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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5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信任之濫用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根據《刑法典》第199條之規定,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構成「信任之濫用罪」。
信任之濫用罪所定義的「濫用」,指的是「濫用權力」,是行為人未經許可行使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對交付其之動產作出只有財產所有人才有權作出的處置行為。
當行為人作出令有關動產偏離其所有人確定的去處或目標的行為,將相關動產納入自己的控制中,並將自己置於財產所有人的狀態,這便符合了「不正當據為己有」,如動產為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不取決於是否被花費。
   2.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緩刑實質要件方面,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十分重要,即使在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被判刑人有利的預測,如一般預防方面顯示有執行徒刑之必要性,亦不能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7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嫌犯A: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並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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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2頁至第36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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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365頁至第366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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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77頁至第37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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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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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其自202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第20頁)於澳門“XX燒烤”店舖從事雜工工作,負責招待客人、遞送食物及餐具,有時亦為被害人作跑腿,按其指示拿取和遞送大額款項。
2、2024年2月26日21時26分,被害人指示嫌犯到路氹美獅美高梅酒店2505號房間向其朋友拿取港幣二百三十萬元(HKD2,300,000)現金,再交給被害人。
3、同日,嫌犯駕駛屬被害人丈夫C所有的AA-90-XX號七人汽車到上述酒店房間,從被害人的朋友D手中接收港幣二百三十萬元(HKD2,300,000)現金,再將該等現金拿到帳房點算。經帳房點算後,嫌犯於22時10分帶同該筆款項駕駛上述車輛離開路氹美獅美高梅酒店,但嫌犯沒有按指示聯絡被害人,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4、嫌犯取款後回到其位於氹仔XXX的住所拿取其個人行李,再駕駛上述七人汽車至路氹汽車檢驗中心附近停泊於路邊。嫌犯將上述款項中的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現金收藏於車尾箱的左邊暗格內,將車門鎖上,並將車匙收藏於左前方車輪的上方,然後帶同上述款項中的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現金步行離開。
5、同日22時55分,嫌犯進入葡京人娛樂場,將上述之部份現金兌換成籌碼,開始在該娛樂場內使用該等籌碼賭博。2024年2月27日6時,嫌犯入住上葡京娛樂場老佛爺酒店XXX號房間,至同日12時37分離開該娛樂場。(參見第59頁)
  6、嫌犯乘坐計程車到澳門萬利酒店,向路邊賣房人士付款租住了該酒店XXX號房間,之後嫌犯到永利娛樂場賭博,不久便將上述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全部輸光。
  7、2024年2月27日,警方發現嫌犯身處萬利酒店,進行部署,當嫌犯自其入住的XXX號房間步出時被司警偵查員截停。(參見第60頁)
8、同日,警方在路氹汽車檢驗中心的街道近977A08號燈柱位的路邊發現上述汽車,由被害人以車匙開啟,警方在該汽車內外作出搜索,在車尾暗格位置搜獲上述第四點所述之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現金,並在左前車輪上發現第四點所述的車匙。(參見第26-29頁及第36-48頁)
9、同日,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人民幣3,500元及港幣6,000元。(參見第74頁)
10、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利用被害人對嫌犯的信任,將被害人委託其收取之動產取去,違反物主的意願,將明知屬他人之財產據為己有,使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11、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12、其後,嫌犯之母親已向被害人償還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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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從事雜工,月入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女朋友,具中專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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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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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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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只是挪用了被害人的港幣30萬元去賭博,如其有將港幣230萬元全部據為己有的意圖,只需拿著全部金錢去賭博還債;結合上訴人歸案後主動向被害人道歉的態度,可以合理推測其將備用車匙藏在汽車的左前輪胎上,是為了方便被害人自行取去餘下的港幣200萬元。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濫用了港幣230萬元,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要求裁定其不當據為己有的款項為港幣30萬元,而非港幣2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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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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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在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指出:
在本案當中,經由聽取嫌犯的聲明,同時對被害人B的證言進行分析,並且依據翻閱全澳城市監測系統以及美獅美高梅所提供的涉案錄影,本合議庭認為,儘管嫌犯聲稱他僅使用了其中的30萬元用於賭博,然而,為了收藏另外的200萬元款項以及躲避警方的偵查,嫌犯刻意將涉案車輛停泊在僻靜之處,還將其中的200萬港元款項藏匿在涉案車輛的車尾暗格內,並且把車匙收藏在車輛的輪胎上。顯而易見,嫌犯的這些行為是為了隱匿贓款,以便自己能夠隨時提走相關款項。為此,卷宗中的證據已然充分足以認定嫌犯A由於賭博輸掉大額款項,承認心生貪念,從而擅自挪用了被害人的230萬港元並據為己有。
嫌犯通過上述隱蔽手段藏匿非法所得,嫌犯把屬於被害人之款項藏匿於車輛的暗格處,同時將車輛作為藏錢工具,並刻意將涉案車輛停泊在僻靜之處,企圖逃避追查。很明顯,嫌犯不可能只是濫用了30萬元,而是濫用了230萬元,嫌犯的行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全部財產權益。綜上,嫌犯之行為已構成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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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99條之規定,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構成「信任之濫用罪」。
信任之濫用罪所定義的「濫用」,指的是「濫用權力」,是行為人未經許可行使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對交付其之動產作出只有財產所有人才有權作出的處置行為。
當行為人作出令有關動產偏離其所有人確定的去處或目標的行為,將相關動產納入自己的控制中,並將自己置於財產所有人的狀態,這便符合了「不正當據為己有」,如動產為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不取決於是否被花費。
本案,被害人委託上訴人駕駛被害人丈夫名下的車輛前去朋友處接收港幣230萬元現金,然後交回給被害人。上訴人接收到相關款項之後,沒有按指示聯絡被害人,而是帶同有關款項駕駛上述車輛回到自己的住處拿了一些行李後,再將車輛駛至並停泊在偏僻的路氹驗車中心附近。上訴人將有關款項中的港幣200萬藏在車內的暗格中,鎖上車門,將備用車匙收藏在左方前輪胎的上方,然後帶同上述款項中的港幣30萬元前往賭場賭博。
可見,上訴人不按照指示聯絡被害人,而是自行將款項帶到別處,將港幣230萬元當中的200萬藏在車內的暗格中,然後拿著其中的港幣30萬元去賭博。上訴人的這些行為顯然違背了被害人對款項去處之要求,其如同財產所有人般,將全部港幣230萬元置於自己的控制中,符合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的動產不當據為己有的規定。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錄影監控、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並認定相關事實,看不到違反邏輯定律或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規則、違背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理據不成立,其要求認定上訴人不當據為己有的款項為港幣30萬元的主張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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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基於前一上訴理據成立的前提,即:裁定其不當據為己有的款項為港幣30萬元,要求在此基礎上綜合案中其他已證事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由於上訴人前一上訴理據不成立,其要求重新量刑的前提不存在,故駁回其重新量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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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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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緩刑實質要件方面,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十分重要,即使在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被判刑人有利的預測,如一般預防方面顯示有執行徒刑之必要性,亦不能給予緩刑。
  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透過母親對造成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作出全部彌補並因此而獲得特別減輕刑罰;被害人考慮到其身世及經濟困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雖然承認大部分事實,卻就金額方面作出大幅度的否認。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涉案金額龐大,目前各種類型的侵犯財產之犯罪十分猖獗,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嚴厲打擊、遏制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難以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
  原審法院經“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考慮到涉案金額屬相當鉅額,雖然最終被害人還是取回其財產,但事件本身具有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批准緩刑。”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認為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不予緩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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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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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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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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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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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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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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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20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