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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0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四十五萬元的賠償金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7 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53-PCC號卷宗內裁定被告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1,166,987.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民事賠償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6至38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1至3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1月28日晚上約10時47分,B駕駛MP-**-**##大型巴士沿市場街(由看台街往永添街方向,該段路設有兩條同行車道)的左車道行駛。
2. 當駛與馬場大馬路的交匯處,B將巴士左轉入馬場大馬路。左轉過程中,巴士通過交匯處附近的人行橫道(斑馬線)時,撞倒正橫過馬路(由B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的路人A(原告)。
3. 現場沒有車輛煞車留下的輪胎痕跡。
4. 案發時為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5. B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行駛,在駛近人行橫道(斑馬線)時,沒有停車或減速優先讓路人通過,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因而導致事故發生及原告身體嚴重受傷。
6. B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7. 按照卷宗資料顯示,涉案MP-**-**重型汽車(##巴士)的車主為YY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19頁背頁内之車輛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卷宗第19頁民事責任保險卡)。
8. 2021年11月28日,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仁伯爵 綜合醫院急症部就診,當時未能憶述意外發生經過,到院時體格檢查:神志清醒,左枕部頭皮腫脹伴皮膚擦損約3X3cm(附件3),左肘關節後方皮膚擦損約2X4cm(附件4),左肘關節腫脹(附件5),左踝關節外側皮膚擦損約lXlcm(附件6)。於急症室觀察及治療,予破傷風疫苗注射,傷口消毒及包紮處理,神經外科醫生及骨科醫生會診,抽血檢驗,靜脈補液,抗生素注射,止痛治療(見卷宗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9.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為原告進行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其左側尺骨近端骨折,左側盆骨髖臼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腦震盪,左枕部頭皮血腫,左枕部頭皮、左肘關節後方及左踝關節外側皮膚擦損(見卷宗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0. 留院治療期間,院方僅建議保守治療,原告病情得不到改善,十分 擔心被拖延治療,尤其感到頭部、左肘、下背部、臀部依然非常疼痛,左髖關節活動、下背部有壓痛,故於2021年12月01日要求轉至鏡湖醫院繼續治療(見卷宗第36頁之影像科檢驗報告、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内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1. 2021年12月01日,原告頭部、左肘、腰、髖部外傷疼痛3天,轉至鏡湖醫院急診收入院,醫生檢查:左髖壓痛,左骼骨腫脹伴壓痛,左下肢活動時疼痛,左上肢已包紮固定(附件7),手背瘀斑(附件8)。左膝關節輕度活動障礙,輕壓痛,見皮膚裂口,左前臂、左足拇指輕度輕痛(見卷宗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2. 經鏡湖醫院為原告檢查後,診斷其左側第4肋陳舊性骨折,腰4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側髖臼骨折,頭皮血腫,腰4/5椎管狹窄,輕型顱腦損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多處挫傷,腰椎間盤突出(見卷宗第38頁之放射學科檢查報告,第40頁之磁力共振檢查報告、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其内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3. 留院治療期間,對原告尺骨骨折予以支具外固定,並予對症治療,卧床休息,症狀好轉,病情穩定,於2021年12月20日帶藥出院(見卷宗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4. 出院後,原告於2022年01月03日至2022年10月03日期間多 次回門診複診跟進,經主診醫生建議原告髖臼骨折囑下肢禁負重,定期複查影像學檢查,評估骨折癒合情況再予下肢負重鍛鍊,不適時隨診(見卷宗第 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及附件10,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5. 門診複診治療期間,經主診醫生建議原告需要服食鈣片 (CALCICHEW)、消炎止痛藥(DICLO-COM-FORT. OINT.)及外敷消炎止痛貼 (MOHRUS)(見附件10,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6. 是次交通意外引致原告顱腦損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尺骨鷹嘴(手肘)骨折、盆骨髖臼(股骨)骨折,枕部、左肘及左踝挫傷擦損。(見卷宗第311頁)
17. 原告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期間為 310 天(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0月03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不能改善)。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左肘、左髖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表說明第八條A)及其無能力表第23條c)項4)左肘活動受限及疼痛(0.05〜0.15、弱勢侧及d),及第46條a)項1)左髖活動受限及疼痛(0.02〜0.15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2+(100-12)x0. 02=13.76%。(見卷宗第311至312頁)
18. 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頭皮、左肘、左髖及左踝軟組織挫傷(出 血),但並未使原告的生命有危險;而是次事故導致其長期患病,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312頁)
19.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鏡湖醫院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檢查、手術及其他治療事項,有關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 MOP$70,714.00(=9,644.00+61,070.00)(附件12及附件13)。
20. 原告因受傷以致不良於行,出院後需要前後坐輛椅代步、使用拐杖攙扶行路,有關購買腋下拐、單支拐費用合共MOP$230.00(=100.00+130.00)(附件14)。
21. 原告因受傷以致不良於行,為著接受後續的治療,需要乘搭的士前往鏡湖醫院進行複診,有關交通費用為MOP$43.00(附件15,其他車費單據已遺失)。
22.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為澳門衛生局的註冊中醫師,執照編號為C-****,執業地址位於「ZZ中藥房」-澳門祐漢新邨......街...-...號地下及閣樓(附件16),2019年總收入為MOP$463,115.00(附件17),2020年總收入為MOP$480,000.00(附件18),2021年總收入為 MOP$576,000.00(附件19),即原告案發時的每月收入為MOP$48,000.00(=576,000.00/12)。
23.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分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鏡湖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出院後仍未康復,需要門診複診及接受後續治療,包括病假休養,藥物治療,扶單拐步行,功能鍛鍊,導致原告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卷宗第82、88、90頁、附件9、附件11、附件20):
-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於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時間共3日。
-2021年12月0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於鏡湖醫院住院,時間共20日。
-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0月03日病假休養,時間共287日。
24. 原告體力能夠應付每天長時間為病人看診,診症時間為每週七日,早上9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晚上7時,每天工作8小時(見附件16), 有時需要加班診症。
25. 在治療期間,原告期望受傷的身體能完全復原後重投中醫師的執業工作。
26. 原告於1940年05月24日出生,意外前年齡為81歲,身體健康, 活動不受任何限制,尤其行走正常,不需要坐輪椅或使用枴杖出行,工餘時間可以踏單車代步(見附件1、卷宗第60頁)。
27.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被B駕駛##大型巴士撞起再跌倒在地,全身多處擦損流血,受驚未能憶述意外發生經過,需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
28.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三日期間,原告頭部、左肘、腰、髖部感到非常疼痛,不能下床,無法入睡,尤其如廁時腰部及盆骨骨折的地方令其感到劇裂疼痛。
29. 由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未能即時為原告頭部流血傷口進行包紮,又未能即時發現其盆骨骨折,原告十分擔心被拖延治療,所以便轉往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30. 在鏡湖醫院住院二十日期間,原告活動受限無法自行下床,由醫護人員或家人協助下在床上解決飮食、如廁及清潔身體,全身疼痛、頭暈、無法入睡,需要服食消炎止痛藥,令原告內心難堪、精神煎熬。
31. 出院後,除復診外,原告只能在家中休養,由家人協助下至少有3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使其心裏感到難受,情緒低落。
32. 原告還需要長達9個多月時間到鏡湖醫院門診接受複診治療,定期複查影像學檢查,功能鍛鍊,令其感到疲累,精神不佳。
33. 在家休養期間,原告需要服食鈣片及消炎止痛藥、外敷消炎止痛貼, 左上肢需要配上吊臂帶,左肘需要予以支架作外固定,初期需要坐輪椅2個多月時間代步,後期需要使用拐杖一年時間出入,受傷位置仍然不時感到疼痛、不舒適、活動困難及無法熟睡。
34. 到醫院復診時,原告要依賴輪椅代步及拐杖出入,但感到痛楚和困難,需要家人陪同乘搭的士方可上車出行。
35. 原告擔心會縮短其行醫的職業生涯,對此感到迷茫沮喪。
36. 是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對於過斑馬線及汽車存有陰影,覺得不夠安全,怕再發生交通意外,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37. 現時每當原告想到因是次交通意外成為長期病患者,為其生活及 工作帶來嚴重不便,就會產生不安情緒,經常想著不能完全康復,餘生將伴隨後遺症渡過時,根本沒法像過往自由自在地生活及工作,便擔憂往後生活會成為家人的負累,心裏產生著很大的壓力、焦慮和困擾。
38. A Demandada Cível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automóvel pesado com a matrícula n.° MP-**-**, de que é proprietária a Sociedade de Transportes YY, S.A., conduzido aquand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in casu por B,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 ***/***/2021/028*** - 0, cuja cópia ora se junta sob designação de documento n.° 1 e cujo teor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legais - DOC. 1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所釐定澳門幣四十五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認為應改判不低於澳門幣八十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對於原告要求不少於澳門幣8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原告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和不適、傷殘率、後遺症及意外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額定為澳門幣450,000.00元較為適當。」

根據已證事實:
1. “2021年11月28日晚上約10時47分,B駕駛MP-**-**##大型巴士沿市場街(由看台街往永添街方向,該段路設有兩條同行車道)的左車道行駛。
2. 當駛與馬場大馬路的交匯處,B將巴士左轉入馬場大馬路。左轉過程中,巴士通過交匯處附近的人行橫道(斑馬線)時,撞倒正橫過馬路(由B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的路人A(原告)。
……
8. 2021年11月28日,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仁伯爵 綜合醫院急症部就診,當時未能憶述意外發生經過,到院時體格檢查:神志清醒,左枕部頭皮腫脹伴皮膚擦損約3X3cm(附件3),左肘關節後方皮膚擦損約2X4cm(附件4),左肘關節腫脹(附件5),左踝關節外側皮膚擦損約lXlcm(附件6)。於急症室觀察及治療,予破傷風疫苗注射,傷口消毒及包紮處理,神經外科醫生及骨科醫生會診,抽血檢驗,靜脈補液,抗生素注射,止痛治療(見卷宗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9.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為原告進行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其左側尺骨近端骨折,左側盆骨髖臼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腦震盪,左枕部頭皮血腫,左枕部頭皮、左肘關節後方及左踝關節外側皮膚擦損(見卷宗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0. 留院治療期間,院方僅建議保守治療,原告病情得不到改善,十分 擔心被拖延治療,尤其感到頭部、左肘、下背部、臀部依然非常疼痛,左髖關節活動、下背部有壓痛,故於2021年12月01日要求轉至鏡湖醫院繼續治療(見卷宗第36頁之影像科檢驗報告、第88頁之醫療報告,其内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1. 2021年12月01日,原告頭部、左肘、腰、髖部外傷疼痛3天,轉至鏡湖醫院急診收入院,醫生檢查:左髖壓痛,左骼骨腫脹伴壓痛,左下肢活動時疼痛,左上肢已包紮固定(附件7),手背瘀斑(附件8)。左膝關節輕度活動障礙,輕壓痛,見皮膚裂口,左前臂、左足拇指輕度輕痛(見卷宗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2. 經鏡湖醫院為原告檢查後,診斷其左側第4肋陳舊性骨折,腰4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側髖臼骨折,頭皮血腫,腰4/5椎管狹窄,輕型顱腦損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多處挫傷,腰椎間盤突出(見卷宗第38頁之放射學科檢查報告,第40頁之磁力共振檢查報告、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其内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3. 留院治療期間,對原告尺骨骨折予以支具外固定,並予對症治療,卧床休息,症狀好轉,病情穩定,於2021年12月20日帶藥出院(見卷宗第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4. 出院後,原告於2022年01月03日至2022年10月03日期間多 次回門診複診跟進,經主診醫生建議原告髖臼骨折囑下肢禁負重,定期複查影像學檢查,評估骨折癒合情況再予下肢負重鍛鍊,不適時隨診(見卷宗第 89、80、90頁之診治經過、附件9及附件10,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16. 是次交通意外引致原告顱腦損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尺骨鷹嘴(手肘)骨折、盆骨髖臼(股骨)骨折,枕部、左肘及左踝挫傷擦損。(見卷宗第311頁)
17. 原告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期間為 310 天(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0月03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不能改善)。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左肘、左髖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表說明第八條A)及其無能力表第23條c)項4)左肘活動受限及疼痛(0.05〜0.15、弱勢侧及d),及第46條a)項1)左髖活動受限及疼痛(0.02〜0.15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2+(100-12)x0. 02=13.76%。(見卷宗第311至312頁)
18. 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頭皮、左肘、左髖及左踝軟組織挫傷(出 血),但並未使原告的生命有危險;而是次事故導致其長期患病,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312頁)
……
26. 原告於1940年05月24日出生,意外前年齡為81歲,身體健康, 活動不受任何限制,尤其行走正常,不需要坐輪椅或使用枴杖出行,工餘時間可以踏單車代步(見附件1、卷宗第60頁)。
27.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被B駕駛##大型巴士撞起再跌倒在地,全身多處擦損流血,受驚未能憶述意外發生經過,需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
28.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三日期間,原告頭部、左肘、腰、髖部感到非常疼痛,不能下床,無法入睡,尤其如廁時腰部及盆骨骨折的地方令其感到劇裂疼痛。
29. 由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未能即時為原告頭部流血傷口進行包紮,又未能即時發現其盆骨骨折,原告十分擔心被拖延治療,所以便轉往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30. 在鏡湖醫院住院二十日期間,原告活動受限無法自行下床,由醫護人員或家人協助下在床上解決飮食、如廁及清潔身體,全身疼痛、頭暈、無法入睡,需要服食消炎止痛藥,令原告內心難堪、精神煎熬。
31. 出院後,除復診外,原告只能在家中休養,由家人協助下至少有3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使其心裏感到難受,情緒低落。
32. 原告還需要長達9個多月時間到鏡湖醫院門診接受複診治療,定期複查影像學檢查,功能鍛鍊,令其感到疲累,精神不佳。
33. 在家休養期間,原告需要服食鈣片及消炎止痛藥、外敷消炎止痛貼, 左上肢需要配上吊臂帶,左肘需要予以支架作外固定,初期需要坐輪椅2個多月時間代步,後期需要使用拐杖一年時間出入,受傷位置仍然不時感到疼痛、不舒適、活動困難及無法熟睡。
34. 到醫院復診時,原告要依賴輪椅代步及拐杖出入,但感到痛楚和困難,需要家人陪同乘搭的士方可上車出行。
35. 原告擔心會縮短其行醫的職業生涯,對此感到迷茫沮喪。
36. 是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對於過斑馬線及汽車存有陰影,覺得不夠安全,怕再發生交通意外,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37. 現時每當原告想到因是次交通意外成為長期病患者,為其生活及 工作帶來嚴重不便,就會產生不安情緒,經常想著不能完全康復,餘生將伴隨後遺症渡過時,根本沒法像過往自由自在地生活及工作,便擔憂往後生活會成為家人的負累,心裏產生著很大的壓力、焦慮和困擾。”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四十五萬元的賠償金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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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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