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9/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0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0-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8至1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6至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月1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4-040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場三年。
裁決於2015年2月5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2. 於2018年12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3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8日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與上訴人觸犯一項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9年9月25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8頁)
裁決於2019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23年4月2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21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7頁)。
裁決於2023年5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
4. 上訴人在第CR2-18-0345-PCC及CR1-22-0219-PCS號案中合共須服六年四十五日徒刑。
5. 上訴人曾於2017年4月26至28日被拘留,並自2019年7月19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第CR2-18-0345-PCC號案的裁判確定後開始服刑。
6.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8月30日屆滿,並於2023年8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4及65頁)。
7.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8月1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7至80頁)。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在兩個判刑卷宗(第CR2-18-0345-PCC及CR1-22-0219-PCS號案)內應繳付的訴訟費用已獲清償(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及本卷宗第51頁)。
10. 上訴人是次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共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
i. 上訴人曾在2021年9月14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1年10月1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五日的紀律處分;
ii 上訴人曾在2021年8月29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1年11月1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十二日的紀律處分;
iii 上訴人曾在2022年12月16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3年1月2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五日的紀律處分;
iv 上訴人曾在2023年9月30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3年11月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七日的紀律處分。
v. 此外,上訴人曾於2023年5月16日違反紀律而於2023年6月5日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作申誡。
13.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獲兄長及妻子到獄中探訪。
14. 上訴人聲稱獲釋後將在本澳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工作則未有具體計劃。
15. 監獄方面於2024年6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8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如下︰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在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需考慮服刑人本身經過服刑後有否對自己的行為悔悟,並具備足夠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此外,尚應考慮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從而達至刑罰的特別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A)為本澳居民,現年37歲,為家中幼子,兄姐已結婚。服刑人的父母已退休,父親到內地居住,母親則與服刑人的兄長一同生活。服刑人在2015年結婚,妻子已申請來澳定居。
服刑人入獄前從事疊碼的工作。
本次為服刑人首次入獄。
服刑人入獄後主要獲兄長及妻子到獄中探訪。
服刑人聲稱獲釋後將在本澳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工作則未有具體計劃。
根據路環監獄的保安及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被評為“一般”。
服刑人在囚期間共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其中︰
i 服刑人曾在2021年9月14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1年10月1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五日的紀律處分;
ii 服刑人曾在2021年8月29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1年11月1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十二日的紀律處分;
iii 服刑人曾在2022年12月16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3年1月2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五日的紀律處分;
iv 服刑人曾在2023年9月30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3年11月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七日的紀律處分。
v. 此外,服刑人曾於2023年5月16日違反紀律而於2023年6月5日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作申誡。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服刑人在入獄前已有其他的犯罪紀錄。即使服刑人在監獄服刑已逾五年,但其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一般”,服刑期間五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最後一次違規事件發生距今不足一年。
服刑人至今尚未為倘獲假釋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事宜作具體打算,使人對其於是否已經汲取足夠教訓及悔改前非仍然存有疑問。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服刑人的人格發展現時是否已能得到足夠改善、能否在獲得自由後可以遵守法律、重踏正軌、遠離毒品及不再犯罪仍有所保留。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的表現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服刑人能否重返社會作出初步的肯定判斷,仍須考慮犯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否已被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執行力所抱有的期望。
考慮到毒品犯罪屬於較嚴重的違法行為,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令人堪憂,且近年販毒及濫毒活動的情況日益頻繁,故一般預防的要求必須相對地提高。因此,倘若現時提早釋放涉及毒品且在服刑期間因侵害他人身體而被判刑的服刑人,將動搖社會各成員對於法律可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者的信心,並可能對潛在的犯罪者傳遞鼓舞犯罪的訊息。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
決定︰
基於此,經聽取尊敬的檢察院代表之建議,並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決定不批准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倘有再開展的假釋程序。
通知第CR2-18-0345-PCC及CR1-22-0219-PCS號案。
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初犯,在多案被判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獲兄長及妻子到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在本澳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工作則未有具體計劃。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販毒及傷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數次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2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02/202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