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5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9-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1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8頁背頁至第140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遭到駁回,是次是第二次假釋申請。
  如上所述,即使具備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因為假釋的批准必須同時取決於相關的實質要件的符合。
  為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正如檢察院所留意的,服刑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多次以高額回報投資、高息借款等不同詭計,騙取多名被害人的錢財,造成被害人損失。儘管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有所改善,要指出的是,服刑人所犯罪行嚴重,惡性程度較高,本庭認為,尚有需要對服刑人繼續進行觀察及考驗,才能證明刑罰已對其起正面的教育作用,使其在獲釋後再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於一般預防,一方面,應留意的是服刑人的罪行模式,以及有關詐騙犯罪對澳門社會的不良影響。另一方面,服刑人入獄至今,尚未對多名被害人完全作出損害賠償。現階段,面對以上情況,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
  i.服刑人(A)於第CR4-19-0220-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六項“詐騙罪”(巨額)及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服刑人提出上訴,但被中級法院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該案的裁判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ii.服刑人曾於2018年5月19日及2018年12月18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12月19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第CR4-19-0220-PCC號案的裁判確定後開始服刑。服刑人將於2025年12月17日服刑期滿,並於2023年8月17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及44頁);
  iii.服刑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
  iv.服刑人至今仍未支付全部第CR4-19-0220-PCC號案被判處的賠償金。該案其中兩名被害人已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並透過執行案取得部份的賠償金 (見第63頁);
  v.現時不存有任何針對服刑人開立的刑事待決案件(見第100至105頁);
  vi.服刑人(A)生於1964年,澳門居民,於廣東出生,離婚,過往曾從事製衣及地產工作,入獄前無業。本次為服刑人首次入獄;
  vii.服刑人入獄後獲親友定期探訪;
  viii.服刑人聲稱獲釋後將過退休生活,並與前男友及幼子一同居住,計劃生活穩定後便與幼子搬離;
  ix.根據路環監獄的保安及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被評為“良”,她曾於2022年5月1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兩日的紀律處分;
  x.服刑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12日開始參與獄內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22日因身體不佳而獲批准終止職業培訓;
  xi.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
  xii.首先,針對被上訴批示獲證實事實的第10條的部分“服刑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的部分,與載於卷宗第8頁及後之獄長意見針對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之部分有衝突,事實陳述方面存有瑕疵,應作出修改為:
  “服刑人有參與過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12日開始參與獄內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22日因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身體狀況欠佳而獲批准終止職業培訓。”
  xiii.本案的唯一的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xiv.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的聲請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假釋要件。在絕對尊重前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xv.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的批准須符合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根據執行卷宗第43頁及第44頁至內容顯示嫌犯2023年8月17日以服刑屆滿上述刑期指三分之二,即具備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對此,被上訴批示亦如此認定。上訴人已作出過一次的假釋申請,但被駁回,本次為其第二次假釋申請;
  xvi.而針對上訴人之假釋實質要件方面,《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分別要求對上訴人之提前釋放須符合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
  xvii.雖然被上訴批示在分析有關於特別預防方面,指出上訴人的罪行嚴重,惡害程度較高,尚有需要對上訴人繼續進行觀察及考驗,但根據中級法院第619/2021號判決有見解尤其指出:“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上訴人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上訴人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xviii.須強調,是次為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上訴,而正如事實部分所記述,有以下事實尤其可以顯示到刑罰的執行已達到使其個人改過自身的效果:
- 服刑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
- 本次為服刑人首次入獄;
- 服刑人聲稱獲釋後將過退休生活,並與前男友及幼子一同居住,計劃生活穩定後便與幼子搬離;
- 根據路環監獄的保安及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被評為“良”;
- 服刑人有參與過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12日開始參與內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22日但因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身體狀況欠佳而獲批准終止職業培訓;
- 在2023年8月17日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至今同樣沒有作出任何違紀行為。
xix.從上可見,服刑後,上訴人已通過自身行動,證明了其會成為一個對社會責任上心、在身體條件許可的範圍下熱心參與活動及與家庭有良好維繫的人,而即使先前的第一次假釋被否決,相關態度亦無改變;
xx.結合其獄中表現及身體狀況,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xi.而針對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不能否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之不法性嚴重,具有譴責性,然而,上訴人認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不能撇出相關刑法在上訴人申請假釋時,社會之整體實施及執行情況。;
xxii.嫌犯所觸犯並被判刑的犯罪屬於一般侵犯財產犯罪,而由於嫌犯在監獄中服刑,並有能力向被害人作出後者應得的補償,致使涉案的被害人需另案向上訴人提起索償的法律程序;
xxiii.提早釋放嫌犯,可使嫌犯及早直接及有能力地面對被害人已提起的索償,這不論是對被害人而言還是對一般社會觀感而言都是一件使其等認為公平的事;
xxiv.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身體狀況惡劣,並聲稱獲釋後將過退休生活,並與前男友及幼子一同居住,計劃生活穩定後便與幼子搬離,相信在家人的陪伴下,可合理認為其不會對澳門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
xxv.在相關法律有顯著實施及執行的背景下,相信普遍社會成員可接受上訴人並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人士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
xxvi.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42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了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第CR4-19-0220-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六項“詐騙罪”(巨額)及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上訴人提出上訴,但被中級法院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該案的裁判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曾於2018年5月19日及2018年12月18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12月19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第CR4-19-0220-PCC號案的裁判確定後開始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12月17日服刑期滿,並於 2023年8月17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及44 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
  4. 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全部第CR4-19-0220-PCC號案被判處的賠償金。該案其中兩名被害人已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並透過執行案取得部份的賠償金(見第63頁)。
  5. 現時不存有任何針對上訴人開立的刑事案件(見第100至105頁)。
  6. 上訴人(A)生於1964年,澳門居民,於廣東出生,離婚,過往曾從事製衣及地產工作,入獄前無業。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入獄後獲親友定期探訪。
  8. 上訴人聲稱獲釋後將過退休生活,並與前男友及幼子一同居住,計劃生活穩定後便與幼子搬離。
  9. 根據路環監獄的保安及看守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被評為“良”,她曾於2022年5月1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兩日的紀律處分。
  10.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12日開始參與獄內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22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獲批准終止職業培訓。
  11.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其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懺悔。上訴人認為她一直努力改變自己,積極參加職業培訓及各類講座,繪畫比賽, 加入基督教教會,每日也訟經,重新學做人,上訴人期待可以假釋後回家照顧其年長的母親。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是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判刑卷宗判處的賠償金,該案其中兩名被害人已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並透過執行案取得部份的賠償金。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於2022年5月12日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紀律處分,行為總評分為“良”。
  在學習活動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根據上訴人是次假釋報告,尤其是卷宗第70頁獄長意見、第75頁上訴人在學習活動方面的記錄,上訴人不曾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指責被上訴批示第10點獲證事實中的瑕疵並不存在。
  在工作活動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8月12日開始參與獄內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22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獲批准終止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獲親友定期探訪。上訴人聲稱獲釋後將過退休生活,並與前男友及幼子一同居住,計劃生活穩定後便與幼子搬離。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多次以高額回報投資、高息借款等不同詭計,騙取多名被害人的錢財,造成相關被害人普通、巨額、甚至相當巨額的損失。上訴人所作事實不法性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至今五年多時間,曾經有一次違反紀律被處分的紀錄,此後的最近兩年表現良好,人格向著正向演變,雖然如此,上訴人在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惡害方面,欠缺積極性,上訴人沒有積極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具體行為,多名被害人中僅兩名被害人透過提起執行程序方獲得部分賠償。上訴人的整體表現未能展現出其作出深刻反省並具備內在的真誠悔悟。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相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六項「巨額詐騙罪」和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的金額龐大。詐騙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個人造成財產損失,亦對整個社會生活的信任造成嚴重傷害,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
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五年多的服刑表現雖屬良好,人格向著正向演變,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生活秩序及安寧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4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751/202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