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7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最終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倘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生活,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不利於警示其他駕駛者養成遵守交通法規、關注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以及公共安全的觀念,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須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處罰相關犯罪所不可忽視的一般預防需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均應視為是適當的,並不顯得完全不適度及失衡,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8條和第65條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關於禁止駕駛的處罰,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2至53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4至54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6至5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1年9月30日早上約9時47分,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駕駛車牌編號MY-72-XX輕型汽車沿十月一號前地行駛,方向由廣州街往上海街,並擬駛入北京街繼續往上海街方向行駛,而北京街近門牌8號位置設有斑馬線式人行橫道。
2. 同時,被害人C(已故,以下簡稱“被害人”)已步行至上述北京街的斑馬線式人行橫道前的安全島,並在安全島上停下及察看其左方由十月一號前地的來車狀況,以準備步入該斑馬線式人行橫道橫過馬路,方向由怡珍閣往新口岸警司處,即上訴人面向的右至左邊。
3. 接著,被害人步入上述北京街的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並步行至該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中間位置。
4. 與此同時,駕駛MY-72-XX汽車至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前方的上訴人未有注意路面狀況及未有發現被害人,且未有在斑馬線式人行橫道前作出減速操作,緊接著,上訴人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駛向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而被害人見狀,便立即面向MY-72-XX汽車車頭及使用雙手阻擋,此時,上訴人仍未察覺被害人的行走狀況及作出減速及急煞操作,並繼續向前駕駛MY-72-XX汽車,導致MY-72-XX汽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且導致被害人因撞擊衝力而被撞出人行橫道及倒地受傷。
5. 碰撞發生後,上訴人隨即作出急煞操作;而警方及醫護人員則接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38頁)
6. 上述事故被案發地點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11至120頁觀看錄像筆錄)
7. 案發時,MY-72-XX汽車的駕駛席前方擋風玻璃沒有任何物件遮擋視線。(參見卷宗第52頁圖片)
8. 經專業鑑定,MY-72-XX輕型汽車的前水箱面罩凹、引擎蓋表面留有手掌印、車身其他部分花損、聲響器及轉向指示燈號操作正常、前後車輪胎紋規格正常及制動測試合格。(參見卷宗第107至110頁)
9. 案發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10. 被害人因遭受下述傷勢,接受上述治療後仍無效,最終宣告不治,死亡時間為202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參見卷宗第60及61頁)。
11.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害人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
“ 1. 死者C,符合為因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骨骨折伴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而死。
2. 屍表可見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未見其它明顯的致命性自然疾病病理徵。
3. 綜合警方資料、屍解所見及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記錄,符合為一宗因交通意外所致的死亡案件。”
相關法醫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86至8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適當控制車速及在人行橫道前必須減速停車讓行人通過,惟其未加注意及適當地控制車速,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駕車撞及正在人行橫道的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13. 上訴人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駕駛操作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聲稱為家庭主婦,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一)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各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6. 意外發生後,受害人C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有關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類、化驗類、影像檢查類、手術類、檢查類、藥物類、護理類等費用,合共澳門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圓整(MOP26,219.00)(詳見文件11)。
17. 原告辦理了受害人C的身故後治喪事宜並支付了以下費用:
1)喪禮儀式等費用澳門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圓整(MOP65,068.00 = MOP37,200.00 + MOP27,868.00)(詳見文件12);
2)喪葬費及骨灰寄存費合共澳門幣陸仟零伍拾圓整(MOP6,050.00)(詳見文件13);
3)在澳門日報刊登訃聞費用澳門幣叄仟捌佰圓整(MOP3,800.00)(詳見文件14);
4)解穢酒費用澳門幣壹萬叄仟捌佰陸拾陸圓陸角(MOP13,866.60)(詳見文件15);
5)靈龕位及相關斂葬費用澳門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圓整(MOP49,850.00)(詳見文件16);
6)靈龕等相關費用合共港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圓整(HKD66,660 = HKD61,350.00 + HKD900.00 + HKD230.00 + HKD2,980.00 + HKD1,200.00),相當於澳門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圓捌角(MOP68,659.80 = HKD66,660.00 × 1.03))(詳見文件17)。
18.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造成受害人C全身多處嚴重傷害,碰撞發生後並沒有導致受害人C即時死亡,受害人C仍有生命跡象,碰撞發生在2021年9月30日約9時47分,受害人C的死亡時間是202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
19. 在搶救及住院進行手術治療過程中,受害人C應能感覺到身體傷勢帶來的痛苦。
20. 受害人C在死亡時年紀為73歲,已經退休,一直與第一原告夫妻和順,並與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一家家庭美滿,一家人經常相約外出旅行(詳見卷宗第37頁及文件18)。
21. 受害人C與第三原告的兩名女兒亦親厚,受害人非常疼愛兩名孫女,不但不辭辛勞接送放學,還經常一起外出用膳,共享天倫之樂。
22. 受害人C生前熱愛旅行及跳舞,常常到不同國家旅行,以及與友人到不同地方表演跳舞,身體非常健康,並交友廣闊(詳見文件18)。
23. 受害人C與第一原告B於1970年4月5日結婚(詳見文件4),他們幸福的婚姻至受害人C死亡時已維繫了50多年。
24. 受害人C與第一原告B在婚姻存續期間生有一子一女(即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夫妻兩人感情融洽,子女亦孝順,家庭美滿幸福。
25. 髮妻的離世使第一原告B遭受了打擊,至今對於髮妻遭受的不測仍無法釋懷,每每想起仍覺得痛苦不堪,這也導致了其至今未能走出傷痛,並自受害人C過世後,需要定期到精神科就診。(第339-340頁)
26. 母親的離世亦使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遭受打擊,受害人C一直很疼愛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並自小教導及培養他們成才,在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的心目中,就是一位慈愛的母親,同樣,對於第三原告的女兒而言,亦是一位和藹的祖母。
27. 除第一原告B至今仍因喪偶而無法釋懷外,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亦至今未能走出喪母之痛,第二原告需要定期到精神科就診(第339-340頁)。
D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28.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ligeiro de matrícula MY-72-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00164641, do ramo automóvel.(doc. nº 1)
A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29. 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或是法律事實,或是單純結論性事實,不存在重要之事實予以證明。
E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30. 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或是法律事實,或是單純結論性事實,除卻如下:
第三被告將上述的車牌編號MY-72-XX的車輛借予第一被告使用。

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不存在與控訴書內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本案民事請求書所載的部份事實,當中屬法律事實,或屬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的事實,且與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1. 上述的痛苦、恐懼及威脅折磨了受害人C足足一個星期,在如此巨大的痛苦、恐懼及威脅面前,受害人C無力反抗,只能被痛苦、恐懼及威脅煎熬著,直至死亡帶走了她的生命和一切感知。
2. 在發生是次交通意外後,第一被告沒有慰問受害人的家屬(尤其是原告),這顯示出第一被告等漠視他人遭受的傷痛。
D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凡與上述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或是法律事實,或是單純結論性事實,在此視為不獲證明。
A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凡與上述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或是法律事實,或是單純結論性事實,在此視為不獲證明。
E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凡與上述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或是法律事實,或是單純結論性事實,在此視為不獲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考慮緩刑時重覆考慮了已在刑幅反映的不法性和結果,違反了緩刑規則的設計,另亦指出其非故意與重過失犯罪,案發前為初犯及沒有嚴重交通違規,結合其個人狀況,從而主張適用緩刑更能達成個人預防犯罪。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考慮緩刑時重覆考慮已在刑幅反映的不法性和結果,違反了緩刑規則。
然而,在決定是否給予緩刑時,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事實(包括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等)是當然的考量因素,因為它有助於對嫌犯的個人重返社會(特別預防)預期以及刑罰對社會的影響(一般預防)作出正確判斷。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就本案事實而言,我們面對的是交通事故發生於人行橫道,嫌犯駕駛之車輛撞及在人行橫道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導致其死亡。此等情節表明其事實不法程度和過失程度均屬高。因此,考慮到該犯罪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而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是不小心駕駛而碰及正在人行橫道上步行的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最終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倘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生活,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不利於警示其他駕駛者養成遵守交通法規、關注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以及公共安全的觀念,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須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處罰相關犯罪所不可忽視的一般預防需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均應視為是適當的,並不顯得完全不適度及失衡,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8條和第65條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178/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