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02/2024號
上訴人: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3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4-0036-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28日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和第211條第1、第4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案中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十八萬元,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75至第284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量刑部份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第65 和第66條的規定,請求改判其不多於兩年零六個月的徒刑(詳見卷宗第295至第301頁的上訴狀)。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4頁背面的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18至第319頁的意見書)。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75至第284頁內,當中涉及既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的判決依據內容則如下: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9月,嫌犯(A)與“暴龍”達成協議,由嫌犯前往澳門接收藉電話詐騙他人所得的款項,並將該些款項帶至指定的地點交收,事成後,嫌犯可以獲得該筆騙款的百分之八作為報酬,以及不少於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的人工。
2.
同年9月14日上午約10時,被害人(B)住宅單位內的固網電話28xxxx接到一通不知名男子來電,該男子要求被害人猜猜其是誰,被害人聽聲音誤以為對方是其兒子(C),故詢問該男子是否其兒子,該男子以廣東話回答“係呀係呀”,並稱呼被害人為“老豆”,由於該男子的聲音與被害人的兒子接近,故被害人誤信該男子便是其兒子,當時,該男子向被害人訛稱其因與一名女孩的男朋友爭執,故打傷別人,現時被拘留在警局,要求被害人協助賠償澳門幣壹拾捌萬圓(MOP180,000.00)予傷者以解決事件。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向該男子提供其手提電話6xxxxx以作聯絡。
3.
其後,上述男子使用電話號碼+852 5xxxxx聯絡被害人,並相約被害人於同日下午約1時在X娛樂場附近的巴士站將澳門幣壹拾捌萬圓(MOP180,000.00)交予一名“李律師”,被害人不虞有詐,便前往筷子基xx銀行提取澳門幣壹拾捌萬圓(MOP180,000.00)。
4.
與此同時,“暴龍”通知嫌犯假冒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李律師”前往上址接收被害人的騙款。
5.
同日中午12時15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並按“暴龍”的指示前往X娛樂場。
6.
到達X娛樂場附近巴士站後,嫌犯按“暴龍”的指示致電6xxxxx相約被害人在X娛樂場附近會面及進行交收,並向被害人表示“我係律師,我已經到左,而家來收錢搞保釋的”。
7.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嫌犯與被害人在X娛樂場巴士站會面,當時,被害人將澳門幣壹拾捌萬圓(MOP180,000.00)交予嫌犯,嫌犯假冒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安慰被害人說:「而家我攞咗d錢去處理,唔洗擔心。」,之後,二人各自離開。
8.
同日下午約2時23分,嫌犯按“暴龍”的指示前往港珠澳大橋口岸G層與“暴龍”及一名男子會面,當時,嫌犯將上述澳門幣壹拾捌萬圓(MOP180,000.00)交予“暴龍”。
9.
之後,為著騙取被害人更多款項,嫌犯的同伙再次使用電話號碼+852 5xxxxx聯絡被害人,並再假冒被害人兒子向被害人訛稱因傷者要即時在醫院做開顱手術,需要被害人再支付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才能解決事件,於是,被害人前往筷子基xx銀行提取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
10.
及後,被害人察覺有異,便致電其兒子了解情況,並獲悉其兒子並沒有打架,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案求助,其間,被害人再次接獲電話號碼+852 5xxxxx來電要求被害人在同日下午6時前往X娛樂場附近巴士站交收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於是,司警人員隨即陪同被害人前往X娛樂場附近巴士站,以進行監視部署。
11.
與此同時,嫌犯接獲“暴龍”的指示再次前往X娛樂場附近巴士站與被害人接觸,以再次收取騙款。
12.
同日下午約6時18分,嫌犯與被害人在X娛樂場附近巴士站會面,被害人將一個粉紅色膠袋〔內裝有現金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交予嫌犯,嫌犯在收到款項後便離開,此時,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嫌犯。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及現金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連一個粉紅色膠袋,該些手提電話中的其中一部iPhone SE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叁拾捌萬圓(MOP180,000.00 + MOP200,000.00 = MOP380,000.00)。
15.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由嫌犯的同伙向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假冒被害人的兒子並訛稱因傷人被警方拘留及需要支付賠償金及手術費,再由嫌犯假冒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付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酒吧收銀員,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另一部iPhone 13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的該些現金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就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
然而,綜觀原審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實際上對被害人造成澳門幣十八萬元的損失)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相當巨額詐騙的罪行,實不能認為原審庭對嫌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判出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在相關的法定二至十年徒刑刑幅內仍有往下調的空間。
值得強調的是,鑑於本澳極須打擊類似詐騙罪行,無論如何也不可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由於嫌犯最終須服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其有關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也無從成立(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今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裁判轉為確定後,把本裁判書和原審判決的副本寄予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4年10月3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602/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