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2023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並附於初級法院第CV3-12-0108-CEO號通常執行案【其中甲(A)為請求執行人,“乙”(“B”)為被執行人】的附卷,“丙”公司提出,透過一份其所訂立的合同,它接受了請求執行人向其作出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債權的讓與,故此請求“確認其(取得了上述請求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見本確認資格附卷第2頁及其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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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執行程序的主理法官的批示,所提之請求被駁回(見第1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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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聲請人“丙”針對上述決定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9日(在第792/2022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並命令“繼續進行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見第207頁至第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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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乙”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繼而確認初級法院的決定(見第231頁至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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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是時候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了以下(現沒有被質疑的)事實:
「— 在請求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程序的待決期間,請求執行人於2020年5月21日向案件的主理法官提出以下請求:“鑒於債權已由第三人償付,故請求閣下批准解除對相關不動產的查封……”——見主案卷第860頁
— 基於請求執行人的這一聲請,第一審法院法官命令停止執行,並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
— 於2020年7月28日,上訴人提出了確認其作為受讓人取代請求執行人之訴訟地位的請求——見本附卷第2頁至第8頁。
— 然而,該請求被案件的主理法官以下述方式駁回: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主案卷內可以看到,請求執行人聲明(見第861頁)其所請求執行的金額已獲償付(至於是由誰支付則並不重要)。
如果已經償付,那麼執行程序的卷宗就應該被送交計算訴訟費用,接下來,在支付了訴訟費用之後(已由被執行人支付),就應該作出終止訴訟程序的最後批示。
如果並沒有作出任何償付,如果所發生的是在聲請人與請求執行人之間進行的一筆有償交易(債權的讓與),那麼請求執行人的以上聲明就不屬實,而這不妨礙執行程序的消滅。
綜上所述,不批准所提出的確認資格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通知。”」(見第212頁至其背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被執行人“乙”針對中級法院2023年3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廢止了初級法院法官不批准現被上訴人提出的“確認(其取得了請求執行人的)訴訟地位”的請求的決定。
為了更好地了解作出該(廢止)決定的理由,有必要回顧一下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
其(對於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內容如下:
「現在要解決的問題是,如果基於請求執行人作出的待被執行債務已獲償付的聲明,法院命令停止執行程序,並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那麼此時是否仍可接納債權的受讓人提出的確認其訴訟資格的請求。
讓我們來看。
《民事訴訟法典》第810條規定如下:
“一、不論在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訴訟費用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使執行終止。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作結算。
三、提出聲請並證明已作寄存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法官須命令進行所聲請之結算。
四、如聲請人附具請求執行之人已聲明受領之證明文件或免除債務或放棄執行之證明文件,又或附具會引致執行終止之其他憑證,則無須預先寄存,而法官須立即命令中止執行程序及就被執行人之責任作結算。”(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接下來,第811條規定了對被執行人責任之結算:
“一、如有關聲請係於變賣或判給財產前提出,則僅結算有關之訴訟費用及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
二、如財產已變賣或判給,則作出結算時須包括其他債權人要求清償之債權,以便該等債權按受償順位及在變賣或判給之所得能足以償付之範圍內獲得清償,但聲請人出具顯示該等債權中之任一債權已消滅之憑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出結算時不包括該債權;如被要求清償之債權須予結算且仍未訂定受償順位,則執行程序僅為審查該等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而繼續進行,且在其後方作出結算。
三、須就該結算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被執行人;如聲請人非為前述之任一人,亦須對其作出通知。
四、聲請人須寄存所結算出之餘額,否則判處其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且執行繼續進行;如聲請人不預先寄存經扣除其後所作之變賣或判給之所得,並扣除以文件證明已消滅之債權後所結算出之金額,則不得再行中止執行;預先寄存作出後,須命令對增加之部分進行新結算,為此按以上各款之規定為之。
五、如係由第三人作出有關支付,則該人僅當證明其係按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在執行之訴的待決期間向法院表示,其債權已由第三人清償,請求解除對相關不動產的查封。
應請求執行人之請求,第一審法院法官命令停止有關訴訟程序,並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
Galvão Telles1指出,受領證書是“債權人宣告債務已被履行之聲明,因此認為債務人已對其清償債務”。
雖然請求執行人並沒有指出以何種名義收取該筆款項以及該款項是由誰支付,但仍不失為一份受領證書,根據《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的規定,它屬於一種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自認。
在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後,宣告執行程序消滅之前(2020年9月21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具有債權受讓人的資格,理由是其與請求執行人之間簽訂了一份債權讓與合同,請求獲得繼續參與執行程序的資格。
該請求遭被上訴法院駁回。
現在讓我們來看這麼做是否有道理。
事實上,在執行程序的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第三人都可以透過支付訴訟費用及償還待被執行的債務,使執行程序終止。
在程序步驟方面,一旦提出就待被執行的債務作出提存及支付(可能產生的)訴訟費用的申請及相關證據,則法官須命令中止執行,以結算被執行人的責任。
如果聲請人提交了由請求執行人發出的受領證書、免除或放棄債權的證明文件,正如本案所發生的情形,則按同一程序進行。
另一方面,法律規定,如係由第三人作出有關支付,則該人僅當證明其係按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5款)。
正如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所言:“如贖回人2是第三人(即不是被執行人),則僅在其按照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人的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第917條第5款,即相當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5款),換言之,僅當符合代位的實體法條件時,債權才會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方可取代債權人的地位。其前提是,在意定代位的範疇內,受領給付的債權人於債務履行前明示作出讓第三人代位取得其權利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589條,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583條)……”。
也就是說,即使執行程序已停止進行,卷宗已被送交計算訴訟費用,鑒於《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5款的規定,這也不妨礙利害關係人(即作出支付的第三人)提出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而只要符合民法所規定的代位的實體法要件,該第三人就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行使賦予請求執行人的所有權能。3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請求執行人向被上訴法院聲明,相關債權已由第三人償付(但沒有說是由誰償付),而上訴人隨後又提出了確認受讓人資格的附隨事項,稱其與執行人之間存在一項讓與債權的協議。
事實上,上訴人提交的申請帶來了一個須解決的問題,即:要麼請求執行人承認從第三人處收到的款項是旨在清償待被執行的債務,要麼請求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了一份讓與債權的合同,而該金額為請求執行人因債權的讓與而收取的回報,只能是這二者其中之一。
如果是第一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5款規定,如由第三人支付,則第三人得代位取得請求執行人之權利,只要證明其是按照實體法取得該等權利的即可。
如果是第二種情況,那麼在《民法典》第571條及續後各條所允許的範圍之內,發生債權向上訴人的實際移轉或讓與。
無論如何,這兩種情況都要通過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予以解決。
因此,我們看不出上訴人在確認受讓人資格的附隨事項中提出的請求是明顯不可行的。為此,法院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款所規定的調查原則,查明當事人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們真正想要什麼,如認為對澄清任何疑問屬重要,則應命令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採取對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屬必需的措施。
因此,在高度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確認資格的請求並非明顯不可行,如無其他原因妨礙,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直至最後完結為止。
(……)」(見第212頁背頁至第215頁背頁)。
現上訴人反對這一觀點,概括而言,他指出執行程序應被視為已經結束,因此不應進行任何的資格確認。
法律上如何解決?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沒有道理,應當確認在我們看來作出了公正且正確決定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接下來就來(試著)闡述我們的觀點。
讓我們來看。
正如Viriato Lima在其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8年,葡文版第7頁——的開篇部分所提醒的那樣:
「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原則是整個法律體系的主要原則,其沿自不同規範,對於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理解該等原則對於訴訟法的解釋十分重要,因為解釋者應按立法思想的原意進行解釋(《民法典》第8條第1款),而立法思想則體現在民事訴訟法律的原則當中。」
這些“基本原則”有很多(見作者的上引著作第7頁至第41頁),其中對於本案有著特別重要意義的是以下幾項原則,因為在我們看來,它們符合及適用於“正在審議的情況”(我們認為,該情況可以被視為“變更訴訟程序”之請求的結果)。
可以很容易地總結出,“訴訟程序的變更”(以及訴訟形式的變更)是從“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管理原則”和“形式適當原則”當中衍生出的結果。
“訴訟經濟原則”(由學說和司法見解創立,尤其產生自允許進行“請求的合併”、“共同訴訟”和“訴訟程序主體及客體變更”的規定)的宗旨(主要)在於通過更加經濟的手段來實現(更好的)訴訟結果,應當盡可能在每一宗訴訟中(通過有用且不可或缺的行為及程序)解決更多的爭議。
“訴訟管理原則”(儘管不是一項本義上的創新)如今已經明確規定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6條之中。
該原則——體現為一項“法官的義務性權力”——在為了使民事訴訟程序更具“靈活性”而進行的多次修改之後出現在民事訴訟法中,使得法院有職責(哪怕是依職權)採取“簡化”和“靈活處理訴訟程序”的機制,以確保爭議能夠在合理期限內公正地得以解決(關於此項原則及其更為深入的論述,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11月27日第181/2020號案和2021年7月7日第2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此有必要特別提醒的是,根據上述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
而根據“形式適當原則”(如今亦明確規定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之中),法官應該盡可能採用“適合案件之自身特點的程序步驟”,使訴訟行為的內容和形式與擬實現的目標相適應,確保公平的訴訟程序,同時它也是“引領訴訟進行之義務”的一種體現,允許採用一種服從於擬實現之目標的程序步驟——哪怕並非是為該種訴訟形式而(特別)設定(或不是以這種確切的方式規定)——換言之,就是“使訴訟程序適應案件的自身特點和爭議的公平解決”(關於這個問題,見Viriato Lima的前引著作;José Lebre de Freitas的著作《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 – Conceito e princípios gerais à luz do novo código》,第三版,2013年,第203頁至第223頁;以及Rui Moreira的著作《Os princípios estruturantes do processo civil português e o projecto de uma nov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這樣,在對有待解決的問題作出以上的(姑且稱之為)“簡介”之後,讓我們來看。
與上述原則,尤其是“訴訟經濟原則”和“訴訟管理原則”(一如所見,它們是“程序變更”和“程序轉換”的依據)相對的另一項原則,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所確立的“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其中規定:“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關於此項原則,Cândida S. A. Pires教授的觀點是:「這是訴訟法所規定的關於傳喚的其中一項效果(第401條b項)的規則。ALBERTO DOS REIS早就曾指出“若被告未被傳喚,則訴訟狀況尚不穩定”」。
然而,她立刻提醒道,「訴訟程序恆定原則作為一項規則,允許出現偏離規則的情況——“削弱、限制(……)或變更”,正如ALBERTO DOS REIS在強調該原則的非絕對性質時所指出的那樣——;即法律本身所規定的例外情況,而這些例外肯定了規則的存在。
法律擬實現的目標是確立這樣一項規則:通過對被告作出傳喚,訴訟程序得以穩定下來,取得某種統一性,但又並非變得僵化或絕對不可改變。
從案件根本要素的角度來看,這些法律所允許的變更可以分為主體變更、客體變更和混合變更。
(……)」(《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第二版,第265頁)。
實際上,上述“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存在“例外情況”,該等例外在“主體變更”方面可以包括:
a) 傳召未到庭的第三人,以確保某名當事人具備正當性;
b) 在爭議實體法律關係中,通過繼受或生前行為將案件的某名當事人替換成其他人;
c) 提出第三人參加的附隨事項。
本案的情況屬於以上所述的第一種“變更”(涉及訴訟程序之“主體”的“主體變更”),它可能是因為(在爭議實體法律關係中的)其中一方當事人(原告方或被告方)通過死因繼承或生前行為被“替代”而發生(後者即為本上訴案中所發生的情況)。
在說明了上述內容之後,讓我們來看。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訴訟類型”的第11條之後,第12條規定如下: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同一法典的第68條以“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為標題,規定:
“一、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之人提起,並應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之人提起。
二、如執行名義為無記名證券,則執行程序須由該證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現繼受權利或債務之情況,則執行名義中作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人,其繼受人具有正當性;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須指明產生繼受情況之事實。
四、對於以第三人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務,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實現該擔保,得就該債務直接針對該第三人進行執行,但此並不妨礙亦得立即針對債務人提起程序。
五、如僅針對第三人提起執行程序,但認定用作物之擔保之財產並不足夠,則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債務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為使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能完全獲滿足,須傳喚該債務人。
六、如債務人附有負擔之財產正由第三人占有,則得立即針對該第三人及債務人一併提起程序”(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上述法律規定中的第3款是(第1款所規定的)執行之訴正當性的一般規則的“偏離”,這樣執行之訴就可以因為發生了權利或義務的“移轉”而由執行憑證以外的人提起或針對這些人提起(須指出的是,第3款中使用的“繼受”一詞是廣義上的,既包括死因繼承也包括生前繼受,見A.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一冊,第182頁)。
也就是說,執行憑證中所記載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賦予之正當性,同樣被承認給其“繼受者”。
換言之:如果發生權利或義務的繼受,則執行憑證中所記載之待被執行債務的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繼受人是正當的當事人(這種繼受既可以是“普遍的”,如因死亡而發生的繼承,也可以是“單一的”,如權利或物的移轉或讓與、債務的承擔或票據的背書,見Miguel Teixeira de Sousa的著作《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1998年,第136頁)。
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教授所認為的那樣,“如果在執行憑證形成之後,執行之訴提起之前,在債權人一方或債務人一方發生待被執行債務的生前繼受或死因繼承,則執行憑證中所記載的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繼受人立即取得請求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當事人地位”(見《C.P.C. Anotado》,第一冊,1999年,第112頁及續後數頁)。
實際上,“執行”是可以發生或轉而發生在“債權人的繼受人”和“債務人的繼受人”之間的。
如果是債務的繼受,且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則請求執行人必須在最初申請中就提出“繼受的創設性事實”(見Lebre de Freita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一冊,1999年,第113頁)。
如果繼受是發生在“執行程序的待決期間”(或在此之前,但是在程序的進行過程中才知悉),則取得人須提起“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見Lebre de Freitas的著作《A Acção Executiva》,第四版,第173頁,註解5),這是在主體方面變更訴訟程序的其中一種手段或專門的附隨事項(見Lopes Cardoso的著作《Manual dos Incidentes da Instância em Processo Civil》,1999年,第296頁)。
概而言之,可以說“確認資格”就是證明通過繼受或移轉而取得一項權利或一系列法律狀況,從而替換訴訟程序中的某名當事人,因此(一如所見)它是用來證明某人繼受另一人在訴訟程序中所占據的法律地位的“專門訴訟手段”。
對於(像本案這樣的)“生前確認資格”的情況,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以“取得人或受讓人之確認資格”為標題,規定如下:
“一、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之取得人或受讓人,按下列規則確認其資格,以便訴訟在其參與下繼續進行:
a) 於卷宗作出讓與之書錄後,或將取得或讓與之憑證附入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卷宗之確認資格聲請書後,須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辯;被通知之人在答辯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讓與行為之有效性提出爭執,或指稱所作之移轉旨在使其在訴訟程序中之處境變得較困難;
b) 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辯,聲請人得就答辯作出答覆,繼而,經調查必需之證據後,作出裁判;如無答辯,須審查有關文件能否證明該取得或讓與;如能證明,則宣告取得人或受讓人具有資格。
二、得由移轉人或讓與人、取得人或受讓人,或他方當事人提出確認資格;屬他方當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這樣,鑒於上述法律規定,同時考慮到沒有理由不受理在相關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否則將必然構成對訴訟經濟原則的(嚴重)違反,並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迫使其提起一宗新的執行之訴——用Paula Costa e Silva的話來說,就是“保護移轉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不必以剝奪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為代價,這會導致法律交易部分陷入不合理的停滯”,見其著作《Um Desafio à Teoria Geral do Processo; Repensando a Transmissão da Coisa ou Direito em Litígio; Ainda um Contributo Para o Estudo da Substituição Processual》,2009年,第39頁,就此問題還可參閱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八版,第57頁——我們認為對本上訴案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了。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強調的那樣:
「在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後,宣告執行程序消滅之前(2020年9月21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具有債權受讓人的資格,理由是其與請求執行人之間簽訂了一份債權讓與合同,請求獲得繼續參與執行程序的資格」(見本裁判第7頁)。
這樣,由於本“附隨事項”開始於2020年7月28日,毫無疑問上述執行程序尚未被宣告“消滅”(只不過是處於“中止”的狀態),故此完全沒有理由將其初端駁回(而且至少就目前而言,根據前文所述全部內容,也沒有理由基於倘有的“欠缺正當性”而將其駁回,上訴人曾提出過這一主張,但顯然沒有任何道理)。
我們明白請求執行人所作的聲明——“待被執行的款項已獲償付”,(因此請求解除查封)——可能會令人認為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爭議已經得到“解決”,因此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是(完全)“沒有用處”的。
但是,同樣要考慮的是,“確認資格的請求”是在執行程序尚未(因無用而)消滅時提出的,因此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做法是正確的,它所作的決定(因在我們看來符合規範本案情況的上述“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則”而)應予確認。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7月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5版,第263頁。
2 傳統上,自願繳納稱為執行之免除,支付待被執行債務者被稱為贖回人。
3 這是Miguel Teixeira de Sousa在其著作《Acção Executiva Simular》中所主張的觀點,里斯本,1998年,第4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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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70/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