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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14/2024(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3.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犯罪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4.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5.上訴人以“人體運毒”方式,跨國境運送毒品來澳門,其所運送的毒品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總淨重量共1,171.42克,毒品分量龐大,上訴人為初犯,僅承認部分控罪,原審法院判處其十二年徒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刑罰畸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4-00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14日作出裁判,裁定嫌犯A: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7頁至第18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因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
  ii)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2.首先,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從而使事實認定方面出現錯誤。
  3.本案中,被上訴裁決的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運載遠超五日用量之毒品“可卡因”。
  4.然而,按照上訴人的解釋,其僅僅是根據自己的估計,認為這些鵝蛋形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但從未明確自行知悉或被告知是毒品,亦因此對於案發時藏在自己體內的毒品數量並不知曉。
  5.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最多能夠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定義的「或然故意」,而不是如被上訴裁決所指的「直接故意」。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屬於審查證據的錯誤,最終導致事實錯誤認定錯誤。
  6.其次,被上訴裁決亦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7.上訴人認為其故意程度較低,因為正如先前所述,上訴人僅是知道藏在其體內的鵝蛋形物品“可能”是毒品,且對於具體運送數量也不確定。因此,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
  8.上訴人一直配合調查、坦誠向法庭交代事實;上訴人自犯案後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無任何犯罪前科,是次犯罪為初犯。
  9.因此,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進行自我反省。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10.另外,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現時仍須供養母親及五名子女,被判處過長的實際徒刑將使上訴人長期無法照顧自己的母親以及五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情節。
  11.除此之外,上訴人犯案的原因是為了籌集資金治療其母親的疾病,其犯罪的動機並不是十分惡劣,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的情節。
  12.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亦曾在庭審聽證提及到,其是在本案另一名涉嫌人的介紹下得到的“一個出國做生意的機會”。上訴人一直不清楚“生意”的具體細節,直到後來上訴人抵達埃塞俄比亞的一家酒店後,該名涉嫌人安排五名男子強行要求上訴人將鵝蛋形物品藏在自己的體內並運送到澳門,即使上訴人欲拒絕執行也無法成功。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
  13.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同時,亦因為未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i)裁定上訴人僅以「或然故意」的主觀意圖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ii) 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9頁至第194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3.在本案的上訴中,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最多能夠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定義的「或然故意」,而不是如被上訴裁決所指的「直接故意」,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屬於審查證據的錯誤,最終導致事實錯誤認定錯誤。
  4.庭審聽證時,嫌犯A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否認其所吞服的100粒鵝蛋形物品屬於毒品可卡因。嫌犯辯稱,在其吞服這些鵝蛋形物品時,沒想到那些是毒品,但想過這些物品是“不好的東西”,因為它們很臭。
  5.司警人員作證時表示於2023年11月29日14時30分左右,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輸送帶附近截查本案嫌犯,嫌犯一開始是不承認任何事實,只表示自己是來做生意的,直至警方對嫌犯進行人體X-RAY掃瞄,發現嫌犯體內藏有異物,故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經CT檢查後,醫生於嫌犯腸腔內發現多個高密度異物。司警人員續稱於後來在照X-RAY以後,嫌犯的態度才予以改變,承認自己吞服的是毒品。
  6.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於庭上之聲明、警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包括相關扣押筆錄、毒品包裝形式和報告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認定嫌犯A清楚知悉其體內的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物品是毒品“可卡因”,故屬於「直接故意」。
  7.另外,上訴人指僅是知道藏在其體內的鵝蛋形物品“可能”是毒品,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並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未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較輕之徒刑。
  8.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9.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上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部份的自認聲明。
  10.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被扣押毒品的數量和性質、相關犯罪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於嫌犯身體內檢出的可卡因淨量為1,171.42g,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的1171倍有多),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十分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十分高。考慮到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嫌犯觸犯之毒品販賣罪行,對毒品流轉而可能為禍青少年及下一代之負面影響,以及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更重要的是,尚需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嫌犯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11.而且,如上所述,嫌犯A清楚知悉其體內的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物品是毒品“可卡因”,故屬於以「直接故意」方式實施販毒罪,而不是「或然故意」,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12.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十二年徒刑,沒有違反《刑法典》 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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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6頁至第208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嫌犯A在涉嫌人“B”的指示下,為取得3,400美元的報酬,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將毒品可卡因從埃塞俄比亞,經馬來西亞運進澳門。
2、
  2023年11月26日,嫌犯在涉嫌人“B”的安排下,從烏干達乘坐飛機前往埃塞俄比亞(參閱卷宗第27頁的電子機票及第43至44頁的WhatsApp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
  嫌犯到達埃塞俄比亞後,在涉嫌人“B”等涉嫌人的安排下,嫌犯將合共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以吞服或從肛門塞進體內的方式放進體內,並收取了涉嫌人“B”給予的1,400美元,而餘下的2,000美元報酬需待嫌犯到達澳門且成功交收毒品後才能收取。
4、
  2023年11月28日,嫌犯體內藏著100粒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從埃塞俄比亞乘坐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於2023年11月29日,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坐飛機前往澳門 (參閱卷宗第26至27頁的機票,並視為完全轉錄)。
5、
  警方根據資料搜集及分析,於202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發現及鎖定嫌犯,並於約14時30分在行李輸送帶附近截查嫌犯。
6、
  警方在取得嫌犯同意後,對嫌犯進行人體X-RAY掃瞄,發現嫌犯體內藏有異物,故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經CT檢查後,醫生於嫌犯腸腔內發現多個高密度異物 (參閱卷宗第11至12頁及第21頁的搜查筆錄及聲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7、
  2023年11月29日約17時12分至2023年12月2日約11時19分期間,嫌犯於仁伯爵綜合醫院合共排出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並被警方扣押(參閱卷宗第22至24頁的偵查報告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8、
  經司法警察局對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進行化驗後,在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的鵝蛋狀物中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毒品“可卡因”的淨含量為1,171.42g (參閱卷宗第98至106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
  毒品“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鹽酸可卡因”的每日用量為0.2g,五日用量為1g。
10、
  警方在嫌犯身上扣押了嫌犯的犯罪所得及犯罪聯絡用的手提電話內,當中發現嫌犯與涉嫌人“B”的與本案有關的WhatsApp聊天記錄 (參閱卷宗第25至29頁的扣押筆錄、第77頁的修正及第34至66頁的檢查電話筆錄,犯罪所得見第25頁第1.至5.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運載遠超五日用量之毒品“可卡因”。
12、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農夫,月入美金50至150元,需供養母親及五名子女,具大學文憑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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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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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直接故意 或然故意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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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稱,按照上訴人的解釋,其僅僅是根據自己的估計,認為這些鵝蛋形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但從未明確自行知悉或被告知是毒品,亦因此對於案發時藏在自己體內的毒品數量並不知曉。
  上訴人據此認為,其行為最多能夠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定義的「或然故意」,而不是如被上訴裁決所指的「直接故意」。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屬於審查證據有錯誤,最終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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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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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定義的「或然故意」,而不是如被上訴裁決所指的「直接故意」。
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 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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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分析及判斷”部分中,對所審查的證據作分析時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A 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否認其所吞服的100粒鵝蛋形物品屬於毒品可卡因。嫌犯辯稱,在其吞服這些鹅蛋形物品時,沒想到那些是毒品,但想過這些物品是“不好的東西”,因為它們很臭很臭。此外,嫌犯表述,於案發兩個月前他認識了B,再約案發一個月前,B 致電其並告知有一個生意可安排給其,B向他索取了護照等資料,並告知其要準備一下出國做生意,並可以給他3,400元美金的報酬,但B當時沒有交待生意的具體內容。案發當時,由於嫌犯的母親需要做手術而極需要一大筆金錢,故嫌犯答應B的要求。其後,嫌犯便按照指示前往埃塞俄比亞,並在當地酒店內會見了B要其會見的人(五名男子)。當嫌犯知悉該些人要他吞服100粒鵝蛋形物品和將之帶往外國時,嫌犯曾問及該等人士這些鵝蛋形物品是什麼東西,嫌犯也曾為此詢問B。B著嫌犯不要多問,此時嫌犯欲拒絕執行,但B表示他已為嫌犯安排好一切,不能退縮。由於嫌犯需要一筆金錢給母親治病,所以嫌犯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開始吞下這些鵝蛋形物品。但是,嫌犯沒法完全吞服所有這些鵝蛋物品,期間亦有嘔吐一部份出來,對方要求嫌犯把鵝蛋物品從肛門塞回去。完成後,嫌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按指示踏上旅程。//其後,嫌犯先到達馬來西亞,再前往機場乘機到澳門,但當他到達澳門後已被警方截獲。嫌犯再次表示,在其吞服這些鵝蛋形物品時就知道這些物品不是好的東西,加上B 等人曾叫嫌犯不要向警方告知其體內有異物,什麼也不要說出去,否則自己會受到懲罰,所以嫌犯估計過這些東西可能是毒品。最後,嫌犯表示自己很後悔自己所作所為,請求給予改過機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D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講述於202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發現了嫌犯及鎖定具可疑特徵的嫌犯,於約14時30分在行李輸送帶附近截查嫌犯。警方對嫌犯進行人體X-RAY掃瞄,發現嫌犯體內藏有異物,故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經CT檢查後,醫生於嫌犯腸腔內發現多個高密度異物。偵查員表示,於一開始嫌犯是不承認任何事實,只表示自己是來做生意的。後來在照X-RAY以後,嫌犯的態度才予以改變,承認自己吞服的是毒品。
  第二名偵查員講述嫌犯於仁伯爵綜合醫院合共排出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
  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經司法警察局對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毒品可卡因進行化驗後,在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的鵝蛋狀物中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毒品“可卡因”的淨含量為1,171.42g (參閱卷宗第98至106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於庭上之聲明、二名警員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包括相關扣押筆錄、毒品包裝形式和毒品鑒定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上訴人吞下100粒以黃色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可卡因後,以“人體運毒”方式將有關物質帶來澳門;在機場被警員截查時,其否認任何事實,透過人體X-Ray檢查發現上訴人體內有異物後,上訴人的態度才有所改變;隨後,上訴人在醫院排除涉案的100粒物質,鑑定證實為毒品可卡因。可見,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物質的毒品性質,亦目測到相關物質的數量,上訴人聲稱其只是估計這些鵝蛋形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但從未明確自行知悉或被告知是毒品,亦因此對於案發時藏在自己體內的毒品數量並不知曉,以此意圖降低其犯罪故意之程度,上訴人的主張是不能被採信的。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解釋本案,屬於審查證據有錯誤,最終導致認定事實錯誤。然而,根據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的指責沒有依據。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司警證人的聲明、上訴人攜帶涉案毒品的方式、上訴人被警方截查時的表現、相關毒品的鑑定報告及其他卷宗資料,依照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攜帶的物品為毒品,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邏輯規則、證據價值準則和職業準則的情況。
上訴人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以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攜帶的物質為毒品的判斷,意圖降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故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定義之瑕疵,也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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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刑罰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沒有考慮其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違65條第2款d項規定的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因素。原審法院之量刑違反了上述《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相關條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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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必須考慮是否適用、而非必須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我們重申,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一方面,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另一方面,還體現為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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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c項和d項規定“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及資料,並無證明到也未能顯示上訴人受到嚴重威脅之影響。從整個上訴人實施犯罪過程及在偵查過程中的表現,看不到上訴人本無意志實施犯罪、但在他人嚴重威脅下失去意志自由而迫不得已服從並參與,反而,顯示上訴人是為著個人和家庭的利益、意志自由、自主地作出實施犯罪的決意和行爲,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情況。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
  根據警員在審判聽證中所述的調查案件的經過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資料,上訴人為現行犯,被刑事警察機關截查時否認任何事實,在被人體X-Ray檢查到體內藏有異物時,才改變態度,其對警方調查及執法工作的配合程度並不積極,在審判聽證中僅承認部分事實,否認知悉運輸的物品為毒品。卷宗資料並未顯示其具真心的悔過,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況。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行為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不屬於該項之規定,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隨後被羈押,其羈押期間的表現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上訴人不具備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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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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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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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販運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該類犯罪是須一貫嚴厲打擊及遏制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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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人體運毒方式,為他人運送毒品來澳門,其所運送的毒品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總淨重量共1,171.42克,按照“鹽酸可卡因”計算,相當於5857天法定參考用量,數量龐大。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為著金錢報酬,仍然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為十分高,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人跨國販運毒品,涉案毒品的份量龐大。
根據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及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判處其十二年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據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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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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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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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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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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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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