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34/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與證據之間的合理關係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
2. 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重點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與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634/2024號
上訴人: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D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4-01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2. 嫌犯D須向被害人G支付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RMB236,7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D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b) 須判斷的是,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事實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是否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換言之,須審查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推斷是否合乎情理。
c) 首先,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於微信與不知名人士(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啊昕”)(下稱“老闆”)聯繫,得到承諾可以在澳門工作,及獲得報酬,並在“老闆”的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
d) 按照司法警察局所復原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老闆”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及確認客人轉帳至指定內地銀行帳戶後,再將錢交給客人。(見卷宗第151頁及續後)
e) 此外,卷宗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不存在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帳戶的戶主與上訴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或查證到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
f) 事實上,從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老闆”反覆向上訴人強調在確認客人轉帳前不要從包裡拿錢出來給被害人的原因是“怕被搶走”。(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
g) 倘上訴人真的事先知悉是假鈔的話,“老闆”又何必向上訴人如此人刻意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前被揭穿,然而,卻難以說得通如果上訴人已經知道是假鈔的話,為何卻仍然甘願此大的風險,充當連面都沒有見過的“老闆”的“死土”,因為被害人在點算或兌換假幣時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i) 從上述各個情節可見,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只是“老闆”招募的“搬運工”,其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是假鈔,更有可能的是,上訴人本身亦是受害人,其被誤導以為其工作僅是協助兌換真鈔以換取酬勞,卻原來被用作“老闆”的擋箭牌,無端招來入獄之禍及承受巨額賠償之債務。
j. 綜上,卷宗中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事先知悉假鈔的情況,而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其兌換的是假鈔,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其遵守財產損失,為此,應開釋針對上訴人之指控。
二、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k.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l.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m.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有關解釋與司法警察局所復原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相吻合,可見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見合議庭裁判第8頁及卷宗第151頁及續後)
n. 上訴人自幼成長在一個農民家庭,而且得到父母的寵愛及照顧,彼此關係良好,奈何其父親已年邁80歲及罹患食道癌,基於愛父心切,為著承擔其父親的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慎誤入練功券騙局。(見卷宗第319頁)
o. 2023年11月,上訴人基於本案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被羈押約9個月,為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p. 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將無法照顧其年邁80歲且罹患食道癌的父親,更有可能無法為其送終。
q. 此外,於羈押期間,上訴人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在獄中積極學習(英文)。
r. 上訴人現年僅40歲,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倘實際執行有關徒刑的話,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s. 短期徒刑亦會對上訴人的心理造成影響,令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
t.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u. 綜上,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其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的機會。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
a) 開釋一切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或
b) 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檢察院就上訴人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主張審判聽證中沒有發現任何其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原審法院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2. 然而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就其心證形成過程作出符合邏輯的解釋。
3. 即使其以近視和不熟悉鈔票等原因推搪,唯上訴人承認是其本人親手接下交付的「鈔票」,該等「鈔票」只是簡單綑綁着,而所有接觸過「鈔票」的證人均異口同聲表示一眼就看出是「練功券」。換言之,早於其接收時,上訴人已有充分的條件,並且應該已留意到那些「鈔票」其實只是「練功券」,在這種環境下仍沒有察覺的說法,完全是無稽之談。
4. 更何況,在收取一名不明人士交付的大量鈔票時,倘若未作任何點算,豈非要冒其數量有誤的風險?另外,上訴人需要將有關鈔票經過海關帶到澳門,亦需冒可能會被截查的風險,試問又怎能不作任何核實?
5. 另外,被害人及證人均指出交易過程中上訴人異常反應。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我們未能相信上訴人不知道鈔票存在問題。
6. 儘管通話紀錄等呈現對辯護有利的跡象,但也不能忽視從經驗得知,在同類涉嫌詐騙事件中,也曾出現偽造對話過程,以便事發後容易被抓住的前線作案者可從容主張自己亦屬無辜的套路。因此在審視包括本案在內的這類詐騙案件時,宜謹慎地從邏輯角度去推廣不同可能的合理性。
7. 細心考慮案中證據後,便可發現前述對上訴人辯解強而有力的質疑。
8.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只有在出現明顯錯誤時,才可以從審查證據方面質疑法院決定。然而,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時,沒有出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9. 針對量刑問題,司法見解多番強調,只要沒有明顯的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僅量不介入審查的。
10. 在2至10年徒刑,8年的徒刑刑幅之間,原審法院作出決定時僅科較最低刑罰高16分之1刑幅的處罰。
11. 本案中,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就僅有其初犯,這在判決中已被考慮,其餘對其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說得在理,上訴人亦不曾舉出反駁。
12. 至於上訴人侃侃而談的各種理據,當中竟將其否認指控的辯駁扭曲成主動坦白解釋,其餘論據亦只是其一面之辭,並非卷宗內呈現的證據或事實,我等根本無須,亦無從回應,檢察院只能一笑置之。
13. 即使各種理據屬實,上訴人面對的是較最低刑罰僅高16分之1刑幅的徒刑,單憑此點,相信已不需為任何量刑上的求情回應,如此輕的判刑尚且不滿還提出爭拗,無疑是渾水摸魚之舉。
14. 以上訴人的涉案情節而言,我們一方面完全不能期待單靠刑罰的威嚇便能促使其吸取教訓日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不實際執行刑罰亦有損法律在大眾心目中的威嚴和信心,同時令潛在不法分子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輕微,變相增加日後出現同類事件的風險。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可能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的機會。
16. 作為結論,上訴人的各項主張均理據不足,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24年7月18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犯罪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D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D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D;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補充請求改判處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對於上訴人D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應成立。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在其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D知悉兌換的是假鈔。上訴人D指出其與 “老闆”的微信對話並不存在涉及詐騙的內容,案中並無任何上訴人D與他人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從微信對話可見“老闆”強調在客人轉帳前不要拿錢出來,且若上訴人D事知悉是假鈔,不會冒這樣大風險充當 “死士”與被害人兌換,故上訴人D主張唯一合乎邏輯的解釋是上訴人D並不知悉是假鈔,只是被人利用。因此,上訴人D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上訴人D所指的明顯錯誤。
於庭審中,上訴人D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是按照一名叫 “阿昕”的人士指示,將交予上訴人D的鈔票從珠海帶到澳門,並與被害人交易。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D表示並不知悉涉案「鈔票」是假鈔。
我們必須指出,上訴人D在珠海交收有關「鈔票」時,以及持有涉案「鈔票」期間從沒有檢查有關「鈔票」,此顯然不合常理。一般人在進行如此大額現金交收時都會作出點算,以防止數額不符引起糾紛,而且,指示其工作的“阿昕”是在微信認識的陌生人,上訴人D按其安排交收如此大額的現金而沒有任何懷疑,顯然上訴人D的辯解不合常理。
此外,根據在庭審中被宣讀的被害人及在場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上訴人D當時持有的「鈔票」是被帳房和莊荷看一下便發現不是真鈔,而該等「鈔票」(練功券)是僅以橡皮筋及白帶綑綁,要作出檢查是完全沒有難度,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D的解釋不合常理,只是企圖隱瞞事實真相而作出狡辯。
事實上,本案相類似的「練功券」詐騙個案近來屢見不鮮,每次被揭發後嫌犯皆以不知情為理由試圖脫罪。上訴人D辯稱沒有對案中僅以白帶綑綁的「練功券」檢查,不代表就此可以認定上訴人D是對手上持有的是「練功券」毫不知情。事實上,上訴人D不知情的借口可作為整個詐騙計劃的一部份,目的就是試圖以此脫罪。從前述上訴人D種種不尋常的行徑及解釋所顯示,我們認為是有足夠證據認定上訴人D是對涉案「鈔票」是「練功券」一事是知情的。
我們看見,原審法院在事實之認定部分,已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D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才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在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 (見卷宗第350頁背頁至第352頁背頁),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反過來說,上訴人D的想法是主觀的。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D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上訴人D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應裁定上訴人D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指出其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經過,需承擔患癌父親醫療費用,於被羈押後已吸取教訓,主張實際執行刑罰將令上訴人D無法照顧父親及重新納入社會,因此,上訴人D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上訴人D於本案中被判處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的刑幅為2至10年,因此,根本不可能改判處上訴人D請求的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D雖為初犯,但其一直未有承認犯罪事實。此外,案發後上訴人D從未嘗試實際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從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不禁使我們對其是否存有真誠悔悟的態度存有疑問。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D非為澳門居民,從內地攜帶涉案的「練功券」到澳門,與他人藉著兌換貨幣為名,利用「練功券」假裝為真鈔以詭計使被害人將人民幣236,700元從內地帳號轉帳至上訴人D指定的帳號,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經濟損失。可見,上訴人D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D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涉及的金額屬相當巨額,且至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實際賠償。加上,本澳以練功券手法作出的詐騙犯罪案件近年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事實上,從卷宗第353頁背頁至第354頁,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上訴人D觸犯的1項「詐騙罪(相當巨額)」2年至10年的刑幅之間,選判了2 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為對上訴人D的罪過來說已屬偏輕,絕無過重。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3. 關於緩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真正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D2年6個月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D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與他人合謀藉著兌換貨幣為名,利用練功券假裝為真鈔,以詭計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上訴人D在案中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詐騙犯罪,可見上訴人D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案發後,上訴人D從未嘗試實際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從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哪怕是部分賠償,不禁使我們對其是否存有真誠悔悟的態度存有疑問。
加上,本澳類似的練功券詐騙犯罪案件近年越來越多,屢禁不止,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D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D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D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所以,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D的2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不給予緩刑是正確的,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D的全部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1月13日或之前,嫌犯D與多名涉嫌人士(包括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啊昕”、 涉嫌男子“C”、E及F)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在澳門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2. 2023年11月13日早上,嫌犯按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啊昕”的指示前往中國內地珠海市某街道與涉嫌男子“C”會合,並從涉嫌男子“C”取得了至少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涉嫌男子“C”向嫌犯承諾事成後會給予一定報酬。
3.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兩疊“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
4. 同日(2023年11月13日)早上10時23分,嫌犯攜帶上述“練功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31頁)。
5. 同日(2023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G向涉嫌男子“A”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6. 經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RMB$236,700.00)兌換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現金,雙方相約在澳門XXX娛樂場會合。涉嫌男子“A”向被害人表示會安排嫌犯到場協助。
7. 期後,嫌犯獲告知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要求嫌犯前往上述娛樂場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8. 同日(2023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多,嫌犯與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會合(見卷宗第13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期間,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指定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戶名:E)及支付寶帳戶(戶名:F),期後便會獲交付港幣現金,被害人同意。
9. 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嫌犯的指示,透過其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將合共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RMB$236,700.00)分別轉帳到嫌犯指定的上述兩個帳戶(見卷宗第9至11頁的轉帳記錄)。
10. 嫌犯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從其手提包內取出上述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先後放在上述娛樂場帳戶的枱上及中場的賭枱上。由於上述娛樂場人員表示不能兌換,被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41頁扣押筆錄):
1) 一部深紫色手提電話(牌子:HONOR,機身編號:862312046549164,內有兩張電話卡);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機身編號:354847097581124,內有一張電話卡);
3) 一疊以2條白色布條及4條橡皮筋束縛著合共201張的紙鈔(內有紙鈔均印有“壹仟港圓”字樣,當中200張印有編號“DR385116”及“練功券”字樣紙鈔,及一張印有編號“CB928698”字樣紙鈔)。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所使用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2. 經驗驗,上述扣押的合共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港幣“鈔票”全部不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另外一張編號為“CB928698”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紙幣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見卷宗第65頁的檢查筆錄)。該些港幣“鈔票”、真鈔、布條及橡皮圈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1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RMB$236,700.00)。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後,嫌犯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本科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與 “老闆”的微信對話並不存在涉及詐騙的內容,案中並無任何上訴人D與他人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從微信對話可見“老闆”強調在客人轉帳前不要拿錢出來,且若上訴人D事知悉是假鈔,不會冒這樣大風險充當 “死士”與被害人兌換,故上訴人D主張唯一合乎邏輯的解釋是上訴人D並不知悉是假鈔,只是被人利用。因此,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
而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補充請求改判處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看到“澳門商務啊昕”而應聘來澳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涉嫌人手中直接接到被白紙包裹並刻意遮住“練功劵”字樣的假鈔,在沒有拆開包裝紙的情況下,要知道裡面為練功券是不可能的。而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在上訴人同意前往很難說明上訴人看到假錢時候的平淡反應以及與任由受害人報警的具體行為所顯示的對事態度;更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僅是朋友推薦的卻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才將“現金”交與對方,甚至同意受害人提出的前往賭擡進行籌碼兌換的要求,這才發現有關“現金”為假鈔。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經恢復的上訴人與未知聯絡人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判處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上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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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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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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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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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34/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