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698/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量刑 特別減輕情節
摘 要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並表示悔意,提存了澳門幣10,000元賠償金,然而,面對卷宗確鑿的證據,其坦白認罪的作用不顯著,賠償行為未顯示出是盡其所能。上訴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節,但可在確定具體刑罰時予以考慮。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該條款規定的範圍。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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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7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第二嫌犯A:
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1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各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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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6頁至第54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適用的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原因如下:
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因此,上訴人是完全且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
上訴人在法庭上解釋了作案的原因,表示因一時貪念,才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已知錯及後悔。
此外,上訴人基於本案自2023年11月23日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於被羈押約八個月中,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於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父親已年達73歲,須靠上訴人扶養及照顧。
上訴人服刑完畢後便會立刻返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找一份新工作供養其父親,盡其所能減輕家庭負擔及重新投入社會。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2年6個月的徒刑為最為適合,並應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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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1頁至第55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良好,及交代有關事實,並願意作出賠償,至目前為止,已在本案存放了澳門幣10,000元作為給被害公司的賠償。
6)但我們須留意,上訴人(第二嫌犯)聯同第一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公司的總財產損失是港幣44萬元,在損害賠償方面,主要是由第一嫌犯通過其家人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98,700澳門元(如以1.03的匯率計算,折合為港幣290,000元),即大部份賠償金額都是由第一嫌犯通過家人支付,因此,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
7)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及d)之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及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這條文顯示,澳門和葡國一樣,對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刑罰的特別減輕,是採“得減主義”,即法庭量刑時,可減或不減有關刑罰,而並非“強制性”。
8)在本案,如前所述,並非上訴人(第二嫌犯)向被害公司作出大部份的賠償,而是由第一嫌犯作出,故上訴人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原審法庭量刑時仍可以就其作出部分賠償一事作出相應考慮。
9)另一方面,上訴人行為的不法程度高,損害的財產法益數額巨大,且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也高,據調查所得及經證實資料顯示,上訴人從2023年1月15日開始,聯同第一嫌犯幾乎每天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賭枱合謀騙取籌碼,情況猖獗,若不是娛樂場職員透過監控錄像系統發現,第二嫌犯聯同第一嫌犯必繼續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令被害公司遭受的損失更大,也令澳門和諧安全國際旅遊城市的名譽損害更大。
10)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巨額詐騙罪的徒刑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將五項巨額詐騙罪經數罪並罰後,才決定判處上訴人合共3年6個月實際徒刑,事實上,我們可看到,針對每一項巨額詐騙罪,祇判處1年至1年6個月徒刑,遠遠低於該罪刑幅中最高限度。
11)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第66條及第201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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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74頁至第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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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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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1
1) 案發時,第一嫌犯B受僱於被害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並在XXX娛樂場任職庄荷。
2) 2023年9月下旬,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A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職務上的便利,由第一嫌犯預先告知第二嫌犯其當值的賭檯位置,之後第二嫌犯趁該賭檯沒有其他客人及賭檯附近沒有監場主任時進行投注,且不論第二嫌犯是否勝出賭局,第一嫌犯均會向其進行派彩,藉此將娛樂場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隨後兩名嫌犯按比例攤分所取得的款項。
3) 2023年10月15日下午約5時58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1616號百家樂賭檯的2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閒”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4) 2023年10月20日下午約2時53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2506號百家樂賭檯的3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1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此時,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沒有勝出賭局,但仍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
5) 同日下午約2時55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上述第BA82506號賭檯的“閒”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庄”勝,此時,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沒有勝出賭局,但仍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6) 同日下午約5時35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2506號百家樂賭檯的6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1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此時,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沒有勝出賭局,但仍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
7) 同日晚上約8時01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2506號百家樂賭檯的5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閒”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庄”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庄”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8) 2023年10月23日下午約5時35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2209號百家樂賭檯的6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閒”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9)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4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上述第BA82209號賭檯的“閒”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庄”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庄”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4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
10) 2023年10月27日晚上約7時18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1508號百家樂賭檯的6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閒”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庄”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庄”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11) 同日晚上約7時19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上述第BA81508號賭檯的“閒”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庄”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庄”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12) 2023年10月29日下午約5時45分,第二嫌犯坐在由第一嫌犯擔任庄荷的XXX娛樂場第BA81607號百家樂賭檯的6號座位上,並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閒”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13) 同日下午約5時46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20,000元的籌碼投注在上述第BA81607號賭檯的“庄”位置,賭局開彩後,結果為“閒”勝,第一嫌犯隨即伺機將第二嫌犯所投拄的注碼移到“閒”位置,然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20,000元。有關行為令被害公司損失了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
14) 2023年10月29日,上述娛樂場監控部職員透過監控錄像系統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從而揭發事件。
15) 事件中,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公司損失了合共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
16)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8)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其位於澳門XXX的住所搜索,並在上址陽台冷氣喉夾縫內搜獲現金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00)。有關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19)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共同合作,先後五天由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進行投注,並由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輸掉賭局的情況下仍然向第二嫌犯進行派彩,藉此方法使被害公司受騙,誤以為第二嫌犯中彩而需向第二嫌犯派彩,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的財產損失。
2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22) 庭審前,第一嫌犯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98,700澳門元。
此外,還查明:
第二嫌犯在庭審後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0,000澳門元。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18,000至19,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兩名未成年及一名成年)。
第二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保安員,每月收入為9,3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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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請求狀當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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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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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要求改判不超逾二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其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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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必須考慮是否適用、而非必須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我們重申,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一方面,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另一方面,還體現為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規定“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並表示悔意,提存了澳門幣10,000元賠償金、聲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及表現良好,然而,面對卷宗確鑿的證據,其坦白認罪的作用不顯著,其賠償行為未顯示出是盡其所能。因此,上訴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節,可在確定具體刑罰時予以考慮。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行為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不屬於該項之規定,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其不具備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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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確定具體刑罰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合共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從事保安工作。上訴人與身為莊荷的第一嫌犯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在第一嫌犯當值時,上訴人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枱進行投注,無論是否中彩,第一嫌犯均派彩給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和10月29日,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利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娛樂場的彩金分別為港幣4萬、12萬、12萬、8萬和8萬元,合共造成被害娛樂場港幣44萬元財產損失。
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當前本特區的社會現狀,各種類型和手段的詐騙犯罪之案發率相當高,以兌換貨幣為名義的詐騙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方式手段;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提存了澳門幣10,000元用作賠償;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巨額詐騙罪」,均選選剝奪自由的刑罰,分別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在一年六個月徒刑至六年六個月徒刑之競合刑幅期間,判處其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6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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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緩刑
上訴人要求在改判其不超逾二年六個月徒刑之基礎上,給予其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院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之決定,上訴人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要件,故此,無需進一步審理緩刑的實質要件,裁定上訴人之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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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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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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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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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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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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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就有關筆誤的更正,參見卷宗第374頁的建議及第375頁的批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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