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9/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27/202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30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30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分別各處以五年零六個月徒刑,此外,還裁定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違令罪,對此項罪名處以三個月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對第二嫌犯最終處以五年零八個月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178頁至第184頁背面的判決書)。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認為卷宗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是為獲得利益而作出被指控的犯罪,故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協助罪應獲改判為一項普通協助罪才是,並因而請求改判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最終獲改判緩刑,而無論如何,也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第二嫌犯B在卷宗第212至第214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對其協助罪和最後的單一刑的量刑均過重,以請求減刑。
就第一和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222至第224頁和第220頁至第221頁背面的兩份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5至第248頁的意見書)。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78頁至第184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2年12月24日,第二嫌犯B因在澳門非法逗留,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代廳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54條第1款、第55條第2款規定及22/CPSP/2022P號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向其發出一份編號10229/2022/312/CIR報到通知書,着令第二嫌犯B定期到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進行報到以跟進驅逐程序,否則構成違令罪(第19至22頁)。
二、
同日,第二嫌犯B在上述通知書上簽名,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內容,知悉首次報到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第17至18頁)。
三、
但是,自2023年1月4日起,第二嫌犯B一直未依時前往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報到(第18頁)。
四、
同年1月上旬,第二嫌犯B從氹仔某海邊以游泳的方式前往珠海橫琴,返回內地。
五、
同年9月9日,內地居民C因被禁止入境,但為了到澳門賭博,透過朋友介紹,以其微信聯繫一名微信帳號為“XXX”、微信名稱為“D”的人士,雙方協議由“D”安排C偷渡到澳門,費用為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款項由C朋友轉交“D”。
六、
不久,第一嫌犯A收到朋友“D”的指示,要求他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C前往澳門,“D”表示將為他安排一名領航人。
七、
隨後,“D”將C的電話號碼“XXX”提供給第一嫌犯A,以便雙方聯繫,並於9月14日晚上9時41分,透過微信將報酬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轉給第一嫌犯A(第10至11、35頁)。
八、
其後,第二嫌犯B收到朋友“D”的指示,要求其前往珠海上表村附近的海岸邊會合第一嫌犯A,一起駕船運載C送到澳門,其負責為第一嫌犯A領航,第二嫌犯B同意。
九、
9月14日晚上9時40分,“D”透過微信將報酬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轉給第二嫌犯B(第15頁)。
十、
9月14日晚上約10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C在珠海上表村附近的海岸邊會合,並登上停靠岸邊的一艘機動纖維艇,第一嫌犯A在第二嫌犯B的引領下駕船駛向澳門(第40至41頁)。
十一、
9月15日凌晨約0時55分,第一嫌犯A駕駛上述機動纖維艇至竹灣海灘對開屬澳門管理的海域時,被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關員XXX發現,遂通知海關巡邏站。
十二、
凌晨約1時15分,海關關員XXX在上述海域截獲第一嫌犯A駕駛的機動纖維艇,同時截獲第二嫌犯B和C,從而揭發上述事實(第l至4、48頁)。
十三、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於2023年9月15日協助內地居民C,利用機動纖維艇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最終因被執勤關員發現而事敗。
十四、
第二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被成功通知相關報到通知書,清楚知道不遵守出入境管制廳通知書上的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仍故意違反上述的命令,不按照通知書指定的日期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
十五、
兩名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 ― 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B ― 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
― 需供養母親、哥哥及一名孫子。
―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A向“D”表示不熟前往澳門的水路。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和第一嫌犯一起出海打漁,“D”欠其打漁的錢,出海前“D”曾償還其人民幣3,000元,“D”著其帶“C”出海並讓“C”看其打漁;第二嫌犯其後改稱“D”要求第一嫌犯和其本人協助接載“C”到澳門,其因害怕而不敢再來澳門,但“D”表示待其接載“C”到澳門後回來才結清欠其的款項,其和第一嫌犯決定帶“C”到澳門海域並靠近澳門岸邊,讓“C”自行游泳上岸,“D”沒有承諾給予其協助偷渡的報酬;第二嫌犯承認與違令罪有關的犯罪事實。
證人C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嫌犯等人協助其偷渡來澳的經過。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截獲兩名嫌犯和一名偷渡入境人士的經過。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
針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而第二嫌犯辯稱“D”要求其和第一嫌犯協助接載“C”到澳門,待其回到國內後才結清欠其的款項,遂其和第一嫌犯決定接載“C”到澳門海域並靠近澳門岸邊,讓“C”自行游泳上岸,但“D”沒有承諾給予其協助偷渡的報酬。
根據海關的調查,案發地點水深及浪大,不宜游泳上岸,且沒有發現“C”有帶游泳裝備,而且,涉案船隻當時沒有在近岸徘徊,而是向竹灣岸邊駛去。
偷渡者C從未提及其會以游泳方式登岸,其清楚確認嫌犯A為本案機動纖維艇之駕駛者,而嫌犯B為引航者。
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機資料,證實兩名嫌犯於出發來澳前曾先後收到由同一人給予的人民幣3,000元。
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辯解純粹狡辯,其試圖減輕刑責。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違令罪:
考慮到第二嫌犯承認相關控罪,再結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因其認為卷宗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是為獲得利益而作出被指控的犯罪,故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協助罪應獲改判為一項普通協助罪。
明顯地,此名上訴人在提出上述問題時,其實是在質疑原審庭在事實審時所形成的心證結果。然而,證據是否充份這問題,本屬上述第400條的第2款c項(而非b項場)所指瑕疵的範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的確,第一嫌犯在庭審中就被控事實保持沉默,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在加重協助罪方面無疑是罪有應得。
兩名嫌犯對量刑決定也不服,認為量刑過重。
然而,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加重協助罪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兩名嫌犯的一項加重協助罪所處以的徒刑並無明顯過重,至於第二嫌犯在其兩罪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在《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也非明顯過重,故也不應對之作出更裁。
綜上,二人的上訴理由均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今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二人的上訴。
兩名上訴人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第一和第二嫌犯須分別支付兩個和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第一嫌犯須支付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辯護費,而第二嫌犯須支付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辯護費,第一和第二嫌犯還因上訴被駁回而須分別支付肆個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澳門,2024年9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627/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