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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03/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305-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305-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毒品罪行,對二人此罪均判處六年徒刑,同時兩名嫌犯也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對二人此罪均判處四個月徒刑,另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法吸毒罪,對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而在對第一嫌犯A上述兩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六年零兩個月徒刑,在對第二嫌犯B上述三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六年零四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335至第343頁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院在司法假期期間的當值法官於2024年8月9日發表簡要裁判書,駁回了二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438至第445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二人就該簡要裁判今提出聲明異議(分別詳見卷宗第517頁至第518頁背面的第一嫌犯聲明異議書內容和第469至第472頁的第二嫌犯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二人的聲明異議理由,助理檢察長均認為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521頁至第521頁背面和第494頁至第49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335至第343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而本院在司法假期期間的當值法官於2024年8月9日所發表的簡要裁判書的主要內容則如下(見卷宗第438至第445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3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3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7至3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1至3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9至4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0至4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澳門居民A(第一上訴人)及B(第二上訴人)相識多年並知悉對方有吸毒習慣。第一上訴人於2018年成功戒掉毒癮。
2023年6月左右兩名上訴人相約在XX店鋪宵夜時談及過往吸毒事情而令第一上訴人重發吸毒念頭,之後第一上訴人多次透過第二上訴人取得毒品“冰” 。
2. 2023年9月25日第二上訴人在第一上訴人租住的位於澳門XX XX舖內將港幣8,000元交第一上訴人並指示其前往香港XX向一名XX暱稱為“C”的男子購要約重7克的毒品“冰”,第二上訴人表示若第一上訴人成功將毒品運回澳門會先向其提供一半的毒品“冰”吸食,第一上訴人可隨後再給予第二上訴人港幣4,000元。
第一上訴人答應了第二上訴人。
3. 當日晚上7時21分左右第一上訴人獨自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前往香港,之後到達“C”所指定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會面時第一上訴人將港幣8,000元交予“C”,“C”隨即將一包毒品“冰”交予第一上訴人(見卷宗第22至26頁所截有關第一上訴人與“C”進行毒品交易的XX對話截圖)。
4. 次日凌晨零時35分左右第一上訴人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及海關人員截獲。
司警偵查員依法對第一上訴人進行搜查時除在其內褲中搜出卷宗第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內所載由一張紙巾包裹的一個裝有約重7.62克透明晶體之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送檢編號為Tox-W0447),還在其褲袋內搜出其用於與“C”及第二上訴人聯絡的兩部手提電話。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後證實上述從第一上訴人身穿的內褲內搜出之白色晶體淨重6.366克,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77.3%,含量為4.92克(見卷宗第167至174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司警人員隨後前往上述XX舖內進行調查時,除截獲在此等候第一上訴人及其所帶毒品進行吸食之第二上訴人外,還在舖內棕色書檯上搜到由一張白紙包住的一個透明小膠袋、一個可用於吸食毒品的連接住4條吸管的透明玻璃小漏斗,經刑事技術廳檢測該等物品內均沾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以及屬第一上訴人的DNA,其中一條吸管管口上被檢測出屬於兩名上訴人的DNA(見卷宗第167至174頁的鑑定報告、第180至188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第二上訴人承認上述用品是二人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6. 同日(26日)清晨5時36分第二上訴人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時其尿液內被檢測出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82頁之醫生檢查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7. 第一、第二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取得並持有可用於吸食含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成份之物品。
8.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清楚知悉上述物質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以分工合作方式取得、持有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質(即毒品“冰”)並將之運入澳門特區,以達到將該等毒品平分吸食之目的。
9. 第二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特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10. 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如下:
11. 上訴人A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曾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被判刑,該等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12. 上訴人A於2021年12月14日在第CR2-20-036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13. 上訴人A於2022年06月14日在第CR2-22-010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與第CR2-20-0363-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14. 上訴人B於2008年曾因觸犯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被判處罰金刑。
15. 上訴人B於2009年因觸犯販毒罪、持有吸毒工具罪、藏毒罪及於2021年因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兩度入獄。最後上訴人於2023年03月27日刑滿出獄。
16. 上訴人B有毒品依賴,吸食之物品包括“K仔”“搖頭丸”“大麻”,近幾年主要吸食“冰”,均為毒品。(見第324頁)
兩名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7. 上訴人A
─被羈押前為舞台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18. 上訴人B
─被羈押前為代駕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至18,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一上訴人向第二上訴人購入毒品“冰”。
2. 第一上訴人向“C”購買約重10克的毒品“冰”。
3. 第一上訴人可以免費收取第二上訴人的毒品。
4.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以便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其所購買的毒品僅供其個人及第一嫌犯吸食,而原審判決亦沒有認定其曾經作出販毒之事實,除此以外,卷宗資料顯示其對毒品有依賴性,而藥物依賴可以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1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性相當輕微之情節,繼而請求將被判處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第14條第2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根據上述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當行為人持有毒品份量超過每日參考用量表五倍時,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2018年11月2日,終審法院第78/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下:
“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事實上,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而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共同持有之“甲基苯丙胺”的淨量為4.92克,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超過法定五日用量的4.92倍,並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且彼等所持之毒品數量及質量均未顯示出其所實施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以及卷宗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可相當減輕其實施犯罪行為不法性的其他情節,因此並不存在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空間。

由於上訴人B(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香港向一名稱為“C”的男子購買並將之帶回澳門,目的是供兩上訴人吸食,即使平均分配,第二嫌犯出資透過第一嫌犯運回澳門再向第一嫌犯提供的毒品份量為2.46克“甲基苯丙胺”,亦超過正常每日用量(0.2克)的五倍,因此,在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原審法院以第8條判處兩上訴人的裁決沒有錯誤。

故此,上訴人B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不算十分高、已承認主要的犯罪事實以及表示出真誠悔悟,認為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故此,上訴人A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B(第二嫌犯)指出其為初犯、配合調查、在庭審上如實交代、涉案4.92克的毒品與第一嫌犯平分吸食(即代表其僅持有2.46克毒品)以及已真誠悔悟,認為原審合議庭欠缺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獲證的事實,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4.92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24.6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4.92倍。

  兩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二人並非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
– 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物罪」,判處六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合共判處六年二個月實際徒刑,對上訴人B合共判處六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兩名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另須強調的是,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B在原上訴狀(見卷宗第382至第397頁)內實質提出,其持有毒品是為了讓自己和第一嫌犯吸食,而並非為了向第三人出售,故其不應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罪成,再加上其本人已有毒癮,故其應被改判該法律第11條所指的罪名,另無論如何,亦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第一嫌犯A在原上訴狀(見卷宗第378至第380頁)內,僅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以請求改判更輕的刑罰,甚至想上訴庭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就兩名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所提出的上述上訴問題,本案2024年8月9日上訴簡要裁判書的第三部份(即「法律方面」的裁判依據說明部份)已對之一一處理。
  而本合議庭在分析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所已認定的種種事實情節後,認為在(對本案案情適用的)第17/2009號法律的現行行文面前,得完全確認簡要裁判的判案依據,兩名上訴人當初的上訴理由因而明顯是不成立的。
  如此,兩名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便無從成立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對2024年8月9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二人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各自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分別支付兩個和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一嫌犯因其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向其新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壹仟元服務費。
  澳門,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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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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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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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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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2024號上訴案 第3頁/共7頁