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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75/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題: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處罰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罪行之間的量刑標準不平衡的認定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法院在題述的罪名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是,根據其上訴人理由的陳述的觀點所認為的,其被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所使用的吸食工具不具有專用性,旨在否認其觸犯了該罪名,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認定的瑕疵的問題。
2.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3.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 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嫌犯的罪過程度,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3年徒刑,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罰明顯過高,至少與其他兩罪的法定刑幅的具體刑罰選擇上,顯現不平衡的標準,其量刑應該予以適當下調。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675/202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嫌犯(D)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嫌犯(E)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嫌犯(F)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嫌犯(G)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05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對嫌犯(C)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已被吸收至前罪中,失去獨立性;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對嫌犯(D)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已被吸收至前罪中,失去獨立性;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對嫌犯(E)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第四,對嫌犯(F)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第五,對嫌犯(G)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第六,對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已被吸收至前罪中,失去獨立性;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第七,對嫌犯(B)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判處三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A)、(B)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六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處其經修改後的14/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徒刑,另外觸犯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14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因被前罪吸收而不獨立科處,另亦觸犯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並判處七年二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亦必須指出上訴人正值事業黃金時期,為初犯,具有小學教育程度,之前一直任職零件配工,而且需要供養父母及小孩。
3. 此外,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
4.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5. 本案中,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6. 至於一般預防,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不致造成嚴重後果,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7.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8.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在本案被拘捕之前一直在家中收入之主要來源,其父母及小孩均需要上訴人供養。
9. 此外,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後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有關之作案事實,在庭上亦表現上悔意,內心亦對自己的父母感到愧疚,並承諾願意改過自身,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而該等因素均已構成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其罪過以及可減少刑罰冖必要性之情節。
10. 而且上訴人經歷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11. 上訴人認為相關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沾有刑事訴訟法400條2款a項之瑕疵。
12. 綜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8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徒刑;另外觸犯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14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因被前罪吸收而不獨立科處,另亦觸犯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並判處七年二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六年最為適當。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為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六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第七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
1) 檢察院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判處三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4. 本案的第四嫌犯與上訴人均被指控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
5. 上訴人為初犯。
6.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1
7. 上訴人被查獲的毒品為5日用量的甲基苯丙胺(1克),而第七嫌犯被查獲的毒品為4日以上用量的甲基苯丙胺(0.825克)。
8. 第四嫌犯與第七嫌犯在庭審過程中同樣行使緘默權。
9. 在量刑時,第四嫌犯與第七嫌犯的分別只在於是否具有犯罪前科。
10. 然而,被上訴裁判卻判處第七嫌犯較第四嫌犯為重的徒刑。
11. 可見被上訴的裁判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時候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作案時為初犯。
12.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13.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應從綜合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作出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較3年徒刑為輕之刑罰),數罪並罰,應合共判處較三年四個月為輕之徒刑。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因著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為此,在對法律之正確理解下,就有關“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應判處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及
3) 並判處上訴人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的二年九個月徒刑輕之徒刑,數罪並罰,應合共判處較三年四個月為輕。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對上訴人(A)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該等物品(錫紙、經改裝的塑膠水瓶及吸管)未能證明符合專用性的特點。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嫌犯(A)不法持有錫紙、經改裝的塑膠水瓶及吸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4. 事實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犯罪客體“器具”或“設備”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犯罪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該等“器具”和“設備”,即構成犯罪。
5. 在本案中,上訴人持有的錫紙、經改裝的塑膠水瓶及吸管,並使用該等物品吸食毒品,足以證明該器具已成為有效、可反復使用的吸食毒品工具,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論處並無不妥。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8.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0.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1.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5年至15年徒刑。
12.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在上訴人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量是9.2101克。
1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受到社會關注,隨着各種新型毒品的相繼出現,青少年濫藥情況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禍害無數家庭,對社會造成難以挽救的影響,青少年濫藥問題所呈現的不單是毒品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損害,更導致青少年誤入岐途,情況確實另人擔憂。毒品問題衝擊全世界,嚴重危害人類的健康和國際社會的安寧,國際社會均大力予以打擊。毒品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初犯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刑中有關「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部分的量刑過重。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可判處1年至5年徒刑。
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在上訴人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量是1克。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受到社會關注,隨着 各種新型毒品的相繼出現,青少年濫藥情況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禍害無數家庭,對社會造成難以挽救的影響,青少年濫藥問題所呈現的不單是毒品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禍害,更導致青少年誤入岐途,情況確實另人擔憂。毒品問題衝擊全世界,嚴重危害人類的健康和國際社會的安寧,國際社會均大力予以打擊。毒品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初犯),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4年7月15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
- 第六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 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 年徒刑;及1項同一法律第15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 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七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 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3 年徒刑;及1項同一法律第14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 個月徒刑;及1項同一法律第15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 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及(B)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及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 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A)及(B)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能成立。
1. 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1.1. 關於「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針對其被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所使用的吸食工具不具有專用性,從而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經細閱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訴為,上訴人(A)實質上所提的是原審法院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事實上,在本具體個案中,被扣押的透明膠樽、瓶蓋及吸管所處及組裝的狀態 (詳見第1029頁之扣押筆錄所附相片)明顯已不是或已不單純是此等物品原本用途所應有的的造型或結構,而是被刻意改裝過、調校過,以便能夠成為專用於吸毒的器具。我們實在不能想像,這些被扣押的器具一旦被改裝之後,還會被還原成正常用途!
至於具體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限制解釋為僅處罰持有專門用於吸食特定種類毒品(諸如針筒、大煙槍等)之行為,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吸毒者使用任何器具如塑膠瓶、玻璃器皿、瓶蓋及吸管等,只要在吸食毒品之後無妥善處理而遺留在吸毒現場,而該等物品沾有毒品痕跡,都應視為持有吸毒工具罪所要打擊的範圍,因為在極端的情況下,該等正常用途並非吸食用途的器具往往基於其普遍性而會降低一般人的防範性和警戒性,從而在無注意是否沾有毒品的情況下,不慎接觸毒品,甚至直接拿來使用或循環使用,當中所帶來的負面後果是可以想像的!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始終認為,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依法不論該等器具的原用途為何,只要曾經用於或目的用於吸食或包裝毒品,即屬須處罰的對象範圍予以定罪及判刑方能正確解釋法律,並符合立法原意,亦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的立法目的—在各個層面上廣泛打擊毒品犯罪行為。
另一方面,應尤其考慮到上訴人(A)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所有毒品中最為複雜的一種,上訴人(A)住所被扣押的器具,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必需具備及必定要應用的工具。
加上,綜觀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條文所指的是「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條文內容中的確沒有加上「專用」、「專門」、「特定」、「專供」等字樣,顯示立法者訂立這條文是因應毒品世界的迅速轉變格局,一如前述我們所認為,使用的吸毒器具或設備可以是日常,任何一般性用品,即生活中任何器具只要變更其用途而用於吸毒行為即可成為吸毒器具,因此製定這條文時,將器具定義設以相對開闊的範圍。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錯誤適用法律,尤其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應判裁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關於量到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具有小學教育程度, 之前一直任職零件配工,而且需要供養父母及小孩,作出犯罪事實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且已感到後悔並承諾改過自身,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尤其未有考慮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等對上訴人(A)屬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6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案中,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全面考慮了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且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作出相關量刑 (詳見卷宗第2678頁及其背頁)。
無可否認,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A)在庭上僅承認吸食毒品,但否認販毒,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
再者,根據第99點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膠),經定量分析後,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膠”含量合共為9. 2101克 (4. 12克+3.91克+0. 376克+0. 788克+0.0161克),超過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46倍。
持有毒品的數量是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由此可見,上訴人(A)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高,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爲,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上訴人(A)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爲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A)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7年徒刑,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並沒有過重之虞,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之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7年至7年4個月徒刑的刑幅中,選判了7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上訴人(A)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亦是合適的。
換句話說,按照上訴人(A)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上述刑罰裁量與上訴人(A)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量刑並無逾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事實上,我們一直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2. 關於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
- 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其為初犯,經與第四嫌犯對比後,且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方面,兩者被指控的罪名相同,且涉案毒品重量相近,且第四嫌犯非為初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B)作案時為初犯之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改判較3年4個月為輕之徒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案中,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全面考慮了對上訴人(B)有利的情節,且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作出相關量刑 (詳見卷宗第2678頁及其背頁)。
無可否認,上訴人(B)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B)在庭上保持沉默,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均顯示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第104點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在上訴人(B)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膠),經定量分析後,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膠”含量合共為1克,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5倍。
持有毒品的數量是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由此可見,上訴人(B)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較高,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B)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爲,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上訴人(B)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爲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B)的罪過程度,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3年徒刑,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並沒有過重之虞,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之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3年至3年8個月徒刑的刑幅中,選判了3年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上訴人(B)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我們認為對上訴人(B)的量刑亦是合適的。
換句話說,按照上訴人(B)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上述刑罰裁量與上訴人(B)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量刑並無逾越上訴人(B)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事實上,我們一直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針對嫌犯(C)吸食毒品的部分)
1. 嫌犯(C)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2. 自2019年或更早以前,嫌犯(C)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香港向他人購買毒品“冰”,並將毒品“冰”帶到澳門,目的作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3. 自2023年5月起,嫌犯(C)慣常會在嫌犯(D)所租住的位於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針對嫌犯(C)出售毒品以及嫌犯(D)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的部分)
4. 嫌犯(D)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5. (部份)自2023年2月起,嫌犯(D)不時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
6. 自2023年5月起,嫌犯(D)向嫌犯(C)提供其租住的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住所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予嫌犯(C)休息、吸食毒品“冰”、將毒品“冰”進行分拆,以及允許嫌犯(C)將毒品“冰”存放在上述單位內。
7. 為著上述目的,嫌犯(D)將上述單位的大門鎖匙放在該單位大門外的土地公位置,以便嫌犯(C)可以隨時使用鎖匙進入單位。
8. 每當嫌犯(C)在上述單位內分拆毒品“冰”後,嫌犯(C)均會提供部分毒品“冰”予嫌犯(D)進行吸食。
9. (部份)至少自2023年5月15日起,嫌犯(D)為著獲取嫌犯(C)所提供的毒品“冰”以進行吸食及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聯同嫌犯(C)販賣毒品“冰”,具體操作為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嫌犯(C)事前分拆好的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樓梯的電線管縫隙、大廈信箱或其他指定位置,然後嫌犯(D)透過微信將存放毒品位置的相片傳送予嫌犯(C),及後待毒品買家自行到存放位置取走毒品“冰”。
10. 至少自2023年5月15日起,嫌犯(D)為著賺取不法利益,多次替嫌犯(C)收取出售毒品“冰”的毒資,具體操作為先由嫌犯(D)使用其中國銀行帳戶收取買家的購毒款項,並從中抽取澳門幣100至200元不等的款項作為佣金,再將購毒款項的餘款轉帳至嫌犯(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內。
11. 2023年5月15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的信箱內。
12. 2023年5月17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樓梯間的電線管縫隙內。
13. 2023年5月29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的信箱內。
14. 2023年5月31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樓梯間的電線管縫隙內。
15. 2023年6月3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街上的一輛電單車旁。
16. 2023年6月4日,嫌犯(D)合共三次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樓梯間的電線管縫隙內。
17. 2023年6月4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指定位置的一個白色發泡膠箱旁。
18. 2023年6月6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樓梯間的電線管縫隙內。
19. 2023年6月6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門外的樓梯扶手抦中。
20. 2023年6月7日,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將毒品“冰”放置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樓梯間的電線管縫隙內。
21. 2023年6月9日,嫌犯(D)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的房間內吸食由嫌犯(C)免費提供的0.5克毒品“冰”。
22. 嫌犯(D)慣常會在其位於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針對嫌犯(C)出售毒品以及嫌犯(E)吸食毒品的部分)
23. 嫌犯(E)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24. (部份)2019年期間,嫌犯(E)曾先後三次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以供自行吸食之用。
25. (部份)2023年3月起,嫌犯(E)曾多次獲嫌犯(C)贈送毒品“冰”,及曾多次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以供自行吸食之用。
26. (部份)2023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嫌犯(E)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
27. 嫌犯(C)將包裝好的毒品“冰”放在一個水瓶的瓶蓋內,並將藏有上述毒品“冰”的水瓶放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問口的地下。及後,嫌犯(C)將存放毒品位置的相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嫌犯(E)(參見卷宗第1044至105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28. 嫌犯(E)在上述存放毒品的位置取得毒品“冰”後自行吸食。
29. 嫌犯(E)每次均會在澳門不同的酒店內吸食毒品“冰”。

(針對嫌犯(C)出售毒品以及嫌犯(F)吸食毒品及出售毒品的部分)
30. 嫌犯(F)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31. (部份)自2023年起,嫌犯(F)慣常向一名不知名的越南籍男子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
32. (部份)直至2023年5月上旬,嫌犯(F)得知嫌犯(C)可出售毒品“冰”,自此,嫌犯(F)多次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33. 2023年5月23日晚上約11時30分,嫌犯(C)離境澳門以前往香港(參見卷宗第922頁),及後,嫌犯(C)在香港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是將毒品“冰”帶返澳門進行轉售圖利。
34. 2023年5月24日晚上約8時45分,嫌犯(C)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923頁)。
35. 同日晚上約10時47分,嫌犯(C)在海港街柏力停車場出口附近登上嫌犯(F)所駕駛的輕型汽MX-xx-xx,並將毒品“冰”出售予嫌犯(F)(參見卷宗第917頁的報告)。
36. (部份)2023年6月1日晚上約7時35分,嫌犯(F)在永利酒店停車場附近向嫌犯(C)購買毒品“冰”,及後,嫌犯(F)在萬利酒店將其中一包毒品“冰”轉售予嫌犯(B)(參見卷宗第972至982頁的視像筆錄)。
37. 2023年6月6日上午約9時35分,嫌犯(C)從香港偷運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949至951頁的報告)。
38. (部份)同日下午約12時50分,嫌犯(F)在氹仔南京街x號“xx”超級市場內向嫌犯(C)購買一小包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230至1239頁的報告)。
39. 2023年6月9日凌晨約0時,嫌犯(C)在香港向一名叫“侏儒仔”的人士以港幣2,500元購買約重6.5克的毒品“冰”,並於其後將毒品“冰”偷運回本澳。
40. 同日上午約10時25分,嫌犯(F)在氹仔南京街x號“xx”超級市場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3,000元購買兩小包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230至1239頁的報告)。
41. 為著掩人耳目,嫌犯(C)將上述兩小包毒品“冰”放在一個白色移動充電寶(參見卷宗第116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4項及第4.1項,及第1168頁的相片)內與嫌犯(F)進行交收。
42. 嫌犯(F)慣常會在酒店或在嫌犯(G)位於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針對嫌犯(F)出售毒品以及嫌犯(B)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的部分)
43. 嫌犯(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44. 自2020年開始,嫌犯(B)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並提供“陪嗨”服務(即在賣淫期間向嫖客提供毒品及陪同嫖客一同吸食毒品),賣淫活動收費為每小時澳門幣2,500元,嫖客每次最少要購買五個小時的服務,同時,嫌犯(B)會以澳門幣3,000元的價格向嫖客提供毒品“冰”並陪同進行吸食,即“陪嗨”。
45. 2022年9月28日晚上約9時22分,嫌犯(B)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04分,嫌犯(B)在xx酒店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272至278頁及第283至287頁的視像筆錄)。
46. 2022年10月18日凌晨約1時02分,嫌犯(B)步出x酒店以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10分,嫌犯(B)在x酒店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46至355頁的視像筆錄)。
47. 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嫌犯(B)到達xxx酒店後,在該酒店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481至485頁的視像筆錄)。
48. 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5時12分,嫌犯(B)接獲一名嫖客的電話(電話號碼6xxxx)要求嫌犯(B)攜帶兩包毒品“冰”到x酒店(參見附件1第19至21頁)。
49.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B)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前往x酒店,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0分,嫌犯(B)在x酒店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454至458頁、第464至468頁及第474至476頁的視像筆錄)。
50. 2023年2月2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B)到達x酒店後,在該酒店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616至629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51. 2023年5月19日或較早前,嫌犯(B)向嫌犯(F)購買毒品“冰”。2023年5月19日凌晨約0時36至39分,嫌犯(B)在澳門科英布拉街澳門x銀行皇朝支行財富管理中心的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港幣4,000元的購買款項存入嫌犯(F)的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1354至1359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第1407至1413的資料)。
52. 2023年6月1日晚上約8時36分,嫌犯(B)在xx酒店大堂門外向嫌犯(F)購買毒品“冰”。同日晚上約9時49分,嫌犯(B)與一名不知名嫖客進入xx酒店x號房間,及後嫌犯(B)在該房間內進行賣淫活動及向該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972至982頁的視像筆錄)。
53. 2023年6月,嫌犯(B)在澳門城市日大馬路xx大廈附近向一名不知名越南籍人士購買三包毒品“冰”。
54. 2023年7月26日下午約1時24分,嫌犯(B)帶同上述從不知名越南籍人士處購得的毒品“冰”前往xx酒店x號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向兩名不知名男女提供毒品“冰”,以供該兩名男女吸食(參見卷宗第1500至1502頁的視像筆錄)。

(針對嫌犯(F)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以及嫌犯(G)吸食毒品的部分)
55. 嫌犯(G)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56. (部份)自嫌犯(G)認識嫌犯(F)後,嫌犯(G)慣常向嫌犯(F)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
57. 2023年3月21日,嫌犯(G)將澳門幣1,500元轉帳至嫌犯(F)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209至121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58. (部份)2023 年5月16日凌晨約0時56分至上午約7時34分,嫌犯(G)向嫌犯(F)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61至971頁的監聽資料報告,及附件16第4至30頁)。
59. 2023年5月17日下午約6時27分,嫌犯(G)向嫌犯(F)查詢購買毒品“冰”的價格,目的是購買毒品“冰”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61至971頁的監聽資料報告,及附件16第32至38頁)。
60. 嫌犯(G)慣常會在酒店或其位於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61. 2023年6月9日下午約1時4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截查嫌犯(C)後,將嫌犯(C)帶返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進行調查時,在該單位內發現嫌犯(D)。
6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中由嫌犯(C)及嫌犯(D)所使用的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隻白色碟;
2) 一張印有“百磨坊”字樣的卡片;
3) 一張長約40厘米的透明膠管;
4) 一支經改裝的透明短吸管;
5) 一個銀色鐵罐;
5.1) 罐內有12包裝有透明晶體的透明密實袋,連袋約重7.7克;
6) 兩個透明密實袋,袋內沾有白色殘留物;
7) 一個煙斗狀透明玻璃壼;
8) 一個經改裝設有透明飲管及煙斗狀透明玻璃壺的膠樽(懷疑為吸食工具);
8.1) 樽內含有不明液體;
9) 一把印有“CK CAVRA”字樣的斧頭刀連黑色刀套,刀鋒約長16厘米闊11厘米,刀柄約長12厘米;
10) 一包透明飲管;
11) 一袋透明密實袋;
12) 一個印有“DIGITAL SACLE”字樣的電子磅。
同時,司警人員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大門外地主位置檢獲兩條銀色鎖匙。
(參見卷宗第1020至102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63.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 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中由嫌犯(C)及嫌犯(D)所使用的房間內所檢獲的:
1) 十二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檢材編號Tox-W0253)淨量為5.94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4.65克;
2) 一隻白色陶瓷碟(檢材編號Tox-W025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張卡片(檢材編號Tox-W025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兩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W025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5) 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其上插有一支透明飲管及一個已破損的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W025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6) 一個電子磅(檢材編號Tox-W025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7) 一個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W026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8) 一小段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W026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719至1728頁的鑑定報告)
64. 經鑑定,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中由嫌犯(C)及嫌犯(D)所使用的房間內檢獲的一個內有液體的膠樽,其樽蓋上插有一支透明吸管及一個已破損的透明器具,在該已破損的透明器具(檢材編號Bio-W0883z2)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D)(參見卷宗第1484至1493頁的鑑定報告)
65. 經對嫌犯(C)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C)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054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66. 經對嫌犯(D)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D)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090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6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C)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澳門幣20,500元及港幣1,5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1026至1027頁的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相片庫內發現嫌犯(C)與嫌犯(D)及嫌犯(F)的對話紀錄截圖;在微信內發現嫌犯(C)與微信帳戶“7xx”(即嫌犯(E))的聊天紀錄、與微信帳戶“易xx”(即嫌犯(F))的聊天紀錄、及與微信帳戶“Mxx”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以及存有微信帳戶“Pxx”的聯絡人(即嫌犯(D));在WHATSPP內發現嫌犯(C)與嫌犯(F)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044至105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C)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而上述現金則為嫌犯(C)的犯罪所得。
68. 經對嫌犯(C)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截圖文件夾內發現毒品交收示意圖,另外,在手提電話的短訊息內發現嫌犯(C)與“樂仔”涉及毒品交易的訊息內容(參見卷宗第1820至1821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937至193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69. 經對嫌犯(C)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xxxx進行監聽,司警人員發現嫌犯(C)與多名人士的通話中談及出售毒品的價格,及相約他人前往特定地點以進行交收(參見附件21第1至8頁,及第15至17頁)。
7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D)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057頁的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D)與微信帳戶“XX仔”(即嫌犯(C))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D)聯同嫌犯(C)出售毒品“冰”的過程及存放毒品“冰”的地點,及嫌犯(D)要求嫌犯(C)提供出售毒品“冰”的佣金;在相片庫內發現嫌犯(D)按嫌犯(C)的指示放置毒品“冰”的地點相片,及多筆網上交易紀錄截圖(參見卷宗第1073至10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71. 經對嫌犯(D)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短訊息內發現嫌犯(D)與嫌犯(C)涉及毒品交易的訊息內容;及在另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D)與微信帳戶名為xx零售”的人士談及購買吸毒工具的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1820至1821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1953至196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72. 經對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中由嫌犯(C)及嫌犯(D)所使用的房間內檢獲的一把印有“CK CAVRA”字樣的斧頭進行鑑定,該把斧頭的材質為金屬,刃長11.5厘米,刀刃鋒利,能切割人體皮膚及肌肉,且具砍劈功能,此外,上述金屬斧頭之背部另可作為挫傷性工具,而當上述金屬斧頭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而該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參見卷宗第1753至1754頁的鑑定筆錄)。該斧頭由嫌犯(C)收藏在上述房間內。
73. 上述斧頭符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指具挫傷性之工具、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參見卷宗第1753至1754頁的鑑定筆錄)。
74. 2023年6月9日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海立方停車場內截查嫌犯(F)。
7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檢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連同一個黑色手機保護殼,同時發現該金色手提電話與黑色手機保護殼之間藏有一包裝有透明晶體的透明密實袋,連袋約重0.3克、一部藍色手提電話、港幣6,000元現金,及一個白色移動充電寶,並在該充電寶內檢獲兩包裝有透明晶體的透明密實袋,連袋約重1.5克(參見卷宗第1165至116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F)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為嫌犯(F)的犯罪所得,而上述移動充電寶為嫌犯(F)的作案工具。
7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F)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X-xx-xx內檢獲一部深藍色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162至116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F)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77.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在嫌犯(F)身上檢獲的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262)淨量為1.097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825克(參見卷宗第1719至1728頁的鑑定報告)。
78. 經對嫌犯(F)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F)的尿液對“AMPHETAMINES”、“MDMA ECSTASY”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190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7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F)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其與微信帳戶“XX”(即嫌犯(G))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吸毒事宜(參見卷宗第1184至118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在嫌犯(F)的另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其與微信帳戶“XX仔”(即嫌犯(C))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與販毒品相關的影片(參見卷宗第1186至11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80. 經對嫌犯(F)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xxxxx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F)與他人的通話中談及出售毒品的價格,及相約他人前往特定地點以進行交收(參見附件16第39至47頁)。
81. 司警人員將嫌犯(F)帶返其位於氹仔布拉格街x花園x座x樓x室的住所單位進行調查,及後將其帶到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的單位進行調查期間,在該單位內發現嫌犯(G)。
8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位於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條長約30厘米的紫色膠管;
2) 一個煙斗狀透明玻璃壼。
(參見卷宗第1193至11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83.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在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單位內檢獲的一個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W0263)及一支紫色膠管(檢材編號Tox-W0265)被驗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見卷宗第1719至1728頁的鑑定報告)。
84. 經鑑定,在氹仔南京街xx大廈x樓x室單位內檢獲的一支紫色吸管(檢材編號Bio-W0886)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G)(參見卷宗第1484至1493頁的鑑定報告)。
85. 經對嫌犯(G)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G)的尿液對“AMPHETAMINES”、“MDMA ECSTASY”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21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8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G)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196至119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片庫內發現嫌犯(G)轉帳予嫌犯(F)的轉帳紀錄截圖、嫌犯(G)網購吸食毒品工具的紀錄截圖,及嫌犯(G)轉帳予嫌犯(F)的交易訊息截圖(參見卷宗第1209至121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87. 經對嫌犯(G)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短訊息及微信內發現嫌犯(G)與嫌犯(F)談及購買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1820至1821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940至194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

(針對嫌犯(A)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以及嫌犯(B)吸食毒品的部分)
88. 嫌犯(A)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89. (部份)2023年4月上旬,嫌犯(A)在中國內地向微信帳戶名為“xx酒”的人士購買毒品“冰”。
90. (部份)其後,嫌犯黃賢將上述購得的毒品“冰”放置在一個煙盒內,並於2023年4月9日晚上約11時36分攜帶上述裝有毒品“冰”的煙盒入境本澳(參見卷宗第727頁)。
91. 嫌犯(A)於2023年4月10日至15日入住澳門xx酒店(參見卷宗第729至734頁),期間,嫌犯(A)相約嫌犯(B)前來xx酒店,由嫌犯(A)提供毒品“冰”,以便二人一同在酒店房間內吸食。
92. 2023年7月25日,嫌犯(A)向“xx酒”以人民幣11,000元購買約重20克毒品“冰”以及兩粒毒品“麻古”。
93. 嫌犯(A)將上述毒品“冰”及“麻古”放置在一個口香糖塑膠盒子內(參見卷宗第152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2項及第1528頁的圖片),並於2023年7月29日帶同上述裝有毒品“冰”及“麻古”的口香糖塑膠盒子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536頁)。
94. 2023年7月29日下午約4時,嫌犯(A)入住xxx酒店x號房間後便相約嫌犯(B)前來該酒店房間,以便向嫌犯(B)提供毒品“冰”及一同吸食毒品“冰”。
95. 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B)到達xxx酒店,並與嫌犯(A)在上述x號房間一同吸食毒品“冰”。
96. 及後,嫌犯(A)在沒有收取費用的情況下向嫌犯(B)提供了一包毒品“冰”及半粒毒品“麻古”。
97. 同日下午約4時58分,嫌犯(A)及嫌犯(B)離開xxx酒店時被司警人員截查。
9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酒店x號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 在房間的一個銀色行李箱內檢獲下列物品:
1) 一包以透明密實袋(約7x5厘米)包裝的懷疑毒品(連包裝袋約重10.03克);
2) 一個白色益達口香糖塑膠包裝盒,盒內裝有物品如下:
2.1.一包以透明密實袋(約7x5厘米)包裝的懷疑毒品(連包裝袋約重7.64克);
2.2.一包以透明密實袋(約3.5x3厘米)包裝的懷疑毒品(連包裝袋約重2克);
2.3.四包以透明密實袋(約3x2厘米)包裝的懷疑毒品(連包裝袋分別約重0.54克、0.53克、0.5克及0.48克);
2.4.一顆紅色懷疑藥丸。
3) 一個便攜式電子磅;
4) 一個KN95口罩包裝袋,袋內裝有30個透明密實袋(約3x2厘米);
5) 一卷粉紅色包裝錫紙;
6) 一個塑膠水瓶,瓶內插有一支藍色飲管;
7) 一支粉紅色飲管,管身有一紙團包覆;
8) 少量錫紙。
- 在房間地上檢獲下列物品:
9) 一支黃色飲管;
10) 兩個透明密實袋(約3x2厘米)。
- 在房間一個垃圾桶內檢獲下列物品:
11) 一個白色膠袋,膠袋內裝有少量錫紙屑及沾有不明粉末。
(參見卷宗第1526至152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99.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 在xxx酒店x號房間的一個銀色行李箱內檢獲的:
1)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檢材編號Tox-W0343)淨量為9.28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4.12克;
2) 一個白色膠盒內裝有:
2.1.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檢材編號Tox-W0344)淨量為6.95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3.91克;
2.2.一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檢材編號Tox-W0345)淨量為1.77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376克;
2.3.四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檢材編號Tox-W0346)淨量為1.50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788克;
3) 一個小透明膠袋內裝有的一粒紅色藥丸(檢材編號Tox-W0347)淨量為0.10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0161克;
- 在xxx酒店x號房間的一個垃圾桶內檢獲的一個白色膠袋內裝有的一條錫紙(檢材編號Tox-W034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757至1765頁及第1912至1919頁的鑑定報告)
100. 經鑑定,在xxx酒店x號房間的一個銀色行李箱內檢獲的一個塑膠水瓶,瓶內插有一支藍色吸管(檢材編號Bio-W1173),在藍色吸管上的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及嫌犯(B)(參見卷宗第1899至1910頁的鑑定報告)
10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A)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523至152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其與微信帳戶“xx麗”(即嫌犯(B))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1538至15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
10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隨身攜帶的一個手袋內檢獲藏於紙巾袋內的三包懷疑毒品,包內分別藏有0.5克、0.6克及0.8克懷疑毒品,及在嫌犯(B)身上檢獲一套黑色情趣內衣(參見卷宗第1558至155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黑色情趣內衣為嫌犯(B)進行賣淫活動的工具。
10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B)位於澳門波爾圖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 在房間窗邊一個地櫃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三個透明的密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懷疑毒品痕跡的殘留物;
2) 一條煙斗狀的透明玻璃試管,內有懷疑毒品痕跡的殘留物;
3) 一條中間部分為圖形狀,左右兩側有空心接口的透明玻璃試管,內有懷疑毒品痕跡的殘留物;
4) 一個透明膠樽,蓋有一個藍色帶有兩孔的樽蓋,樽內藏有一條經改裝接有一個粉紅色球狀的膠管,內有懷疑毒品痕跡的殘留物;
5) 一條粉紅色、一條黑色及兩條橙色吸管,懷疑為毒品吸食工具。
- 在房間窗邊一個地櫃面上檢獲以下物品:
6) 一個藍色及一個粉紅色圓形底部的錫紙卷,懷疑為毒品分拆工具;
7) 一卷佳能牌錫紙,懷疑為毒品分拆工具。
- 在房間的依櫃內檢獲以下物品:
8) 三條中間部分為圖形狀,左右兩側皆有空心接口的透明玻璃試管;
9) 一個透明膠樽,蓋有一個粉紅色帶有兩孔的樽蓋,其中一個孔上接有一氣膠管,懷疑為毒品吸食工具;
10) 十八條黑色吸管,懷疑為毒品吸食工具;
11) 一袋藍色的密封膠袋,懷疑為毒品分拆工具;
12) 一個黑色的化妝袋,內藏有36個避孕套;
13) 一個藍色及一個粉紅色的電動假陽具。
(參見卷宗第1561至156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04.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1. 在嫌犯(B)的手袋內檢獲的一包白色紙巾內裝有三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檢材編號Tox-W0350)淨量為1.340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克;
- 在嫌犯(B)位於澳門波爾圖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窗邊一個地櫃內檢獲的:
2. 三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W035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N-異丙基芐胺”的痕跡;
3.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W035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一個中段呈球狀的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W035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5. 一個藍色樽蓋的透明膠樽,其樽蓋上連有一支在膠樽內的組裝膠管(檢材編號Tox-W035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757至1765頁及第1912至1919頁的鑑定報告)
105. 經鑑定,在嫌犯(B)位於澳門波爾圖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衣櫃內檢獲的一支插在膠樽樽蓋上的膠管(檢材編號Bio-W1175),在膠管上的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B)(參見卷宗第1899至1910頁的鑑定報告)。
106. 經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B)的尿液對“AMPHETAMINES”、“MDMA ECSTASY”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58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10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B)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558頁至1559頁的扣押筆錄),且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B)與微信帳戶“xx東”(即嫌犯(A))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s紀錄涉及吸食毒品的事宜;及在該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嫌犯(F)的電話號碼(參見卷宗第1577至158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08. 經對嫌犯(B)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發現該手提電話曾登入七個微信帳戶,當中包括帳戶“xx麗”及“xx定”,在帳戶“xx麗”已刪除的訊息內發現嫌犯(B)與微信帳戶“Jxx”、“Jxxx”、“卡xx”及“基xx”的聊天紀錄;在帳戶“xx定”已刪除的訊息內發現嫌犯(B)與微信帳戶“Jxxx”、“卡xx”及“基xx”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780至1782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2143至214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
109. 經對嫌犯(B)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6-xxxx及6xxxx進行監聽,司警人員發現嫌犯(B)與多名人士的通話中談及其提供賣淫服務的價格、出售毒品的種類和價格,及相約他人前往酒店以提供賣淫及“陪嗨”服務(參見附件1第4至12頁、第15至21頁,及第37至38頁;附件2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及第28至29頁)。

(針對嫌犯(B)收留(L)的部分)
110. 2023年5月2日,(L)持編號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合法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621至1622頁),並獲准合法逗留澳門至2023年5月9日。
111. (L)入境澳門後,居住在嫌犯(B)自2023年4月起向娛樂場人士承租的位於澳門波爾圖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單位的一間房間。
112. 然而,在(L)的有效逗留本澳期限屆滿後,(L)仍繼續逗留在澳門。
113. (部份)嫌犯(B)繼續安排及容許(L)居住在上述單位房間。
114. 2023年7月29日,司警人員將嫌犯(B)帶返其所租住的澳門波爾圖街xx大廈第x座x樓x室單位調查期間,發現(L)身處該單位的房間內,且(L)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從而揭發事件。
1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L)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561至156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且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L)與微信帳戶“(L)”(即嫌犯(B))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B)向他人提供賣淫服務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561至156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且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L)與微信帳戶“(L)”(即嫌犯(B))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B)向他人提供賣淫服務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604至161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
116. 嫌犯(C)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C)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向嫌犯(D)贈送部分毒品“冰”以供嫌犯(D)吸食之用。
117. 嫌犯(D)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聯同嫌犯(C)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118. 嫌犯(C)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19. 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20. 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21. 嫌犯(C)及嫌犯(D)不法持有經改裝的膠樽、煙斗狀的玻璃壼、吸管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22.(未能證實)
123. 嫌犯(F)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F)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124. 嫌犯(F)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25. 嫌犯(G)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26. 嫌犯(G)不法持有煙斗狀的玻璃壼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27.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向嫌犯(B)贈送部分毒品“冰”以供嫌犯(B)吸食之用。
128.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一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陪嗨”),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129. 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30. 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31. 嫌犯(A)不法持有錫紙、經改裝的塑膠水瓶及吸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32. 嫌犯(B)不法持有煙斗狀的玻璃試管、經改裝的膠樽、吸管及錫紙,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33. (未能證實)
134. 七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電工,月入港幣21,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中三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物流人員,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二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為廚師,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為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四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 第六嫌犯聲稱為配件員,月入人民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學學歷。
- 第七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五、六、七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20/07/10,被初級法院第CR1-19-023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8/7/1)判處:一項勒索罪,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於2023/01/16法院宣告適用於被判刑人的刑罰消滅。
第三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4/11/14,被初級法院第CR4-14-0032-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3/2/10)判處:一項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三千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於2017/04/03法院宣告適用於被判刑人的刑罰消滅。
- 於2020/11/19,被初級法院第CR1-20-0282-PCS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5/16)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需由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跟進措施。//於2021年6月16日,該案被判刑人判處的刑罰已被第CR2-21-0080-PCS號卷宗所競合,且該案的判決已轉確定,該案已失去自主性,將該案刑罰部份作歸檔處理。
- 於2021/05/18,被初級法院第CR2-21-0080-PCS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8/27)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戒毒跟進。//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1-20-0282-PCS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戒毒跟進。有關判決於2021/6/7轉九為確定。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7/10/06,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初級法院第CR5-17-0041-PCC號(原CR1-17-0056-PCC)卷宗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於2021/01/07法院宣告適用於被判刑人的刑罰消滅。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5、9點涉及第一、第二嫌犯之間販賣、購入毒品的價格或數量。
- 第24、25、26點涉及第一、第三嫌犯之間販賣、購入毒品的價格或數量。
- 第31、32、36、38點涉及第一、第四嫌犯之間販賣、購入毒品的價格或數量。
- 第56、58點涉及第四、第五嫌犯之間販賣、購入毒品的價格或數量。
- 第89、90點涉及第六嫌犯與涉嫌人之間販賣、購入毒品的價格或數量。
- 第113點:(B)清楚知悉(L)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 第122點:嫌犯(C)清楚知悉上述斧頭的性質及特徵,但卻無法對其在澳門大纜巷x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房間內藏有該斧頭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
- 第133點:嫌犯(B)清楚知悉(L)為內地居民,且明知(L)的獲准逗留在澳門的期間早已屆滿、不再具備在澳門合法逗留所需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及在澳門已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情況下,仍然向(L)提供留宿的不動產單位房間,使(L)獲得收留及留宿。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需審理第六、第七嫌犯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所使用的吸食工具不具有專用性,原審法院的裁判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上訴人為初犯,具有小學教育程度, 之前一直任職零件配工,而且需要供養父母及小孩,作出犯罪事實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且已感到後悔並承諾改過自身,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尤其未有考慮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等對上訴人(A)屬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6年的徒刑。
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經與第四嫌犯對比後,且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方面,兩者被指控的罪名相同,且涉案毒品重量相近,且第四嫌犯非為初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B)作案時為初犯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徒刑。
我們看看。

(一)上訴人(A)的上訴
1.1.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處罰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法院在題述的罪名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是,根據其上訴人理由的陳述的觀點所認為的,其被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所使用的吸食工具不具有專用性,旨在否認其觸犯了該罪名,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認定的瑕疵的問題,因為,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不是不能確認犯罪的構成要素的問題。2
我們承認,關於第17/2009號法律所懲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存在的關係是實質競合抑或想像競合的問題上,一直以來都存在著分歧。
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3
事實上,在本案中,被扣押的在xxx酒店x號房間的一個銀色行李箱內檢獲的一個塑膠水瓶,瓶內插有一支藍色吸管(檢材編號Bio-W1173),在藍色吸管上的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及嫌犯(B)(參見卷宗第1899至1910頁的鑑定報告)屬於自製的偶然用於吸毒的器具,即使在普遍使用塑膠產品的時代,該工具也不具有專用性及耐用特點。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刑錯誤適用法律,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應開釋本罪名。
開釋了此罪名及其刑罰,就是否維持僅剩下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的七年徒刑的刑罰,仍要審理以下的上訴理由。
1.2. 量刑過重
基於上述的改判,對於上訴人僅剩的一項無需進行重新並罰的刑罰,是否量刑過重,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全面考慮了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且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作出相關量刑 (詳見卷宗第2678頁及其背頁)。
無可否認,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A)在庭上僅承認吸食毒品,但否認販毒,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
再者,根據第99點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膠),經定量分析後,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膠”含量合共為9. 2101克 (4. 12克+3.91克+0. 376克+0. 788克+0.0161克),超過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46倍。持有毒品的數量是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由此可見,上訴人(A)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高,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上訴人(A)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A)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7年徒刑,即使在考慮上述的開釋判決的情事的情況下,這個刑罰也沒有明顯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其上訴所主張的重點在於與第四嫌犯的刑罰的比較基礎上,認為在相同的犯罪情節情況下,卻在其為初犯的第四嫌犯非為初犯的情況下仍然受到比第四嫌犯更重的刑罰。
正如上文提到的,《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無可否認,上訴人(B)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而上訴人(B)在庭上保持沉默,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均顯示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我們知道,持有毒品的數量是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而根據第104點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在上訴人(B)處發現的毒品(甲基苯丙膠),經定量分析後,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膠”含量合共為1克,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5倍。
事實上,上訴人(B)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B)的罪過程度,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3年徒刑,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罰明顯過高,至少與其他兩罪的法定刑幅的具體刑罰選擇上,顯現不平衡的標準,其量刑應該予以適當下調。
我們認為,在上述的犯罪情節以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對犯罪的預防要求的因素的考慮下,對該罪處以1年6個月已經足夠。
那麼,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1年6個月至2年2個月徒刑的刑幅中,選判一個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也已經足夠。
因此,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的罪名,並在此基礎上,廢止原審法院的並罰決定,但維持所判處的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的罪名的刑罰。
- 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的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判處其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就第6嫌犯的上訴由其支付5/6,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7嫌犯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確定第六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自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院經過更正,因為明顯筆誤,應為“第四嫌犯非為初犯”(見正文第4點)。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8日在第669/2015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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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7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