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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6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主題: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
    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
    以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犯罪的回報
    罪數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從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的行文可見,如協助非法入境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非法入境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2. 至於罪數問題,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非法入境罪的罪數。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06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4-0067-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7月12日一審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對二人此兩項罪名分別每罪均處以六年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對二人分別同樣處以七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367頁至第372頁背面的判決書)。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425至第440頁的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其認為案中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其具有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以夥同他人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其也認為無論如何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因其本人在協助偷渡活動中從不知悉亦從無意收取非法入境者任何報酬,故原審庭不應以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論處其行為,另無論如何其本人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應被定性為僅構成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另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庭亦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其最終不高於五年零六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B)在卷宗第442頁背面至第444頁的上訴狀內,請求改判其不高於六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448頁至第452頁背面和第453至第455頁的兩份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3至第476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367頁至第372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兩名嫌犯夥向“(C)”、“(D)”及“(E)”等涉嫌人,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負責駕駛船隻,第二嫌犯(B)負責導航及把風,以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
二、
  2023年7月30日約21時,第一嫌犯(A)駕駛一艘機動木舢舨船與第二嫌犯(B)在珠海洪灣碼頭等待(G)及(H)登船後,便由第一嫌犯(A)駕駛該機動木舢舨船,在第二嫌犯(B)引領下,向澳門海域出發,意圖在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的岸邊登岸。
三、
  同日約22時06分,澳門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上述由第一嫌犯(A)駕駛的機動木舢舨船,在港珠海大橋四橋工地附近海面屬澳門管理的海域行駛,隨即通知海關巡邏快艇前往現場搜索。於同日23時07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海面將上述機動木舢舨船截停,同時,海關關員在機動木舢舨船上截獲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及非法入境者(G)和(H)。(參閱卷宗第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四、
  雖然,嫌犯等人辯稱進入澳門管理的上述海域,是為了在附近海域打蠔,但海關關員經對上述機動木舢舨船進行搜索,除發現數個塑膠筐及塑膠櫈等物品外,並沒有發現任何用於打蠔的工具及蠔獲。而且第一嫌犯(A)與(H)、第二嫌犯(B)與(G)並不相識。(參閱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的扣押筆錄和檢驗及物值評估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五、
  警方事後查明,第一嫌犯(A)使用的微信(帳號:“…”,名稱:…),第二嫌犯(B)使用的微信(帳號:“…”,名稱:…),非法入境者(G)使用的微信(帳號:“…”,名稱:…),非法入境者(H)使用的微信(帳號:“…”,名稱:…),涉嫌人“(C)”使用的微信(微信帳號:“…”,名稱:“…”)。(參閱卷宗第142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六、
  根據手機法證的內容,發現偷渡中介曾於2023年7月27日,透過微信與非法入境者(G)說明偷渡集合地點的位置,並且向(G)發送偷渡集合地點圖片。(參閱卷宗第142頁至第14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七、
  同時,發現非法入境者(H)曾於2023年7月29日,透過微信與涉嫌人“(C)”談及偷渡的費用,並已透過微信向涉嫌人“(C)”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且承諾成功進行偷渡後,將尾款人民幣32,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涉嫌人“(C)”還向(H)發送了登岸地點位置圖。(參閱卷宗第151頁至第15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八、
  兩名嫌犯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非法駕駛船隻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
九、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嫌犯(B)—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
   —需供養岳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A)曾透過微信與非法入境者(G)說明偷渡事宜。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辯稱其進入澳門水域是為了到港珠澳大橋處打蠔,其已多次到該處打蠔,其不知道進入澳門水域是違法的,在船上的兩名乘客是看其和第二嫌犯打蠔的,其購入涉案的船隻並聘請他人與其一起去打蠔。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辯稱其進入澳門水域是為了到港珠澳大橋處打蠔,其不知道進入澳門水域是違法的,船上的兩名乘客是跟着其和第一嫌犯去學習打蠔的,其不是領航員,其是負責下水打蠔的,第一嫌犯只會負責開船,涉案的船隻是屬於第一嫌犯的,其沒有受僱於第一嫌犯。
  證人(H)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作出了聲明。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偷渡入境澳門的經過,尤其稱上船前其不認識兩名嫌犯和(H),上船前其才加(H)的微信,其知道(H)亦是坐船到澳門,有人教她在被捕時要說是來打蠔的(其不記得誰說這話),其來澳的目的是賭博,其按偷渡中介指示自行去珠海某岸邊上船,到達澳門後將會由其朋友以現金方式向偷渡中介支付偷渡費,偷渡費是人民幣35,000元,其沒有兩名嫌犯的微信,其沒有向兩名嫌犯支付任何金錢,第一嫌犯是負責開船的,其不清楚第二嫌犯在船上的工作。
  證人(I)及(J)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截獲兩名嫌犯和兩名非法入境人士的經過。
  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H)(“阿龍”)找其協助他偷渡來澳,其找到“阿威”(又稱“X”)協助並將1萬元轉賬予“阿威”,後來偷渡失敗,“阿龍”要求其取回該l萬元,但“阿威”最後只退了5000元予“阿龍”,其為承擔責任而將餘下5000元退給“阿龍”,“阿龍”和“阿威”可互通電話,“阿龍”曾說過成功來澳後會請其喝茶,其不知“阿威”如何安排偷渡,亦不知具體偷渡的日期。

  經過庭審,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一致辯稱彼等進入澳門水域是為了到港珠澳大橋處打蠔,船上的兩名乘客是觀看他們打蠔的。
  根據海關的調查,沒有發現船上有打蠔的工具,而且,當兩名嫌犯的船隻發現海關船隻時曾嘗試調頭離去。
  證人(G)及(C)已清楚地講述了(G)和(H)是次是打算偷渡入境澳門的;(G)更表示早已有人教她在被捕時要說是來打蠔的。
  再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對(G)和(H)以及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所作的分析,本院認為兩名嫌犯的辯解純粹狡辯,試圖逃避刑責。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起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在法律層面而言,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有以下行文: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註:上述橫線是本院在此後加的)。
  從上述法律條文的行文可見,如協助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本案共有兩名偷渡人士,分別是(G)和(H)(見原審既證事實的第2點)。
  原審既證事實的第7點(涉及(H)方面)所描述的事實情節正符合了上述法律第70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罪的回報之加重入罪情節。如此,原審庭在對涉及(H)方面的既證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時,並無違反上述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入罪規定,也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然而,本院留意到,原審既證事實欠缺了對非法入境者(G)的偷渡費用方面的具體描述(見既證事實的第6點),這與非法入境者(H)的情況不同(見既證事實的第7點對此人的偷渡費用方面的具體描述)。如此,另由於既證事實的第1和第8點需有具體事實去加持、否則便淪為僅為抽象性或空泛的描述,本院現以上述有別於第一嫌犯在涉及其有否為自己或他人收取不法利益的意圖方面所主張的理由,並尤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得把第一和第二嫌犯就(G)而觸犯的一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改判為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非法入境罪。
  至於罪數問題,本院在過往眾多涉及類似協助非法入境的罪行的上訴案中,均認為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非法入境罪的罪數。而此法律見解立場也使今第一嫌犯所持的上訴論調無從成立。
  兩名嫌犯對量刑決定也不服。
  上訴庭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兩名嫌犯在涉及朱姓非法入境者的一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在法定的五至八年徒刑刑幅內所處以的六年徒刑,可減為五年零六個月徒刑。
  至於兩名嫌犯在涉及陳姓非法入境者而共同犯下的一項普通協助罪非法入境罪,本院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在法定的兩至八年的徒刑刑幅內,得對二人判處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最後,就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本院考慮到二人是在同一次的運載行為中協助案中兩名偷渡客偷渡來澳,故認為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得對二人判處六年零三個月徒刑。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尤其是因第一嫌犯的上訴中關於罪名定性的請求可惠及第二嫌犯,而最終改判如下:
1. 把第一和第二嫌犯就非法入境者(G)而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一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既遂罪,改判為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非法入境既遂罪,對二人此罪均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2. 把兩名嫌犯就非法入境者(H)而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一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既遂罪的徒刑刑期由六年改判為五年零六個月。
3. 在對上述兩罪並罰下,對二人均處以六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敗訴比例相應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二嫌犯無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貳仟壹佰元的上訴服務費,其三分之二由第一嫌犯支付,而餘下的三分之一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待裁判轉為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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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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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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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62/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