澳門,其等已是在返程途中被海關攔截。上訴人及各名偷渡者自願放棄繼續進行偷渡計劃之行為,最大程度地減少了本次偷渡行為對本澳法益的損害。這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予以考慮,對其量刑過重,要求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一較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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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確定一適合的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二項以上犯罪競合者,得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嫌犯的行為及其人格。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刑罰的目的之行為人的罪過,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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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明知其行為違法,為著他人及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駕駛船隻運載五名無合法進入澳門許可的人士從非旅客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船隻被截查時已經進入澳門水域,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上訴人聲稱其等已經放棄繼續偷渡計劃並已在返航途中,然而,這一事實情節並未獲證實;即便如此,偷渡者中途放棄繼續偷渡計劃並要求上訴人載其等返回內地,這是偷渡者的意志,並不是上訴人出於自主意志而放棄繼續實施犯罪,這一情形不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其次,原審法院量刑時認為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一般、犯罪的故意程度一般,犯罪所產生的後果一般,這說明原審法院對於偷渡者們沒有登岸這一事實給予了充分的考慮。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侵害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目前甚至更加猖獗。考慮到本特區該類犯罪日益嚴重的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審視被上訴裁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的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其他具體量刑情節,特別是,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一般、犯罪的故意程度一般,犯罪所產生的後果一般,上訴人為初犯,載於已證事實部分的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五罪併罰,在五年六個月徒刑至二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量刑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完全沒有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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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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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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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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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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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202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